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54號
SLDM,106,簡,154,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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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陳志峯律師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林嵩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吳欣霖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36、3101、5463號),嗣被告均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岳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林嵩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吳欣霖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岳於民國97年11月3日任職於和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和碩公司),擔任第一事 業處B3C 處業務行銷部專案課長,之後陸續擔任第一事業處 業處B3C 處業務行銷部業務部門業務行銷三課課長,98年7 月1 日升任第八事業處業務一處ODM 業務一部業務四課課長 ,99年1 月1 日升任主任,100 年2 月1 日改任第八事業處 平板電腦業務課主任,100 年3 月7 日任職第三事業處業務 一處業務二課主任,100 年7 月11日改任第十二事業處業務 二處業務二課副理,101 年6 月1 日擔任第十五事業處業務 三處業務一部副理,102 年2 月1 日擔任第一事業群NB第三 事業處業務運籌處業務三部副理,負責與和碩公司客戶接洽



、磋商交易條件,為受和碩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吳欣霖 於98年2 月2 日任職於和碩公司擔任第一事業處B3C 處專員 ,99年2 月10日起擔任第八事業處業務一處ODM 業務支援部 顧客產品企劃課專員,100 年2 月1 日擔任第八事業處平版 電腦業務課專員,100 年3 月7 日改為第三事業處業務一處 業務二課專員,100 年7 月1 日擔任第十二事業處業務二處 業務二課專員,101 年6 月1 日擔任第十五事業處業務三課 業務一部專員,同年7 月1 日升任專案課長,102 年2 月1 日改為第一事業群第三事業處業務運籌處業務三部擔任專課 長。林嵩則為林岳之兄長。
二、林岳於任職和碩公司期間,因業務開發部門不樂見業務開發 人員承接小量訂單,惟林岳於開發業務期間發現和碩公司之 客戶確有小量訂單之需求,認有機可圖,於商得胞兄林嵩同 意後,渠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聯絡,先於99年6月30日設立碩嘉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碩嘉公司),為避免和碩公 司發現林岳與碩嘉公司之關係,推由林嵩擔任負責人,並將 碩嘉公司之英文名稱取為與和碩公司英文名稱「Pegatron Corporation」相似之「Pegatron technology Corporation 」,藉以營造碩嘉公司為和碩公司關係企業之假象,之後再 由林嵩向臺灣銀行松江分行申請第000000000000號(下稱碩 嘉公司臺銀1358號帳號) 及000000000000帳號(外幣帳戶, 戶名為Pegatron technology Corporation 、下稱碩嘉公司 臺銀0715帳號),以及臺灣銀行中壢分行申請第000000000 0000帳號(下稱碩嘉公司臺銀3349帳戶)作為碩嘉公司對外 收受貨款之帳號,其分工方式為由林岳安排將和碩公司原有 之客戶轉向碩嘉公司下單,再由碩嘉公司向和碩公司下單, 林嵩再配合林岳指示以碩嘉公司名義開立相關單據以及匯款 ,而為下列犯行:
林岳於99年11月間,得悉GENT INTERNATION LTD(下稱GENT 公司)在泰國有平板電腦之標案,因與GENT公司員工Khoo Seng Han(下稱Khoo)為舊識,遂向Khoo表示其另行成立碩 嘉公司從事貿易業務,央請GENT公司採購和碩平板電腦產品 後,配合透過碩嘉公司向和碩公司下單,協助碩嘉公司發展 業務,之後林岳與Khoo於99年11月4日先談妥每臺371美元, 數量1000臺之條件,GENT公司隨即於同日先行支訂金5 萬99 75美元及5 萬2475美元,合計11萬4250元給至碩嘉公司臺銀 0715號帳戶,之後林岳隨即交辦不知情之吳欣霖與GENT公司 員工交涉其他配備及客制化部分,嗣於99年12月間,林岳與 Khoo確認最終交易價格為每臺471 美元之價格向和碩公司訂



購型號GNM11JBATN/32Z/1G/WOK 之平板電腦1010臺(其中10 臺為贈品),總價合計47萬1500美元,GENT公司隨即於99年 12月6 日及24日將尾款9 萬5715美元及26萬5475美元匯至碩 嘉公司臺銀0715號帳戶,前後合計匯款47萬3640美元,林岳 再於99年12月27日安排碩嘉公司以每臺428.71美元向和碩公 司訂購1010臺,總價合計43萬3000美元(訂單編號89567 ) ,並指定由和碩公司直接出貨給GENT公司,之後林嵩再配合 林岳指示,於99年12月30日,匯款43萬3000美元至和碩公司 兆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和碩 兆豐銀行6866帳號),和碩公司則於100 年1 月5 日出貨給 GENT公司,因而使和碩公司未能直接與GENT公司交易而受有 3 萬8500美元(47萬1500元-43 萬3000元)之損害(以上稱 為林岳林嵩之「第一次背信犯行」)。
撼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撼訊公司)原即為和碩公司既 有之客戶,撼訊公司不知情之業務經理陳國平( 所涉犯行, 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99年6 月間,以539 美元先向和碩公司 採購平板電腦樣機1 臺(型號Lucid Tablet),之後陳國平 有意採購和碩公司上開平板電腦,林岳本陳國平為舊識, 得悉後,於99年9 月初,先佯以Mr .Sung身分,以電話與陳 國平聯絡,表示可以用每臺267 美元價格出售給撼訊公司, 陳國平隨即於99年9 月10日寫信與林岳聯絡( 電子郵件為 AlexUL_Lin@pegatron .com .tw ),表示有人向其表示願以 更優惠價格出售給撼訊公司,詢問林岳是否可能以每臺267 美元(裸機)出售,林岳回信表示知道是誰願意提供上開價 格給撼訊公司,因為訂購量不同,所以價格不同,無法提供 每台267 美元的價格給撼訊公司,之後於99年9 月15日上午 11時47分,陳國平寫信給林岳所佯為之Mr .Sung(電子郵件 帳號ueh666@gmail .com ),要求提供詳細規格及確認保固 是否仍由和碩公司負責,同日下午3 時8 分許,林岳以Mr .Sung 身分使用ueh666@gmail .com 電子箱回信給給陳國平 及其下屬邱愛琳,表示可提供每臺267 美元價格給撼訊公司 ,並提供相關規格、配備資料,信中並表示由和碩公司負責 保固,同日下午4 時14分,邱愛琳寫信給林岳( 電子郵件 AlexUL_Lin @pegatron .com .tw)表示知悉Mr .Sung因採購 量大的關係所以可以提供優惠的價格,並跟林岳確認撼訊公 司如向Mr .Sung下單,保固確實如同Mr .Sung所稱之由和碩 公司負責後,林岳隨即於同日晚上7 時38分回覆同意之電子 郵件給邱愛琳,之後林岳指示林嵩提供碩嘉公司之資料給撼 訊公司建檔,並由林嵩以碩嘉公司業務身分與陳國平邱愛 琳安排交易細節。嗣於99年12月12日,撼訊公司以每臺542.



3 美元之價格向碩嘉公司採購型號「TUM11JBATN/32Z/1G/WO K 」平板電腦300 臺,以及以每臺25美元之價格採購型號「 M11JB-1A DOCKING MOD」基座零件300 臺,總價金為17萬19 0 美元,林岳再安排碩嘉公司於99年12月13日,以每臺461. 9 美元(訂單編號86616 )及12.5美元( 訂單編號84431)之 價格向和碩公司採購前揭型號之平板電腦及基座零件各300 臺,金額合計為14萬9250美元(含營業稅),撼訊公司並於 99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8 日匯款3 萬2531.35 美元、1493 .37 美元及13萬6123.36 美元(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取得17萬 124.2 美元)至碩嘉公司臺銀0715號帳號,之後林嵩再依林 岳指示於99年12月13日匯款14萬9250美元至和碩公司兆豐銀 行6866帳號,和碩公司旋即出貨給撼訊公司之客戶,導致和 碩公司未能直接與撼訊公司交易而受有2 萬940 美元(17萬 190 美元-14 萬9250美元)之損害(以上稱為林岳林嵩之 「第二次背信犯行」)。
㈢PROBITAS-Comercio de Computadores e ServicosLda 公司 (下稱PROBITAS公司)員工Christophe Collas 於99年9 月 29日寫信給林岳、和碩公司員工應佳蒨與葉如菁,表示急需 型號為Lucid 之平板電腦樣品機至少5 臺,99年9 月29日, PROBI TAS 公司回信告知林岳、應佳蒨與葉如菁,稱此筆交 易如順利,將有可能爭取到數千臺的訂單,林岳得悉後,旋 於99年10月4 日回信給PROBITAS公司,信中表示會立即安排 樣品機出貨,並刻意未以副本知會應佳蒨與葉如菁,之後林 岳於99年10月18日提供Pegatron Corporation名義出具之PI (3 臺平板電腦及基座5 組、總金額為1947美元)給Christ ophe Collas ,並刻意將PI上記載之帳戶受款人名稱記載為 「Pegatron technology Corporation 」,提供碩嘉公司臺 銀0715號帳戶,致使PROBITAS公司於99年10月21日匯款1916 美元給碩嘉公司,和碩公司因而未能收得上開貨款而受有19 16美元之損害(以上稱林岳林嵩之「第三次背信犯行」) ;嗣於99年11月17日,Christophe Collas 再度寫信給林岳 與應佳蒨,要求林岳盡速再出5 臺同型平板電腦樣品機,林 岳隨即以同一手法,單獨回信給PROBITAS公司,並於翌(18 )日提供Pegatron technology Corporation 名義出具之PI 給PROBITAS公司,致使PROBITAS公司於同年11月22日匯款32 09美元給碩嘉公司,導致和碩公司未能收得上開貨款而受有 3209美元之損害(以上稱林岳林嵩之「第四次背信犯行」 )。之後PROBITAS公司確實接獲客戶訂單後,於同年10月25 日,向和碩公司訂購300 臺型號「PRM11JBATN450/64Z/2G/W OK」之平板電腦及型號「M11JB-1A DOCKING MOD」基座150



台,林岳則提供Pegatron technology Corporation 名義出 具之PI(INVOICE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給 PROBITAS公司,其中INVOICE 編號00000000部分,由PROBIT AS公司以每臺529 美元及26美元向碩嘉公司訂購前揭型號之 平板電腦及基座各100 臺及50臺,總價合計5 萬4200美元, 之後林岳指示不知情之吳欣霖於99年12月6 日及13日,安排 碩嘉公司以每臺445 美元及24.2美元向和碩公司下單( 訂單 編號86510 、84433),總價合計4 萬5710美元,另INVOICE 編號00000000及00000000部分,由PROBITAS公司以每臺529 美元及25美元向碩嘉公司訂購前揭型號之平板電腦及基座各 200 台及100 台,總價合計10萬8300美元,之後林岳再指示 不知情之吳欣霖以碩嘉公司名義,以每臺529 美元及428.68 美元向和碩公司購買前揭型號之平板電腦各100 台,另以每 臺20美元價格,向和碩公司訂購前揭型號之基座100 台,總 價合計9 萬7768美元( 和碩公司訂單編號為91565 、105250 、110976) 。然因碩嘉公司甫為和碩公司新客戶,和碩公司 並未放帳期給碩嘉公司,需採現金交易,亦即碩嘉公司須先 付款後,和碩公司始會安排出貨,林岳因無法預先取得PROB ITAS公司支付之貨款,無法支付貨款給和碩公司,竟與吳欣 霖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岳指示吳欣霖於100 年月22日在和碩公司內部控管客戶作業流程、存貨、接單、 採購、生產、成本控管之恩愛普軟體作業系統(下稱SAP 系 統)上,將上開編號105250號訂單(100 臺平板電腦、每臺 529 美元)之訂單交易相對人變造為原本和碩公司之客戶 Hypertechnology Ciara Inc(下稱Hypertechnology 公司) ,另於100 年4 月19日,將上開編號110976訂單(100 臺平 板電腦、每臺428.68美元)之交易相對人變造為Getter Tech Ltd( 下稱Getter公司) ,致使不知情之和碩公司員工 誤認上開訂單交易相對人為Hypertechnology 公司及Getter 公司(以上稱林岳吳欣霖之「第一次變造準私文書犯行」 )。之後林岳再指示林嵩於99年12月15日將上編號91565 訂 單之100 臺基座零件貨款2000美元匯給和碩公司,另上開編 號105250及110976訂單部分,則透過吳欣霖通知不知情之會 計部門,由和碩公司先前與Hypertechnology 公司及Getter 公司交易中所超收之款項沖銷,以此方式,讓和碩公司先行 出貨給PROBITAS公司,之後PROBITAS公司再將上開貨款匯給 碩嘉公司,致使和碩公司僅收得2000美元之貨款,而受有10 萬6300美元之損害(10萬8300美元-2000 美元),足生損害 和碩公司對於客戶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以上稱林岳林嵩 之「第五次背信犯行」)。又Christophe Collas 於100 年



1 月21日再度寫信給林岳,要求追加25臺Lucid 平板電腦, 之後雙方議定單價為其中10臺(64G )單價為529 美元,另 外15臺(32G) 單價為397 美元,總價為1 萬1245美元,因 PROBITAS公司先前支付之款項已超過上開3 筆訂單交易金額 (PROBITAS公司於99年11月9 日付兩成訂金3 萬4289美元、 99年12月16日付款4 萬1489美元、100 年3 月18日付款5 萬 3854美元、100 年4 月18日付款3 萬3383美元),林岳遂通 知Christophe Collas 此筆款項直接從上開款項中扣抵,之 後林岳再安排以Hypertechnology 公司名義向和碩公司下單 15臺及10臺( 訂單編號為99418 、99744),單價均為每臺 380 美元,並指示吳欣霖在SAP 系統上,將此筆訂單交易相 對人不實記載為Hypertechnology 公司,致使和碩公司未能 收到上開1 萬1245美元之貨款,且足生損害和碩公司對於客 戶管理之正確性(以上稱林岳林嵩之「第六次背信犯行」 、林岳吳欣霖之「第一次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 又於100 年11月間,PRO BITAS 公司復有採購平板電腦需求 ,再透過林岳向和碩公司採購平板電腦及基座,最終以每臺 385 美元價格購買型號PRM11JBATN450/32Z/2G/WOK平板電腦 40臺及每臺450 美元價格購買型號PRM11JBATN450/64Z/2G/W OK平板電腦60臺,以及每臺25美元購買型號M11JB -1ADOCKI NG MOD基座50台,總價為4 萬3650美元,PROBITAS公司並於 100 年11月8 日匯款4 萬3650美元至碩嘉公司臺銀0715帳號 ,同時林岳安排碩嘉公司以每臺312 美元向和碩公司下單購 買型號PRM11JBATN450/32Z/2G/WOK平板電腦40臺(訂單編號 143831)及每臺450 美元價格購買型號PRM11JBATN 450/64Z /2G/WOK 平板電腦60臺(訂單編號143832),以及每臺25美 元購買型號M11JB-1ADOCKING MOD 基座50台(訂單編號1422 93)總價為4 萬730 美元,之後林岳吳欣霖另基於變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岳指示吳欣霖於100 年11月7 日將 上開訂單編號143832及142293號訂單之交易相對人變造為 iiView Corp ,致使和碩公司誤認上開訂單交易相對人為 iiView Corp ,林岳再指示林嵩配合將上開訂單編號143831 之款項匯給和碩公司,另上開編號143832及142293訂單部分 ,則通知不知情之會計部門,由和碩公司先前與iiView Corp交易中所超收之款項沖銷,以此方式,讓和碩公司先行 出貨給PROBITAS公司,之後PROBITAS公司再於100 年11月8 日匯款4 萬3650美元至碩嘉公司臺銀0715帳號,致使和碩公 司僅收得1 萬2480美元貨款,而受有3 萬1170美元之損害( 4 萬3650美元-1萬2480美元),足生損害和碩公司對於客戶 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以上稱林岳林嵩之「第七次背信犯



行」、林岳吳欣霖之「第二次變造準私文書犯行」)。 ㈣林岳於100 年3 月間,以和碩業務代表身分參加德國漢諾威 電腦展(Cebit show),透過友人拜訪IVS Multimedia Srl 公司(下稱IVS 公司)員工Marcello Catannia 後,得悉 IVS 公司有意採購和碩公司平板電腦產品,回國後隨即與 IVS 公司洽商交易條件,並指示吳欣霖與IVS 公司員工處理 相關流程,並提供以Pegatron technology Corporation 名 義出具之PI給IVS 公司員工,致使IVS 公司員工誤以為係與 和碩公司交易,而於100 年5 月間,同意以每臺438 美元之 價格向和碩公司訂購型號「IVM11JBATN450/32Z/2G/WOK」平 板電腦300 台,總價合計13萬1400美元,之後再安排碩嘉公 司以每臺360 美元價格向和碩公司訂購,並由和碩公司直接 出貨給IVS 公司,總價合計10萬8000美元(和碩公司訂單編 號為119659)。嗣因IVS 公司要求更改出貨對象為IVS 公司 及TRS Star Gmbh 公司,林岳因無法先行支付貨款給和碩公 司,另與吳欣霖基於業務上所掌準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聯 絡,由林岳指示吳欣霖拆單,嗣吳欣霖旋即指示不知情之林 嘉湄於100 年8 月23日在和碩公司SAP 系統上,將上開編號 119659訂單數量從300 臺下修為35臺(交易相對人仍為碩嘉 公司),並新增加3 張訂單,訂單號碼分別134843、134845 及135194,其中編號134843訂單之交易數量為75台,交易相 對人仍為碩嘉公司,出貨對象則改為IVS 公司所指示之TRS Star Gmbh 公司,另編號134845訂單交易相對人則虛偽登載 為和碩公司原有之客戶Hypertechnology 公司,數量為135 台,編號135195號訂單交易相對人則虛偽登載為和碩公司原 有之客戶香港商創鵬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臺灣創鵬公 司),訂單數量為55台,將上開虛偽之交易資料輸入登載在 SAP 系統上,足生損害和碩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之 後林岳再指示林嵩於100 年3 月22日、同年4 月13日及同年 8 月24日將上開拆單後之編號119659、0000000 訂單應支付 之貨款3 萬9600美元匯入和碩兆豐銀行6866帳號,另編號 134845及135194號訂單,則通知不知情之會計部門,由和碩 公司先前與Hypertechnology 公司及臺灣創鵬公司交易中所 超收之款項沖銷,以此方式,讓和碩公司先行出貨給IVS 公 司及TRS Star Gmbh 公司,之後IVS 公司再於100 年5 月6 日及8 月14日將貨款匯給碩嘉公司,致使和碩公司僅收得3 萬9600美元之貨款,而受有9 萬1800美元(13萬1400美元-3 萬9600美元)之損害(以上稱林岳林嵩之「第八次背信犯 行」、林岳吳欣霖之「第二次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犯行 」)。




㈤TELPA 集團所屬之General MobileInc(下稱GM公司) 前即為 和碩公司客戶,GM公司員工Cihad Yurt自101 年2 月起,代 表GM公司與林岳洽商向和碩公司訂購平板電腦之交易條件, 嗣於101 年8 月間,GM公司決定以每臺410 美元向和碩公司 訂購型號「GM CHAGA T30S/16G/1G」之平板電腦1010台,另 以每台440 美元訂購型號「GM CHAGA T30S/32G/1G」平板電 腦1010台,總價合計為85萬8500美元,交易條件決定後,林 岳隨即安排以碩嘉公司名義,以每臺371.5 美元及389.5 美 元向和碩公司訂購上開型號之平板電腦各1010台,總價合計 76萬8610美元,並指示吳欣霖進行後續出貨事宜,同時為使 和碩公司先行出貨,林岳吳欣霖另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指示吳欣霖於101 年7 月30日,在SAP 系統上,將 最後一筆訂單(訂單編號187561號、交易相對人原記載為 TELP A公司,吳欣霖於100 年6 月27日更正為碩嘉公司、訂 單內容為每臺371.5 美元價格訂購型號「GM CHAGA T30S/16G/1G 」之平板電腦95臺、每臺389.5 美元之價格訂 購型號「GM CHAGA T30S /32G/1G 」之平板電腦150 臺), 交易相對人變造為Wikipad Inc ,足生損害於和碩公司對於 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以上稱林岳吳欣霖之「第三次變造準 私文書犯行」),之後林岳再通知林嵩將上開碩嘉公司應支 付之貨款67萬4892.5美元陸續支付給和碩公司後,另通知不 知情之會計部門,由和碩公司先前與Wikipad Inc 公司交易 中所超收之款項沖銷,以此方式,讓和碩公司先行出貨給GM 公司及其所指定之公司,GM公司則於101 年2 月7 日匯款17 萬977.22美元、101 年6 月22日匯款16萬9283.3美元、同年 8 月10日匯款35萬6199.31 美元、同年9 月7 日匯款16萬 3703.28 美元,合計支付86萬163.11美元(扣除手續費後) 至碩嘉公司臺銀0715帳戶,致使和碩公司僅收得67萬4892.5 美元之貨款,而受有18萬3607.5美元(85萬8500美元-67 萬 4892.5美元)之損害(以上稱林岳林嵩之「第九次背信犯 行」)。
林岳於100 年8 月19日接獲筆記型電腦業務主管陳駿升通知 和碩公司有批型號「OLH630SU4100/WOH/WOM/SP 」筆記型電 腦庫存,欲以員購定價方式(6 折、即每臺211 美元)轉賣 機台,詢問林岳是否有興趣吃下該批貨品,林岳陳駿升表 示客戶可以接受的價格為每臺130 美元,但未獲同意,因而 無下文。嗣於101 年3 月間,林嵩透過友人廖鴻鵬得悉鑫領 先企業社或有意購買上開筆記型電腦,林岳得悉後,於101 年3 月15日再次向陳駿升表示有客戶有意願以每臺100 美元 價格採購,詢問陳駿升是否可能接受此一低價,嗣經陳駿升



詢問部門主管同意,之後林岳林嵩隨即透過廖鴻鵬與鑫領 先電腦企業社業務代表楊平接洽,進而認識鑫領先電腦企業 社負責人林聖哲林嵩林聖哲及楊平推銷上開筆記型電腦 ,並介紹林岳林聖哲與楊平認識,交涉期間,林聖哲要求 林嵩提供樣品機及規格表,數日後,林岳寄送樣品機及規格 資料給林聖哲,並指示林嵩並前往鑫領先電腦企業社查看鑫 領先電腦企業社業務情形,楊平並前往和碩公司與林岳會面 ,確認林岳為和碩公司之業務代表後,雙方開始協商交易條 件,林嵩並居間向林岳表達鑫領先電腦企業社之要求,林聖 哲因不確定交易對象是否真為和碩公司,遂試探性先採購 100 臺,嗣於101 年4 月18日,林岳寄送和碩公司採購合約 範本給林嵩林嵩再轉寄給楊平,因林嵩要求鑫領先電腦企 業社將貨款匯至碩嘉公司帳戶,並表示係和碩公司為作帳要 求,楊平為求保障,遂要求在上開採購合約範本加註「支付 方式、銀行電匯、由和碩公司同意下先行將全額貨款匯至碩 嘉科技有限公司」等字句,之後於101 年4 月23日,林聖哲林岳簽訂筆記型電腦採購合約,約定由鑫領先電腦企業社 以每臺150 美元價格向和碩公司採購型號「OLH630SU4100/W OH/WOM/SP 」筆記型電腦100 臺,以及型號「ACPOWERCORDC SA/3C L150CM」電源配件100 臺,總價合計1 萬5000美元, 並依林岳林嵩要求將款項匯至碩嘉公司,之後林岳隨即安 排於101 年5 月11日將上開訂單由碩嘉公司名義以每臺95美 元(筆記型電腦部分)及5 美元(電源配件部分)向和碩公 司採購,總價合計1 萬500 美元(含營業稅),鑫領先電腦 企業社則開立受款人為碩嘉公司、面額新臺幣46萬4625元、 發票日期為101 年4 月19日之票號AZ0000000 、發票人鑫領 先電腦企業社、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之支票給 林嵩,再由林嵩存入碩嘉公司臺銀第000000000000號帳號, 林嵩再於101 年4 月25日及27日,以碩嘉公司名義匯款給和 碩公司,致使和碩公司未能直接與鑫領先電腦企業社交易而 受有4500美元(1 萬5000美元-1萬500 美元)之損害(以上 稱林岳林嵩之「第十次背信犯行」)。鑫領先電腦企業社 交貨後,因客戶反應甚佳,林聖哲於101 年5 月間,再次透 過林嵩向和碩公司採購同型筆記型電腦,經與林嵩林岳多 次議價後,於101 年5 月31日林岳寄送採購合約電子檔案給 林嵩,由林嵩轉寄給鑫領先電腦企業社,並由林岳決定交易 價格為每台130 美元,嗣於101 年6 月7 日,鑫領先電腦企 業社先與和碩公司簽訂採購合約,條件為鑫領先電腦企業社 以每臺130 美元價格向和碩公司採購型號「OLH630SU4100/W OH/WOM/SP 」筆記型電腦300 臺,以及型號「ACPOWERCORDC



SA/3C L150CM」電源配件300 臺,總價合計3 萬9000美元, 並以同一理由要求鑫領先電腦企業社將款項匯給碩嘉公司, 之後林岳再以同一手法,於101 年6 月26日將上開訂單安排 由碩嘉公司名義以每臺80美元(筆記型電腦部分)及7 美元 (電源配件部分)向和碩公司採購,總價合計2 萬7405美元 (含營業稅),致使和碩公司未能直接與鑫領先電腦企業社 交易而受有1 萬1595美元(3 萬9000美元-2萬7405美元)之 損害(以上稱林岳林嵩之「第十一次背信犯行」)。之後 鑫領先電腦企業社再於101 年7 月2 日與碩嘉公司簽訂採購 合約,議定條件為鑫領先電腦企業社以每台129 美元價格向 和碩公司採購同一型號之筆記型電腦及電源配件各415 臺, 總價合計5 萬3535美元,並以同一理由要求鑫領先電腦企業 社匯款給碩嘉公司,之後林岳再以同一手法,於101 年7 月 17日將上開訂單安排由碩嘉公司名義以每臺80美元(筆記型 電腦部分)及7 美元(電源配件部分)向和碩公司各採購 418 臺,總價合計3 萬8184.3美元(含營業稅),致使和碩 公司未能直接與鑫領先電腦企業社交易而受有1 萬5350.7美 元(5 萬3535美元-3萬8184.3美元)之損害(以上稱林岳林嵩之「第十二次背信犯行」)。
㈦M&A TECHNOLOGY INC(下稱M&A 公司)原本即和碩公司客戶 ,101 年1 月間,M&A 公司向和碩公司採購樣品機1 臺後, 同年5 月7 日,M&A 公司員工Jerry Ferng 寫信向吳欣霖表 示有意採購數百臺和碩公司製造之平板電腦,林岳知悉後, 隨即於當日回信給Jerry Ferng 表示和碩公司有最低採購限 制(MOQ ),並表示可以主動詢問其他客戶是否可以協助 M&A 公司此筆小額訂單,同日下午,林岳再度寫信給Jerry Ferng 提供報價資料後,詢問Jerry Ferng 是否能接受,如 能將通知和碩公司的代理商開PI給M&A 公司,M&A 公司同意 後,林岳隨即與不知情之撼訊公司陳國平聯絡,與陳國平約 定將M&A 訂單轉向撼訊公司下單,再由撼訊公司向碩嘉公司 下單,陳國平同意後,遂指示邱愛琳與林岳聯絡,之後再由 邱愛琳與林岳吳欣霖接洽後續下單出貨事宜,最後由M&A 公司於101 年6 月11日,向撼訊公司,以每臺390 美元價格 採購和碩公司生產之型號「M1 CHAGA T30S/16G/1G」平板電 腦200 台,總價合計7 萬8000美元。交易確定後,林岳再安 排將上開訂單以撼訊公司名義開PI給M&A 公司,撼訊公司再 於同年6 月17日以每臺387 美元向碩嘉公司下單,並於101 年7 月4 日及8 月3 日匯款1 萬5466.57 美元及6 萬1906.6 5 美元給碩嘉公司後,林岳再安排於101 年8 月18日以每臺 350 美元向和碩公司下單,金額合計7 萬美元。嗣於102 年



1 月間,M&A 公司再向邱愛琳表示欲追加採購同型號平板電 腦165 臺,林岳得悉後,與M&A 談妥交易條件為每臺390 美 元後,總價合計6 萬4350美元,林岳隨即於102 年1 月22日 向Jerry Ferng 表示會通知撼訊公司處理該筆交易,之後林 岳再通知邱愛琳及吳欣霖處理後續事宜,撼訊公司隨即開PI 給M&A 公司(每臺390 美元),之後撼訊公司再以每臺387 美元向碩嘉公司下單,碩嘉公司接單後,再由林岳安排以每 臺364.964 美元向和碩公司下單( 訂單編號230962) ,金額 合計6 萬219.06美元,之後林岳再與吳欣霖基於變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岳於101 年2 月25日指示吳欣霖在SAP 系統上,將訂單交易相對人變造為BASARI TICARET VEILETI SM(下稱BASARI公司)後,足生損害和碩公司對於客戶管理 之正確性(以上稱林岳吳欣霖之「第四次變造準私文書犯 行」)。之後再通知不知情之會計部門,由和碩公司先前與 BASARI公司交易中所超收之款項沖銷,以此方式,讓和碩公 司先行出貨給M&A 公司,之後M&A 公司再將上開貨款匯給撼 訊公司,撼訊公司再匯款給碩嘉公司,碩嘉公司再由林嵩匯 款給和碩公司,致使和碩公司未能收得款項,而受有6 萬 4350美元之損害(以上稱林岳林嵩之「第十三次背信犯行 」)。
勝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東公司)業務楊延林前於 100年9月,向和碩公司採購樣品機,因反應不佳,因而未採 購,嗣於101年4月23日,勝東公司再次採購和碩公司所製造 之型號CHAGALL平板電腦,客戶反應良好,勝東公司電子部 主管陳怡廷於101年5月15日寫信給林岳,表示客戶反應良好 ,應會下單,之後於支付訂金前,林岳藉機向楊延林表示, 和碩公司因內部作帳沖帳之需求,希望勝東公司將本筆交易 透過撼訊公司下單,並將款項匯給撼訊公司,嗣於同年6月 11日,楊延林寫信給林岳吳欣霖,表示有接到約1000臺的 訂單,並詢問是由和碩公司提供PI,或是由勝東公司下PO給 撼訊公司,林岳隨即回復將通知撼訊公司提供PI給勝東公司 ,之後隨即由吳欣霖楊延林磋商客制化內容及出貨事宜, 並由林岳楊延林議定勝東公司以每臺價格401.2美元採購 型號「ST CHAGA T30S/16G/1G」平板電腦1010台(10台為贈 品),加計轉證費用後,總價為40萬3200美元後。之後林岳 隨即聯絡撼訊公司配合於101年6月18日開PI給勝東公司,勝 東公司遂於101年6月20日匯訂金8萬2240美元給撼訊公司, 撼訊公司接單後,再由林岳安排以每臺398美元價格向碩嘉 公司下單,撼訊公司於101年7月2日匯訂金8萬1586.59美元 給碩嘉公司,之後再由林岳安排碩嘉公司以每臺370美元價



格向和碩公司下單,總價合計37萬3700美元,勝東公司先後 於101年6月20日支付預付款8萬2240美元給撼訊公司,另於 101年9月5日支付尾款32萬960美元給撼訊公司,撼訊公司再 於101 年9 月11日匯尾款31萬8365.14 美元給碩嘉公司,之 後林嵩再以碩嘉公司名義於翌(12)日匯款給和碩公司,和 碩公司隨即於101 年9 月26日出貨給勝東公司指定之客戶, 致使和碩公司未能直接與勝東公司交易而受有2 萬7500美元 (40萬1200美元-37 萬3700美元)之損害(以上稱林岳、林 嵩之「第十四次背信犯行」)。
㈨撼訊公司於101 年12月間接獲客戶BERCA 公司採購和碩公司 平板電腦之訂單後,撼訊公司員工傅冠彰於101 年12月21日 寫信通知林岳後,雙方隨即協商交易條件,嗣由林岳決定交 易條件為每臺405 美元,型號為TU CHAGAT30S/16G/1G ,數 量1030臺(30臺為贈品),總價為40萬5000美元後,林岳仍 指示撼訊公司以上開價格向碩嘉公司下單,之後再安排碩嘉 公司以每臺370 美元向和碩公司下單,總價為38萬1100元( 訂單編號229744) 。之後為順利讓和碩公司出貨,林岳另與 吳欣霖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岳指示吳欣霖在 SAP 系統上,進行拆單,吳欣霖遂指示不知情林嘉湄於102 年1 月2 日,將上開訂單拆成編號233327、229491等2 筆, 其中訂單編號233327部分(每臺380 元、510 臺)交易相對 人仍為碩嘉公司,另訂單編號229491部分(每臺390 美元、 520 臺),交易相對人亦為碩嘉公司,嗣於102 年2 月25日 ,吳欣霖將上開編號233327訂單部分交易數量下修為235 臺 ,另將以編號229491訂單部分交易相對人由碩嘉公司變造為 BASARI公司,同時增加編號238005號新訂單,交易相對人為 BASARI,每臺390 美元,交易數量為260 臺),將上開不實 資料登載在SAP 系統上,足生損害和碩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 正確性(以上稱林岳吳欣霖之「第五次變造準私文書犯行 」)。之後林岳再通知林嵩將上開編號233327訂單應支付之 貨款8 萬9300美元支付給和碩公司後,另於102 年4 月15日 ,由吳欣霖通知不知情之會計部門,由和碩公司先前與 BASARI公司交易中所超收之款項沖銷,以此方式,讓和碩公 司先行出貨給撼訊公司客戶,之後撼訊公司再將貨款支付給 碩嘉公司,致使和碩公司僅收得8 萬9300美元之貨款,而受 有31萬5700美元(40萬5000美元-8萬9300美元)之損害(以 上稱林岳林嵩之「第十五次背信犯行」)。
㈩和碩公司轉投資之上海廠昌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昌碩公司 )於101 年7 月5 日寄信通知各業務部門有關型號DUKE平板 電腦因故尚有庫存機台194 臺(165set),詢問若工廠確認



可以修出,是否有機會可出清,林岳認有機會可以出售,先 於101 年9 月17日先以碩嘉公司名義向和碩公司訂購135 台 平板電腦(型號DUKE T20、訂單號碼209420),並於101 年 9 月25日由吳欣霖通知昌碩公司告知可出貨時間,因上開庫 存品已無備料可供替換,昌碩公司遲未能告知最終可出貨之 數量(昌碩公司僅先完成75臺整修),林岳遂指示吳欣霖於 101 年10月22日先將其中65臺,以調撥回臺再轉賣給客戶為 由,先行將上開65臺DUKE電腦自上海調撥回臺灣,並由林岳 擔任保管人,林岳隨即於同年10月24日回信表示「這種東西 怎麼賣人,請統計出來良品,可以馬上提供嗎?」同日並指 示吳欣霖取消碩嘉公司65臺訂單,改轉入倉庫,之後於101 年11月7 日再由吳欣霖取消另10臺訂單,改轉入倉庫,翌( 8 )日,再由吳欣霖再以「呆滯機台,先送回臺灣給RD檢查 品質及重工後再出貨給客戶清庫存」為由,將另10臺調回台 灣,並由林岳擔任保管人,林岳隨即於101 年10月28日及同 年11月13日自RD倉庫領出上開75臺電腦,林岳為將上開75臺 除帳,遂與吳欣霖基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 岳指示吳欣霖於同年11月15日在保管品除帳系統上除帳理由 欄為「75PCS 出貨給BASARI(匯入款0000000000*14000USD )」、數量欄為「除帳數量75臺」,無法繳回理由欄為「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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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撼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創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