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483號
TPBA,107,訴,483,2018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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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3號
107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永生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馬啟峰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律師
許雅婷

 董妍均
參 加 人 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松年(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
 邱亮儒 律師
 李悅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經被告以民國103 年11月28日府都新字第 10332176902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為「變更臺北市大安 區懷生段2小段16地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 稱變更都更案)實施者,並准予實施。原告認原處分存有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事由,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 無效仍未獲採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遍查變更都更案及原「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16地 號等6 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下稱都更案)」相關文件,



,竟發現97年6月4日提存授權書(授權參加人經理黃美珠領 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存字529 號提 存物)、98年2 月10日與參加人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委託參 加人代刻印章並授權參加人保管使用於都更案之委刻印章及 使用授權書、98年10月29日合建契約補充條款、合建補充協 議(用以補充98年2 月10日與參加人簽訂之合建契約書)、 變更都更案同意書及100 年12月22日遭人偽簽原告姓名並使 用偽造原告姓名印章之委託書(授權參加人代為填寫前開都 更事業計畫同意書日期)均係未經原告同意而遭偽簽,因彼 時原告根本多不在國內,實無可能簽署,且核原告於申請印 鑑證明、「變更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16地號等6 筆土 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核定版」內97年6 月13日都更服務契 約書原告簽章,亦足認係偽簽,是原處分核定之變更都更案 及原都更案因參加人疑涉上開偽造文書,具有重大瑕疵,應 屬無效。
㈡原告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對其姐何懿 德、參加人代表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北地檢107 年度 偵字第568 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查,其中參加人代表人 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 2066號〈下稱相關刑案偵查二審〉處分書駁回;另何懿德部 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承審法官裁定改依刑事簡 易程序,以107 年度簡字第1879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認 定犯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共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在案)偵查,參加人業務經理黃美珠於相關 刑案偵查中證稱其將情形告訴原告之姐何懿德,同時詢問是 否將該案告證1、2要不要帶回去給原告簽名,何懿德表示不 必並場簽名等語,參加人業務主任施致懿證稱亦同,足認黃 美珠及施致懿明知100年間至參加人仁愛路辦公室簽署告證1 、2 者並非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卻未要求何懿德提出何永 生授權或委託之證明文件,亦知何懿德就變更都更案僅其母 而未與原告討論,即棄原告之權利於不顧,擅自將變更都更 案同意書及委託書交由何懿德,且於其等二人面前偽簽及盜 蓋印文,並持該偽造之文書作為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下稱 都更處)審核變更都更案之資料,而檢察官認何懿德涉有偽 造文書犯行,業已提起公訴,足認都更案及變更都更案,參 加人未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通知原告變更設計,更未依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向都更 處出具原告親簽或授權代簽之變更計畫同意書,亦涉有使用 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都更處未仔細查究,致原處分具有重



大瑕疵而歸於自始當然之無效,並致生嚴重損害於原告。 ㈢依變更都更案核定版之記載,參加人係因正義大樓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98年9月2日函方為變更設計,惟原告從未 知悉管委會之存在,亦從未投票選舉管委會委員,嗣於106 年9 月25日發函至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詢 問管委會組織報備之相關申辦資料,經建管處於106年9月30 日函覆尚未成立管理組織(組織未報備獲准),原告亦多次 函文管委會要求其出具合法成立證明文件,卻始終未得回覆 ,即可證管委會並未合法成立,其出具之98年9月2日函文亦 非真實,故參加人將此管委會虛偽函檢附於變更都更案核定 版附錄十二,自有不實,原處分即具重大明顯瑕疵。 ㈣原告長年旅居海外,雖於國內設有戶籍然未實際居住,詎參 加人於100 年間申請變更都更案時,未得原告之同意,擅自 向被告申請變更原都更案之A區段5層平面圖,將原有百貨5 樓辦公室設計變更為會所大廳。嗣經原告請求都更處准予閱 覽原告之同意變更5 樓設計同意書迄無回應,足證其中涉有 不法。甚且都更處於103年3月17日第159 次審議會審查意見 回應綜理表即針對建築規劃設計部分提出審查意見,確已審 查原告原受分配之A區段5層平面圖,卻於未有原告同意書之 情況下遽變更A區段5層平面圖,將原為百貨辦公室之房屋變 更為會所大廳,嗣後原處分因此存有重大明顯瑕疵。 ㈤都更案部分原始住戶如趙秀炘、王令中邱武信、倪鶴壽、 王育初、李志漢、孔繁詩、季德慶、宋崑甫、陸善祥於100 年12月前已經亡故,然仍有其等署押及印文用於100 年12月 間擬訂都更案同意書及委託,以填寫前揭變更同意書日期之 委託書,參加人並持其等署押及印文之同意書、委託書向都 更處辦理變更都更案,嗣都更處辦理未依法查驗簽署前揭變 更同意書、委託書之是否為其等本人所簽,致有以上開已亡 故之住戶為同意變更都更案之違誤,是原處分具重大明顯瑕 疵而自始當然無效。
㈥是原告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三、被告則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須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因該所主張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始具有權 利保護必要。又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 分違法訴訟,相對於撤銷訴訟僅具有補充性,須以原告之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其所主張違法行政處分之侵害作為前 提,始得進一步主張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對違法 而有效之行政處分,當事人應依限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 救濟,如未依限為之,訴願或行政訴訟為不合法而應不受理



或駁回,因確認訴訟具補充性,並非用以救濟遲誤救濟期間 之手段,否則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即確認訴訟並 非提供人民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就形式上已經確定之 行政處分,再為爭訟之機會。本件原告僅泛稱其利益受到侵 害,惟其何種利益受到本件原處分侵害、因果關係為何,並 未見其敘明。且原處分作成時為103年11月28日,迄今已4年 有餘,且於103年12月4日送達原告住所,並經原告受僱人收 受,原告如認違法,早可提出訴願及撤銷訴訟,卻遲至現在 始提出確認違法之訴訟,違反確認訴訟之補充性。 ㈡本件都更程序於原告繼承前即已進行,原告於實施者協助下 取得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2 小段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通稱 持分),原告自無不知之理。原告遲至現今始主張其自97年 6 月起屢遭偽造文書而參與都更程序,顯與常理不符。縱依 原告所述而改列原告為不同意戶,然都更計畫本無需達100% 之同意比例始得核定實施,原處分作成時,更新範圍內所有 私有土地總面積為3122.12 平方公尺,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 共計13720.57平方公尺,原本同意(包括原告)參與都更之 私有土地總面積為3017.26 平方公尺、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 共計13620.20平方公尺,縱再扣除原告之土地面積(以應有 部分換算後)5.15平方公尺及建物面積81.75 平方公尺(包 括已依合建契約辦理信託部分),同意參與之私有土地總面 積為3012.11 平方公尺、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共計13538.45 平方公尺,同意比例仍分別達96.48%、98.67%,均超過4/5 之同意比例,故縱原告聲稱其不同意變更都更事業計畫,本 件同意比例仍符合都更條例第25條之1 之規定,原處分並無 違法。至於管委會既非合法所有權人,其存在與否顯與都更 條例第25條之1或第22條無關。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除援用被告之答辯外,其另答辯則略以:原告並未就 原處分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原處分業已確定,此為原告所 不爭,並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認定無訛。原告 固以確認原處分「無效」為其「外觀形式」,惟細繹其事實 理由,無非係確認原處分違法。且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 原因實務見解均採「重大明顯瑕疵說」,其程度藉由「形式 審查」即可發現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始足當 之。本件原告所述之同意書遭偽造等種種主張無論是否屬實 ,既均有待實質調查證據方能認定,顯非重大瑕疵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無效訴訟,實顯無理由。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都更處107 年2月8日北市都 新字第10730343000號函、97年6月4日提存授權書、98年2月



10日合建契約書、98年2 月10日委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原 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變更都更案同意書、授權委託參加人 代為填寫事業計畫同意書日期之委託書、變更都更案核定版 中第1之1、5之2、5之22、5之49、10之23、10之24頁、附錄 十二檢附正義大樓管理委員會98年9月2日函、97年6 月13日 都更服務契約書、相關刑案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99年3 月2日、99年3月26日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 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審會)第159、177、 264、270次會議紀錄節本、被告106年3月14日府都新字第10 630121102 號函、103年12月4日原處分送達證書、原告印鑑 證明(登記日期:97年5 月29日)、變更都更案自辦公聽會 、說明會、聽證會簽到簿及現場照片、被告101 年7月4日府 都新字第10031753202 號函及臺北市大安區義村里辦公處張 貼公告照片、正義大樓春酒聯歡會住戶簽到簿、正義大樓權 利變換公聽會會前會住戶簽到簿、被告公辦權利變換計畫公 聽會現場照片、被告公辦權利變換計畫聽證會人民陳情意見 回應綜理表、土地補貼款收據、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 昭國認證之授權書、原處分等件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 審酌之爭點即為:原處分是否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 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7條第2項 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 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30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 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第1 項)實施者擬 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10條規定申請 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7 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 ,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均超過2分之1,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 面積均超過2分之1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 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5分之3,並其所有土地總 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3分之2之同意;其屬 依第11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 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分之2,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4 分 之3 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 超過5分之4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第2 項)前 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12條之規 定。(第3項)各級主管機關對第1項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



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 ,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 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 撤銷其同意。但出具同意書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 利義務相同者,不在此限。」「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 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 利變換計畫,依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 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依權利變換計 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 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為都更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2 條、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34條所規定。次按「行政處分未 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 第111條第7款所規定。是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 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㈡經查,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系爭都更案,於101年7月4 日函知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權人(下稱原告等所有權人), 自101 年7月5日公開展覽30日,並於101年7月19日舉辦公聽 會;參加人先後於102 年12月28日、103年8月29日舉行自辦 說明會、聽證會,被告嗣於103 年11月28日作成原處分核定 參加人為系爭都更案實施者並准予實施,此有被告101年7月 4 日函、公告、簽到簿、照片、原處分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至22、483至490頁)。參加人復於104 年12月31日 、105年6月15日、同年10月27日,分別舉行正義大樓權利變 換公聽會會前會、公聽會、聽證會,被告嗣於106年3月14日 准予核定實施系爭都更權利變換案,並函知原告等所有權人 ,此有住戶簽到簿、照片、被告106年3月14日府都新字第10 630121102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191至19 4頁),合先敘明。
 ㈢原告雖以:其每年在國內之期間不長,經遍查變更都更案及 都更案以其名義簽立之相關文件,其中有多件重要文件均係 未經原告同意而遭偽簽,原告對其姐何懿德、參加人代表人 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其中何懿德部分業經相關刑案認定偽造 文書犯行成立並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且由參加人之職員黃美 珠及施致懿於相關刑案偵查中之證詞亦可得知;而原告從不 知有管委會之存在;另變更都更案A區段將原有百貨5樓辦公 室設計變更為會所大廳;又都更案部分原始住戶如趙秀炘多 人於100年12月前已亡故,然仍有其等署押及印文用於100年 12月間擬訂都更案同意書及委託書,均有極為重大且明顯之



瑕疵,都更處未細究,進而作成原處分,乃自始當然無效, 並致生嚴重損害於原告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經查,原告係以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事由, 因而主張無效(見本院卷第251 頁筆錄),而此款所謂無 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 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 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 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 」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依行政 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 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 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 款所未及涵蓋 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 ,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 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 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 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 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 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 ,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 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可知有關行政 處分是否無效,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行政處分之瑕疵,原 則上係得撤銷,倘其瑕疵至重大明顯之程度,始為無效之 行政處分,自始不發生所意欲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判字第1號、100年度判字第1133號判決、101 年度 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上開主張參加人涉與其姐何懿德偽造系爭同意書、委 託書,且擅自使用該等遭偽簽之文件進行都更案及變更都 更案等情,係以其於105 年10月間,經向都更處申請閱覽 都更案文件,查悉相關委託書及同意書疑遭他人偽造,向 臺北地檢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其姐何懿德未得 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00 年12月間,在相關同意書及授權 書上冒簽其署名及蓋用在參加人處留存之委刻其印鑑章, 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偽造文書係由參加人及所屬人員所 為或與何懿德共同犯之,因此以何懿德涉偽造文書罪嫌提 起公訴,何懿德尚經相關刑案認有偽造文書犯行二罪,因 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6 月在案;至於其以參 加人代表人涉犯同罪部分則為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原 告對此聲請再議,復經相關刑案偵查二審檢察官駁回再議



之聲請,此有相關刑案偵查訊問筆錄、相關刑案起訴書、 不起訴處分書、相關刑案偵查二審處分書等件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41至45、51至55、495至502頁),原告主張參 加人涉與他人共同偽造相關同意書、委託書,且擅自使用 該等遭偽簽之文件進行都更案及變更都更案等情,尚無積 極事證足憑,難以採認。
⒊況且,原告指摘上開違法情事,其中泛稱都更案部分原始 住戶如趙秀炘多人於100 年12月前已亡故,然仍有其等署 押及印文用於100 年12月間擬訂都更案同意書及委託書, 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此部分雖稱其曾向都更 處要求閱覽相關同意書遭拒等情(見本院卷第253 頁筆錄 ),縱或得到該等同意書,此亦有待相關機關進行查明始 能得知是否有原告所稱遭偽造之瑕疵,難謂明顯;至於原 告其餘所指之瑕疵,亦應係構成相關刑案偵查、審理之證 據方法,尚需臺北地檢、臺北地院深入調查,始能作出判 斷,核無確實證據足認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且「瑕 疵」已達於重大,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瞭 然,「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無效情形,而 屬得否撤銷之問題。縱變更都更案、都更案依原告所述而 改列原告為不同意戶,然都更計畫本無需達100%之同意比 例始得核定實施,扣除原告土地、合法建築物之面積後, 同意參與之私有土地、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之比例仍分別 達96.48%、98.67%,仍符合都更條例第25條之1 規定之均 超過4/5 之同意比例,亦難謂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是本 件原告之上開主張,與證據、事實及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 第7款規定有違,自無可採。
㈣原處分既非無效,則原告主張原處分具有瑕疵,自應循訴願 、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之方式以為救濟。 原告於起訴時固主張其因長年不在國內,故未合法收受原處 分等情,惟核,原處分係於103年12月4日送達原告,而原告 於當日入境,嗣於半年餘後之104年4月14日始再行出境之事 實,此有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36、238 頁),經本院對原告提示後,原告亦自承其已 於103年12月4日業已收受原處分,且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 起訴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5頁筆錄),均附此指明。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無效,均無足採。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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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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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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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