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3年度,125號
TCDV,103,司執消債更,125,2015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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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嘉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陳朝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蔡弘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董文貴、張嘉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代 理 人 蔡智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柯正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楊景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周昱志、林美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銀)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 ,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 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12月9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一)債務人陳報其自98年12月底起任職於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營業員迄今,平均每月薪資含計業績獎金約新臺 幣(下同)44,200元(底薪35,000元+ 103 年1 至11月平 均業績獎金約9,200 元=44,200元),再將近2 年度平均 年終獎金取六成五後平均至各月中,平均每月工作所得約 45,000元,扣除勞健保費及團體險後,其每月實領工作所 得約43,500元。又債務人無領取政府補助,亦無其他兼差 工作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103 年10月13日陳報狀、同年11月26日陳報狀、103



年1 月至11月薪資明細表、101 年度、102 年度年終獎金 發放明細表、業績獎金發放標準等在卷可憑(分別詳本院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36 號卷及本件卷),堪認債務人確 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稱其配偶任職於元大寶來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平均每月工作所得約80,000多元,此亦有上開 債權人會議紀錄、103 年6 月11日陳報狀、債務人配偶之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102 年 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亦分別詳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36 號卷及本件卷),應勘採信。(二)次者,債務人陳報其現與父母親、配偶、2 名未成年子女 、胞姐(離婚單親)及胞姐之1 名未成年小孩同住父母親 名下之房屋,該房地尚有擔保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原向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後無力繳還本金加利息月 付金而轉貸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茲因債 務人有外勤之需求交通費較高(協助客戶開戶),雙親年 長亦有使用汽車接送之必要;其家中無申辦網路,故而由 其手機申辦網路流量無上限以開啟分享供家人使用,遂有 較高之通訊費用支出。而債務人陳報縮減每月生活及扶養 必要支出至約31,669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8,569 元(含 餐費4,500 元、通訊費1,100 元、交通費約1,200 元、汽 車牌照稅燃料費約1,450 元、強制責任險319 元)、房屋 貸款分擔8,000 元(僅利息部分,其餘將由配偶及胞姐分 擔)、水電瓦斯費用分擔約1,000 元、家用雜支分擔約50 0 元、長女(95年次)扶養費分擔約3,800 元(按收入比 例分擔)、長子扶養費分擔約3,800 元(按收入比例分擔 )、父親(28年次、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500 元、4 名扶 養義務人)扶養費分擔約3,000 元、母親扶養費分擔3,00 0 元(36年次、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500 元、4 名扶養義 務人)等節,有債務人所提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3 年 6 月11日陳報狀、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全戶戶籍謄本、生 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雙親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 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貸款及繳納貸款相關證明 文件、所居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以上資料詳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36 號卷)、(以下資料詳本件卷)103 年10月15日陳報狀、同年12月16日陳報狀、不動產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及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足憑。 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及家庭背景,誠屬生活必 要支出,核無過高、奢侈之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1 輛88年出廠、國瑞廠 牌、排氣量1,998 立方公分之自用小客車,該車車齡約15 年,核無清算之價值,且為債務人接送年長雙親之交通工 具,另債務人陳報平時上下班交通工具為姊姊提供之機車 。其復經本院查得其所曾要保之保單均因未繳納保費多時 而停效,無任何解約價值等情,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 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4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債務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103 年7 月22日國 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7 月7 日(103 )三法字第00681 號函、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9 日中壽保規字第00000000 00號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列印1 紙、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3 年10月13日陳報狀、11月26日陳報狀、自小客車 行車執照影本、胞姐名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可佐(分 別詳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36 號卷及本件卷)。而其 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792,0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 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55,710 元( 詳見債務人所提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及更 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工作收入扣除其上開生 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 、分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11,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 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 理由如下:㈠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03 年度臺中市最低 生活支出11,860元為標準。另由其分擔家中房貸利息部分並 不合理。且債務人於臺中市內工作,無須使用汽車,汽車之 相關開銷並非必要,應予剔除。再其2 名小孩扶養費應以免 稅額每年支出85,000元、每月7,083 元計算,並扣除相關補 助後與前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再提高。㈡債 務人還款成數僅23.16 % 顯然過低,對債權人並不公允。㈢ 債務人62年次,目前41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4年以 上之工作期間,應有足夠工作能力及償債能力,容有更高清 償空間,更生方案應延長至8 年。然查:
(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 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 為認定標準〔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 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 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 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 (參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 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 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 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 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 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 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顯然 過高。又債務人及其配偶名下並無不動產,若無家人提供 居住場所,自需在外租屋,今債務人與配偶及子女居住雙 親名下之房屋,其分擔所居房屋之相當貸款支出並無不合 理,而其每月分擔額8,000 元,實無逾越一般臺中市小家 庭在外租屋行情。而子女之扶養費亦與配偶按收入比例負 擔而縮減至每名每月分擔約3,800 元,並無不合理或顯不 相當。至汽車之相關開銷部分,查債務人名下車子車齡甚 高,並無幾多財產價值,已如前述,而其個人開銷已縮減 油資之支出,再債務人陳報其平時上下班係使用胞姐之機 車,汽車則係為接送年長雙親所需,本件債務人為雙親所 育惟一男丁(兄弟姊妹為3 名均有家庭育有子女之姊姊) ,實屬其個人具體生活家庭狀況所必須。準此,債權人所 執此等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二)次按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 ,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參司法院 民事清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意見),債權人以債務 人清償成數過低為由不同意更生方案,亦不可採。(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 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 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 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 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 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 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 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 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 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不可採。(四)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 清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 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 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 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九成均用以清償債務, 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 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 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 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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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