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93號
TPDV,108,消債職聲免,93,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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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嘉玲

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蘇璁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景茂 
代 理 人 許淑慧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紫彤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嘉玲(原名:陳瑞宜) 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 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 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 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 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 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 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9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於同年11月6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08年5月31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50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財產為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56元、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 戶存款565元、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3元、台北富邦銀行 懷生分行帳戶存款50元、兆豐金控總部分行帳戶存款8元, 合計存款712元(計算式:56+565+33+50+8=712),惟 因前揭存款餘額甚低而無清算實益;並有和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各1紙,惟均無保單解約金;另聲請人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17087號遷讓房屋事件中,遺 留動產一批,惟因價值甚微而無變價實益。是聲請人之前開 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經本院於108年9月26 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68號卷(下稱調 解卷)、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 。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 108 年12月25日下午3時55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略以:
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所得3,479 元,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6,891 元後,已無餘額,故應無消債條 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略以:
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每月收支均入不敷出,則其是否有收入 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實有 疑議,應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 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略以: 不同意免責。聲請人自107 年2 月起即陸續積欠房屋租金; 聲請人明知無資力以清償債務及辦理續租,自107 年7 月31 日房屋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佔用房屋,伊於108 年4 月 9 日始收回房屋,是聲請人前揭行為已造成伊之損害,應有 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倘聲請人積 欠之債務經免除,將造成公庫之損失。
㈣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 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權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璁、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 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陳稱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即 自108 年6 月至同年12月,下稱系爭期間),領取低收入戶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下稱身心障礙生活補助)7,100 元、 低收入戶第2 類生活補助(下稱低收入戶生活補助)4,872 元、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照顧費用補助(下稱身心障 礙照顧補助)7,403 元、端午節慰問金1,500 元、中秋節慰 問金1,500 元、弘光康復之家零用金1萬0,500 元、打零工 薪資4,853 元。又臺北市政府自108 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止 將身障照顧補助1 萬9,375 元直接撥款予弘光康復之家。復 自108 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因癲癇發作不慎骨折,迄今 仍無法工作,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台北衛理堂(下 稱台北衛理堂)每月給予伊2,000 元,合計6,000 元等語, 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6 月 21日北市社障字第1083085629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7 至110 頁)。就身障照顧補助部



分,依臺北市社會局函所示,該局核發身障照顧補助予聲請 人,並由聲請人擇定弘光康復之家依按規定摯據請款(見本 院卷第109 頁),是身障照顧補助應屬聲請人之收入。則聲 請人於系爭期間,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7,100 元、低收入 戶生活補助4,872 元、身障照顧補助10萬4,278 元(計算式 :7,403 元+19,375元*5月=104,278 元)、端午節慰問金 1,500 元、中秋節慰問金1,500 元、弘光康復之家零用金1 萬0,500 元(計算式:1,500 +9,000 =10,500)、打零工 薪資4,853 元、台北衛理堂給付6,000 元,合計14萬0,603 元(計算式:7,100 +4,872 +104,278 +1,500 +1,500 +10,500+4,853 +6,000 =140,603 ),平均每月領取2 萬3,434 元(計算式:140,603 元/6月=23,434元)。 ⒉聲請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稱系爭期間雖入住在弘光康復之家,惟仍須支出伙 食費4,000 元、日常雜支費1,000 元、手機通訊費500 元、 癲癇醫療費631 元、骨折復健費暨交通費5,320 元等語。就 伙食費、日常雜支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單據說明, 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採認。就癲癇醫療費 部分,聲請人固未提出單據為證,惟審酌其主張之金額尚屬 合理,且與清算裁定認定相符,應予採認。就骨折復健費暨 交通費部分,聲請人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明,難認確實有此項 支出,應予剔除。另就弘光康復之家之住宿及照顧費用部分 ,聲請人每月領取身障照顧補助,並經聲請人指定後,由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直接撥款予弘光康復之家一節,已如前述, 惟前揭補助目的係為支出聲請人於弘光康復之家之住宿及照 顧費用1 萬9,375 元,故此項費用應列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範圍。是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 2萬5,506元計算(計算式:4,000+1,000+500+631+ 19,375=25,506)。
⒊是以聲請人於系爭期間平均每月收入2 萬3,434 ,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 萬5,506 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 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 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前段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
中國信託銀行雖主張聲請人每月收支均入不敷出,恐有其他 收入或財產未據實陳報之虞云云。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 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製作之薪 資明細表、補助明細表、台新銀行台幣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永豐銀行帳戶往來 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新光銀行存摺存 款對帳單、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 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新光 銀行存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台新銀行歸戶查詢供本院調查 (見調解卷第13至18頁反面,消債清卷第71至151 、195 、 196 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19 至123 、150 頁及其反面); 並於108 年2 月21日具狀主張有接受教會人士不定期、不定 額資助現金及食物等語。堪認聲請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如何維持生活等情,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難認聲請人有 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之情事。況債權人就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有虛偽 陳述及隱匿財產一事,未提出相當之證明,是尚難僅憑債權 人主觀之臆測,即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是中國信託銀行前 揭主張應屬無據,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 8 款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 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 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 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無出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又聲請人雖於聲請清算 前2 年間,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承租房屋而積欠房屋租金, 惟承租房屋居住之行為屬維持生活所必需,顯與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所定「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要件不符。況本件其他債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 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依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 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 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 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 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 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又債務人違反第8 款所列法定真 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 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 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 該款規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參照)。 ⒉臺北市都發局雖主張聲請人明知無資力以清償債務及辦理續 租,自房屋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佔用房屋,對伊已造成 損害云云。然聲請人承租房屋居住之行為,難認違反消債條 例第89條第1 項所定之生活儉樸義務,自不該當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8 款後段之要件,是前揭臺北市都發局之主張應屬 無據。
⒊另查聲請人並無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 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 條第2 項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 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 事,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
㈤此外,聲請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 亦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 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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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