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3911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紀蔡淑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紀蔡淑美於民國90年6月30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
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3年5月
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3年10月27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24
06元及費用6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13911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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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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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紀蔡淑美 │自民國 093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24643 │ │10月 28日 │ │ │
│ │元 │ │起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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