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2號
CYDV,104,事聲,2,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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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白富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簡育象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代 理 人 沈凱榮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郭俊雄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趙英州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 理 人 黃 翠瑶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延長更生履行期間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10日所為准予延長更生履行
期間之裁定( 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103年度司消債聲 字第11號聲請延長更生履行期間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3年12月10日為准予延長之裁定,並於103年12月16日 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按,異議人於 103 年12月19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二、復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 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 條第 1項亦規定甚明。衡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係為使經濟上陷於窘境之債務人,得藉由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 確定後,債務人固應按認可之更生方案勉力履行,然倘若債 務人因個人、親屬或家庭發生重大變故,且為法院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時所無法預料,則債務人因此支出額外費用,致履 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者,自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台北富邦銀行異議意旨略以:
倘若相對人即債務人正常履行更生方案之還款義務,則原審 裁定延長履行更生期間應屬無誤,惟相對人所繳納之完整期 數至103年8月(最後 1次繳款日期為103年9月29日),且未 繳納 103年之年終獎金,之後雖有繳納款項,但是補足以前 的欠款。相對人未依約履行更生方案,經聲明異議人多次以 電話聯繫,相對人均允諾,但仍未繳納,故聲明異議人於10 3 年11月以相對人「毀諾」為由,就該更生案件結案,則相 對人於更生方案毀諾後始向鈞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顯然已喪失展延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美意,爰提起本件異 議等語。
㈡安泰商業銀行異議意旨略以:
請鈞院命相對人補足103年2月至103年7月之更生款項,始同 意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債務人前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惟債務人主張近幾年民生物資大漲,薪水未漲,再加



上有一名肌肉萎縮症女兒須照料,花費可觀,收入與支出不 平衡,現階段生活實在困難,聲請自103年 8月20日起至105 年 7月20日止暫緩履行更生方案等語。而債務人主張每月支 出勞、健保費新台幣(下同)1,396元、交通費1,200元、電 話費800元、膳食費5,400元、子女膳食費 6,600元、長女教 育費3,400元、房租11,000元、水電費2,000元、瓦斯費 300 元、長女尿布費1,140元、照顧長女助理員1,000元、大樓管 理費500元、雜支3,0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明細表、電信費 帳單、學費暨書籍費簽收單、水費通知及收據、電費收據、 統一發票、大樓管理費繳費通知書等附於原審卷宗可參。經 審酌上開支出金額尚在合理範圍內,及衡酌現今社會物價上 漲趨勢,則債務主張支出之上開費用及金額應屬必要支出無 誤。
㈡債務人復主張長女患有脊髓性肌肉萎縮症,須長期乘坐電動 輪椅,因更換電動輪椅須54,000元,扣除政府補助25,000元 ,仍須自付29,000元,於是向友人借款,每月還 2,000元, 分15個月攤還,並提出嘉義縣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助查定表、 輔助器具核定名冊附卷為憑,故債務人主張每月攤還 2,000 元亦應列入必要支出費用內,自屬可採。至債務人雖另主張 須負擔長女、次女保險費每月 3,221元,然上開保險契約係 屬商業保險,並非維持生活所必要。債務人另主張借票給朋 友週轉,受朋友拖累每月須清償 3,000元等語,惟債務人既 因經濟窘困而聲請更生,自應避免再額外滋生不必要之債務 ,且對於是否將票據交由友人使用,債務人有自主決定機會 ,其因此所衍生之責任,尚難認係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 故債務人前揭主張子女之保險費及每月清償票據債務之費用 ,均不得列為必要支出費用。
㈢參酌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內容 ,家庭生活費用由債務人負擔5分之3,則債務人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7,360元【計算式:(勞 健保費1,396元+交通費1,200元+電話費800元+膳食費5,4 00元)+(子女膳食費6,600元+長女教育費3,400元+房租 11,000元+水電費2,000元+瓦斯費300元+長女尿布費1,14 0元+照顧長女助理員1,000元+大樓管理費500元+雜支3,0 00元+電動輪椅每月攤還2,000元)×3/5=27,360】。又債 務人103年7月、8月、9月、10月之薪資(扣除福利金)各為31 ,959元、31,136元、29,964元、30,121元,此有債務人提出 之薪資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宗可稽。是債務人 103年7月、8月 、 9月、10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分別為4,599元、3,776元、2,604元、2,7



61元。而債務人更生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為 8,300元(每 年 2月份領年終獎金則清償36,300元),此有本院99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所檢附之更生方案在卷可按。 ㈣綜上,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 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 ,推定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 難,故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屬有 據。惟其聲請暫緩期限長達 2年,經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 ,認以暫緩15個月為宜,其餘延長履行期限之聲請尚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於聲明異議人台北富邦異議意旨雖以:相對人繳納完整期 數至103年 8月,亦未依更生方案繳納103年之年終獎金,且 於毀諾後方提出延展更生履行期限之聲請,於法不符等語。 惟查,經本院詢問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代理人:相對 人於103年7月以後,沒有繳納任何一期款項?最大債權銀行 代理人則陳稱: 7月以後雖然有繳,但是補足以前的欠款, 因為之前債務人繳款也沒有很正常,我們也都是寬限他,10 3年2月應繳納之年終獎金也沒有繳等語(詳本院卷第39頁) 。則依聲明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代理人前揭所述可知,債務 人因經濟窘困,未必能如數繳納各期更生還款,縱有未全數 繳納或延滯繳款,債權人也會適度予以寬限還款。因此,本 院參諸債務人雖未依更生方案於103年2月間繳納年終獎金, 且於103年8月以後亦有未按期繳納更生還款之事實,然倘若 債權人予以寬限還款,未立即以債務人連續 2期未繳款而發 出毀諾通知,基於禁反言原則,堪認債權人在所同意之還款 寬限期限內,已拋棄就債務人連續 2期未依約還款而認定為 毀諾之權利。
㈥況且,經本院詢之:更生方案 2期未繳即為毀諾,但債權銀 行有時會寬限債務人,如果債權銀行認定毀諾的情形,是否 會書面通知債務人及其他債權銀行?聲明異議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代理人陳稱:應該會。故本院乃限期令最大債權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提出通知債務人已毀諾之書面資料,惟最大債 權銀行逾期迄未提出債務人何時毀諾之書面資料。因此,本 院認為債務人因經濟拮据致有時難以如期還款,倘債權人予 以寬限還款時間,未立時以債務人連續 2期未繳款而以書面 通知債務人毀諾,則債權人事後自不得再將其寬限還款之期 間,認定包括在「連續 2期」未還款之範圍內。因此,聲明 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雖以債務人自103年8月以後未繳納完整 期數之更生還款,然債權人既願給予還款之寬限期間,並未 發出書面之毀諾通知,則最大債權銀行雖主張債務人自 103



年8月起連續2期未繳款而毀諾云云,然其未能提出相關通知 債務人何時毀諾之書面資料,故其主張債務人於「毀諾後」 始聲請延展更生履行期限云云,即無足憑採。
㈦至於聲明異議人安泰請求相對人將積欠之更生還款繳清後始 同意其聲明云云,惟其前揭所請於法尚屬無據,自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 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故債務人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屬有據。原審 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後,認為使債務人得以重新清理其債 務及經濟生活,以暫緩15個月為宜,其餘延長履行期限之聲 請則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為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債務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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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