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國易字,104年度,3號
TCHV,104,上國易,3,2016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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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義雄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劉賀淑慧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鐘仲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之上訴及劉賀淑慧之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劉賀淑慧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劉賀淑慧(以下僅略稱劉賀淑慧)主 張:
劉賀淑慧之子塗○聞於民國101年6月12日4時5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路往愛 蘭橋方向直行,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前(下稱系爭 路段)摔倒受傷,並於同年月00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依到場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系 爭路段係屬南北雙向之道路,在往愛蘭橋方向、往埔里方向 各存在一個大坑洞,此二坑洞與人孔蓋即橫亙於系爭路段上 ,且因當日大雨、天色昏暗不明,位於系爭路段上往愛蘭橋 方向之坑洞,即遭雨水漫過而無法看清;且由塗○聞之拖鞋 、眼鏡等物均散落於漫水大坑洞之直線前方處,可認塗○聞 係撞上漫水大坑洞始摔倒在地;況事故現場並無任何刮地痕 ,塗○聞騎乘之機車本身亦無沾染污漬,僅側身有刮痕,益 證塗○聞並非自行摔車;再輔以上開機車之後輪胎爆胎、輪 框凹陷,洵證該後車輪係因撞上漫水大坑洞而爆胎,導致塗 ○聞連同機車以拋物線方式彈出而倒地;另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書記載塗



○聞不慎撞擊路面積水坑洞致摔倒;及到場警員製作之職務 報告書記載系爭路段旁之○○資源回收場老闆娘廖○綉曾表 示塗○聞之機車經過時聽到輪胎碰到坑洞的聲音,隨後聽到 機車摔倒,約五至十分鐘後就聽到救護車的聲音,足見現場 經檢察官、警員到場勘驗結果,均認為塗○聞係騎乘機車撞 上系爭路段上之坑洞而摔倒。再參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 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104年1月2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下稱成大鑑定報告書),係就現場照片、警察作成事故現 場圖等客觀資料納入考量,並將救護車拍攝之現場影像還原 事故現場,並就路面坑洞大小、散落物位置等綜合評量,足 認系爭路段之路面因欠缺管理而存在坑洞,且與系爭事故之 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系爭路段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內,該道路為公有公共設施,且 應屬鄉道性質,依公路法、公路修建養護規則之相關規定, 其管理、修建及養護有所欠缺,自應由附帶被上訴人南投縣 政府(以下僅略稱南投縣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惟倘系爭 路段非屬鄉道性質,僅單純係村里聯絡道路,則村里聯絡道 路雖非現行法規中所規定之道路,然相關實務見解引用市區 道路條例、102年7月16日廢止前之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 、各縣市政府市區道路管理條例或自治規則等相關法令,將 鄉(鎮、市)公所係市區道路管理機關之規定用以認定村里 聯絡道路之管理機關,則系爭路段之管理、修建及養護有所 欠缺,即應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以 下僅略稱埔里鎮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此亦由政府採購之 招標資訊記載系爭路段路面改善工程之主管機關係埔里鎮公 所,及埔里鎮公所曾於101年因系爭路段施作拓寬工程向附 近居民收取受益費等情,足證埔里鎮公所為系爭道路之管理 機關。而系爭路段上之坑洞範圍甚大,養護單位疏於維護系 爭路段,對於早已形成之路面坑洞亦未能即時修復,且於事 故發生後未能立即填補修復,益見南投縣政府埔里鎮公所 有權責設置並管理安全道路供人民使用卻不為,顯有過失。 塗○聞雖係酒後騎乘機車,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合64.60 毫克,僅達微醉程度,尚未達不能駕駛之程度,且上開成大 鑑定報告書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飲酒已影響其辨識道路環境 之能力,亦認為即使未酒醉之正常人,也很難反應此等沒有 標記的危險,益徵成大鑑定報告書於結論認為塗○聞酒駕同 為肇事原因,論理有所矛盾;且正常人於夜間視線不良時騎 乘機車,為閃避右側大片漫水人孔蓋,均會駛入因漫水且難 以預見之左側坑洞而摔車,反得證明塗○聞當時確有正常應 變能力,塗○聞酒駕行為與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



依現場照片,塗○聞騎乘機車係有戴安全帽,況安全帽本身 無法吸收外來壓力,僅能將衝擊平均於全腦,最後所有壓力 集中於頸部及腦幹,並非以有無戴安全帽,決定是否造成中 樞神經性衰竭死亡之結果;況縱認塗○聞酒後騎乘機車、未 戴好安全帽亦為肇事原因,成大鑑定報告書認塗○聞應負之 過失責任比例至多亦僅60%至70%,原審判決認定塗○聞應負 75%之過失責任比例,顯屬過高。
劉賀淑慧為塗○聞之母親,因系爭事故為塗○聞支出醫療費 用17,982元、殯葬費用228,000元,並損失扶養費795,558元 ,且得求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綜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5條及民法第192、194條規定,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 合併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南投縣政府應給付 劉賀淑慧2,141,541元,及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埔里鎮公所應 給付劉賀淑慧2,141,541元,及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南投縣政府埔里鎮公所抗辯:
埔里鎮公所部分:
㈠原審判決以南投縣挖掘道路埋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作為系 爭道路管理機關之認定標準,有違文義暨體系解釋,其認 事用法恐屬違誤。而系爭道路管理機關之認定,應依南投 縣政府工務處道路養護科之法定權限範圍,及公路法第2 條第7款、第3條、第6條第2項本文、第11條第2項本文、 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6條第2項本文等規定為據;且系 爭路段所在地屬非都市計畫之土地,依南投縣政府之公開 招標公告、南投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4、5條之規定 ,其法定管理機關即為南投縣政府。又埔里鎮公所基於鎮 民之請求,對於鎮內非都市計畫道路之鄉道有立即修補必 要時,會主動以鎮公所名義先行招標維護,然非可認埔里 鎮公所即為實際管理機關。況埔里鎮公所亦從未對系爭路 段徵收工程受益費,劉賀淑慧指稱埔里鎮公所為系爭路段 管理機關,顯與事實不符。
㈡縱認埔里鎮公所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惟系爭事故發生 前後一個禮拜均為雨天,甚有高達245毫米之累積雨量, 足認系爭路段之坑洞係因連日大雨所致,埔里鎮公所係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方知系爭路段有坑洞存在,無法即時採取 排除缺失之措施,此與賠償義務機關因非屬純天然災害或 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而限縮其賠償義務之責任要件並無二致 ,即埔里鎮公所欠缺積極排除缺失之作為期待可能性,故 就系爭路段之管理及設置均無缺失。




㈢縱認系爭路段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缺失造成路面 坑洞,然該坑洞係因連日豪雨導致路面柏油表皮脫落略凹 陷,僅數公分深,為一稍加注意即可免除可能之危害,亦 不致造成機車翻覆、後輪爆胎;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函覆,皆以卷內資料跡證不足 ,無法判斷系爭路段之坑洞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 係;又證人劉○綉所述其他車輛通過系爭路段坑洞時並未 發生車禍,故在證人未親眼目擊之情形下,其證詞為主觀 之臆測,系爭路段坑洞之存在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成大基金會之鑑定報告僅就卷內資料分 析,並未就事故發生當時之客觀數據進行實驗,該鑑定報 告無足採信;況系爭道路之坑洞係靠近道路中間之雙黃線 位置,坑洞之右側仍有相當的道路面積可供閃避,依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該坑洞之存在,通常不致發生本件事故 之結果,是以系爭事故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 缺,尚無相當因果關係。
劉賀淑慧請求慰撫金之數額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㈤縱認系爭事故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然塗○聞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無照駕駛、 未戴安全帽、酒後駕車、行經積水道路未減速慢行等自陷 風險而可歸責於己之行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亦 應認塗○聞與有過失之比例為80%,而由劉賀淑慧負擔。 ㈥縱認系爭路段應由埔里鎮公所負責管理及維護,然因埔里 鎮公所與南投縣政府就系爭路段管理維護之權責歸屬不明 ,求為命兩者各分擔一半之損害賠償責任。
南投縣政府部分:
劉賀淑慧對於南投縣政府請求部分,於原審判決後,上訴 期間經過,劉賀淑慧未上訴,即已確定;又埔里鎮公所上 訴之效力,不及於南投縣政府,故劉賀淑慧南投縣政府 之附帶上訴並不合法。
㈡系爭路段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非屬公路法規定之縣 道及鄉道道路,其性質屬於村、里聯絡道路,則依南投縣 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5條規定,系爭路段應以埔里 鎮公所為管理機關。
㈢南投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8月15日、102年11月27日 之二次鑑定結果,皆無法證明塗○聞騎駛機車摔倒之原因 究係機車輾壓路面坑洞所致抑或酒後騎車重心不穩摔傷所 致,且劉賀淑慧復未舉證證明塗○聞之死亡與系爭路段之 路面坑洞有因果關係。




㈣塗○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無照駕駛、未繫安全帽扣帶 、酒後駕駛、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減速慢行等可歸責之行為,足認塗○聞上開行為方為系 爭事故發生之最大危險因素。
㈤成大基金會出具之成大鑑定報告書,其中圖十六所示塗○ 聞之左腳拖鞋及眼鏡位置,無法排除已遭移動之可能;圖 十所示坑洞上方之痕跡,亦難以認定塗○聞騎乘機車確有 行經該坑洞;況輪胎爆胎並非一定是因道路坑洞所造成, 該鑑定報告書採用上開跡證為判斷基礎,所得之鑑定結果 認為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中央分向雙黃線右側路面之坑洞 引發塗○聞騎駛機車自摔跌倒,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非無 疑。又成大鑑定報告書關於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並未敘 明理由,並不足採;且系爭事故於101年6月12日發生之前 ,自同年月8日至12日已連續多日下豪大雨,足認系爭路 段之坑洞係因連日大雨所致,管理單位並無修繕可能,即 無任何行政疏失可言;系爭事故發生時照明不佳且因雨致 視線不清,塗○聞騎乘機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亦屬可歸責之肇事責任,鑑定 報告書未考量上情,逕為認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 亦有未洽。
參、原審就劉賀淑慧先位之訴部分(即請求南投縣政府負國家賠 償責任部分),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部分(即 請求埔里鎮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判命埔里鎮公所應 給付劉賀淑慧460,385元(醫療費用、殯葬費、扶養費、慰 撫金合計1,841,540元,再減輕75%之賠償責任),及自102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劉賀淑慧其餘備位之訴,另諭知劉賀淑慧得假執行及 埔里鎮公所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埔里鎮公所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埔里鎮公所部分 廢棄;2.上廢棄部分,劉賀淑慧於第一審之訴駁駁回;3.第 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劉賀淑慧負擔;4.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劉賀淑慧則答 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埔里鎮公所 負擔。另劉賀淑慧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 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第三項不利於劉賀淑慧部分 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埔里鎮公所應再給付劉賀淑慧1,38 1,155元,及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埔里鎮公所負擔 。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第一項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南 投縣政府應給付劉賀淑慧1,841,540元,及自102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南投縣政府負擔。埔里鎮公所對附帶上訴之答 辯聲明為:1.附帶上訴駁回;2.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 訴人負擔。南投縣政府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1.附帶上 訴備位之訴駁回;2.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參見本 院卷第62、63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劉賀淑慧之子塗○聞於101年6月12日4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路往愛 蘭橋方向直行,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前摔倒受傷 ,於同年6月00日死亡。
㈡塗○聞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經 採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即每100豪升)64. 60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相當於每公升0.323毫克。 ㈢塗○聞受傷當時,系爭路段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所示,其柏油路面有坑洞。
劉賀淑慧之扶養義務人另有配偶劉○旺及長女塗○宇,故 其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
劉賀淑慧曾於101年8月1日以書面向埔里鎮公所請求國家 賠償,埔里鎮公所於101年8月28日以101年度賠議字第00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劉賀淑慧曾於101年11月20日以書面向南投縣政府請求國 家賠償,南投縣政府於102年1月10日以101年度賠議字第 00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埔里鎮公所南投縣政府劉賀淑慧為塗○聞支出之殯葬 費用228,000元係必要殯葬費用,均不為爭執。 ㈧塗○聞為00年00月0日出生,劉賀淑慧係00年00月00日出 生。
埔里鎮公所南投縣政府劉賀淑慧請求17.66年扶養費 之期間,且以每月15,426元計算扶養費數額,不為爭執。 兩造爭執事項:
埔里鎮公所南投縣政府,何者為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 機關?
㈡系爭路段之路面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
㈢如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劉賀淑慧請求埔里鎮公所(或南投縣政府)賠償醫療費用 17,982元、殯葬費用228,000元、扶養費用795,558元、慰 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㈤塗○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 例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提起,在通常之共同訴訟,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故對於未提 起上訴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2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第一審之共同訴訟人僅 其中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而其上訴效力若不及於他共同訴 訟人時,被上訴人對於未提起上訴之該他共同訴訟人,自無 從對之提起附帶上訴。茲查,劉賀淑慧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 合併之訴,先位請求南投縣政府賠償2,141,541元,備位請 求埔里鎮公所為同額賠償。原審經審理後,駁回劉賀淑慧之 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則為一部勝訴之判決。而埔里鎮公所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劉賀淑慧就其先位全部敗訴及備位 一部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劉賀淑慧就其第一目的之先位 之訴所受全部敗訴判決既然未提起上訴,即寓有不再將南投 縣政府列為優先求償對象,而此係屬當事人處分權行使之範 疇,其得上訴而不上訴,自應承受程序上之不利益。至於埔 里鎮公所對於預備之訴一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係為自己之 利益而上訴,且其與南投縣政府就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必須合 一確定之情形,埔里鎮公所之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南投縣政府 ,則南投縣政府並非本件之視同上訴人,劉賀淑慧自無從對 非上訴人之南投縣政府提起附帶上訴;況且,南投縣政府並 非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詳如後述),其對劉賀淑慧亦不負 國家賠償責任,合予敘明。
埔里鎮公所南投縣政府,何者為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機 關?說明如下:
㈠按公路法第4條規定:「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 整體建設統籌規劃;其制定程序如下:一、國道、省道, 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二、市 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三、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市區道路劃 歸公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其制定程序,由中央、直 轄市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分別會商擬訂,並準用前項 之規定核定公告。市道、縣道路線系統於依前二項規定核 定公告前,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編號。公路路線系統 或既成公路之廢止,依第一項及第二項制定之程序。第一



項公路路線系統之制定,公路主管機關應依第二條定義, 並按其功能及設計標準擬訂;其分類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第5條規定:「省道與國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 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路線系統;市道、縣道與省道使用 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區 道與市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市道 路線系統;鄉道與縣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 ,應劃歸縣道路線系統。市區道路與專用公路以外之公路 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公路路線系統 。」準此可知,納入全國公路路線系統之國道、省道、市 道、區道、縣道、鄉道等,須由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擬訂並 報請行政院或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核定公告。 質言之,未經前開程序核定公告之道路,即非公路法所規 範之公路。而公路法固於第2條第5、7款規定:「縣道: 指聯絡縣(市)間交通及縣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 。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 、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 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6條第2項規定:「 …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惟原審曾於102年10月30日以投院平民博102國4字第000 00號函向交通部查詢「南投縣埔里鎮○○路是否係公路法 第2條第7款規定之鄉道?是否業經縣(市)公路主管機關 擬訂而報請貴部核定公告?又該路段是否與專用公路以外 之公路使用同一路線,而依公路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劃 歸公路路線系統?」等事項(參見原審卷㈠第136頁), 而交通部於102年11月1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 謂:「本案業經本部公路總局洽南投縣政府查復,旨揭道 路非屬南投縣縣轄之鄉道路○○○路○○號),非屬公路 路線系統。」(參見原審卷㈠第144頁),由此可知,埔 里鎮○○路並非經南投縣政府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公告之 鄉道,故無公路法之適用,自無從依公路法第26條第2項 規定,認為南投縣政府為系爭路段之養護機關。 ㈡又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 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 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第4條規定:「市區 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規定:「市區道 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



(鎮、市)公所辦理之。第3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 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而南投縣政府依上開市 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訂定「南投縣市區道路管 理規則」,該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 係指南投縣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第4條規定:「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為南投縣政府,管理機關為各鄉(鎮 、市)公所。」茲查,埔里鎮公所於103年7月4日以埔鎮 ○○○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審謂:「○○路00號門牌前 之路段經查為○○段000地號,屬非都市計畫內土地,本 所未對其課徵南安路工程受益費。」等語(參見原審卷㈠ 第284頁),由此可知,系爭路段非屬都市計畫區域內之 市區道路,故無「南投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之適用,自 無從依該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認為埔里鎮公所為系爭路 段之管理機關。
㈢系爭路段因非屬南投縣政府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公告之鄉 道,亦非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市區道路,故無公路法及南投 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之適用,已如前述。而南投縣就區域 內道路之管理雖未制定自治條例,然就挖掘道路埋設管線 部分制定有「南投縣挖掘道路埋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 其第1條規定:「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挖 掘道路、維護道路品質及交通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執行機關為第三條規定之 道路管理機關。」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管 理機關如下:一、縣道:本府。二、鄉道:本府。三、市 區道路:鄉(鎮、市)公所。四、村里道路(產業道路、 農路、巷道):鄉(鎮、市)公所。五、本府管理之水防 道路:本府。六、重劃區內農路:本府。前項各款協辦機 關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而由第3條所定縣道、鄉道之 管理機關為南投縣政府,市區道路之管理機關為鄉(鎮、 市)公所,適與前述公路法第26條第2項、南投縣市區道 路管理規則第4條之規定相符。質言之,「南投縣挖掘道 路埋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之主要目的雖在管理挖掘道路 所生之道路品質及交通安全問題,但就道路管理機關之劃 分,顯然亦係遵循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及南投縣市區道 路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況且,挖掘道路埋設管線本 屬道路管理養護之一部分,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之管理機關 ,本即為所屬道路之管理機關,此乃當然之理。準此,「 南投縣挖掘道路埋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自



得作為認定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機關之依據。而系爭路段 並非縣道、鄉道或市區道路,已如前述,則其性質應屬「 南投縣挖掘道路埋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4 款之村里道路,故其管理機關應為系爭路段所在地之埔里 鎮公所。
系爭路段之路面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說明如下: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 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 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 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 過失為必要;法定管理機關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 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 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 人民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管理機機關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 要旨參照)。
㈡經查:塗○聞受傷當時,系爭路段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其柏油路面有坑洞(不爭執事項㈢ 參照)。又從鋪面工程而言,由平整路面演變至上開坑洞 的樣式,不會是短期的結果,如果天氣晴朗,開始有了小 坑洞後大概會經過2周以上的時間才會演變為上開大坑洞 ,如果碰到連續陰雨,開始在有了小坑洞後至少大概也得 經過1周以上的時間,才會演變成上開大坑洞,所以該等 坑洞不是一天之內就會形成,以致難以防範等情,有成大 基金會104年1月20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㈡第42、43頁)。故 自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觀之(參見原審卷㈠第 29、36~39頁),系爭路段係屬南北雙向之道路,在往愛 蘭橋方向、往埔里方向各存在一個大坑洞,且有積水情形 ,而在路面坑洞周圍並未設置有任何警告燈號或標誌,則 埔里鎮公所於該等路面坑洞形成之1周以上期間,未能及 時修補坑洞,亦未在現場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系爭路 段之行車安全,而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揆諸 前揭國家賠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埔里鎮公所



於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已有欠缺,應屬明 確。
如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說明如下: ㈠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證人即居住在系爭路段旁之○ ○資源回收場之廖○綉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平常居住在資 源回收場的二樓,可以聽到路旁的聲響;事故發生之前, 有看到伊居住前的○○路路面上有坑洞,伊打算第二天早 上要與里長聯絡,那裡有坑洞,蠻大洞,要請里長來處理 ,當天晚上伊有聽到撞擊到坑洞的聲音,並且有犁田(台 語)的聲音;伊覺得是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當天晚上伊並 沒有睡得很沈,有些車輛經過該處就會有撞擊坑洞的聲音 ,就是輪胎經過坑洞所發出的聲音;伊聽到撞擊坑洞的聲 音,覺得是機車,接著還聽到機車摩擦路面的聲音,過了 沒多久就聽到救護車的聲音;伊聽到一次聲響,馬上就聽 到犁田(台語)的聲音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253~255頁 );參酌埔里交通隊警員潘治源於101年6月30日出具之職 務報告書記載:「…於101年6月12日00-08執行待命服勤 勤務,約於05時00分接獲勤務中心指示前往埔里鎮○○路 處理交通事故,…職於現場蒐證時,發現現場並未有剎車 及刮地痕(天候陰雨),事故發生時,天氣為下雨天,而 仔細查看死者騎乘之機車,除後輪爆胎外,其均未有明顯 之撞擊痕跡。職於事發隔日(13)早上訪查事故地點旁之 ○○資源回收廠(○○路00-0號),詢問其監視器範圍( 未照到事故地點)及了解案發時是否有目擊等情事,該資 源回收廠之老闆娘廖○綉表示平日她都居住於該回收廠, 房間為靠近路邊,所以晚上車輛經過的聲音都聽的很清楚 ,當晚至事發時,因路面有坑洞,故其一直聽到過往之車 輛輪胎踫到坑洞之聲音,而死者機車經過時,也是聽到輪 胎踫到坑洞的聲音(碰一聲),隨後聽到機車摔倒的聲音 ,約5-10分鐘後就聽到救護車的聲音。職調閱119報案紀 錄,發現最初報案電話為0000-000XXX何小姐,不願透



漏年籍資料),其表示事發時,其駕駛自小客車沿愛蘭橋 左轉南環路後直行,行經事故地點時,發現死者及其機車 倒在車道上,其隨即報119,而其行經過程中,並未有其 它車輛經過。職依據死者車輛及毀損處、現場掉落物位置 、路面狀況、訪查周遭居民等上述情事,死者車禍之原因 ,應與廖姓民眾所述之自摔相符合。」(附於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289號卷宗),堪認塗○聞應 係騎行機車至系爭路段時,因撞擊路面坑洞致其行車不穩 而自摔死亡。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路段之路面有 坑洞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原審為釐清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路段之路面坑洞是否 有關,及塗○聞駕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是否因撞擊路面坑 洞而倒地等疑情,乃委託成大基金會實施鑑定,該基金會 於其鑑定報告書第26頁(二)因果關係以及是否能注意、 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疑問分析記載:「1.○○路上事故地點 的路面坑洞在夜間視線不良時造成機車騎士行駛經過的危 險,屬於應該即時改善,應該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 的行政疏失,因此管理○○路的單位,未善盡管理責任, 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1。 2.塗○聞不應該違規酒醉騎乘重機車,酒醉影響其辨識道 路環境的能力,屬於應該避免,可以避免,而未避免的行 為,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 係2。3.塗○聞騎乘重機車未依規定戴妥安全帽,雖然與 事故原因無關,但是卻與事故結果,明顯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因果關係3。」另於第27頁(二)本鑑定分析鑑定結 果記載:「本鑑定分析於釐清本交通事故相關疑問後,認 為『1.南投縣埔里鎮○○路管理單位疏於因應管理路面坑 洞,導致機車騎士於無預警情況下行駛經過跌倒,與2.塗 ○聞酒醉騎乘重機車,辨識能力降低,應變反應失敗,同 為事故原因』。」(參見原審卷㈡第45、46頁)。 ㈣綜上,足認由埔里鎮公所負管理責任之系爭路段存有路面 坑洞,且因未適時注意使系爭路段保持人車安全行駛之狀 況,而塗○聞騎行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上開路面坑洞 致摔倒受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故埔里鎮公所對系爭路 段之道路管理欠缺與塗○聞騎車摔倒致死之結果間,顯然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埔里鎮公所否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 爭路段之路面坑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可採。 劉賀淑慧請求埔里鎮公所賠償醫療費用17,982元、殯葬費用 228,000元、扶養費用795,558元、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說明如下: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 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 有明定。經查:埔里鎮公所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對於路 面坑洞之管理有欠缺,致使塗○聞摔車死亡,其應負擔國家 賠償責任。而劉賀淑慧為塗○聞之母,其依上開規定請求埔 里鎮公所賠償,自屬有據。玆就劉賀淑慧請求埔里鎮公所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劉賀淑慧主張其為塗○聞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7,982元,此 為埔里鎮公所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73頁),本院即 採認之。
㈡殯葬費用部分:
埔里鎮公所劉賀淑慧為塗○聞支出之殯葬費用228,000 元係必要殯葬費用,不為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參照),本 院即採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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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