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483號
TPBA,107,訴,483,2018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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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何永生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馬啟峰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參 加 人 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松年(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二項規定, 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房 屋及土地之所有人,並參與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 麟公司)實施之「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16地號等6筆 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計畫)。原告起訴主張 ,龍麟公司原先係與原告約定系爭都更計畫完工後得以分配 1至5樓可供規劃為百貨、事務所;5樓以上則得以規劃為住 宅使用。詎龍麟公司另行向被告提出之計畫案將原先約定供 一般事務所使用之5樓變更為住宅使用,龍麟公司承諾原告 之分配事項不知何去、付之闕如,致使原告受有嚴重損失。 原告復主張原處分所依據之原告同意及簽名非出於原告親簽 ,並被代刻印章使用,被告仍以103年11月28日府都新字第 1033217690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龍麟公司實施對原告 不利之都更計畫,是以原處分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重 大瑕疵,應屬無效。原告遂在函請被告確認原處分無效未果



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經查,龍麟公司為本件准予實施都市更新之機構,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如獲勝訴,龍麟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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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