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494號
TCHM,98,上訴,1494,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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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被告饒家卉前揭供議會核銷之統一發票,並非必然 於消費日當月即提供核銷,此參諸前揭關於被告林玉妹 就此部分之論述,其中多筆核銷、交款時間,係在92年8 、9間,甚有至92年11月間者,即可明瞭。參諸本院審理 時,辯護人就此時間問題詰問證人陳淑玲時,其亦稱: 饒鴻奇是我舅舅,所以我是以私人的身分去過他家(本院 卷二第87頁反面),衡諸證人陳淑玲與被告饒鴻奇、饒家 卉之親誼關係,則被告饒鴻奇饒家卉均稱,曾將發票 交給陳淑玲拿回議會(第3903號偵查卷二第4頁、他字九 之二卷第252頁),確屬可能。
(4)被告饒家卉提供議會核銷之統一發票,有如附件二十二 之一所示共計七張,既已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被告饒 家卉辯稱其所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之筆數甚 多,不可能僅提供七張統一發票,足證主觀上確屬不知 情云云,其所為推論,不合邏輯,且與前揭事證不符, 自難憑採。
(5)綜上所述,被告饒家卉前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所為自白,確與卷內其他事證均相符合,亦無違反情 理之處,堪認屬實。其事後否認犯行所持辯解,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各節說明,前開犯罪事實二至五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饒鴻奇林玉妹饒家卉之犯行,洵堪認定。至事實欄二至 五部分,起訴書指被告饒鴻奇林玉妹共同詐得不法金額為 476萬3594元(計算方式如第3903號偵查卷二第10-12頁所示 ),惟本院依附件一至附件二十一所載計算方式,算得事實 欄二部分,被告饒鴻奇詐取452萬0400元、被告林玉妹共同 詐取425萬0520元;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饒鴻奇林玉妹共 同詐取1萬7080元;事實欄四部分,被告饒鴻奇詐取4萬8095 元及2萬0674元,被告林玉妹共同詐取4萬5445元及2萬0674 元;事實欄五部分,被告饒鴻奇林玉妹共同詐取9萬元。 總計被告饒鴻奇共詐取469萬6249元,被告林玉妹共同詐取 442 萬3719元,詳如事實欄六所載。犯罪事實五部分,起訴 書雖指苗栗縣兒童合唱團並未參加94年間在苗栗縣頭份鎮公 所舉行之「2005苗栗縣頭份四月八‧斗燈文化節」活動,惟 證人江怡臻、陳孟玉已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證稱該團確 有參加上開活動(他字卷九之一第148頁、他字卷九之二第 270-271頁、第275頁),且遍查全卷,未見檢察官所主張「 苗縣兒童合唱團實際上未參加斗燈文化節活動」之證據資料 ,故本院就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有所不同,附此指明 。




6.前開犯罪事實七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玉妹,固亦否認 有何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且以前揭各詞置辯。 惟查:
(1)證人蔡文吉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已先後證述: 我是國際佛光會頭份佛光會童軍團的團長,92至94年間 有向苗栗縣議會議長饒鴻奇申請三、四次補助款,93年8 月間、94年5月間分別舉辦「第三次世界佛光童軍大會」 及「2005北中區佛光童軍服務員知能研習會」,都有申 請到補助款,因為饒議長是我們佛光會的督導,那時我 們要辦大型活動有需要經費,就拜託議長,議長交代我 們就辦活動申請補助款項的事情去找林玉妹,我們都不 會做,就請教林玉妹需要什麼東西申請補助,也請林玉 妹幫我們做公文、企畫書,都是林玉妹在跟我們聯絡, 該二項活動中,我們將苗栗縣議會補助款用在包括車資 、吃飯及策劃時使用的文具用品的雜項開銷,並非全部 用在便餐費,我把辦活動完後的收據拿去議會給林玉妹林玉妹說不合規定,要針對飲食方面的收據才能核銷 ,所以有些童軍團的會員、師姐會去拿空白收據交給我 ,我再交給林玉妹處理,實際上我們沒有到那些商家吃 飯,只是配合林玉妹的要求,給他空白收據,收據上的 數目金額都不是我們寫的等語(他字卷十第221-224頁、 第287-288頁、原審卷四第145-159頁)。被告林玉妹於 原審審理中,並不否認曾於蔡文吉前往苗栗縣議會拜訪 饒鴻奇時,受饒鴻奇指示至議長室,而數度與蔡文吉見 面、互動之事實(原審卷四第158頁),足徵證人蔡文吉 不至於將他人錯認為被告林玉妹。其次,證人即「金色 蓮花素食餐館」負責人張德容曾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饒鴻奇佛光山的會員,會跟師兄師姐及出家法師一起 到我們店內吃飯(他字卷七第139頁);而饒鴻奇之妻邱 阿粉原為「國際佛光會中華總會頭份第二分會」會長, 亦據證人邱阿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字卷十第 149頁),此等事實均足以印證證人蔡文吉所證「饒鴻奇 是我們的佛光會的督導」等情非虛。證人蔡文吉與饒鴻 奇夫妻既為同一宗教團體之成員,本有相當情誼,佛光 童軍團每次舉辦大型活動,均會向苗栗縣議會請求贊助 經費,且獲饒鴻奇批示同意,蔡文吉並因此於檢察官偵 查中表示:我很感謝饒鴻奇為我們佛光會付出很多(他 字卷十第224頁),其應無任何誣指饒鴻奇之動機。至被 告林玉妹係承議長饒鴻奇之命,就該團申請補助事宜提 供協助之人,不但需時常與該團聯繫,就申請補助之要



件、程序給予解答,甚至曾協助該團製作公文、企畫書 ,其盡心盡力之程度絕不在饒鴻奇之下,蔡文吉能夠順 利取得議會贊助之經費,感謝林玉妹猶恐不及,豈有虛 構相關情節、誣陷林玉妹之可能?綜上所述,證人蔡文 吉證詞之可信度,應無庸置疑。
(2)依證人蔡文吉前揭所述,其交付附件二十九編號1至5所 示收據予被告林玉妹時,收據上之消費項目及金額欄位 皆仍為空白,則後來各該收據上所載消費項目及金額, 顯非各該商店人員、蔡文吉或其他佛光童軍團之人所填 寫。被告林玉妹雖非社團補助業務之承辦人,但其既受 饒鴻奇之命協助蔡文吉申請補助,亦明知蔡文吉與饒鴻 奇熟識,具有設法使該團順利取得饒鴻奇批示支應全部 金額之動機,更於檢視蔡文吉提供之相關單據,得知該 團在饒鴻奇批示支應金額範圍內之花費,並非全用於餐 飲費後,主動要求蔡文吉另行交付上開餐飲店空白收據 ,則唯一有可能擅自在上開空白收據上填寫不實消費項 目及金額之人,自係被告林玉妹無誤。
(3)此外,復有佛光童軍團為舉辦「第三次世界佛光童軍大 會」、「2005北中區佛光童軍服務員知能研習會」而向 苗栗縣議會請求贊助經費之函文影本2件、經饒鴻奇核批 之苗栗縣議會簽呈影本2紙、如附件二十九編號1至5所示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5紙及經張素滿等人逐級核章之黏 貼憑證用紙影本2紙在卷可稽(他字卷十第213頁-217頁 反面)。
(4)從而,被告林玉妹前揭所辯,不值採信,其此部分偽造 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按被告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規定: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 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 同。」修正後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 處斷。」因該條例並未對公務員定義,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



,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而被告等行 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 ,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 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因被告饒鴻奇林玉妹於本案行為時,分別係苗栗縣議會 之議長及書記、佐理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無論 依修正前刑法或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二人均係公務員, 均為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於 被告行為後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依前揭說明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三)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茲就本案相關規定比較敘明如下: 1.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修正之 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 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案被告等人因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該修正對被告等人而言,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2.關於幫助犯部分: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由原條文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 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 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即將「幫助 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從犯」改 為「幫助犯」,俾杜絕解釋之疑義,此文字之修正,對被告 饒家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3.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 元1元以上,但修正後改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 之。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 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4.關於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原規定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者,可從一重處斷;但修正後刪除該規定,數罪間 即應併罰為之,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是比較結果,應適用修



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5.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 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 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應評 價為併罰之數罪,對於被告顯較不利。經比較修法前、後之 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
6.關於罰金刑加重及減輕部分: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修正前刑 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而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 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罰金刑之減輕,修正 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減輕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 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7.關於褫奪公權部分: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六個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 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為:「宣告一年以 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 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因褫奪公權為從刑,從刑附 隨於主刑,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應隨主刑一體適用 法律,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87年度台上字第46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茲就本案被告饒鴻奇林玉妹饒家卉等人, 分述其適用之法律如下:
1.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修正,並不影響被告等人為該條例適 用之對象,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2.有關刑法之修正,修正前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對於 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饒鴻奇林玉妹均係公務員,就事實欄二、五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 (附件四編號24所示單據為變造,其餘係偽造)、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就事實欄三 、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林玉妹就事實欄七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饒家卉基 於幫助之犯意,就事實欄四部分,對被告饒鴻奇林玉妹所 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遂行資以 助力,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饒鴻奇林玉妹前揭各次偽造、變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饒家卉各次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幫助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
(三)被告饒鴻奇林玉妹間,就事實欄二、三、四、五部分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玉 妹就事實七部分之犯行,與蔡文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為共同正犯。被告饒鴻奇利用不知情之饒美貞劉金嬌張素滿所為前揭犯罪行為,及被告饒鴻奇林玉妹利用不 知情之黃淑蘭、陳淑玲張素滿所為前揭犯罪行為,均屬間 接正犯。
(四)被告饒鴻奇林玉妹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及被 告饒家卉先後多次幫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各行為之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五)被告饒鴻奇林玉妹饒家卉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 饒鴻奇林玉妹均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被告饒家卉則從一重之幫助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六)起訴書雖未記載:1.被告饒鴻奇多次交付饒美貞劉金嬌張素滿等人單據,據以辦理黏貼憑證、報銷請款等部分之犯 行。2.被告饒家卉多次幫助饒鴻奇林玉妹所犯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及行使部分等犯行。因該等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 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屬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七)被告饒鴻奇林玉妹饒家卉就前開犯罪事實有關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已分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第3903



號偵查卷二第3-7頁、第4612號偵查卷第21-22頁),有所得 之被告饒鴻奇復未待有權責之公務員實施搜索、扣押等強制 處分,即於95年10月3日依檢察官計算之金額將詐得之款項 悉數繳還苗栗縣議會,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第3903號 偵查卷一第122-123頁、卷二第366-368頁,被告饒鴻奇繳交 之金額已高於本院認定之詐取金額),是被告3人均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被告饒家卉提供予饒鴻奇向苗栗縣議會報銷之統一發票合計 金額僅4萬8095元,其幫助饒鴻奇林玉妹利用職務機會詐 得之財物顯在5萬元以下,且犯罪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九)被告饒家卉係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十)被告林玉妹於本案犯罪期間,先後擔任苗栗縣議會書記、佐 理員,地位僅為基層公務人員,對其機關首長即被告饒鴻奇 之指令,固知涉及不法,基於長官、部屬之上下隸屬服從關 係,加以自身前途利害之考量,本難期待其勇於拒絕配合, 是其行為雖有可議,不免情有可原,且被告林玉妹並未因本 案而獲得不合常理之升遷或取得任何金錢利益,其所犯之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後,最低刑度仍達3年6月 ,與被告林玉妹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縱對被告林玉妹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四、本院之判決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饒鴻奇林玉妹饒家卉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 堪認定,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判決認定由被告饒鴻奇林玉妹偽造或變造如附件一至附 件二十一所示之不實消費單據後,部分由饒鴻奇交付饒美貞劉金嬌張素滿等人辦理,其餘則交由被告林玉妹辦理後 續黏貼憑證、報銷請款手續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但對於 被告饒鴻奇另外交由饒美貞劉金嬌張素滿等人辦理部分 ,有關其後黏貼憑證、報銷請款等手續,所犯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則均未記載 ,致理由之論述,失所依據。起訴書亦僅記載被告林玉妹辦 理黏貼憑證、報銷請款等部分(見起訴書第4頁),而未及於 被告饒鴻奇交付饒美貞劉金嬌張素滿等人辦理之部分, 原審併予審判,但未敘明理由,亦欠周全。
2.被告饒鴻奇利用不知情之饒美貞劉金嬌張素滿所為前揭



犯罪行為,及被告饒鴻奇林玉妹利用不知情之黃淑蘭、陳 淑玲、張素滿所為前揭犯罪行為,均屬間接正犯,業如前述 ,但原判決就此均未加論述、說明,自有未洽。 3.附件十八編號2部分,經查並無該筆消費單據,有審計部臺 灣省苗栗縣審計室99年10月19日審苗縣一字第0990002677號 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22頁),此部分不成立犯罪(詳如後 述)。原判決認定被告饒鴻奇林玉妹亦成立此部分之犯罪 ,致附件十八關於「真實消費金額計算」、「饒鴻奇詐取金 額」、「林玉妹詐取金額」及事實欄二、六等項之金額,均 生出入,自有錯誤。
4.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饒家卉連續幫助犯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行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被告饒家 卉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雖經遞減其刑, 並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易科罰金要件 不合,原判決此部分易科罰金之諭知,自屬違誤。 5.被告饒家卉提交附件二十二之一之統一發票,供被告饒鴻奇林玉妹以製作不實黏貼憑證用紙方法辦理核銷之行為,除 對被告饒鴻奇林玉妹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遂行資 以助力外,亦對渠等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產生實質助力,原審就此起訴效力所及之 部分漏未審判,亦欠周妥。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被告饒鴻奇林玉妹身為公務人員,竟 利用職務上行為,詐取財物,所得款項非微,被告饒家卉雖 非公務員,但亦利用被告饒鴻奇林玉妹職務上行為,幫助 詐取財物,被告等對國家公務運作之廉潔、清明,損害甚鉅 ,原審對被告等均量處輕刑,不足以儆效尤,被告饒家卉部 分,復有前揭四、(一)4、5所示之違誤、欠妥等語;被告饒 鴻奇、林玉妹饒家卉提起上訴,分別以前開各詞置辯,均 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論述,被告饒鴻奇林玉妹、饒家 卉之上訴,及檢察官指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雖均無理由, 但檢察官指被告饒家卉前揭違誤、欠妥之處,則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復有前揭四、(一)1至3可議之處,是原判決關於被 告饒鴻奇林玉妹饒家卉三人部分,即無可維持,均應予 撤銷改判。
(三)審酌被告饒鴻奇曾於8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林玉妹饒家卉均無前科,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饒鴻奇身為苗栗縣議會



議長,受苗栗縣民所託,負有主持議會議事業務、監督苗栗 縣政府施政及預算執行情況之責,竟未以身作則,反而利用 職務上有權辦理相關預算科目項下經費核銷之機會,自行或 與其部屬即被告林玉妹共同偽造、變造無消費事實或浮報消 費金額如附件所示之大量單據,或持與議會業務無關之私人 開支單據,以「業務便餐」、「致贈貴賓禮品」或支應社團 參加活動費用等不實名目,向苗栗縣議會辦理核銷,前後詐 取高達469萬餘元之公款,被告林玉妹亦身為公職人員,本 應誠實清廉、依法行政,卻未能提醒或勸阻長官之不法行為 ,反曲意配合被告饒鴻奇之指示,與其共同連續詐取公款亦 達442萬餘元,惟全部犯罪所得皆由被告饒鴻奇支配,未獲 實際不法利益,被告饒家卉因親屬關係,而提供個人消費之 統一發票予被告饒鴻奇辦理核銷,幫助被告饒鴻奇詐取之金 額有限,自身亦未獲利,被告饒鴻奇饒家卉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被告饒鴻奇並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林玉妹於 偵查中自白,惟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未能徹底反 省,被告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再參酌被 告饒鴻奇大學畢業學歷、被告林玉妹專科畢業學歷、被告饒 家卉研究所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告饒鴻奇年逾七旬,其 妻邱阿粉業於本案審理期間亡故(原審卷二第207頁戶籍謄 本參照),自身復因長年罹患糖尿病導視力不良,身體狀況 欠佳,日常生活需人扶持照顧(原審卷二第206頁診斷證明 書參照),被告林玉妹現任職苗栗縣議會佐理員,育有二女 ,均已成年,被告饒家卉現任教於建國國民小學,育有二女 ,尚未成年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三、四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饒家卉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爰依上 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五)被告林玉妹饒家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林玉妹 為基層公職人員,因受機關首長饒鴻奇指示,配合核銷、請 款,致觸犯法典,本身未獲取利益,被告饒家卉因親屬關係 ,提供個人消費之統一發票,幫助被告饒鴻奇詐取公款,金 額有限,自身亦未獲利,犯罪情節較輕微,被告林玉妹、饒 家卉均因本案曾遭羈押,受有相當之教訓,本院認前開對被 告林玉妹饒家卉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4年、2年,以啟 自新,另斟酌被告林玉妹饒家卉之犯後態度及資力,命其



等各向公庫支付15萬元、5萬元,以促其等記取教訓,並符 社會正義。
(六)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被告饒鴻奇、林 玉妹、饒家卉均經本院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且宣告有期 徒刑,自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爰斟酌前揭犯情,依刑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4年、2年、1年。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 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 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本案被告饒家卉雖依 前開條例減刑,但因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未逾一年,尚不符該 條例比照減刑標準之規定,併此敘明。
(七)被告饒鴻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得之469萬6249元,既經全部 繳還苗栗縣議會,有如前述,自不得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第1項諭知追繳或以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7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林玉妹共同詐得、被告饒家 卉幫助詐得之金額,皆已包括在前述被告饒鴻奇詐得並繳還 苗栗縣議會之金額內,是亦無庸對其二人諭知追繳或以財產 抵償,附此說明。
參、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二、被告饒鴻奇林玉妹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指如附件一編號14、附件四編號25至43、附件五編 號7至11、附件六編號37至49、附件七編號18至37、附件八 編號9至14、附件九編號11、附件十一編號6至18、附件十二 編號34至40、附件十三編號16至20、附件十六編號35至45、



附件十七編號29至33、附件十八編號2、編號71至80、附件 十九編號3至16、附件二十編號22至29、附件二十一編號17 至19所示各單據,亦屬被告饒鴻奇林玉妹共同偽造之單據 ,被告饒鴻奇林玉妹持此等單據,以製作不實黏貼憑證用 紙檢據報銷之方式,向苗栗縣議會詐領公款,以及被告林玉 妹將如附件二十二之一編號1至2所示饒家卉個人消費取得之 單據,以上述製作不實黏貼憑證用紙等方法辦理核銷,均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等罪嫌;另被告饒鴻奇林玉妹將如附件九編號12所 示偽造單據,交不知情之張素滿辦理核銷,向苗栗縣議會詐 領公款,亦涉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經查:
1.如附件七編號18、附件十六編號45、附件十八編號2所示單 據,並未見於相關偵查卷內,另經本院向審計部臺灣省苗栗 縣審計室調閱相關單據正本時,據該室99年10月19日審苗縣 一字第0990002677號檢送各筆核銷原始憑證,函內亦敘明「 其中附件七編號18、附件十六編號45及附件十八編號2等三 件查無資料」,有該函及註記之清冊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 222頁、第229頁、第235頁反面、第237頁反面),足見並無 該三筆單據可為憑證。是公訴意旨指被告饒鴻奇林玉妹涉 嫌共同偽造前開三筆單據,再以製作不實黏貼憑證用紙檢據 報銷之方式,向苗栗縣議會詐領公款等情,除被告饒鴻奇林玉妹之自白(第3903號偵查卷二第3-7頁)外,尚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屬不能證明。
2.如附件四編號26至43、附件五編號7至11、附件六編號38至 49、附件七編號19至37、附件八編號10至14、附件十一編號 6至18、附件十六編號41至44、附件十七編號30至33、附件 十八編號79至80、附件十九編號3至16、附件二十編號27至 29、附件二十一編號17至19所示單據。其中,部分為二聯式 統一發票或收銀機統一發票,部分據各該商店人員於調查人 員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為各該商店人員據實開立,或與 實際消費情形相符之單據(詳如各單據備註欄所載)。衡諸常 情,有關統一發票部分,當確係由各該商店人員開立並填載 消費項目、金額,在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饒鴻奇林玉妹與 開立統一發票之商店人員具犯意聯絡之情況下,應認其上記 載之消費項目及金額與實際消費情形相符;另部分單據所載 消費項目、金額,與各該商店人員所述被告饒鴻奇或苗栗縣 議會人員可能消費情形尚稱吻合,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定為被告饒鴻奇等議會人員消費後,向商店索取 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依實際消費情形自行填載之真實



消費單據(以上詳見各附件備註欄及真實消費金額計算之說 明)。被告饒鴻奇林玉妹於偵查中自白時,雖均未就檢察 官所提示詐取金額試算表有關前揭單據部分為爭執,惟經調 查結果,就其等有關前揭單據涉及犯罪行為之自白,難認與 事實相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饒鴻奇、林玉 妹有偽造前揭單據,再以製作不實黏貼憑證用紙檢據報銷之 方式,向苗栗縣議會詐領公款之犯行,此部分起訴之事實, 亦屬不能證明。
3.如附件九編號11所示單據,將之黏貼在苗栗縣議會黏貼憑證 用紙上,辦理經費核銷流程之經辦人為張素滿,並非被告林 玉妹。雖張素滿於偵查中證稱其蓋章核銷的單據,都是被告 林玉妹以「議長交辦」之名提出,錢也都是被告林玉妹領走 等語(他字卷六第62頁),然前揭單據係連同其餘3筆單據 ,核銷如附件二十三第2頁(第9筆)饒鴻奇因「苗栗縣婦女 溫馨關懷協會」舉辦「『淨化人心、耀舞生命、飛揚青春』 反飆車、反菸毒、防酒駕、自我保護、遠離憂鬱宣導活動」 而批示支應之85000元(他字卷一第231-236頁)。本案相關 偵查卷內既未見有任何該協會人員出面否認該協會領得該筆 85000元之事實,自不能排除前揭單據係該協會人員在被告 饒鴻奇林玉妹不知情之下提出核銷,及該筆85000元(包 含前揭單據之金額10000元)確係交付該協會而非被告饒鴻 奇或林玉妹詐得之可能性。故公訴意旨指被告饒鴻奇、林玉 妹就前揭單據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即屬不能證明。 4.如附件一編號14、附件四編號25、附件六編號37、附件八編 號9、附件十二編號34至40、附件十三編號16至20、附件十 六編號35至40、附件十七編號29、附件十八編號71至78、附 件二十編號22至26所示單據,將之黏貼在苗栗縣議會黏貼憑 證用紙上,辦理經費核銷流程之經辦人分別為饒美貞、劉金 嬌,並非被告林玉妹(詳見各附件備註欄)。其中由饒美貞 經辦部分,因饒美貞迄未到庭就該等單據之來源為任何說明 ,無從認定與被告林玉妹有關;而由劉金嬌經辦部分,雖劉 金嬌於偵查中證述:如附件四編號25、附件十七編號29 所 示2筆單據是「議長室小姐交辦下來」,其同時又指出:「 當時議長室有吳秀珠、林玉妹陳淑玲,我已經忘記是哪一 位小姐交辦下來的。」、「(問:這兩筆錢下來交給誰?) 不知道。我忘記了。」等語(他字卷十二第47頁),尚不足 以證明該等單據係被告林玉妹所交付,遑論係被告林玉妹所 偽造。是公訴意旨指被告林玉妹就前揭單據部分,與被告饒 鴻奇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仍屬不能證明。
5.如附件二十二之一編號1至2所示單據,將之黏貼在苗栗縣議 會黏貼憑證用紙上,辦理經費核銷流程之經辦人為饒美貞( 第4612號偵查卷第37頁),扣案苗栗縣議會零用金備查簿上 記載之經手人亦為饒美貞,受款人為議長即饒鴻奇(扣押物 品編號1-3第58頁、第75頁、原審卷六第149頁、第151頁) ,均非被告林玉妹。且前揭單據所載消費日期及支付零用金 之日期,均在被告林玉妹調任總務組負責小額採購業務及保 管零用金之前,而饒美貞迄未就前揭單據核銷過程為任何說 明,自不能遽認與被告林玉妹有關。從而,公訴意旨指被告 林玉妹就前揭單據部分,與被告饒鴻奇共同涉犯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亦不能證明。 6.如附件九編號12所示單據,係連同其餘3筆單據,核銷如附 件二十三第1頁(第14筆)饒鴻奇因「苗栗縣兒童合唱團」 參加「國立台北教育大學109週年校慶巡迴音樂會暨成果發 表會表演活動」而批示支應之50000元(他字卷九之一第 143-145頁),證人即管理該團帳務之指導老師江怡臻業於 偵查中明確證稱該團有收到該筆50000元(他字卷九之一第 148-149頁),並有苗栗縣兒童合唱團經費收支明細1份可佐 (他字卷九之一第127-128頁,參見編號47),足證被告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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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