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6年度,13號
KLDV,106,消債職聲免,13,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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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郭存義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朝掌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送達代收人 黃春旺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林彥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送達代收人 黃柏齊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陳嘉君
債 權 人 基隆市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呂瑞田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存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本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 定確定後,除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
二、債務人郭存義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3年12月9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年5月8日以103年度消 債更字第58號裁定債務人自同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惟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因債務人所提 出之更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性,經本院認不符合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而於104年12月16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裁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且自同日中午12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6號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復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有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解約金 1筆、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部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嗣分別經解繳、變價後,所得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942,717元財產可供分配(其中434,360元為優先債權) ,則依各債權人之比例分配完結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 6年8月31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屬實,依首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審酌是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為調查本 件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之事由,本院遂於106年12月12日行 調查程序,綜合到場債權人、債務人所陳述之意見及債權人 前以書狀陳報之意見,本件應審究者乃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茲析述如下:(一)本件無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銀行)、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聖文森資產公司)所提民事陳報狀,其中國泰世華銀 行、華南銀行、聖文森資產公司均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且國泰世華銀行另指出本件債務人有薪資收入,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等語。




⒉本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乃著重於債務人在開 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 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惟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仍不得為不免 責之裁定。故其要件包括:①「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有固定收入」、②「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③「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經查:
⑴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分別任職於台松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松科技公司)、輔仁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1,092元 ,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台松科技公司之薪資明細表等件在卷 可參(見聲請更生卷第28至29頁、第32頁,更生執行事件 卷第149至160頁、第175頁),迄未經債務人具狀陳報變更 ,是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仍有固定收入約為41 ,092元,堪予認定。
⑵上開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債務人並未陳報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雖於提 出更生方案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其聲請更生 前2年,其個人生活費加計應支給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總計為35,044元(含房租4,500元、膳食費6,000元、 交通費540元、水費330元、電費1,120元、瓦斯費800元、 市話與MOD費用1,268元、手機費300元、保險費3,929元、 家用品2,000元、地價稅與房屋稅257元、扶養費14,000元 ,見聲請更生卷第29至30頁、更生執行事件卷第175頁), 迄未經債務人具狀陳報變更。然聲請人現居基隆市,審酌 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從而,本院參酌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02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 元、10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以及1 0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據此推知北



北基地區共同生活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在12,290元 上下【計算式:(10,244元+14,794元+11,832元)÷3=1 2,290元】,復參諸請債務人列出其聲請前兩年之必要支 出及證據,不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聲請人每月 有何因個人特殊情形而有其他額外或突發之必要且合理之 支出,而例外地有超過12,290元之最低生活費需求等情事 ,則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 12,290元為計算基準,應已兼顧聲請人之尊嚴與合理性。 如再加計債務人稱其每月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 扶養費用12,290元(債務人之配偶負擔一半之扶養費用), 則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應仍有餘額16,512元(計算式:41,0 92元-12,290元-12,290元=16,512元);又縱以債務人 陳報之必要生活及扶養費用35,044元計算,債務人每月固 定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亦仍有餘額6,048元(計 算式:41,092元-35,044元=6,048元)。 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
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個人生活費加計應支 給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總計為35,044元,而每月 可處分之所得約為41,092元。暫不審酌債務人所列各項支 出之必要性前提下,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所剩餘額為145,152元(計算式:986,208元-841,056元= 145,152元);本件若依前揭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 12,290元為計算基準,再加計債務人每月尚需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用12,290元(債務人之配偶負擔一 半之扶養費用),所剩餘額則為396,288元(計算式:986,2 08元-589,920元=396,288元)。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為508,357元(942,717元-優先債權434,360元),顯 然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45,152元或396 ,288元。
⑷綜上,本件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133條所稱「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不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 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核無本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 責事由。
(二)本件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惟其情節尚屬



輕微:
⒈債權人華南銀行復主張:債務人名下尚有因繼承而取得之臺 北市士林區華岡段四小段385、446、450、413、414、423、 424、444、445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並未陳報 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顯然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行為,應有本條 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 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清算財團,本條例第98條第1項 第2款固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係經本院裁定自104年12月16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106年8月31日終結清算程 序,而債務人於係105年6月30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又 於106年8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輾轉移轉登記與第 三人鄭環慧,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 相關文件,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5日北市士 地籍字第107303022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申請書 附表(申請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債務人提出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華南銀行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則債務人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之時,係在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之後、清算程序終結之前,可認前開系爭土地 或系爭土地買賣所得款項確係屬於清算財團,與本條例第98 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自應列入清算財團,然債務人未將 系爭土地載明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堪認有隱匿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之情事。
⒊惟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規定,限於債務人主觀上具有故意 ,且依本條例第135條之規定,債務人雖有本條例第134條各 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 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於清 算程序開始後,確有因再轉繼承(本院按:系爭土地之原所 有權人為陳錫銘,於104年12月25日死亡,由其兄弟姊妹共7 人繼承,其中郭陳美琴即債務人之母嗣於105年2月11日死亡 ,而由債務人及其兄弟姊妹共4人繼承,權利範圍為各1/56) 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債務人就此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固漏未陳報。惟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多達11人,債務人繼承 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亦僅有1/56,且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係 由第三人陳林淑美辦理,而非由債務人所申辦。又系爭土地 嗣經以100萬元變價、分配予債務人及其兄弟姊妹之金額共 計80,000元,債務人縱有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亦僅有



20,000元,復因債務人先前並無資力負擔母親郭陳美琴之扶 養費及喪葬費,故就郭陳美琴所留之遺產即20,000元均交由 其姐支配,債務人並未取得分文,尚難以此認定債務人未陳 報其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實具有主觀上之「隱匿」故 意。縱認確屬故意隱匿,本院衡酌債務人所隱匿、漏報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數額僅有20,000元,數額非鉅,再扣除債務 人應分擔之喪葬費,非剩無幾,甚或尚有所不足,就債務人 積欠之整體債務之清償尚無重大影響,此均據債務人於本件 免責程序中具狀補充說明,綜合考量債務人繼承時所繼承之 財產數額及應負擔之喪葬費用之情況,該違反義務之情節尚 屬輕微,本院認仍應為債務人為免責之裁定,方屬適當。 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又主張:債務人業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 給付,惟並未陳報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應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債務人係經本院裁定自104 年12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然據債務 人於103年12月9日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其上即已載有「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等語 (下稱勞保給付款項,聲請更生卷第32頁),則債務人係在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即已領取勞保給付款項,可認前 開勞保給付款項非屬於清算財團,與本條例第98條第1項規 定要件不合,則債務人未將勞保給付款項列入清算財團財產 ,尚難認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三)本件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 本件債權人花旗銀行復於前開陳報狀陳稱:債務人係因奢侈 、浪費、投機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並業據提出信用卡月結單1 2份為證。惟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 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 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 限縮,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此觀諸修正後本條例第134 條第4款規定自明。惟本件債務人係於103年12月9日聲請清 算,是本件債務人之浪費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1 年12月8日起至103年12月9日止所為,並因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始得據為債務人不免責之理由。然觀諸債權人所提出 之信用卡月結單,指稱債務人奢侈消費之日期,均係發生於 97年5月起至98年4月間,距離債務人本次聲請清算之103年1 2月9日,顯然已逾二年,而與修正後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要件不合;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 人之出入境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於近10年間有出國之行為,



此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且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任何奢侈、浪費、投機之消費行為, 舉證以實其說,則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 自不足採。
(四)本件無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聖文森資產公司復主張:據債務人之 收入顯不足以負擔其必要生活支出,則債務人是否受領有其 他社會補助而未載明,或有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得之情,而 似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 事由等語。惟經本院核閱前揭聲請清算及清算執行卷宗,本 院司法事務官已盡力清查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且債務人名 下之財產(含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解約金1筆、車牌號 碼000-000機車1部及系爭房地),均業經解繳、變價,而債 權人所為前開主張,未據債權人提出任何可資調查之證據到 院,純屬債權人片面臆測之詞,自難憑採。是以,本件亦無 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亦堪認定。(五)本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既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 第4款及第8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 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除債權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稅務局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各 債權人雖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然本院查無債務人有本 條例134條第1款、第3款至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是債權人具 狀表達債務人不應免責云云,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雖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然經審酌前開不免責 事由之情節、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等一切情狀,依本條 例第135條之規定,本院認應以免責為適當,揆諸前揭說明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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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財產所有人:郭存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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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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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隆市│安樂區 │代天府│ │0000-0000 │建│6064.90 │30000分之238│267,000元 │
├─┼───┼────┼───┼───┼──────┼─┼─────┼──────┼────────┤
│2│基隆市│安樂區 │代天府│ │0000-0000 │建│51.45 │30000分之238│6,000元 │
├─┼───┼────┼───┼───┼──────┼─┼─────┼──────┼────────┤
│3│基隆市│安樂區 │代天府│ │0000-0000 │建│29.05 │30000分之238│6,000元 │
├─┼───┼────┼───┼───┼──────┼─┼─────┼──────┼────────┤
│4│基隆市│安樂區 │代天府│ │0000-0000 │建│16.29 │30000分之238│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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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106-│基隆市安樂區代│4層樓 │三層:96.84 │陽台7.6 │ 全部 │497,000元 │
│ │000 │天府段0000-000│鋼筋混│合計:96.84 │ │ │ │
│ │ │0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 │
│ │ │中和路200巷114│ │ │ │ │ │
│ │ │號3樓 │ │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代天府段139建號之持分10000分之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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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輔仁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