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539號
TCDM,107,易,1539,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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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烱旭


指定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烱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烱旭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 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 意,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於106年10月10日17時16分許致電王哲緯,佯裝為網路賣家 、郵局客服人員,向王哲緯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作業問題 ,誤設為12筆訂單,欲協助操作ATM取消云云,致王哲緯陷 於錯誤,於同日18時12分許、18時22分許,在雲林縣○○市 ○○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 後將29,985元、22,345元匯至系爭帳戶。(二)於106年10月10日18時12分許致電白惠茹,佯裝為網路賣家 ,向白惠茹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誤將身分設定為批發商 ,若不操作ATM變更將持續扣款云云,致白惠茹陷於錯誤, 於同日18時55分許,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之第一商業銀行, 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3,985元匯至系爭帳戶。二、案經王哲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白惠茹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烱旭、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 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烱旭固坦認系爭帳戶係其所申設,然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遺失 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何時 、地以何種方法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況被告 為身心障礙人士,曾以系爭帳戶受領身心障礙補助費,雖之 後因案入獄而遭停止補助,但仍可於出獄後再次申請補助, 依縣市政府規定,必須以郵局帳戶作為受領帳戶,因此被告 不致將系爭帳戶出賣;又被告於106年8、9月間任職文誠機 電企業有限公司,而以系爭帳戶作為薪資轉入帳戶,更不可 能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云云。惟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乙節,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所坦認(見偵卷第64頁背面;本院卷第155頁),且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11月23日中管字第1061802 487號函及檢附系爭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22至23頁),可認為真實。又告訴人王哲緯因遭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 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9,985元、22,345元匯至系爭帳戶;告訴 人白惠茹因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將3,985元匯至系 爭帳戶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哲緯於警詢指訴(見偵卷 第35頁至第至35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白惠茹於警詢指訴 (見偵卷第46至47頁)明確,復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見偵卷第44頁)、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見偵卷第53頁)、系爭帳戶106年7月1日至106年11月 1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佐。綜上述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原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金融卡密碼後,供作詐騙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並提領之工 具,以遂行對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已堪認定。(二)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1.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於106年9月間忘記在何處遺失金融卡、 存摺,密碼寫在金融卡上,於106年11月間想查看殘障補助 款有無入帳,才發現遺失云云(見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 );於偵查中辯稱:存摺、金融卡放在臺中巿沙鹿區四平街 6巷28號居處,於106年9、10月間發現不見,密碼寫在紙上 貼在金融卡上云云(見偵卷第64頁背面),綜觀其上開歷次 辯解,有關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遺失時間地點、發現遺 失時間;有關金融卡密碼究係直接書寫金融卡上或寫在紙上 ,前後不符,所辯已難令人採信。況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 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 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 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 將密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以避免遺失金融卡後遭人利 用之風險。被告案發時年滿48歲,有一定社會經驗閱歷,其 縱有抄寫金融卡密碼必要,衡情亦應與金融卡分開保管、藏 放,被告辯稱將密碼書寫在金融卡上或紙片上而貼在金融卡 上云云,若一旦遺失,豈非使人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 款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2.辯護意旨稱被告於出獄後再次申請身心障礙補助費,須以郵 局帳戶作為受領帳戶,不致將系爭帳戶出賣云云。查依卷附 系爭帳戶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偵卷第61頁),固可見系爭帳戶於105年7月10日、105年8 月10日、105年9月10日各有存入身心障礙補助費之紀錄,且 依臺中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要點規定,補助款應 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簿帳號為受領帳戶乙節, 亦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2月14日中市社障字第1070138 910號函查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第77頁)。然被告因另案 於105年8月25日入監執行,至106年4月24日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間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 頁),且被告因入監服刑,補助資格自105年9月起註銷,最 後1期補助款於105年9月10日撥入,屬溢發而於105年10月11 日收回等情,業經上揭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2月14日中 市社障字第1070138910號函查覆本院並檢附被告之身心障礙 生活補助發放清冊供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背面)。 又被告雖曾於出監後之106年5月9日向臺中市沙鹿區公所提 出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之申請,惟經該公所審查後認與規定 不符、歉難辦理補助,並以公函通知被告,該公函於106年5 月24日郵寄送達至被告之臺中巿沙鹿區四平街6巷28之10號 住處,由其母收受送達等情,有臺中市沙鹿區公所108年1月



8日沙區社字第1080000401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及檢附 該公所106年5月22日沙區社字第1060011277號函及附件「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中市沙鹿區社會救助申請 及調查表」、「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 第111-1頁、第114至114-1頁、第118至119頁)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出監後提出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申請既遭主管機關 於106年5月22日駁回,辯護意旨所指被告出監後須以系爭帳 戶作為受領身心障礙補助費之情形即不存在,是上開辯護意 旨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辯護意旨另稱被告於106年8、9月間任職文誠機電企業有限 公司,以系爭帳戶作為薪資轉入帳戶,不可能提供系爭帳戶 予詐欺集團云云。然依系爭帳戶106年7月1日至106年11月16 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5頁),未見有何薪資轉帳 之交易紀錄,又經文誠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查覆本院略以:被 告於106年8月24日就職,於106年9月12日離職,期間只現金 領取工作薪資,並無提供任何金融機構帳號等語,有該公司 回覆說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頁),是上開辯護意 旨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被告既無從再受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且其已於106年9月 12日自文誠機電企業有限公司離職,又非以系爭帳戶作為薪 資轉入帳戶,參以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系爭帳戶 於106年10月10日以前之最近交易紀錄,為106年9月7日提款 至餘額僅剩66元,是系爭帳戶之使用情形,顯與一般提供帳 戶者係將閒置不用之帳戶交付不法集團成員,且所交付帳戶 內之餘額所剩無幾,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符。再者,苟被 告確實遺失存摺、金融卡,然詐欺集團之成員,並非至愚之 人,焉有使用他人來路不明之帳戶做為詐騙轉帳之人頭帳戶 ,而冒他人隨時向警局、金融機構申報帳戶止付,致其詐騙 金額無法提領之風險?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必確定渠等能 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所得,況詐騙集團 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 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詐騙集團自不致使用來路不明 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用,而甘冒徒勞無功的風險。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 不可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 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 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存 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 ,並無假借名義收取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 。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 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 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有一 定之社會經驗、閱歷,顯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 自有認識。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 碼資料予他人前,應已對該他人索取帳戶資料之動機產生合 理懷疑,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 ,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陳烱旭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 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告訴人王哲緯、白惠茹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 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 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被告幫 助之正犯未經查獲,依卷證所示,尚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實 行詐欺之正犯有3人以上,且依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所述之詐 欺手法,並非必須由3人以上之詐欺正犯始能完成(蓋一人 分飾多角,亦非罕見),故本件尚難遽論處被告係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 ,致使告訴人等受騙後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同時侵害多數 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甫出監6個月內,又提供系爭帳戶 幫助他人詐欺,欠缺法治觀念,被告顯未因之前案件刑罰之 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 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 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⑶衡酌本件告訴人等之損失金額,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 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本件所為係幫助犯,並無取得或分潤告訴人等遭詐騙款 項,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而 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 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之問題。另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系爭帳戶存摺、金 融卡未扣案,且系爭帳戶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 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 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尚為存 在,又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 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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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誠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