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54號
NTDV,104,訴,454,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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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金賜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謝明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辦理「102加走寮溪瑞興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支出 部分」採購案,由訴外人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祥鎮公司)得標。被告另就前開疏濬作業產生土石辦理公開 標售,由原告與其他6家廠商等共7家廠商得標,原告提貨順 序為第4 順位,兩造約定履約土石數量為50,000立方公尺( 相當111,500 公噸),土石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6,100,0 00元,提貨期間為20工作天,並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簽立 南投縣政府疏濬作業契約書收入部分土石標售即南投縣政府 土石標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自103 年9 月2 日進 場提貨後,發現疏濬區粒徑一米以上大石過多,影響土石料 源之採取,無法於規定之提貨期限內完成提貨,隨即於103 年9 月18日以函文,向被告申請展延提貨天數。被告乃於10 3 年9 月19日函文通知原告及支出部分承攬廠商祥鎮公司及 監造單位圳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圳德公司),於103 年9 月22日上午10時至現場勘查,從當日拍攝的照片可見, 現場可採取之土石幾已提取,所留存者以粒徑超過一公尺而 不得提取之土石居多,履勘當日並未作成會議紀錄,被告承 辦人員僅口頭表示原告繼續施作。然嗣後因工區巨石仍過多 ,致一立方米以下之土石料少,採取面積不夠,機具取料裝 載困難,原告乃再次於103 年9 月29日以函文,向被告請求 展延提貨期限。惟被告遲遲未正式函覆原告是否同意延長履 約期限,但在原告因現場工區大石過多,影響採取作業時程 ,提貨期間超過20工作天後,仍同意原告繼續進場提料,未



停止出料,總計原告提貨期間為29工作天,提貨數量為50,0 00立方米,出貨金額為16,100,000元。嗣原告於104 年5 月 8 日函文申請退還提貨保證金,豈料,被告竟以原告提貨天 數逾契約規定之20工作天,於104 年6 月2 日函覆原告歉難 同意。並遲至104 年7 月20日始函文表示原告於103 年9 月 2 日進場提貨,同年10月20日完成提貨,實際提貨天數29工 作天,逾契約訂定之20工作天,未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 規定申請展延,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款規定,沒收提貨保 證金(下稱提貨保證金)1,500,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第9 條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提貨期限確實有展延之必要:
⒈原告自103 年9月2日進場提貨後,發現疏濬區粒徑一米以上 大石過多,影響土石料源之採取,無法於規定之提貨期限內 完成提貨,早已分別於同年月18日、29日申請展延提貨天數 ,絕無被告所述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規定申請展延之情 事。且原告進場提貨後,前幾個工作天提貨尚稱順利,每車 次幾乎均能在進場後半小時至一小時內裝載完成,快者甚至 有15分鐘左右即完成一車次之提貨。然自第9工作天即103年 9 月15日起,即因工區大石過多,粒徑一立方米石料過少, 挖掘器具裝載料源數量嚴重減少,導致車輛進場等待時間長 達1 至2 小時,益證原告提貨期間逾越契約約定之20工作天 ,確實係因工區現場土石粒徑過大無法提取所致,實屬不可 歸責於原告。
⒉依圳德公司105 年4 月21日圳德字第104042121 號函文及證 人賴功恩、林瑞酌之證述,疏濬區現場確實粒徑一米以上的 大石過多,造成開挖不便,需耗時挑選,且河床不開闊、地 形受限,無法容納太多運輸車輛,導致現場運輸車輛空等, 嚴重影響提貨時間,非加派車輛可以解決,實屬人為無法抗 拒之因素。
⒊綜觀證人黃海郕之證述,會勘時現場確實有大石過多影響提 貨期限之問題,有展延之必要,且南投縣政府應係同意原告 展延,方同意原告逾期後繼續進場提貨。又是否同意原告進 場提貨絕非證人黃海郕一人所能決定,可見被告確實有默示 原告展延提貨期限。又證人黃海郕為本件工程之主辦,原告 與被告之聯繫窗口均為證人黃海郕,被告豈可以證人黃海郕 延誤上簽會辦為由,反言不同意展延?另證人黃海郕所涉貪 污收賄罪嫌,與原告無涉,原告非起訴書所載行賄廠商,況 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所提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不足打擊證



人證詞之憑信性。
㈢被告與各家廠商約定之提貨數量為50,000立方公尺,提貨時 間均為20工作天,每日提貨數量以2,500 立方公尺為基準, 不得少於基準數量。第1 順位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忠德公司)於15 工作天日完成提貨,每日派車數量最少僅7 輛,最多僅16 輛,每日平均每車次進出場所需時間最短僅9 分59秒,最多僅26分27秒。第2 順位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下 稱齊國公司)於21工作天完成提貨,其每日派車數量最少僅 6 輛,最多僅38輛,每日平均每車次進出場所需時間最短僅 14 分53 秒,最多為44分8 秒。第3 順位峰鋼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峰鋼公司)於18工作天完成提貨,其每日派車數量最 少48輛,最多76輛,每日平均每車次進出場所需時間最短42 分33 秒,最多為1 時28分19秒(最末日不列入比較)。第4 順位原告於29工作天完成提貨,其每日派車數量最少16輛, 最多64輛,每日平均每車次進出場所需時間最短34分38秒, 最多為2 時5 分54秒(最末日不列入比較)。從比較資料可 知,派車數量多寡與每日能否完成提貨基準數量無正相關, 尚須考量現場可開挖的面積與作業環境,第1 順位忠德公司 派車數量最少,但在最短時間內完成提貨,可見主要係因其 為第1 順位,現場粒徑小於一立方米的砂石尚未採取,方能 快速提貨,每車次等待時間也極為短暫。又派車數量如果較 少,等待時間理應較短,以原告提貨第6工作天(103年9 月 10日)和第13工作天(103 年9月19日)比較觀之,9月10日 派車42輛,每車次平均進出場費時39分35秒,然9 月19日派 車僅16輛,每車次平均進出場費時竟高達50分46秒。派車數 量減少,進出場時間竟增加,由此可見,現場確實有大石過 多、需費時挑選,致車輛等候時間過久之情況,又砂石車司 機係以載運車次計費,豈有可能故意在現場虛耗時間?況且 第2 順位齊國公司每日派車數量未曾超過40輛,提貨天數達 21工作天,逾越20工作天,但被告仍退回全數履約保證金予 該公司,被告指原告派出數量不足、車輛調度有問題,顯屬 自我矛盾。
㈣原告載運砂石之車輛為大型聯結車,車輛進場提貨出場後, 隨即上路至彰化、雲林之合法砂石堆置場堆置。因提貨是從 下游往上游提貨,但現場工區巨石過多,大型聯結車較難以 越過下游工區往上游提貨。第5 順位之中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來公司)是以車身較短、機動性較高之大貨車「 改裝車斗」後進場提貨,因改裝車斗之大貨車依交通法規不 得於道路行駛,因此在提貨出場後,先至河床旁私有地堆置 ,再裝載至大型聯結車後,轉運至他處。中來公司將改裝車



斗之大貨車載運砂石至鄰近私有土地堆置,有無依法申請? 是否符合相關法規規定?有無經有關單位核准?恐有疑義。 況且,縱使中來公司改以車型較小之大貨車至較上游處搬運 砂石,第5順位之中來公司於103年10月23日進場後,每日提 貨數量亦未能達到2,500 立方公尺之基準數量,甚至遲延11 工作天始完工。可見現場工區確實有巨石過多,一立方米以 下之土石料少,採取面積不夠,機具取料裝載困難等人為無 法抗拒之因素,導致無法在期限內提取完畢。
㈤系爭契約第4 條為「履約保證」之約定,規定廠商得以押標 金轉為提貨保證金,第6 條、第8 條則約定如有違反履約期 限或遲延履約者,提貨保證金不予發還,該提貨保證金1,50 0,000 元應屬違約金性質,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 減。縱認本件被告不予發還原告提貨保證金為有理由,被告 將1,500,000 元提貨保證金「全數沒收」,顯屬過高,懇請 准予酌減至相當金額。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辦理「102加走寮溪瑞興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支出部 分」採購案,由祥鎮公司得標。上開疏濬區土石標售由包括 原告在內,共7 家廠商得標。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履約 土石數量為50,000立方公尺(相當111,500 公噸),土石價 為16,100,000元,約定提貨日期為「20工作天並配合支出部 分執行期程」。原告自103 年9 月2 日開始進場提貨,並於 103 年9 月18日以函文表示因工區大石過多致一立方米以下 之土石料少,機具取料裝載困難,恐無法於提供期限內完成 提貨數量,申請展延提貨天數,經原告、被告承辦人員、支 出部分承攬廠商祥鎮公司及監造單位圳德公司,於103 年9 月22日上午10時至現場勘查,現場雖有部分大石,但尚不至 於影響原告提貨,故被告承辦人員乃口頭向原告表示,請原 告繼續施作,原告乃繼續提貨。嗣原告於103 年10月20日完 成提貨,總計原告提貨期間為29工作天,提貨數量為50,000 立方米
㈡提貨第3 順位之峰鋼公司在提貨期間,除於103 年9 月2 日 係提貨最後1 日,因剩餘可載運之土石數量不多,派車5 台 外,其餘日期,峰鋼公司每日派車數量少則48台,絕大部分 日期之派車數量在50餘台至76台不等。而原告於提貨期間, 在提貨前4 日分別派車55台、54台、58台、64台;在提貨第 5 至10日,每日派車數量為40餘台;之後從提貨第11日即9 月17日起,每日派車數量均不到40台,甚至有多日之派車數 量僅有約10多台車而已。依圳德公司函文檢送之過磅資料, 可知原告派車不足,導致於多個時段採區內竟有空檔,完全



沒有砂石車可供挖土機裝載砂石及於多個可採取土石之時段 ,竟完全沒有砂石車進入採區,導致採區內作業完全停頓。 本件確係因原告派車過少,才會達不到每日提貨數量基準2, 500 立方公尺,無法如期載運完畢。第5 順位之中來公司, 於103 年10月23日開始進場提貨,雖未達基準數量2,500 立 方公尺(5,575 公噸),但均已非常接近提貨基準數量,只 要再加派極少數之車次,即可達到提貨基準數量;顯見此部 分中來公司未能達到提貨基準數量,亦係該公司車輛調度之 問題。況中來公司在原告之後進場提貨,其尚能提貨超過5, 000 公噸,足以佐證提貨順位在前之原告提貨時間內,工區 現場採取、供貨均正常,並無大石過多、影響提貨進度之情 形存在。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未於約定期限 履約完畢。
㈢本件疏濬作業產生土石辦理公開標售,未舉行工地說明,原 告在投標前,理應依投標須知之說明,自行前往勘查,詳細 研判工區現場土石狀況,評估提貨載運、車輛調度等情況。 本件疏濬作業係由下游往上游施作,以一般河道的砂石堆積 狀況,愈往上游,本會有較大石頭逐漸增多之情形,此為原 告投標前應自行前往現場勘查、知悉之狀況。本件工區現場 的砂石狀況,雖有部分大石,但不至於影響原告之提貨進度 ,現場亦無機具取料裝載困難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 款明白約定「經機關研議同意後始得展延提貨時間」本件並 無「經機關研議同意」展延提貨時間之情事,自不應逾越契 約之明文約定,逕認有「默示同意」原告展期之情形。 ㈣本件沒收提貨保證金1,500,000元,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 ⒈為避免得標廠商因自身車輛調度、運費成本,或砂石銷售價 格之各種考量,延誤提貨時間,致妨礙河川疏濬進度、影響 河防安全,被告已逐漸提高砂石標售案件之提貨保證金金額 ,104 年12月以後砂石標售案件之提貨保證金為2,500,000 元,以期能警惕、促使得標廠商依照期限提貨。 ⒉被告辦理「102 加走寮溪瑞興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350, 000 立方公尺)」原許可疏濬期限至103 年6 月30日止,嗣 因疏濬作業進度落後,被告申請展延疏濬計畫執行期限,蒙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同意展延疏濬計畫執行期限至103 年12月31日止。依上開作業要點規定,申請展延疏濬計畫執 行期限,以一次為限,故本件疏濬期限僅至103 年12月31日 止,已不得再次申請展延。
⒊倘若原告(遲延9 天)及提貨第5 順位之中來公司(遲延11 天)均能依限提貨完成,則在疏濬計畫執行期限即103 年12 月31日之前,提貨第6 順位之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均泰公司)尚可進場提貨,被告將可增加15,500,000元之收 入。惟因原告及中來公司之履約遲延,致被告損失原可預期 即第6 順位均泰公司15,500,000元之砂石價金。 ⒋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履約完畢 ;本件並非一部履行,而係遲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 3 款規定,沒收原告之提貨保證金1,500,000 元,於法有據 ,且無法按比例退還保證金。至第2 順位提貨廠商如經被告 確認有違約1 工作天,被告亦會依法處理,並非對原告有差 別待遇。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標得被告土石標售契約並簽訂原證2 之契約書即系爭契 約,原告依約應於進場日期20工作天內提取50,000立方米的 土石,其提貨次序為第4 順位,並已繳交提貨保證金1,500, 000 元。
㈡原告於103年9月2日進場提貨,103年9月18日聲請展延,9月 22日會勘,103年9月29日再聲請展延,總計原告提貨29工作 天,總提貨50,000立方米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未於20工作天完成提貨,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 被告是否同意展延提貨天數?
㈡被告沒收提貨保證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提貨保證金全數沒收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提貨期間逾約定之20工作天,係因工區現場土石 粒徑過大無法於規定之提貨期限內完成提貨,屬不可歸責於 原告,且已分別於同年月18日、29日申請展延提貨天數,被 告雖未函覆是否同意展延,但默示原告繼續提貨,應視為同 意展延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如非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原因 ,得標廠商不得展延提貨時程;得標廠商因前述原因申請展 延履約期限,需於事件發生後3 個工作天內(遇例假日未上 班得延後於第1 個上班日)提出申請;本案提貨時間依機關 排定通知提貨時間為準,繳款完成之得標廠商應依時間提貨 ,其無法依限提貨者,不得要求於他日提貨,若因天候因素 或其他人為無法抗拒之因素,得函文向機關申請,經機關研 議同意後使(應為【始】之誤寫)得展延提貨時間,為系爭 契約第6 條第2 款及第8 條第1 款所明定(見本院卷一第13 頁、第17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於被告通知進場日期20



工作天內提取50,000立方米的土石,除如有前開不可抗力或 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並於事件發生後3 個工作天內(遇 例假日未上班得延後於第1 個上班日)提出申請,復經被告 機關研議同意後始得展延履約期限。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即不符合兩造系爭契約約定得合法申請展延之情形,自 不待言。是以,倘原告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 法於進場20工作天提貨完成,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 定,自應由原告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再者,本件疏濬作業產生土石辦理公開標售,投標須知已載 明:「三、本案不舉行工地說明,投標廠商請自行前往勘查 ,並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如有疑義,應在招標文件規定之日 前,以書面向機關請求釋疑,並得提出異議及申訴。」另土 石提貨注意事項亦有記載「十三、本案不舉行工地說明會, 有意參加投標者請自行前往現場勘查」(見本院卷一第27頁 、第20頁)。原告在投標前,理應依投標須知及土石提貨注 意事項之說明,自行前往現場勘查,詳細研判工區現場土石 狀況,並評估原告之提貨載運、車輛調度、碎解洗選場作業 能量及砂石銷售等情況;於投標、得標後,自應依照系爭契 約約定期限完成履約。本件疏濬作業係由下游往上游施作, 以一般河道的砂石堆積狀況,愈往上游,本會有較大石頭逐 漸增多之情形,此為原告投標前應自行前往現場勘查、知悉 之狀況。而原告於92年1 月30日經核准設立,迄今10餘年, 資本額為27,000,000元,每年至少有2 至3 次參與縣市政府 、河川局土石標售案之公開招標,復多有得標一節,有原告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62頁、本院卷二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 頁)。衡 諸原告公司規模,自應可確信其於訂約時當具有得於提貨期 限20工作天提貨完成之履約能力,或於該期限內得以排除可 能存在之履約給付障礙;故原告如因就提貨之車輛、人員調 度不足或未選派適當之車輛等履約能力不足致無法依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20工作天提貨完成,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 不符系爭契約得申請展延之情形。
⒊原告主張第9 工作天即103 年9 月15日起,即因工區大石過 多,粒徑一立方米石料過少,挖掘器具裝載料源數量嚴重減 少,導致車輛進場等待時間長達1 至2 小時,確實係因工區 現場土石粒徑過大無法提取所致,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固 據提出過磅單為證(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53頁)。惟該等過 磅單,僅足證明原告指派提貨車輛於103 年9 月2 日起至10 3 年9 月5 日止,每日單一車次進、出場時間在1 小時內, 而自103 年9 月16日至103 年9 月16日至103 年9 月19日、



103 年9 月29日及103 年9 月30日,每日單一車次進、出場 時間則逾1 小時,惟尚無從逕以103 年9 月16日後之車輛進 、出場時間超過1 小時,即認係因工區現場土石粒徑過大無 法提取致車輛進場等待時間過長之事實。何況,依圳德公司 函附本院之過磅資料所示:103 年9 月2 日至103 年9 月5 日、103 年9 月9 日至103 年9 月12日、103 年9 月15日均 有原告所派車輛進、出場時間超過1 小時多次之情形;另自 103 年9 月16日至103 年9 月19日、103 年9 月25日、26日 、29日及30日,則有車輛進、出場時間在1 小時內,甚至半 小時之情形(見本院一第200 頁至第236 頁)。益證,原告 以自103 年9 月15日起所派車輛進場等待時間長達1 至2 小 時,即認係因工區現場土石粒徑過大無法提取所致,屬不可 歸責於原告等節,尚非可採。
⒋證人賴功恩到庭證述:其車牌號碼000-00號,現場之石頭很 大,裝料很慢,去那裡要等很久,一趟大概1 個多小時,剛 開始比較沒有車,最快從進場至裝載完成出場等半小時,因 為那時料比較細,比較快裝完,車子比較早離開,所以我們 後面排隊不用等那麼久,後來料比較粗之後,就愈來愈慢, 後面的進場到出場差不多要1 個多小時至2 個小時等語(本 院卷一第191 頁至第192 頁);另證人林瑞酌則到庭證述: 其車牌號碼000-00號,當時受原告及忠德公司、齊國公司等 公司委託載運本件工區砂石,剛開始有料,但後來有些地方 是私有地、不能採、可以採的都是爛泥,車子又進不去,好 挖的前面都拿走,就拖到時間,進場到出場要1 小時多到2 小時;從下游挖到上游,至上游大石頭多,而且又有爛泥, 又難進去等語(本院卷一第193 頁至第194 頁)。惟車輛進 、出場時間超過1 小時,並不當然可逕認係因工區現場土石 粒徑過大無法提取所致,已詳如上述,至於上開2 位證人所 述之本件工區後階段固有大石頭,然證人賴功恩、林瑞酌均 有受託不同之提貨廠商委託載運本件河床工區砂石,其中證 人賴功恩復載運其他河床之砂石,亦經其等證述在卷(本院 卷一第191 頁至第193 頁),則其等對於本件工區內大石之 數量及對各別提貨廠商之確切影響,甚至有何可能導致不同 提貨廠商無法於提貨期限內履約完成等細節詳情,顯無從充 分知悉了解,故其等上開證詞,自不足為原告主張為真之有 利憑證。
⒌至於圳德公司固於105 年4 月21日以圳德字第105042121 號 函文略稱:疏濬期間瑞興橋上下游河段經開挖後,粒徑一米 以上大石數量頗多,加走寮溪河床並不開闊加上大石眾多, 因地形影響同時間無法容納太多運輸車輛;且粒徑一米以上



大石不得外運需花時間挑選排放一旁,於提貨時間難免造成 施工機具開挖不便與運輸車輛動線受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7 頁),然被告承辦人員於103 年9 月22日會同原告、監 造單位到現場勘查結果,現場雖有部分大石,但並不至於影 響原告提貨,現場亦無機具取料裝載困難之情形,業經被告 陳述在卷,證人即當時被告之承辦人員黃海郕雖證述:會勘 時現場確實有大石過多影響提貨,但其亦證述依照現場還是 有可以外運的土石,但有夾雜大石頭要分類較花時間等語( 見本卷一第287 頁、第288 頁);而原告亦確實於會勘後之 105 年9 月25、26、29日及30日繼續提貨至105 年10月20日 ,且前開105 年9 月25、26、29日及30日,原告所派車輛亦 有進場、出場時間在1 小時內,甚至半小時之情形,已詳如 上述,足認本件工區之部分大石,或造成施工機具開挖不便 及影響提貨車輛運輸動線,但此影響應屬有限,尚不致因大 石過多、影響提貨進度,甚至必須展延提貨期限而構成原告 無法依約於期限內提貨之障礙。復參酌土石提貨注意事項第 2 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9頁),土石供貨時間為每星期一 至星期五上午6 時至下午6 時;又原告每日提貨數量以2,50 0 立方公尺為基準,不得少於基準數量,為原告自承在卷, 而原告於103 年9 月25日所派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 號 )最後一輛於15時19分進場,16時43分出場、103 年9 月26 日所派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最後一輛於15時56分 進場,16時50分出場、103 年9 月29日所派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最後一輛於15時16分進場,15時46分出場、 103 年9 月30日所派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最後一 輛於15時50分進場,16時43分出場(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反 面、第234 頁、第235 頁、第236 頁反面)。顯見,本件工 區之部分大石如對原告提貨時程有所影響,原告當可於供貨 時間內以增派或調度車輛方式以提高提貨數量,避免因現場 部分土石影響原告每日提貨數量之下限即2,500 立方米,惟 原告於上開4 日均於下午4 時以後不再派車進場提貨,則其 無法於期限內履約,是否存在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顯有 疑義。
⒍被告辦理「102加走寮溪瑞興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支出部 分」採購案,由祥鎮公司得標。上開疏濬區土石標售由包括 原告在內,共7 家廠商得標,並由得標廠商之投標金額高低 決定土石提貨之順位。每家廠商約定之提貨數量為50,000立 方公尺,提貨時間均為20工作天,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又每 日提貨數量以2,500 立方公尺為基準,不得少於基準數量, 已如上述。原告雖稱第1 順位忠德公司及第2 順位齊國公司



,其等每日派車數量不多,仍可完成提貨,故派車數量多寡 與每日能否完成提貨基準數量無正相關,惟第1 順位忠德公 司及第2 順位齊國公司每日所調派車輛固不多,其中第1 順 位忠德公司甚至提早5 工作天即提貨完成,但因其等提貨順 位在先,自下游開始疏濬砂石採取較快速,然此係其等願以 較高價格取得之優勢,原告投標金額較低,順位在後,則應 有此預見,當可多調派人員車輛以利如期依限提貨載運完畢 ;參以原告自承第3 順峰鋼公司於18工作天日完成提貨,其 每日派車數量最少48輛,最多76輛,原告於29工作天完成提 貨,每日派車數量最少16輛,最多64輛一節,可知原告調派 車輛最高量比前順位之提貨公司少10輛,最少輛甚至少32輛 ,而第3 順位之峰鋼公司調度數量多之車輛僅提早2 工作天 完成,原告之順位既在後,調派車輛又明顯不多,則顯無法 於20工作天期限完成提貨,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派車過少,始 未能達到每日提貨數量基準2,500 立方公尺,而無法如期載 運完畢一節,尚堪採信。至於第5 順位之中來公司履約亦有 遲延,惟其係在原告提貨完成後方經被告通知開始提貨,則 中來公司之履約遲延部分及以何種車輛調度提貨,尚與原告 履約情形無涉。
⒎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原告固有聲請展延,惟未 獲被告同意,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雖被告未對原告函文申 請展延,明確回覆同意與否之表示,應僅為單純之沈默,並 無其他舉動或其他情事,可認被告有同意原告展延之申請。 至於證人黃海郕證述:其應該會建議展延,展延日期也會一 併建議,要分析提貨車輛進出時間,再建議展延日期;有看 過原告申請展延函文,但沒有往上簽,因當初當案件較多, 其他廠商有逾期的狀況,當初應是想要統一簽辦,才沒有馬 上分析上簽等語(本院卷一第287 頁、第288 頁),是以, 證人黃海郕固有建議展延之意欲,僅為其個人初步想法,證 人黃海郕甚至尚未就原告提貨車輛進出等資料作分析,簽呈 被告內部研議決定之;且證人黃海郕斯時為被告之約僱人員 ,僅承被告機關首長及主管指示辦理相關業務,對外無代表 被告之之權限;從而,顯不足以證人黃海郕未進行資料分析 前之個人初步意見,認定被告有何視為同意原告展延之舉。 另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繳納提貨保證金1,500,000 元,則原告 如有一部未履行或給付遲延等違約情形,被告本得依系爭契 約之提貨保證金對原告主張權利,似無阻止或反對原告於逾 提貨期限後繼續提貨之必要。況且,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款 已明定須經機關研議同意後始得展延,而被告係政府機關,



須依法行事,自不得率以被告默示原告繼續提貨,即視為同 意展延。
⒏綜上,原告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無法於提貨 期限內提貨完成,被告默示原告繼續提貨,應視為同意展延 等節,均不足採。
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一般履約 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 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其是否兼具於不履 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 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系爭契約所約定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是否兼具有不履 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 定之內容定之。經查:
⒈系爭契約於第4 條履約保證部分,約定:「一、廠商得以押 標金轉為提貨保證金。提貨保證金於廠商依規定履約完成後 ,無息退還。三、廠商未能依照本契約第六條之規定履約者 ,其所繳納之保證金由機關沒收解庫」。而系爭契約第6 條 係關於履約期限部分之規定,則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 給付被告之提貨保證金,係以之作為履行契約之擔保,於原 告履約完成後,被告即無息退還原告,核屬履約保證金之性 質,且既約定於原告逾期履約或不依履行時將沒收即不返還 該提貨保證金,堪認本件提貨保證金應兼具有原告於違約不 履行或不依約履行時之違約金性質。
⒉又原告依約應於進場日期20工作天內提取50,000立方米的土 石,而原告於103 年9 月2 日進場提貨,實際提貨天數29工 作天,總提貨50,000立方米,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既有 未依限提貨完成之逾期違約情事,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 前開約定,沒收原告之提貨保證金不予返還。
㈢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固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 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 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 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 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 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



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 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 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 ,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 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 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 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固 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 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尤以公共工程,每多關係公務之執行,或公眾之福祉, 故公共工程招標機關對於公共工程廠商工期之要求甚為嚴格 ,甚至特別花費相當監造費用,委託專業監造人,隨時檢視 控管,是公共工程契約違約金之適當性,更應考量訂約當事 人對於公共利益維護之期待,妥慎審酌,更不得僅以公共工 程機關本身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據。經查: ⒈本件提貨保證金為1,500,000 元,而兩造約定履約土石數量 為50,000立方公尺(相當111,500 公噸),土石價款為16,1 00,000元,提貨期間為20工作天。故提貨保證金為土石價金 之9.3%,不到1 成,相較於一般買賣契約,難謂有何過高情 事,且原告提貨期間為29工作天,增加將近45% 之履約期間 ,違約情節可謂不輕。
⒉再者,經濟部水利署中央管河川局部河段許可地方政府辦理 疏濬兼供土石作業要點第10點第2 項規定:「縣(市)政府 最後一期計畫如無法於疏濬計畫執行期限內完成,得展延疏 濬計畫執行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其 經許可使用期限屆至者,應另案申請許可」(見本院卷一第 133 頁)。被告辦理「102 加走寮溪瑞興橋上下游河段疏濬 作業(350,000 立方公尺)」,原許可疏濬期限至103年6月 30日止;嗣因疏濬作業進度落後,被告申請展延疏濬計畫執 行期限,蒙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同意展延疏濬計畫執行 期限至103 年12月31日止。依上開作業要點規定,申請展延 疏濬計畫執行期限,以一次為限,故本件疏濬期限僅至 103 年12月31日止,此有上開經濟部水利署函文、使用許可書及 該署第四河川局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至第163 頁 ),依規定被告已不得再次申請展延。又倘若原告(遲延 9 天)能依限提貨完成,則在被告疏濬計畫執行期限即103 年



12 月31日之前,提貨第6順位之均泰公司仍可進場提貨,以 均泰公司投標之金額15,500,000(見本院卷一第16頁),提 貨20工作天,以9天計算,被告即可增加6,975,000元(15,5 00,000÷20×9=6,975,000元)之收入。況且,執行疏濬計 畫兼供土石作業,與河防安全有重大影響,亦涉及河床區域 附近居民人身及財產安全,可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從而,原 告未能依約提貨完成,有損及國家及民眾利益之虞。 ⒊原告於92年1月30日經核准設立,迄今10餘年,資本額為27, 000,000 元,每年至少有2 至3 次參與縣市政府、河川局土 石標售案之公開招標,復多有得標一節,已如上述,且依原 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2頁),被告經營 土石採取、水泥製造、建材零售、水土及混凝土製品製造、 預拌混凝土製造等業務,顯屬具有相當規模、經驗及專業之 土石採取公司,其訂立系爭契約既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 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之結果,爰認兩造約定之「 廠商未能依照本契約第六條之規定履約者,其所繳納之保證 金由機關沒收解庫」該提貨保證金1,500,000 元尚無過高。 此外,原告未能另行具體主張或舉證本件提貨保證金有何過 高而顯失公平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違約金酌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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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圳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