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65號
TPDV,106,司執消債更,65,2017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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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宥郡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朝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 (下同)106 年度之臺北市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544元及13,692元(其中包含食、 衣、住、行之支出)。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裁定於106 年5 月23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6 年8 月30日所提出更正後 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 年9 月6 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因逾半數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而未能 獲得可決。然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 個月為 1 期,共分6 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15日提出12,469元;由 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897,768 元,清償 成數約百分之9.9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 力清償:
(一)債務人目前於宙峰有限公司擔任工地業務之工作,每月 平均收入約28,000元,另每年平均約有一個薪資28,000 元之年終獎金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03 年度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4 、105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宙峰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宙峰有限公司年終獎金說明函等資料附於本案卷 、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卷、本院105 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430 號卷內供參。另據債務人代理人到庭陳 稱:「債務人目前任職宙峰有限公司擔任工地業務的工 作,每月薪資平均為28,000元,另外有年終獎金約定為 一個月28,000元,就年終獎金的部分會請公司出具切結 。」有本院106 年8 月11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薪 資及年終獎金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另據債務人 代理人稱:「債務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動產,但有三 張有價值之保單分別為南山人壽162,567 元、遠雄人壽 3,390 元、台灣人壽11,763元,其餘國泰人壽、康健人 壽、中國信託人壽、泰安產險皆無價值。」有本院106 年8 月11日調查筆錄、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4 、105 年度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3日(106 )南壽保單字第C0953 號函、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6日國壽字第1060060783號 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5 日民 事陳報狀、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4日 台壽字第1062630712號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6 年8 月2 日康健(保)字第10600010370 號函 等附卷可參。
(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 年度臺北市及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分別為15,5 44元及13,692元,惟該標準並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 依據。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債務人工作地在臺 北市,居住地在桃園市)18,990元【包括膳食費7,500 元、交通費3,840 元、房屋租金5,000 元、個人日用品 費1,000 元、水費200 元、電費700 元、個人手機費75 0 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帳單、交通費明細( 臺北捷運公司購票證明/ 搭乘證明)及悠遊卡加值證明 等件單據為證;而就上開房屋租金及交通費,亦經債務 人代理人稱:「債務人現在搬到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號○樓租屋居住,每月租金降為5,000 元,但是工作地是在台北市○○○路0 段000 ○0 號3 樓,而且常在台北市跑工地,所以交通費有提高。債務 人一個人居住。」有本院106 年8 月11日調查筆錄附卷 可參。債務人並詳列交通費計算式【內壢住處到內壢火 車站搭公車來回36元(18元×2 )、內壢火車站到台北 車站來回92元(46元×2) 、台北車站到忠孝復興站來 回32元(16元×2) ,是每天上下班交通費共計160 元



(36元+92元+32元),以一個月上班24日計算為3,84 0 元(160 元×24)】,此有債務人106 年8 月30日陳 報(二)狀附卷可參。又雖債務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 提出相關單據,惟因債務人從事工地業務之工作,又為 減省房租而搬至中壢居住,故通勤及拜訪客戶為其職業 所必須,故交通費之列計應屬合理,堪認債務人前開費 用支出皆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浪費、虛 增支出之情事。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薪資及 年終獎金收入每月約30,333元,加計保單價值每月約2, 468 元【計算式:(162,567 元+3,390 元+11,763元 )÷72=2,4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32,801元 ,第1-72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990元後之餘額,已 提出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 有清償之誠意,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 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 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 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 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 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 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 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 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 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 條第1 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 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 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 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 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已盡 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清償總金額897,768 元之更生方案,自 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予



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 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價值及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共分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12,469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
│ 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 │
│ 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3、4、5、6、7、8、9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
│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
│ 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
│ 之作業。 │
│ (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0、11、12、13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該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
│ 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該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
│ 按月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8,996,094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897,768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9.98%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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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250,764 │ 2.79%│ 348 │
│ │限公司 │ │ │ │
├──┼─────────┼─────────┼───┼───────────┤
│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 316,748 │ 3.52%│ 439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247,458 │ 2.75%│ 343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688,891 │ 7.66%│ 955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5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605,997 │ 6.74%│ 84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547,583 │ 6.09%│ 759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291,837 │ 3.24%│ 404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651,935 │ 7.25%│ 904 │
│ │限公司 │ │ │ │
├──┼─────────┼─────────┼───┼───────────┤
│ 9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703,711 │ 7.82%│ 975 │
│ │限公司 │ │ │ │
├──┼─────────┼─────────┼───┼───────────┤
│1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704,562 │ 7.83%│ 976 │
│ │司 │ │ │ │
├──┼─────────┼─────────┼───┼───────────┤
│1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2,715,303 │30.18%│ 3,763 │
│ │司 │ │ │ │
├──┼─────────┼─────────┼───┼───────────┤
│1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796,119 │ 8.85%│ 1,104 │
│ │限公司 │ │ │ │
├──┼─────────┼─────────┼───┼───────────┤
│1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475,186 │ 5.28%│ 658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 8,996,094 │ 100%│ 12,469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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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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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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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宙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