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52號
PCDM,106,訴,752,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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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彰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連嘉宏
選任辯護人 陳宏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明玉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4716號、第14916號、第15761號、第21445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4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 毒聲字第1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87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7年度偵字第15730 號、第168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 以87年度偵字第24077 號、88年度偵字第618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55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4 月25日停止戒治出監,該案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 度易字第4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2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販賣,竟先 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 5 月9 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 段,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笑」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20,000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而欲伺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不特定人以牟利。嗣 於106 年5 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 號前為警查獲(查獲過程詳如下述),並扣得上開其未 及售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不遂。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0日上午 9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 所內,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同一地點,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前述時地查獲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海洛因4 包、甲基 安非他命1 包,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0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 樓住處樓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東」之成年男 子,以30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22包,而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伺機販賣 牟利,惟尚未及賣出,即於後述三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而未遂。
三、丁○○於106 年5 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因在新北市○○區○○街 000 號前違規停車,且一見巡邏員警乙○○、己○○經過即 駕車離去,乙○○、己○○察覺有異,乃上前盤查,於盤查 過程中,乙○○、己○○因認丁○○神情緊張,且臉色潮紅 ,懷疑丁○○可能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 條規定多次要求丁○○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丁○○ 因恐車內及身上藏放之如附表一編號1 、6 、7 所示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咖啡混合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因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不另成罪)等毒品 為警發覺,遂拒絕下車受檢,並關上車窗拉動排檔桿企圖移



動車輛,己○○隨即拔槍制止,再次要求丁○○下車受檢, 丁○○雖搖下車窗,惟仍拒不下車,並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己○○伸手制止其再度關窗之 際,強行關上車窗,致車窗夾到己○○之手指,己○○旋將 手伸入車內欲拔下丁○○之車鑰匙,防止其發動車輛離去, 並強制丁○○離車,丁○○乃大力拉扯己○○之雙手,致己 ○○受有雙手及前臂扭挫傷之傷害(丁○○所涉傷害罪嫌部 分,未據告訴),而當場為警逮捕,並在其隨身包包及置於 副駕駛座腳踏墊之手提袋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 物。
四、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8 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7 萬餘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並同時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而持有海洛因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欲伺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不特定 人以牟利。惟未及賣出,即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因另案 遭通緝而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逮捕,並在 其隨身包包及外套口袋內,與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 00○0 號4 樓之居所,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訴追條件:
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 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 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 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及「 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 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 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



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 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 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丙○○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 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丁○○、丙○○、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 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 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持有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惟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扣案的甲基安非他 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云云。經查:
⑴被告丙○○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持有如附表一 編號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為警查扣等情,業 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6 年度 偵字第14716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至29頁、第233 至235 頁,本院卷第297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 片存卷足參(見偵卷一第37至39頁、第49頁、第105 至



109 頁、第122 至125 頁、第145 至147 頁),復有如 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又該扣案之白色或透 明晶體1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34.6290 公克,驗 餘總淨重34.5923 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343 5 公克乙情,亦有該院106 年6 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及第C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可佐(見 偵卷一第387 至389 頁),是上情已足認定。 ⑵被告丙○○固辯稱其並無販賣之意圖云云,然觀其與自 稱「忻歲」之人於查獲前4 日至當日間之微信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如下(見本院卷第477 至495 頁): ①106 年5 月5 日上午2 時38分許:
忻歲:「老大,你匯了嗎」、「你說1000就照你的意 思走了,不要跟那些廠商一樣都拖很久才匯」
「我等等要用錢」、「散客你接嗎,接的話客
人會比較多」。
丙○○於同日上午2 時46分許撥打語音電話予忻歲。 ②106 年5 月5 日上午4 時12分許:
忻歲:「散的多少錢一個,用語音,我現在不方便講 話」。
丙○○於同日上午4 時18分許撥打語音電話予忻歲。 ③106 年5 月5 日上午5 時8 分許:
忻歲:「有客人自取一個散的,我報1700喔,退700 我的」、「我叫他加你」、「收到嗎」。
丙○○於同日上午6 時19分許撥打語音電話予忻歲。 ④106 年5 月5 日上午8 時18分許:
忻歲:「我怕你忘記哪個是多少」、「這個5000」。 丙○○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前某時撥打語音電話予 忻歲。
⑤106 年5 月5 日下午3 時5 分、3 時15分許: 忻歲:「所以你那裡也沒了喔」、「所以現在有了嗎 」
丙○○於同日撥打語音電話予忻歲。
⑥106 年5 月5 日下午5 時12分許:
忻歲:「我就不方便講話」、「我在家不可能講這些 」、「我爸跟我叔叔都懂」。
丙○○於同日下午5 時14分許撥打語音電話予忻歲。 ⑦106 年5 月5 日晚上8 時40分許:
忻歲:「1 台腳踏車怎麼算」。
丙○○於同日稍晚撥打語音電話予忻歲。




⑧106 年5 月8 日晚上9 時11分許、10時35分許: 忻歲:「有人問一半」、「老大有沒有做事,我叫人 家自取散的行嗎」。
丙○○於同日稍晚撥打語音電話予忻歲。
⑨106 年5 月10日上午2 時10分許:
忻歲:「叫客人自取散的」、「接嗎」、「不接我就 睡了」。
丙○○:「OK啊」
⑩106 年5 月10日上午2 時10分許稍晚: 忻歲:「後來成不成你也都不說」
丙○○:「沒成」
忻歲:「我看他要多少」
丙○○:「不要打太明
⑪106 年5 月10日上午2 時10分許至31分許間之某時: 忻歲:「他會打給你問位置」、「你再跟他說」、「 結束再轉1000給我」。
丙○○:「嗯」、「你叫他打給我」
忻歲:「嗯」
⑫106 年5 月10日上午2 時31分許至3 時3 分許: 忻歲:「這個不可能沒成,記得好了就轉,我早上起 床加油吃早餐都要錢」、「要上班」、「麻煩
了」、「先睡了」、「000-000000000000」。 丙○○:「嗯」
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前述對話①是在講買 星城遊戲幣的事;對話②中提及「散的」,其不知何意 ,應該不是在討論毒品;對話③中的客人是友人的弟弟 ,住在桃園,在賣手機零件,其在外面有租夾娃娃機供 他人夾取,該則對話中「散的」是指夾娃機內的物品; 對話④是指手機,在講夾娃娃機;對話⑤是指手機零件 ;對話⑥其不曉得為何忻歲不能讓家人知道兩人的談話 內容;對話⑦中忻歲所稱:「1 台腳踏車怎麼算」,係 指娃娃機內也有腳踏車造型的小台藍牙喇叭云云(見本 院卷第515 至516 頁)。然其於員警詢問其上開對話② ③中之「散的」所指為何時,均供稱:「是指安非他命 」一情明確(見偵卷一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 對話⑧應該是在問安非他命;對話⑨是指其可以拿安非 他命給對方;對話⑩應該是跟對方交易沒有做成;對話 ⑪是忻歲要其轉1,000 元,係指賣安非他命的介紹錢, 忻歲介紹要買安非他命的客人給其,忻歲可以從中抽1, 000 元;對話⑫是忻歲要其將上述的1,000 元轉帳給他



,可是那件沒有做成等語(見本院卷(見本院卷第517 至518 頁)。兼以編號①至⑦之對話係於同一日所為, 被告丙○○既自承編號②、③係在與忻歲討論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何以在連續之對話脈絡下,會突然提及毫不 相干之遊戲幣及娃娃機商品?又若對話③中「1 個散的 」確係指娃娃機商品,何以忻歲單純介紹他人自行向被 告丙○○拿取商品,即可從中抽取700 元之高額利潤? 在在均與常情有違,且若兩人係在討論手機零件等正當 交易之內容,忻歲何以不用電話直接與被告丙○○討論 ,反表示其在家不方便講話,其父親與叔父都懂(參對 話⑥之內容)?顯見忻歲擔憂其與被告丙○○間之對話 遭其家人知悉,益徵其等應係在討論不法交易。是被告 丙○○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上開對話①至⑦係在討論遊 戲幣、手機零件、娃娃機內之商品云云,核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丙○○於本案查獲前4 日 至當日上午凌晨2 時33分許,與忻歲間既有大量、密集 關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又其於106 年5 月9 日 下午2 時許向「愛笑」購得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見偵卷一第28頁)前不久之106 年5 月8 日晚上9 時11 分許、10時35分許,甫經忻歲詢問:「有人問一半」、 「老大有沒有做事,我叫人家自取散的行嗎」(見對話 ⑧),被告丙○○隨即於相隔不到16小時內購入如附表 一編號10所示數量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購入後約 14小時,於忻歲詢問其是否要接客人自行拿取「散的」 即甲基安非他命時,表示:「OK啊」(見對話⑨),足 見被告丙○○於販入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時,即有販賣予 他人之計畫。
⑷再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 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 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 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然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 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



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 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 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 情理之平。以本案而論,販賣毒品未遂被查獲者,因行 為階段、逃避查察乃至員警辦案積極程度等因素影響, 所能查得之相關證據未必一應俱全,有已對外尋覓買家 ,而可查得與購毒者之聯繫紀錄者,亦有未及尋覓買家 ,僅查得供販賣所用之大量毒品、電子磅秤、分裝袋者 ,此均為審判實務上所常見。而據前述,被告丙○○於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初,既係為供販賣之用,且被告丙 ○○曾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 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 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 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 。是被告丙○○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丙○○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皆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查獲 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檢驗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 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公司106 年5 月26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1 份附卷為憑(見偵卷 一第81至83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4536號卷【下稱偵卷三 】第225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海洛 因可證。足認被告丙○○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 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丁○○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一第37至47頁、第103 至105 頁、第108 至122 頁、第12 5 至145 頁、第150 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22包可資佐證。再扣案之淡黃色晶體20包、白色 晶體2 包(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均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48080號鑑定書 1 份存卷足考(見偵卷一第397 至399 頁)。另佐以上開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達1,402.28公克,且純度為88 % 、91% ,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 月2 日管 檢字第0940001033號函文所示:「依文獻Clarke's Isolati -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三版記述:正常人之 鹽酸甲基安非他命每日口服劑量為2.5 至25毫克,其最低致 死劑量為1 公克,但久用成癮者對該藥物產生耐藥性,可使 其致死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以正常人之鹽酸甲基安非 他命每日口服劑量為2.5 至25毫克,據此計算,正常人1 個 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應介於75至750 毫克(2.5 ×30=75;25×30=750 ),而1 公克為1,000 毫克,被告 丁○○一次購買總淨重達1,402.2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純 度約90%,依一般人施用最高量計算,竟可供1 人施用1,87 0 個月(即155 年又10個月,計算式:1,402.280.75=1, 8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依我國氣候潮濕,甲基安 非他命為結晶物,容易受潮變質,被告丁○○一次購入如此 純質、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已與一般單純供己施用者為免 毒品受潮變質或為警查緝,避免短時間內一次購入大量毒品 存放之舉迥異,顯難認係單純供己施用。再參以被告丁○○ 於106 年5 月11日偵訊時自承:伊的開銷來源是之前賺的錢 剩下來的,伊沒工作半年了;案發當天中午伊買了扣案的毒 品後就出門,打算把這些東西賣掉等語(見偵卷一第221 頁 ),以當時被告丁○○無業、無穩定收入來源,若其僅係欲 購買毒品供己施用,豈有將所剩存款購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 之理?並參酌本判決書三、㈠部分之說明,堪認被告丁○○ 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販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明。 ㈢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 當時還沒搜出毒品,且我們也不是現行犯,所以我才跟警察 有衝突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案發時丁○○係將車輛停放在 紅線上,並非處於行駛,且有偏斜或不穩之狀態,又丁○○ 搖下車窗時,員警乙○○、己○○並未聞到丁○○有酒味, 或見丁○○有面色潮紅等酒後反應,僅憑主觀猜測,要求丁 ○○接受酒測,能否謂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已有疑問云云 置辯。經查:
⒈被告丁○○有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因違規停車為警盤 查,經員警多次要求其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仍拒不 下車,並關上車窗拉動排檔桿企圖移動車輛,經員警己○ ○拔槍制止,要求被告丁○○下車受檢,被告丁○○雖搖



下車窗,但仍拒絕下車,且於己○○伸手制止其再度關窗 之際,強行關上車窗,致己○○之手指遭車窗夾到,己○ ○乃伸手入車內欲拔下車鑰匙,並強制被告丁○○離車, 卻遭被告丁○○大力拉扯雙手,致己○○因而受有雙手及 前臂扭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丁○○所自承,核與證人 丙○○於偵查中、證人乙○○、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33 至235 頁、第271 至272 頁,本院卷第395 至402 頁),且有員警己○○製 作之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 場密錄器檔案光碟1 張暨翻拍照片6 張、己○○所受傷勢 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3頁、第75頁、第99至10 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質疑本件員警執行職務之合法性, 惟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 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 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 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 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 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我跟乙○○一組執行巡邏勤務,到新生街256 號時, 發現有1 台車紅線臨停,車子是發動的狀態,我請他們搖 下車窗查驗身分,駕駛有拿出身分證給我們檢查,這時他 好像有熄火,我當時覺得駕駛看起來有點緊張,所以懷疑 他是否有喝酒,想請他下車做酒測,駕駛就開始藉故要離 開,不願意下車,還打電話說要找誰找誰,就是不願意下 車,我數次要求他下車做酒測,他還把車窗關起來,因為 車窗很黑,我隱約看到他要動排檔桿,擔心他不接受酒測 就要開車離開,所以我拔搶叫他把車窗搖下來,他又搖下 車窗後,我再次要求他下車受檢,他還是不願意,再次將 車窗關起來,我就把手伸在車窗內,叫他不可開車離開, 他便硬把窗戶關起來,就夾到我的手,他的窗戶好像有防 夾感應,夾到我的手又自動降下,我便跟他說他的行為涉 嫌妨害公務,開始要拔他車鑰匙,準備用強制力逮捕他, 他跟副駕駛座的丙○○都靠過來跟我搶鑰匙,後來鑰匙斷 掉,我們便把車門打開,逮捕他們等語(見偵卷一第271 至27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在巡邏,剛好行 經新生街,看到丁○○把車紅線違停在路旁,看到我們之 後有往前開走,他開大概10公尺後,我才把車攔下來,我



們上前去做驅趕和盤查時,覺得他有點緊張,臉紅紅的, 我當下認為他可能有喝酒,所以想請他下車做酒測,但他 拒絕,然後把車窗關起來,我就喝令他將車窗搖下,因為 我認為他不知道會從裡面拿什麼東西出來,第二次他又把 窗戶搖下後,我便喝令他下車配合我們接受盤查,接著他 又把窗戶搖起來,就夾到我的手,當場我認為他有妨礙公 務的嫌疑,便對他進行逮捕;我在偵查中及職務報告內未 提及有看到丁○○臉上紅紅的,可能是因為後來查到毒品 ,先前的程序有些部分忘記沒有陳述到;之後我們沒對他 進行酒測,是因為他下車後聞到他身上沒有酒味;我會要 求丁○○下車進行酒測,第一是由於當時我跟他在路上擦 身而過,他看到我神色非常緊張突然就將車開走,因此我 合理懷疑他可能有犯罪嫌疑;第二是我們攔下他時他神色 緊張,而且臉紅紅有點喝酒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395 至398 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結稱:(我們)巡 邏時看到該車紅線違停,所以去盤查,請他們出示證件, 後來請他們下車做酒測,他們不願意下車,有關車窗,己 ○○有拔搶,之後他們把車窗打開,第二次又關起來,夾 到己○○的手;當時我們盤查到一半,他們很不配合,還 有踩油門,車子有往前動,我們就懷疑他們是否有犯罪或 帶違禁物,要躲避查緝,繼續要求他們下車,所以接下來 才會拔他們的鑰匙等語(見偵卷一第272 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所證:當天我們騎車經過新生街時,有看到丁○○ 在對向的路旁違停在紅線上,我是騎在後面,看見他有點 奇怪,就迴轉過去上前要去驅趕,順便看他身分,我們到 他旁邊後,請他把車窗搖下來,要看他證件,那時看到他 臉有點紅紅的,查完證件後我們有請他下車接受酒測,但 是他沒有下車,中間他還試圖踩油門要離開,後來車窗部 分他又夾到我同事的手,這部分我們便以妨礙公務去逮捕 他;本件我們是依據丁○○當時神色緊張,且看到我們之 後還有要往前開,並有踩油門,因此我們合理懷疑他可能 有犯罪嫌疑才上前做盤查(見本院卷第399 至402 頁)等 節尚屬一致,應值採信屬實。至證人己○○於職務報告中 及偵訊時,雖未言及當時被告丁○○有面色潮紅之異狀, 然此或係因證人己○○於製作職務報告或偵訊時,對細節 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 之詳簡有異所致,且其於職務報告中及偵訊時曾提及:「 連嫌情緒激動表示無攜帶任何違禁品並抗拒盤查欲駕車離 去」(見偵卷一第73頁)、「駕駛看起來有點緊張」,則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丁○○於員警盤查時確有可能



因情緒激動或緊張而臉色發紅,僅係證人己○○對此之描 繪為「情緒激動」、「神情緊張」,而未陳述為臉色潮紅 ,或單純只係省略此一描述,是尚難因其細節有些微紛岐 即將證人己○○所有證言捨棄不採。又員警於強制被告丁 ○○下車後,固未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此係因 彼時員警近身接觸被告丁○○後,未聞到其身上有酒味之 故,業據證人己○○證述如前,經核亦無明顯違背常情之 處,同難據此回溯推論員警於要求被告丁○○下車受檢時 ,不具懷疑被告丁○○有酒後駕車情事之合理依據。 ⒊再者,就本件員警為何會趨前盤查被告丁○○之緣由,同 案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車輛 是我向朋友借的PORSCHE 休旅車,丁○○說他要開車,我 就讓他開,因為他不太會開,想說休息一下,就違規停車 在路邊,我們停斜斜的,那邊沒有停車格,結果他發現騎 機車的警察看到我們的車子就迴轉,他才趕快開車等語( 見偵卷一第227 頁)。被告丁○○於偵查中復供稱:我本 來停在超商前要去買飲料,後來警察騎2 台巡邏機車到我 後面,又迴轉過來我旁邊,並響警報器,要我停車,當時 我的車是發動的,我就停車等語(見偵卷一第229 頁), 亦與證人乙○○、己○○上開證述內容吻合,足見被告丁 ○○原本係駕車違規停在路旁,因見員警騎乘巡邏機車經 過其車輛後又迴轉,乃發動引擎行駛,經員警鳴響警報器 後方停車。又依證人乙○○、己○○前揭所證,其等係由 於發現被告丁○○違規停車,且一見巡邏員警經過即駕車 離去,認為有異,遂上前盤查,於盤查過程中,發覺被告 丁○○神情緊張,且臉色潮紅,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懷 疑被告丁○○可能酒後駕車,而要求被告丁○○下車受檢 ,係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項執行職務之行為,應符合 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之警察職權發動要件, 而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是辯護人主張員警所為盤查係 違法云云,即不足採。
㈣事實欄四部分:
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 訊據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供認無訛,且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 ○○毒品案照片、查獲及現場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見10 6 年度偵字第15761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至12頁、第 15至18頁、第20至22頁、第26頁、第31至33頁),並有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證。又該扣案物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 總淨重29.4608 公克,驗餘總淨重29.4188 公克,推估驗 前總純質淨重超過22.8公克乙節,亦有該局106 年7 月10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5410 號暨第000000000000000 號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可佐(見偵卷二第76至78頁) ,是被告甲○○所為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 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合,自屬信實。
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事實欄四所載之時地,持有如附表 二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扣案的甲基安非他 命都是伊自己要施用的,伊沒有販賣的意圖云云。其辯護 人主張:甲○○對LINE對話紀錄中名為「阿梁」、「亞希 β」之人詢問其有無毒品時,均明確告以亞希β:「目前 沒有了」、「有再密你」,或直接不予回應;對「阿梁」 則回稱:「我沒有了喔」、「我沒去拖」、「沒錢去拖回 家」、「我這沒有了」,此與一般販賣毒品之人或以代號 代稱毒品,佐以相關數字代表價額,並積極兜售而謀求利 潤之常情有異,顯見甲○○並無兜售其所持有毒品之意願 ,甲○○實係因預慮其夫即丁○○遭收押而已無法再向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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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