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791號
TPHM,107,上訴,1791,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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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宏杰
被   告 宋展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麒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66、10825、10826號
、106年度偵字第9243、9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宏杰於民國102 年2 月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此詐騙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 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 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 為:
(一)於102 年2 月19日下午2 時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撥打 電話予邱秀娥,對其佯稱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官、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文龍等人員,且稱邱秀娥證件遭 人盜用,涉嫌人頭帳戶,需要監管其金融帳戶,並命其提 交資金及金融帳戶提款卡做為擔保云云,使邱秀娥陷於錯 誤,而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 示提領現金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 由廖宏杰先至某超商收取某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偽造之「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公文書(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印文)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交付財物之 時間、地點,與邱秀娥會面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 書各1 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秀娥林文龍檢察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威信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 理之正確性,邱秀娥並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一編 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42 萬元及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 張、農會提款卡2 張予廖宏杰,再 由廖宏杰交付詐騙集團某成員。
(二)於102 年3 月21日上午9 時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撥打



電話予楊菊枝,對其佯稱自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國華等人員,且稱楊菊枝證 件遭人盜用,涉嫌洗錢防制法,需要監管其金融帳戶,並 命其提交資金做為擔保云云,使楊菊枝陷於錯誤,而依該 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提領現金之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由廖宏杰先至某超商收取 某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均蓋有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後,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5 所示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與楊菊枝會面並交 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各1 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楊菊枝林國華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威信 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楊菊枝並因而陷於 錯誤,交付附表一編號5 所示130 萬元予廖宏杰,再由廖 宏杰交付詐騙集團某成員。
(三)於102 年3 月26日上午9 時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撥打 電話予吳珠,對其佯稱自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國華等人員,且稱吳珠證件遭 人盜用,涉嫌洗錢防制法,需要監管其金融帳戶,並命其 提交資金做為擔保云云,使吳珠陷於錯誤,再由廖宏杰先 至某超商收取某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 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後, 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與吳珠會面 並交付上開不實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各1 紙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吳珠、林國華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威 信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吳珠並因而陷於 錯誤,交付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郵局及大眾銀行提款卡各 1 張予廖宏杰廖宏杰於取得上開提款卡2 張後,與詐騙 集團某成員,共同基於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而取得他人 之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2 年3 月27日至同年4 月1 日 ,分別持上開提款卡至桃園市中壢區志廣郵局、臺南市臺 南區成功路郵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等處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未經吳珠同意 ,而以將前述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 櫃員機陷於錯誤後交付現金之不正方式,按日提領10萬元 (單日提領自動櫃員機內帳戶款項之上限),合計提領上 開郵局帳戶38萬25元(起訴書誤植為38萬2,025 元,詳如



附表二所示)、大眾銀行帳戶53萬元(未含跨行手續費12 0 元,起訴書誤植為53萬1,094 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再由廖宏杰交付詐騙集團某成員。
二、案經楊菊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與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邱秀娥訴由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廖宏杰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宏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5 、363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廖宏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25卷第23至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 市警四偵字第1040360723號卷〈下稱南市警四卷〉第4 至 5 頁,核交4764卷第12至13頁,偵5566卷第38至41頁,原 審審訴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原審卷一第53頁反面,原 審卷二第117 反面至118 頁,本院卷第143 至144 、376 至379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秀娥楊菊枝、被害人 吳珠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如附表一「證據及卷證出處 」欄所載),且有附表一「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



據附卷可稽,足認廖宏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 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 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 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害人吳 珠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上述詐術,將其銀行等帳戶之金 融卡等財物交付廖宏杰廖宏杰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乃持 該等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交付集團成員。是吳珠雖交付金融 卡等,惟並未同意使用該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廖宏杰 與詐欺集團某成員等人違反吳珠之意思,冒充吳珠本人持 卡提款,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所謂之 「不正方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 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 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 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 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 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 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 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



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 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 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查廖宏杰參 與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詐騙 告訴人,並偽造公文書,復由廖宏杰依集團成員指示收取 偽造之公文書後,出面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被害 人,向渠等拿取款項或金融卡,並持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 款項,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 足徵廖宏杰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 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 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本件詐騙集團所 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以,廖宏杰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廖宏杰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廖宏杰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2 業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法後之前開規定,均提高罰 金刑之法定刑。另修正後增列刑法第339 之4 條,該條規 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針對 詐欺取財罪之部分犯罪類型,包括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3 人以上共犯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刑度加 重處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2 規定論處。(二)法律之適用:
1.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 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 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 立;又所謂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 員職務上之權力。故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 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 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使公權力外觀 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 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經查,廖宏杰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係警員或檢察官,並分別 誆以涉及刑事案件,依檢察官之命令須將提款卡或金融帳 戶內之存款等交付指派之公務員「監管」,於外觀上皆有 冒充公務員身分並據此執行犯罪偵查、管制私人財產等公 權力行為,依上開說明,當屬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 務員職權之行為,自無疑義。
2.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 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有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可參),是刑法上 所稱「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觀 察,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是依公務員職務上 之事項所製作,即使偽造之公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 在或該文書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所轄,然社會上一般 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 。查廖宏杰用以行使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客觀上已足以表彰 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縱單位名稱雖屬不完整或 虛構,然所載機關及單位之業務事項,與犯罪偵查等事項 有關,核與地方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 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是否實際存在



,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 書之危險,是上開偽造之文書,自屬偽造之公文書。 3.再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 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該條規 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 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 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規範 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是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 中均蓋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 枚, 與我國公務機關之全銜雖未盡相符,但其字體排列採用由 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 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 之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 危險,即應認均屬偽造之公印文。
(三)論罪部分:
1.核廖宏杰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㈡( 即附表一編號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 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 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 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 條、第21 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前開偽造上開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廖宏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廖宏杰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㈢( 即附表二、三多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所示犯行, 均係分別基於一個接續犯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邱秀娥 、被害人吳珠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4.廖宏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 ,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施,事實欄一㈢部分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處斷。
5.廖宏杰分別向邱秀娥楊菊枝、吳珠詐騙,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3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廖宏杰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 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 審酌廖宏杰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僅因貪圖 非法利益即率然投身詐騙集團,進而參與詐騙等犯行,足 見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助長犯詐欺之犯罪歪風,並對 公文書之憑信性與公務員執法威信造成危害,非但致各該 被害人受有鉅額之財產上損害,亦嚴重影響司法威信,甚 為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職業「貨車司機」,教 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之 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1 年5 月、1 年4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及說明偽造之公文書,業 經提出交予被害人行使,已非屬廖宏杰及所屬詐欺集團所 有,不另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公印文總計10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且廖宏杰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即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尚未收取報酬,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就上 開犯罪已受有犯罪所得之分配,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二)廖宏杰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本院卷第58、142 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具體說明審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其所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法定刑最低刑度為1 年 以上有期徒刑,而本案邱秀娥合計損失542 萬元、楊菊枝 損失130 萬元,吳珠合計損失91萬25元,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復無法定減刑事由,原審斟酌上開犯罪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1 年5 月、1 年4 月,並定應執 行刑時定有期徒刑2 年11月,所處之刑度尚難謂過重,並 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是廖宏杰上 訴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被告黃麒州宋展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麒州宋展恩與同案被告廖宏杰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 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附表一所示之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等公文書,並由黃麒州發放作為連絡用之人頭手機及車資 予同案被告廖宏杰,復由某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邱秀娥楊菊枝、吳珠,佯裝係警官及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人員,且稱證件遭人盜用,涉 嫌洗錢防制法,需要監管其金融帳戶,並命其等提交資金或 提款卡做擔保,使該邱秀娥楊菊枝及吳珠等陷於錯誤,遂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 提款卡及現金交付予廖宏杰廖宏杰並將附表一所示之偽造 公文書交付邱秀娥楊菊枝及吳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 秀娥、楊菊枝、吳珠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職務及公文 書管理之正確性。廖宏杰於收取附表一所示吳珠交付之提款 卡後,即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車手,未經吳珠之同 意及授權,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自吳珠詐得之密 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款項。因認黃麒州宋展恩均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共犯所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 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 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 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黃麒州宋展恩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黃麒 州、宋展恩之供述;㈡證人廖宏杰之證述;㈢法務部調查局 測謊鑑定書;㈣附表一「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黃麒州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據其於原審 及宋展恩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黃麒州辯稱 :我跟宋展恩是於102 年7 月才參與詐騙集團等語。宋展恩 辯稱:我是102 年6 、7 月間才介紹黃麒州去做詐騙集團, 跟廖宏杰所屬的詐騙集團不同,且沒有關係,我沒有參與本 件犯罪等語。宋展恩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廖宏杰的指訴 ,而測謊鑑定報告不能作為廖宏杰指訴之補強證據;廖宏杰 於原審已證稱其當初碰面之宋展恩,與本案之宋展恩不同; 宋展恩於被訴犯行期間,受有多處骨折、生活不能自理,應 無於102 年3 月至4 月從事詐騙之可能等語(本院卷第341 至342 頁)。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邱秀娥楊菊枝及吳珠遭廖宏杰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僭行公務員職務、行使偽造公文書方 式詐欺取財,並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吳珠之款 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證人廖宏杰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所屬的詐騙集團,尚有黃 麒州、宋展恩兩名成員,最初是黃麒州介紹我進入詐騙集 團,我加入之後,黃麒州負責在每天早上或前一天晚上拿 詐騙集團的公機及車錢給我,讓我去向被害人取款。宋展 恩算是車手頭,黃麒州有一兩次會帶我去找宋展恩拿車錢 ;黃麒州宋展恩及我有參與本案詐騙邱秀娥楊菊枝



吳珠的詐騙行為,因為我是於102 年2 、3 月間跟他們一 起當車手;宋展恩是我以前的高中同學云云(偵字第5566 號卷第39至40頁,偵字第10826 號卷第16、17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供證稱:是我中壢高商同學戴冠汶介紹我去黃 麒州那邊工作,戴冠汶只說他朋友那邊有工作可以做,做 詐騙集團是黃麒州告訴我的。本案的詐騙公文,有時是黃 麒州拿給我,有時用便利商店傳真給我。每次要去詐騙的 前一天,都會跟黃麒州見面,他會拿犯案用的手機及車錢 給我,有時會將公文給我,或跟我說隔天叫我去便利商店 的傳真機接收。本案是102 年2 月到3 月間,我確定我的 上手是黃麒州,因為這是我第一次接觸到詐欺這塊,所以 我印象最深刻云云(本院卷第208-209 、373-374 頁), 並於警詢時指認黃麒州宋展恩(偵25卷第47、48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對照表)。惟:
1.廖宏杰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宋展恩,也沒有看過 ,在庭的宋展恩不是我詐騙集團的上手;黃麒州帶我去見 的宋展恩,不是在場的宋展恩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52至 5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時我只有指認黃麒州 ,是警察跟我說有宋展恩,我跟警察說照片不像,警察說 這個人就是宋展恩,我想說他有變化,所以我就說他是宋 展恩。到原審開庭時,看到宋展恩本人,我看身高、身材 比例,不是這個人,黃麒州帶我去見的宋展恩有180 多公 分,在庭的宋展恩沒有這麼高等語(本院卷第375 頁)。 是廖宏杰於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在庭之宋展恩並非與其共犯 本案之宋展恩
2.經警採集廖宏杰交付予邱秀娥楊菊枝及吳珠之各該偽造 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公文書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 指紋比對後,僅鑑出與廖宏杰存檔之指紋相符,均未鑑得 有與黃麒州宋展恩存檔之指紋相符之情形,此有附表一 「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鑑定書可佐。是廖宏杰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中有黃麒州於案發前一日所 交付者云云,即無證據佐證。
3.證人戴冠汶於本院證稱:我認識廖宏杰,我們念中壢高商 ,99年進去認識的,102年畢業。黃麒州是我的朋友,廖 宏杰原本不認識黃麒州,我介紹他們認識。因廖宏杰那時 候想要找工作,我介紹黃麒州那邊找找看,只是黃麒州的 工作性質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他有工作在徵人等語(本院 卷第361、362頁)。據此,僅能認廖宏杰是因戴冠汶介紹 工作機會始認識黃麒州,難以擔保廖宏杰指證其所參與本



案之詐欺集團確係黃麒州所介紹加入此節為真實。 4.附表一「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僅能證明廖宏 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對邱秀娥楊菊枝、吳珠從事前開 詐騙之事實,但不能證明黃麒州宋展恩確有參與此詐欺 集團從事本案犯行。
5.綜上,廖宏杰於偵查中固指稱其與黃麒州宋展恩均為詐 欺集團成員並從事本案詐騙犯行,惟並無補強證據擔保其 證述之真實性,且其於審理時已證述在庭之宋展恩並非與 其共犯本案之宋展恩
(三)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廖宏杰進行測謊, 測謊結果固認其對於「問:你有沒有謊報『黃麒州、宋展 恩確實是你所屬詐欺集團的上手』?答:沒有」、「問: 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時,黃麒州有交給你聯繫使用的工作 機嗎?答:有」、「問:黃麒州有沒有交給你擔任詐騙集 團車手的任何交通費用?答:有」,均呈無不實反應,有 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 月6 日調科參字第10503422990 號 函文暨函附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參(偵 5566號卷第94至107 頁)。惟:
1.黃麒州宋展恩廖宏杰曾於102 年間,參與楊智皓所屬 詐騙集團冒充公務員行騙,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 字第662 號、第618 號及104 年度訴字第461 號認定有罪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61至79頁),足見 廖宏杰亦曾與黃麒州宋展恩所屬之楊智皓詐騙集團而冒 充公務員行騙,且廖宏杰於案發4 年後,接受法務部調查 局測謊鑑定時,該調查局所鑑定之測謊問題,並無具體特 定案發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而係以概括問題施以測謊 鑑定,業如前所述,然廖宏杰因曾參與黃麒州宋展恩所 屬之楊智皓詐騙集團,廖宏杰針對上開概括測謊問題,鑑 定結果雖呈無不實反應,惟測謊問題既未區分廖宏杰係參 與何次詐騙犯行,自難為不利黃麒州宋展恩之認定。 2.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 ,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 時之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壓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 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測謊鑑驗結果往 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 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 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 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 果。從而,測謊結果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 或消極證據存在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 4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證人測謊結果仍應有其他客觀證據予以補強,始能擔保其 指訴之真實性。然本件除廖宏杰之單一指訴外,檢察官並 未舉出其他積極客觀證據,以證明廖宏杰之證述確與事實 相符,自難以單憑廖宏杰之證述及其測謊鑑定結果,遽認 黃麒州宋展恩涉本件犯行。
3.綜上,上開測謊鑑定,難以擔保廖宏杰所述為真實,尚難 為不利於黃麒州宋展恩之認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若認為對廖宏杰測謊問題不夠具 體,理應針對本案情形設計問題再次測謊,惟原審並未為之 ,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另依廖宏杰偵查中之證 述,可知依詐騙集團成員內部之分工,僅廖宏杰會接觸到本 案偽造之公文書,黃麒州宋展恩並不負責收取偽造之公文 書及交付被害人之工作,則偽造之公文書顯然不可能採得黃 麒州、宋展恩之指紋,原審逕以本案偽造之公文書上未採到 渠等指紋而諭知無罪,顯與論理法則有違云云。惟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蒞庭檢察官均未向法院聲請將廖宏杰再次送 測謊鑑定(原審訴字卷二第117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73 頁 ),且本件除廖宏杰之證述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黃麒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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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