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3年度,90號
TCDV,103,司執消債更,90,2014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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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康惟凱即康文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林建宏、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代 理 人 陳世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周昱志、林美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謝天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賴宏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林明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廖淑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康惟凱(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9月2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賀倫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員,每月薪 資約新臺幣(下同)31,000元,包含底薪、全勤及伙食津 貼,於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領約29,500元,此外並無三 節獎金及年終獎金等情,有本院103年7月31日訊問筆錄、 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薪資表、100年及101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經本院發函賀倫 企業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所領獎金事宜,該公司於103年7 月21日函覆本院稱該公司沒有發放三節、年終獎金等語, 核與債務人上開所述相符,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 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2,800元,包含房屋租金11, 000元(包含管理費)、水電瓦斯費1,800元,上開費用由 債務人與配偶平均分擔,每人每月分擔6,400元,另有餐 費6,000元、通訊費1,000元、交通費400元、日用雜支及 醫療1,000元、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88年次、90年次)



每人每月8,000元,與配偶平均分擔後,債務人每月負擔 8,000元等情,有本院103年7月31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 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103年3月27日陳 報狀(詳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卷)、債務人全戶戶籍 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 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 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7,030元之更生方案, 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並加計保單價值後,用於清償 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20,450 元,此外,債務人名下之富邦人壽及全球人壽等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單,目前尚有77,922之保單價值等情,有債務人 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富邦人壽 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06,160元,已高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雖具狀表示 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⑴債務人每月必要消費支 出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11,860元列計,且扶養費用亦應以 免稅扣除額每月7,083元為標準,始為妥適;⑵債務人聲 請更生並非循法律扶助基金會之途,乃係另外耗資委任代 辦公司聲請,難謂其有清償之誠意;⑶債務人前有兼職販 售友人之庫存商品,其應仍可向同業尋求兼職機會以改善 經濟狀況,並達盡力清償之標準;⑷債務人與其所承租處 之所有權人有無親屬關係?是否確有支付租金,應予查明 ;此外,債務人支出之餐費及電信費用均應予以酌減;⑸ 清償成數過低等語。經查:⑴債務人每月必要消費支出於 扣除扶養費用後為14,800元,經核其列計之各項消費支出 並無過高或不合理之處;另所得稅法中關於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



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並非表示此一數 額即為合理之扶養費用,依照日常生活經驗,扶養一名未 成年子女所需之費用,實遠超過上開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 定,而債務人陳報其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人每月 8,000元,並與配偶平均分擔,實難認有逾越一般人之生 活程度之情事,債權人主張,實非可採。⑵就債務人委任 他人代辦更生事宜,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中稱係因同事的 親戚有辦理,故而介紹予伊,代辦費用則是由配偶向其母 親借的等語;衡諸本件債務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消費 支出後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且其亦未以更生期間之 收入支付代辦費用,實不得以債務人委任代辦公司聲請更 生,即遽謂其無清償誠意。⑶本件債務人前雖曾有兼職販 售庫存商品之工作,惟迄至102年9月該庫存商品即已銷售 完畢,目前亦無法找到類似的兼職工作,債務人並提出其 兼職收入之轉帳明細為憑。爰審酌是否得以兼職另外增加 收入,並非債務人所得自行決定,尚須考量是否有兼職之 機會、任職之公司是否容許等因素,故債權人要求應另謀 同類兼職以增加收入,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債權人以 此為不同意之理由,殊無可採。⑷債務人所列計之房屋租 金及通信費用,業據債務人提出每月租金轉帳明細(自10 1年6月起聲請更生前一個月為止之轉帳明細,附於103年 度消債更字第82號卷)、電信費用單據在卷可憑,堪認上 開支出尚無不實;而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消費支出於扣除扶 養費用後為14,800元,並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債權人單以 個別項次指摘債務人應減縮支出,實不符合一般人生活之 常情。⑸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 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 1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 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 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 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故債權人清償 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實非有理。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全 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 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 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



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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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賀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