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8年度,484號
TPAA,108,裁,484,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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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何永生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馬啟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律師
許雅婷

董妍均
參 加 人 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松年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
 邱亮儒 律師
 李悅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參加人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3年11月28日府都新字第10332 17690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為「變更臺北市○○區○○ 段0○段00○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變更 都更案)實施者,並准予實施。上訴人認原處分存有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事由,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原處分 無效仍未獲採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 ,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上訴人向原審分別於107年9月18日提出 行政訴訟調查證據聲請狀、107年10月11日提出行政訴訟調 查證據聲請(二)狀、107年10月19日提出行政訴訟調查證據 聲請(三)狀,聲請調閱原始住戶如趙秀炘多人於100年12月 間擬定變更都更案之同意書及委託書等證物,據以證明系爭 都更案應為無效之重要證據,原審竟未予調查,遽為認定被 上訴人103年11月28日府都新字第10332176901號函並無無效 之事由,而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㈡上訴人既已於 原審提出上訴人親簽之文件及數份遭偽簽之文件以供原審比 對簽名筆跡,且亦提供內政部移民署之文件證明遭偽簽之時 ,上訴人均未於國內,甚且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以107年度偵字第568號案件106年7月4日訊問筆 錄內容證明參加人之員工黃美珠證稱上訴人不知系爭都更案 之變更,且亦未簽署系爭都更案變更之同意書、委託書,況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68號起訴書內容亦載明上訴人胞姐 何懿德於偵查中自承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簽署都更同意書,即 以足證被上訴人所為之103年11月28日府都新字第103321769 01號函核准都市更新計畫案,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本件訴訟 中上訴人所主張無效之行政處分(即103年11月28日府都新 字第10332176901號函)具有前揭諸多偽造文書之瑕疵,立 於普通一般人之地位,一望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都更案文件 內署押,即知103年11月28日府都新字第10332176901號函核 准系爭都更案具有明顯偽造文書之瑕疵。況且,該上訴人遭 偽簽系爭都更案之瑕疵,將嚴重影響參加人以全體原有住戶 合建為辦理都市更新之方式,參加人勢必須以原有住戶多數 決之方式,再向被上訴人所屬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重 新送件審查,其瑕疵不得不謂重大。是以,對於上訴人提供 用以證明103年11月28日府都新字第10332176901號函為無效 之證據,原審未如現今實務見解立於一般人一望即知之角度 ,判斷103年11月28日府都新字第10332176901號函具有偽造 同意書之瑕疵,反而立於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



該瑕疵是否明顯,且亦未考量該瑕疵可能嚴重影響參加人變 更,原先以全體原有住戶同意辦理都市更新之方式,故原審 就此部分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從未簽署變更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 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簽名之行為人係 何懿德,其先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錄中清楚 陳述:「龍麟公司通知我跟我說臺北市政府規定5樓不能作 百貨,所以要變更為辦公室,……,所以就聽信建設公司的 言論幫我弟代為簽名捺印,印章也是由建設公司提供我捺印 ……」,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 簡上字第158號案件中清楚陳述:「……我做的事都是龍麟 公司叫我去做的。」足以為證;而該案業經臺北地院107年 度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因此上訴人確實未曾 同意前揭變更都更案,更未同意將5樓百貨公司事務所變成 為參加人受分配之集合式住宅之會所大廳,參加人如此變更 設計,係為圖利自己,損害全體都更戶利益,使完工後之大 樓無法成為百貨,僅能作為一半商場,故都更處所留存印有 上訴人簽名蓋章之同意書均係參加人教唆、欺騙上訴人之姊 何懿德偽造而來。然原審漏未考量前揭證據,實有判決與卷 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涉與其姐何懿德 偽造系爭同意書、委託書,且擅自使用該等遭偽簽之文件進 行原「臺北市○○區○○段○○段00○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 新計畫案(下稱都更案)」及變更都更案等情,係以其於10 5年10月間,經向都更處申請閱覽都更案文件,查悉相關委 託書及同意書疑遭他人偽造,向臺北地檢提出告訴,經檢察 官偵查後認定其姐何懿德未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0年 12月間,在相關同意書及授權書上冒簽其署名及蓋用在參加 人處留存之委刻其印鑑章,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偽造文書 ,係由參加人及所屬人員所為或與何懿德共同犯之,因此以 何懿德涉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何懿德尚經相關刑案(臺 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879號案件)認有偽造文書犯行二罪 ,因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6月在案;至於其以 參加人代表人涉犯同罪部分則為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上 訴人對此聲請再議,復經相關刑案偵查二審(臺灣高等檢察 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66號)檢察官駁回再議之聲請,上 訴人主張參加人涉與他人共同偽造相關同意書、委託書,且 擅自使用該等遭偽簽之文件進行都更案及變更都更案等情, 尚無積極事證足憑,難以採認。況且,上訴人指摘上開違法 情事,其中泛稱都更案部分原始住戶如趙秀炘多人於100年



12月前已亡故,然仍有其等署押及印文用於100年12月間擬 訂都更案同意書及委託書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此部分雖稱其曾向都更處要求閱覽相關同意書遭拒等情(見 原審法院卷第253頁筆錄),縱或得到該等同意書,此亦有 待相關機關進行查明始能得知是否有上訴人所稱遭偽造之瑕 疵,難謂明顯;至於上訴人其餘所指之瑕疵,亦應係構成相 關刑案偵查(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68號案件)、審理之 證據方法,尚需臺北地檢、臺北地院深入調查,始能作出判 斷,核無確實證據足認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且「瑕疵 」已達於重大,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瞭然, 「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無效情形,而屬得否 撤銷之問題。縱變更都更案、都更案依上訴人所述而改列上 訴人為不同意戶,然都更計畫本無需達100%之同意比例始 得核定實施,扣除上訴人土地、合法建築物之面積後,同意 參與之私有土地、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之比例仍分別達96.4 8%、98.67%,仍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規定之均超 過4/5之同意比例,亦難謂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是上訴人 之主張,與證據、事實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有違 ,自無可採。原處分既非無效,則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具有瑕 疵,自應循訴願、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之 方式以為救濟。上訴人於起訴時固主張其因長年不在國內, 故未合法收受原處分等情,惟核,原處分係於103年12月4日 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於當日入境,嗣於半年餘後之104年4 月14日始再行出境之事實,經原審對上訴人提示後,上訴人 亦自承其已於103年12月4日業已收受原處分,且未於法定不 變期間內提起訴願之事實,均附此指明等語,即已詳述其得 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 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 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 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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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