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1號
NTDV,104,建,1,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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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
訴訟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陳松村
      呂秀梅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林看,嗣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許家銘,並經其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於 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繕本於同日交付予被告, 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2萬3,652元,暨其 中1,893萬16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6年1月19日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萬8,385元,暨其中 1,601萬6,3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3頁)。依前揭規定,原



告變更聲明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自應予以准 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9年12月14日簽訂「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由原告承作被告發包之「99年度名間國小東棟、 南棟教室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原定竣工 日為101年1月13日,原告實際申報竣工日期為101年4月9日 (惟因被告主張其收文日期為101年4月10日,因此結算驗收 證明書「實際竣工日期」欄係載為101年4月10日),嗣於10 2年4月18日經被告驗收合格。
㈡被告應返還計罰之違約金12,74萬1,408元: ⒈被告對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無非以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 較原預定竣工日期遲延88個日曆天,經扣除被告同意之展延 工期35個日曆天後,尚遲延53個日曆天,加計驗收期間改善 缺失之天數134天,故原告違約金天數總計187天,依此對原 告計罰逾期違約金1,276萬6,171元。惟因建築執照、拆除執 照、消防執照、電力設備、電信設備、自來水設備等均尚未 依法取得,故原告於99年12月14日開工日起就行停工,嗣經 南投縣名間鄉名間國民小學(下稱名間國小)於100年1月14 日通知已取得建築執照後,經被告知會於100年1月19日復工 ,上開停工期間36個日曆天,不應計入工期。 ⒉原告於100年1月19日至100年2月18日期間,施作安全圍籬、 臨時水電及舊有建物拆除等工程。然就消防管線工程部分, 因未取得合格證明,依據建築法第54條規定不得向建照主管 單位申報開工,故迄至100年3月28日取得消防管線合格證明 前,原告均無法施作。是就100年2月19日起至100年3月27日 止,共37個日曆天,理應予以展延。被告逕以施工日誌所載 100年2月19日實際進度0.01%、100年2月20日實際進度0.02% 、100年2月21日至100年3月27日期間無施工為由,僅同意展 延35日,尚短少2日。
⒊因名間國小教室間數不足,校方於施工期間仍需使用原有東 棟建物未拆除之4間教室,經監造單位確認與新建C梯位置重 疊,故於原有教室完成拆除作業前,會對新建C梯工程之進 度造成影響。又原有東棟建物教室係於101年1月5日取得拆 照許可,原告於101年1月6日協助校方完成搬遷後,迄於101 年3月20日完成拆除工作,拆除工期為75天,故該75日自應 予以展延。被告雖以101年1月18日至101年3月20日期間,原 告仍有其他工項施作為由,不同意展延該75日之工期,然設 計監造建築師係被告之履約輔助人,設計監造建築師已秉持



專業就上述施工網圖影響要徑之情形核定工期,係因被告未 查於此,一再核退,才造成工期之延宕,
⒋且因新建C梯之施作需使用重型機具,需待新建C梯完工後始 能鋪設位於C梯旁之植草磚,以及工區出入口之透水磚、路 緣石。此部分理應展延工期8日,監造單位並已審認同意, 被告逕以非屬要徑作業為由而予以否准,要屬可議。 ⒌戶外穿堂圓弧階梯增高,原設計3階改成正面9階、背面5階 ,此屬要徑作業,應展延工期9日,監造單位亦已審認同意 。詎被告仍以非屬要徑作業為由予以否准,顯見被告對於已 核定施工進度網圖之意義,容有未盡明白或誤解之處,才會 一再與與監造單位本於專業所為之意見相左。
⒍另因內部粉刷防霉漆數量、外牆抿石子數量均已超出系爭契 約約定之數量甚多,並應各自展延工期40日、11日。是則, 系爭工程除被告同意展延之35日外,尚有約180日亦應計入 ,如此一來,預定竣工日即為101年7月11日。而原告於101 年4月10日便已峻工,不但未逾期,還較預定竣工日提早92 日完工。
⒎系爭工程經原告申報竣工後,被告便已實質啟用,是依初驗 、複驗紀錄,被告所指應改善之缺失均屬輕微,並不影響工 作物整體安全及使用,難認被告有何損害可言;縱或原告確 實受有損害,亦當屬輕微,本件初驗後未依限改善缺失之逾 期違約金僅有為2萬4,763元,逾此金額之扣款,並無根據, 被告應給付返還1,274萬1,408元。
㈢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超出系爭契約所定數量逾10%部分,變更 設計、增加給付價金243萬7,888元:系爭工程個別項目之實 作數量經核確有增加,且已逾系爭契約所定數量10%以上, 就已逾10%之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變更設計,增加給付24 3萬7,888元。
㈣代繳之線路補助費35萬2,144元:本件原告以名間國小名義 申請低壓電力新裝用電設備,已代為繳納線路補助費35萬2, 144元,該項費用並未包含於系爭契約總價款內,被告應依 約如數支付。
㈤被告就第4次估驗款為遲延給付,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109萬 2,032元:系爭工程第4次估驗款經扣除5%保留款後為1,966 萬1,108元,原告早於申報竣工前,便將估驗請款資料提送 監造單位,是原告請求辦理第4次估驗計價,應屬有據。又 被告同意辦理第4次估驗計價後,竟又片面以原告履約進度 落後為由,拒絕依據監造單位完成審查之估驗資料進行付款 ,原告迫於無奈,為求迅速取得款項,乃配合被告要求將第 4期工程估驗款之金額調降為646萬1,987元(已扣除5%保留



款)。然原告請領第4期工程估驗款1,966萬1,10 8元之條件 ,業已成就。故就差額1,319萬9,121元部分,被告應依遲延 天數,按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茲以每日遲延利息為1,80 8元為計算基準並以被告給付第4期工程估驗款646萬1,987元 之日即102年1月15日為始日,算至被告給付尾款之日即103 年9月10日止,總計遲延天數為604天,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遲 延利息為1,092,032元。
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內損失之利潤及增加支出之費用48萬4,91 3元: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展延後之預定竣工 日復變更為101年7月11日,並較原定竣工日期100年12月8日 整整延後長達216日,遠非原告於投標當時所得預見,原告 自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展延期間 所損失之利潤及增加支出之費用48萬4,913元。 ㈦綜上所述,被告除對原告計罰之逾期違約金1,274萬1,408元 為無理由,應予返還外,還需增加價金給付243萬7,888元、 返還代繳線路補助費35萬2,144元、給付遲延利息109萬2,03 2元、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及增加費用支出48萬4,913元,合計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710萬8,385元,其餘1,601萬6,353元 部分,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遲延 利息等語。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萬8,385元,暨其中1,601萬6,35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部分:
系爭工程自99年12月14日起至100年1月18日止,共計36日, 被告同意不計入工期,預定竣工日期更正為101年1月13日: 100年2月21日至100年3月27日期間,因未取得消防等管線合 格證明無法施工,展延工期35日部分,惟100年2月19日、10 0年2月20日,原告均有施工,故該2日原告未能同意展延; 又系爭工程為名間國小東棟、南棟教室之整建工程,設計當 時本就應保留部份教室供學校教學使用,至於為何會與新建 C梯位置發生重疊,是否為設計不當或是施工放樣不當所造 成,在未釐清事實之前,被告無法准予免計工期。且依原告 提供之施工日誌所載,原告於101年1月18日至101年3月20日 期間均有施工,故該期間尚有其他工項施作,並非無法施工 ,惟該期間原告並未計入逾期違約金;新建C梯施作部分工 項雖有增減,但未影響工期,且非屬要徑作業工程,故被告 不同意展延,但也同意此部分不計入逾期違約金;戶外穿堂 圓弧階梯增高,展延工期9日部分,該工程並非要徑作業,



原告尚有其他工項可以施作,並不影響工期之進行,且原告 於施作前未經被告同意,故不同意准予展延;防霉漆、外牆 抿石子數量超出契約約定請求展延工期40日、11日部分,因 原告無法證明是否確有增加施作數量,且增加數量部分未經 被告准予變更,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故而系爭工程經被告 核定展延工期71日,預定竣工日為101年2月17日,而原告實 際竣工日為101年4月10日,履約逾期53日;系爭工程驗收期 間自101年8月24日起至102年4月18日第4次複驗通過止,共 計逾期238日,扣除不計工期之104日,驗收期間逾期134日 。原告於102年10月7日透過建築師提出展延工期申請函時, 並未針對驗收期間逾期部分申請免計工期,於本件訴訟始主 張不予計算,不但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且有違誠信 。況原告為專業營造廠商,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期限應有完 全掌控之能力,且系爭契約已就違約金定有上限,對於原告 並無顯不公平之情,故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無需酌減。 ㈡原告主張系爭實作數量超出系爭契約所定數量逾10%部分: 原告所提出計算增加之工程項目及金額之附表,乃原告片面 所製作,未經公正之第三單位鑑定,尚不可採,且實作數量 是否確實超出系爭契約所定數量逾10%部分,亦有疑義。倘 實做數量確有增加,原告本應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依約向 被告提出變更契約之申請,不應於工程結算完成後再行主張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代繳之線路補助費35萬2,144元部分:監造建築師 於103年初提出決算書時並無該筆費用支出,決算書中並記 載電力、電信、自來水外管線之補助費總價為0。原告係於 103年6月23日被告發給結算證明書後,始於103年7月30日提 出該項線路補助費之申請,不但原告之請求有違誠信,且被 告就系爭工程已向教育部完成報結,亦無相關經費可以支付 。
㈣原告請求第4次估驗款之遲延利息109萬2,032元部分:原告 雖於101年5月10日經建築師提出第4次工程估驗計價修正資 料,但被告業於101年5月16日發文原告,表明因為系爭工程 業經建築師確認於101年4月10日竣工,故不辦理第4次估驗 計價,請原告逕行提送結算文件,以便辦理驗收結算。被告 嗣函請監造單位督促原告應盡速提出結算書圖以便辦理結算 ,經原告於101年7月10日提出結算書圖後,始於101年7月27 日辦理驗收,驗收時,又因系爭工程尚有許多瑕疵有待改善 ,無法即時完成驗收,被告才於102年1月5日同意先就第4次 工程估驗予以計價。上開經過均經原告表示同意,且無法即 時完成驗收以辦理結算作業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



,故被告請求第4次估驗款之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展延期間所受利潤損失及增加費用支出部 分:系爭工程延宕,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系爭 工程並無任何簽約時無從預料之情事,而得事後援引「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故原告之主張,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12月14日簽訂「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由原告 承作被告發包之「99年度名間國小東棟、南棟教室整建工程 」,履約期限為360個日曆天,訂約總價為6,948萬元。 ㈡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99年12月14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01年2 月17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1年4月10日,開始驗收日期為10 1年7月27日,驗收合格日期為102年4月18日,103年6月23日 發給驗收結算證明書。
㈢因建築執照、拆除執照、消防執照、電力設備、電信設備、 自來水設備等未取得合格證明文件,原告於開工日起停工, 並於100年1月19日復工,故系爭工程自99年12月14日至100 年1月18日,不計工期36個日曆天。
㈣原告施作安全圍籬、臨時水電及舊有建物等拆除工程後,因 消防等管線未取得合格證明,原告無法向建照主管單位申報 開工,迄100年3月28日消防管線取得合格證明,又因原告施 工日誌記載100年2月19日、100年2月20日分別有0.01%、0.0 2%之工程進度,故系爭工程自100年2月21日至100年3月27日 ,不計工期35個日曆天。
㈤依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自預計竣工日期101年2月17日至實 際竣工日期101年4月10日,原告履約逾期53個日曆天。 ㈥依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系爭工程初驗之驗收不合格,被告 要求原告限期於101年8月22日前改善,再行複驗。被告逾期 未改善,於原告提出完成改善書狀收文日101年8月23日翌日 即101年8月24日起算,至驗收合格日102年4月18日止,原告 驗收逾期238個日曆天。
㈦被告以原告履約逾期53個日曆天,加計驗收逾期238個日曆 天,扣除驗收期間不計違約金天數104個日曆天(自101年8 月24日起至101年9月19日、自101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1月 12日、1 01年11月20日起至101年11月27日、102年3月6日起 至102年4月18日),應計違約金天數為187個日曆天,計罰 逾期違約金1,276萬6,171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以下期間應不計入違約逾期天數,有無理由?



⒈因消防管線未取得合格證明,自100年2月19日起至100年2月 20日,應展延工期2個日曆天。
⒉因系爭工程東棟建物未拆除之教室位置與新建C梯位置重疊 ,自101年1月6日至101年3月20日,應展延工期75個日曆天 。
⒊因變更設計,俟新建C梯後,新增工項鋪設植草磚、透水磚 及路緣石,應展延工期8個日曆天。
⒋因戶外穿堂圓弧階梯自原設計3階增高正面9階、背面5階, 應展延工期9個日曆天。
⒌因內部粉刷防霉漆數量、外牆抿石子超出系爭契約約定數量 ,應展延工期各40個日曆天、11個日曆天。 ㈡關於東棟建築物與新建C梯位置重疊,有無設計不當之問題 ?可否歸責於原告?
㈢於新建C梯完成後鋪設植草磚、透水磚及路緣石,是否屬於 要徑作業工程?
㈣被告主張原告逾期187個日曆天,予以計罰逾期違約金1,276 萬6,171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較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增加達10 %以上,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323萬7,984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原告給付代繳之線路補助費35萬2,144元,有無理 由?
㈦原告請求計付第4次工程估驗款之遲延利息109萬2,032元, 有無理由?
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展延所損失利潤之183萬5,326 元,及增加支出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40萬6,997元、營造 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22萬1,999元、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交 通維持費11萬0,999元,合計257萬5,321元,有無理由? ㈨系爭工程倘可展延,展延天數是否可抵扣逾期完工或逾期驗 收之天數?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總價為6,948萬元, 履約期限為自開工之日起360個日曆天,系爭工程於99年12 月14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01年2月17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 1年4月10日,開始驗收日期為101年7月27日,驗收合格日期 為102年4月18日,103年6月23日發給驗收結算證明書,依結 算驗收證明書記載,自預計竣工日期101年2月17日至實際竣 工日期101年4月10日,原告履約逾期53個日曆天。被告以原 告履約逾期53個日曆天,加計驗收逾期238個日曆天,扣除 驗收期間不計違約金天數104個日曆天(自101年8月24日起 至101年9月19日、自101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1月12日、101



年11月20日起至101年11月27日、102年3月6日起至102年4月 18日),應計違約金天數為187個日曆天,計罰逾期違約金 1,276萬6,171元。系爭工程初驗之驗收不合格,被告要求原 告限期於101年8月22日前改善,再行複驗。被告逾期未改善 ,於原告提出完成改善書狀收文日101年8月23日翌日即101 年8月24日起算,至驗收合格日102年4月18日止,原告驗收 逾期238個日曆天。系爭工程不記入工期如下:因建築執照 、拆除執照、消防執照、電力設備、電信設備、自來水設備 等未取得合格證明文件,原告於開工日起停工,並於100年1 月19日復工,故系爭工程自99年12月14日至100年1月18日, 不計工期36個日曆天;原告施作安全圍籬、臨時水電及舊有 建物等拆除工程後,因消防等管線未取得合格證明,原告無 法向建照主管單位申報開工,迄100年3月28日消防管線取得 合格證明,又因原告施工日誌記載100年2月19日、100年2月 20日分別有0.01%、0.02%之工程進度,故系爭工程自100年2 月21日至100年3月27日,不計工期35個日曆天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契約、結算驗收證明書、南投縣政府100年1月19日 府建營字第10000167400號函、102年11月11日府建營字第10 20226155號函、驗收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72 頁、第80頁至第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計罰之違約金並無理由,應返還逾期違約 金1,274萬1,408元,並應給付超出契約約定施作數量243萬7 ,888元、線路補助費35萬2,144元、第4期估驗款遲延利息10 9萬2,032元、展延工期內損失之利潤及增加支出之費用48萬 4,913元等情,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復為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所明定。依前述條文可知,債 務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者,應負遲延責任 ,而前述遲延責任,當事人復可為違約金之約定。經查,依 卷附兩造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廠商(即原告)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 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 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



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依 其內容可知,原告如有逾期完工之情事,被告固得按逾期日 數,每日依契約總價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惟該逾期 違約金,仍以原告給付遲延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其適用之前 提。準此,本件原告若無可資歸責之事由,被告自不得據以 扣除工程款。至原告陳稱被告所計罰逾期187個工作天,並 無理由,是否可採,爰析述如下:
⒈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14日開工日起就停工,經名間國小通知 取得建築執照始於100年1月19日復工,上開停工期間36個日 曆天,不應計入工期,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⒉原告主張100年2月19日至100年3月27日,共37個日曆天,就 消防管線工程,因為取得合格證明,不應計入工期部分: ⑴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14日開工,但開工後卻因系爭工程之建 築執照、拆除執照、消防執照、電力設備、電信設備、自來 水設備等未取得合格證明文件,於開工日起即停工,並經被 告於100年1月19日通知復工,而被告僅給予原告自100年2月 21日至100年3月27日止35天之展延工期等情,有南投縣政府 100年1月19日府建營字第100001674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9頁)。是前開35天應不計入工期,應屬合理。至原 告主張100年2月19日、同年月20日2工作天亦不計入工期, 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工程於100年2月19日、同年月 20日進行基地測量放樣,實際施工進度為0.01%、0.02%乙 節,有公共工程監造報告表在卷可稽。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 項第3款約定:免計工期之日,以不得施工為原則。廠商如 欲施作,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免計入工期。是以 ,系爭工程免計工期之日數應以不得施工為原則,而100年2 月19日、20日2日既有測量放樣之施工進度,即與系爭契約 之約定有違,原告又未先徵得被告書面同意,是100年2月19 日、同年月20日2日不應計入工期。
⑵又本件送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亦認依一般工程慣例於停 工期間,不允許有工程進度之推進,於100年2月19日起至10 0年2月20日,計入工期,應屬合理等情,此有該會鑑定報告 書第4頁可證,是未取得合格證明雖應不記入工期,但上開 兩天有工程進度,應計入工期。綜上,100年2月21日至100 年3月27日,共37個日曆天,不計入工期35天。 ⒊原告主張名間國小原有南棟東側建物未拆除之4間教室,與 新建C梯位置重疊,造成影響。又原有東棟建物教室係於101 年1月5日取得拆照許可,原告於101年1月6日協助校方完成 搬遷後,迄於101年3月20日完成拆除工作,拆除工期為75天 ,故該75日自應予以展延等情,則為被告所辯。析述如下:



⑴按系爭工程之施工,應於決標日起1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 日起360個日曆天內竣工。免計工期之日,以不得施工為原 則,廠商如欲施作,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免計入 工期。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 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系爭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且不計入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被告受有損害之損害賠償 金額內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廠商履約結果 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改正、拆除、 重作、退貨或換貨。逾期未改正者,依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 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 期限內者,不在此限。契約之變更,非經兩造合意,作成書 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 第4項、第15條第10項、第20條第6項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工程C梯新建工項之工程進度為75日,而其位置與原 有南棟東側教室位置重疊,屬要徑工作,原告申請延展工期 75 天,經監造建築師戴榮伸建築師事務所審核認暫留4間教 室位置與新建C梯重疊,影響南棟C梯及相關週邊設施周邊鋪 面等工程施工;被告於102年11月11日函知原告不同意展延 工期,惟同意不計入逾期違約金乙節,此有南投縣政府102 年11月11日府建營字第1020226155號函、戴榮伸建築師事務 所102年10月11日(102)榮字第1120號、101年1月16日(101) 榮字第083號、101年2月13日(101)榮字第168號、101年3月1 2日(101)榮字第264號、101年5月17日榮字第604號函文可稽 (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至第79頁)。一般工程要徑又稱 關鍵路徑,乃是施工規劃網路圖上一連串之特定事項與作業 連接而成的最長時間路徑,要徑上各項作業均無寬裕時間, 而其他相關作業路徑均有寬裕時間(或稱為浮時),若一般 路徑浮時用完或其中工項延遲,有可能會由一般路徑變為要 徑,因此判斷是否為工程要徑,需視工地現況作業是否有遲 延或變更等,來做綜合研判。是系爭工程暫時保留南棟東側 4間教室未拆除,與新建C梯(戶外梯)位置重疊,是否因此 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應不列入工期,即應評估是否屬要 徑工程。而系爭工程施工圖說A1-4拆除計畫圖及A2-1新建放 樣基準圖,兩者套疊結果顯示,原設計之初,南棟東側建築 物為拆除之教室位置與新建C梯位置確有部分重疊。此重疊 原因非屬原告施工不當所造成,非可歸責於原告。 ⑶系爭工程自101年1月6日至同年3月20日共75天,期間為舊有 教室拆除相關作業及C梯施工作業,自101年1月22日至同年 月27日為農曆春節未施工。惟系爭契約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 ,則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不因國定假日或例假日而



受影響,上開6日亦應計入工期。至101年2月8日、2月15日 、2月27日、2月29日、3月2日、3月6日、3月7日、3月8日、 3月10日、3月11共10天施工項目與C梯施作無關,此部分則 不應扣除工期之計算。故C梯實際總施工天數應為75天扣除 16天,即應延展工期59天,始為合理。
⒋原告主張C梯完工後始能鋪設植草磚、透水磚、路緣石等, 此工項應予延展工期8日,應屬合理:
系爭工程於101年4月2日至同年月9日,共計8日期間,施工 項目為透水磚、路緣石、植草磚,此有施工日誌附於鑑定資 料附件可載。又植草磚、路緣石、及透水磚鋪設位置於原南 棟東側保留教室之位置,且位置於C梯下方,需俟C梯完工拆 架之後,始得鋪設施作,是此項工程亦應屬要徑作業,其影 響工期8天,該部分不應計入工期,始屬合理。 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穿堂圓弧階梯高度增高,應延展工期9日 :
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 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 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 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 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是以,系爭工程如有非可歸責於原告影響要徑作業之進行, 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延展工期。又自建築物施工日誌觀之, 100年3月28日開始施作基礎,至100年5月21日1樓地坪混凝 土澆置完成止,100年3月28日預定進度為4.63%,實際進度 為1.43%;同年5月21日預定進度為13.81%,實際進度為12 .54%,進度落後1.27%,且依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增加 階梯級數並非屬要徑作業工程,被告辯稱上開工項並非要徑 作業,不予免計工期,尚稱合理。
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內部防霉漆及外牆抿石子數量已超出系爭 契約約定,應各自延展工期40日、11日,並無理由: 系爭工程工項甲、壹、一、2.13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批土 刷防霉漆(含踢腳深色油性水泥漆),合約數量3,506平方 公尺,第一次變更設計數量為3,149平方公尺,經南投縣建 築師公會依施工圖說檢視並計算結果,工項甲、壹、一、 2.13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批土刷防霉漆(含踢腳深色油性 水泥漆)鑑定數量6,741平方公尺;工項甲、壹、一、2.32 外牆抿石子,合約數量為915平方公尺,第一次變更設計數 量為915平方公尺,經南投縣建築師公會依施工圖說檢視並 計算結果,工項甲、壹、一、2.32外牆抿石子鑑定數量1,98 8平方公尺等情,有工程請款單、工程結算明細表、南投縣



建築師公會105年6月1日投建師鑑(10417)字第435-9號鑑定 報告書所附工程數量計算及工程結算金額核對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5頁、第272頁)。足見,系爭工程內部粉刷防 霉漆及外側抿石子確有增加而超出系爭契約約定數量。復參 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內部粉刷防霉漆之施作應於第263天 至第340天完成;外牆抿石子應於第280天起至第323天完成 (見鑑定報告書附件五-18)。自該進度表觀之,前開拆除 教室位置與C梯位置重疊部分以延展工期59天,該段期間內 ,已留有寬裕時間,且抿石子工項與上開工程並無衝突之處 ,故防霉漆及抿石子實作數量雖超出契約約定,然本件原告 並未依規定請求延展工期,又未影響整體施工之進度,上開 部分不應免計入工期。
⒎申報竣工後驗收期間未依約改善之逾期天數: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規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 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禍 患或。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 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由此可知,系爭工程驗收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原告提前竣工 天數應得扣除驗收期間未依限改善缺失之天數。經查,系爭 工程原告於101年4月9日申報竣工,被告於於同年月10日收 受公文,於同年月23日請原告提送結算文件,原告於101年6 月7日函文監造建築師督促原告於101年6月13日以前檢送結 算文件,又於同年7月3日函請監造單位於同年7月10日提送 結算文件,被告於同年7月27日辦理驗收,驗收期間自101年 7月27日至102年4月18日,共266天。101年7月27日辦理第一 次驗收,因有項目待改善,被告通知原告於101年8月22日前 改善;101年8月3日原告申請因蘇拉颱風101年8月2日展延一 天,101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19日,被告機關第二次驗收,2 7天;101年10月9日至101年11月2日機關第三次排驗收,25 天;101年11月20日至101年11月27日,機關排驗,8天;102 年3月6日至102年4月18日,44天,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6頁)。是以,驗收期間扣除不計逾期違約 金天數132天,則驗收期間逾期天數為134天(計算式:266- 132=134)。
⒏綜上,系爭工程自99年12月14日開工,於99年12月14日至10 0年1月18日停工,不計入工期36天;又100年1月19日復工至 101年4月9日申報竣工,共計448天,扣除100年2月21日至10 0年3月27日,因未取得消防管線合格證明不計工期35天;及 新建C梯位置與拆除既有南棟東側教室位置重疊,不計工期 59天;鋪設植草磚部分,不計工期8天,應延展工期102天,



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至申報竣工日止,扣除上開不予計入之 102天工期,並未逾兩造所約定360個日曆天,並提早完工。 又系爭工程驗收期間不計違約金天數為134天,扣抵上開提 早完工之天數,系爭工程之總逾期天數應為120天。 ⒐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之約定,可之違約金計算之基準,係以日為單位,每日以 「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惟未履約完成之部分如為 影響其他部分則依該部分之契約價金計價。本件系爭工程於 101年4月9日申報竣工,經被告於同年7月27日開始驗收,雖 因有若干缺失待改善完成,並排同年9月19日、11月2日、11 月27日、102年4月18日複驗等情,有驗收紀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0頁至第87頁)。自上開驗收紀錄觀之,系爭工程 未通過初驗多非屬影響整體建物結構重大之工項未完成,顯 見系爭工程逾期完工部分與並非影響整體建物之使用而有重 大缺失之情形。本院審酌系爭工程自開工之時即因非可歸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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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