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612號
TPBA,106,訴,612,201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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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律師
 邱于真
 吳孝豐
參 加 人 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松年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3月14
日府都新字第10630121102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 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須先經合法 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逕提行政訴訟, 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 其訴。
二、次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權利變換計 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 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 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3 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 ,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 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 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前2項異議處理 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 相互找補。」復依同法第3條第5款規定:「權利變換:係指 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 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 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 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參以同法第39條第3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 、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對前項實施者估定之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之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 價值有異議時,準用第32條規定辦理。」足見權利變換計畫 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之審議核復程序,係以參與都市更新之土 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 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為前提, 且對於異議之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 ,係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故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審議核復程序,僅處理權利變換計畫書中有關參與 都市更新「權利價值」評定之爭議;若當事人爭執權利價值 以外之事項,即非審議核復之標的,而應逕循一般訴願、行 政訴訟程序解決。
三、緣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6日公告劃定「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 二小段16地號等6筆土地為更新地區(更新單元)」,由參 加人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麟公司)提出都市更新 事業概要及更新事業計畫,經被告於95年8月2日核准更新事 業概要,於96年12月6日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參加人於1 00年9月7日辦理變更事業計畫報核,經被告於103年11月28 日核准「變更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16地號等6筆土地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參加人嗣擬具「擬定臺北市大安區 懷生段二小段16地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 (下稱系爭計畫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29條等規定, 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以106年3月14日府都新字第106301 21102號函准予核定實施(下稱原處分)核定在案,並於106 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13日公告核定系爭計畫案。原告為系爭 計畫案範圍內坐落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2小段17之1、17之5 、45、45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下稱系爭土 地)之管理者,對權利變換結果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聲



明求為判決訴請撤銷前開核定權利價值之原處分;另被告就 原告管理之上開土地,應依起訴狀附表所示計算方式核定更 新前權利價值。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屬「正義國宅大樓」之法定 空地,無對應之區分所有建物,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 6條之2規定,其更新前土地權利價值,固應扣除正義大樓之 全棟之權利價值,惟被告核定權利變換計畫內容時,忽視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5條第1項「建物折舊額計算應以經濟 耐用年數為主,必要時得以物理耐用年數計算。」之規定, 未具體敘明其排除經濟耐用年數50年原則之必要性,而以物 理耐用年數70年為基準計算「正義國宅大樓」全棟權利價值 ,致使原告參與系爭計畫案之更新前土地權利價值,有關A 區段45、45之2地號土地短少約新台幣(下同)3億8,545萬0 ,055元、B區段17之1、17之5地號土地短少約1億2,809萬6,6 37元,影響國有權益至鉅云云,自屬對於權利變換計畫關於 系爭土地更新前權利價值有所爭執。依前述規定及說明,都 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所規定之異議程序,乃立法者就土 地所有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關於其「權利價值」不服時, 為能有客觀且公平之機制,避免發生偏差情事,在依通常救 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度判字第668號判決、105年度裁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書之權利價值不服 時,無論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原告經本院受命法 官闡明後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均應先循異議程序未獲救濟 ,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容土地所有權人恣意省略逕 行起訴。原、被告均主張本件已進行聽證程序,自無庸再經 過異議及訴願程序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認。而查,原告 未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為兩造所不爭,有 本件106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148頁);故原告逕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又屬不能 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末查 ,原處分於說明欄第11點記載:「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應 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於本處分送達後2個 月之不變期間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 語(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因上開錯誤之教示記載而提起 本件訴訟,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衡諸原告起訴狀內容, 已經有表示不服權利變換計畫評定系爭土地更新前權利價值 之意思表示,應可認為原告已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被告應依規定審議核復,併予指明 。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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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