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494號
TCHM,98,上訴,1494,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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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第38-39頁)、林寶珠(他字卷八第43-44頁)、葉進 南(他字卷八第48-49頁)、張茂玄(他字卷八第53-54 頁)、蔡銘雄(他字卷八第58-59頁)、洪木貴(他字卷 八第63-64頁)、胡忠勇(他字卷八第68-69頁)、溫德 雄(他字卷八第73-74頁)、陳月娥(他字卷八第78-79 頁)、周玉滿(他字卷八第83-84頁)、彭維彬(他字卷 八第89-90頁)、張太陽(他字卷八第94-95頁)、湯文 雄(他字卷八第98-99頁)、鄒玉梅(他字卷八第104-10 5頁)、陳明朝(他字卷八第109-110頁)、陳銘安(他 字卷八第113-114頁)、湯劉秀美(他字卷八第118-119 頁)、詹明光(他字卷八第124-125頁)、黃月娥(他字 卷八第129-130頁)、賴源順(他字卷八第134-135頁) 、鄭家定(他字卷八第147-148頁)、徐永煌(他字卷八 第148頁)、廖英利(他字卷八第148-149頁)、徐欽鴻 (他字卷八第149-150頁)、鄭文炳(他字卷八第166-16 7頁)、鄭輝煌(他字卷八第175-176頁)、涂春榮(他 字卷八第191-192頁)、饒鴻奇之女饒家卉(他字卷九之 一第217-221頁、他字卷九之二第250-253頁、第4612號 偵查卷第21-22頁)、饒鴻奇之女婿張翃浥(他字卷十二 第第6-8頁)、前苗栗縣頭份鎮建國國民小學輔導室主任 兼「苗栗縣兒童合唱團」總幹事游秀蘭(他字卷九之一 第第85-88頁)、陳孟玉(他字卷九之一第119-120頁、 他字卷九之二第273-276頁)、建國國民小學教師兼「苗 栗縣兒童合唱團」指導老師江怡臻(他字卷九之一第147 -150頁、他字卷九之二第269-272頁)、建國國民小學校 長兼「苗栗縣兒童合唱團」秘書鍾梅英(他字卷九之一 第185-188頁)、苗栗縣議會工友兼「苗栗縣兒童合唱團 」出納陳淑玲(他字卷五第17-19頁、他字卷九之一第 206-210頁、他字卷九之二第249頁、第251頁、第253頁 )、苗栗縣議會主任秘書黃蘭昌(他字卷八第183-186頁 )、總務組書記黃淑蘭(他字卷八第159-161頁)、組員 劉金嬌(他字卷十二第46-47頁)、張素滿(他字卷六第 60-63頁、他字卷十二第23-25頁)、鄭運月(他字卷五 第113-114頁)、廖秋玲(他字卷五第101-103頁)、凌 英鳳(他字卷五第40-42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竹南稽徵所稅務員賴美聿(他字卷七第222-223頁)等人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吻合,並有「老頭 擺餐廳」租賃契約書1紙(他字卷三第55頁)、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95年8月23日函(他字卷七第 201-202頁)、饒家卉信用卡申請書1紙(他字卷八第7頁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份(第4612號偵查卷第5-19頁) 、苗栗縣議會總務組員工工作內容清冊1紙(他字卷九之 一第9頁)、苗栗縣議會收文登記簿節本4紙(他字卷九 之二第264-267頁)、苗栗縣議會分層負責明細表1份( 他字卷十二第127-129頁)、苗栗縣議會92至94年度歲出 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節本各1份(原審卷五第 182-203頁)、如附件一至附件二十二之二所示不實或與 苗栗縣議會業務無關之報銷單據及黏貼憑證用紙影本( 第3903號偵查卷二第13-346頁、他字卷十二第4-5頁、第 4612號偵查卷第37頁)、以「總幹事游秀蘭」名義發文之 苗栗縣兒童合唱團94年5月5日函影本1份(他字卷九之一 第142頁)、偽造之「又一村水餃館」、「永昇小吃店」 、「欣鴻苗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黏貼上開收據 之黏貼憑證用紙影本各1紙(他字卷九之一第140-141頁 )在卷,及苗栗縣議會零用金備查簿2本、零用金支付簿 1本、付款憑單送件簿4本、移交清冊1本、陳淑玲提出之 「游秀蘭」印章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
(3)被告饒家卉前開自白,則與證人饒鴻奇(第3903號偵查 卷二第3-5頁)、林玉妹(第3903號偵查卷二第5-7頁)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及證人陳淑玲(他字卷五第17- 19頁、他字卷九之一第206-210頁、他字卷九之二第249 頁、第251頁、第253頁)、黃淑蘭(他字卷八第159-16 1頁)、劉金嬌(他字卷十二第46-47頁)、張素滿(他 字卷六第60-63頁、他字卷十二第23-25頁)、鄭運月( 他字卷五第113-114頁)、廖秋玲(他字卷五第101-103 頁)、凌英鳳(他字卷五第40-42頁)等人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吻合,並有饒家卉信用卡申請書1 紙(他字卷八第7頁)、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份(第4612 號偵查卷第5-19頁)、如附件二十二之一所示與苗栗縣 議會業務無關之報銷單據影本(第4612號偵查卷第37頁 )在卷,及苗栗縣議會零用金備查簿2本、零用金支付簿 1本、付款憑單送件簿4本、移交清冊1本等物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2.被告饒鴻奇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前開犯罪事實所 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等犯行,並以前揭各詞置辯。惟查:
(1)被告饒鴻奇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認罪,係出於其自由意 志,並非檢察官以羈押其女饒家卉相脅之事,業詳如前 述(見壹、三部分)。另被告饒鴻奇於原審審理中自白認



罪一節,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審法院沒有刑求 、逼供、威脅、利誘。」(本院卷一第313頁反面)顯亦係 出於其自由意志而自白。
(2)被告饒鴻奇辯稱伊確有在附件四「老頭擺客家菜」、附 件五「東北角餐廳」、附件八「田新牛肉正發分店」、 附件十二「永昇小吃店」、附件十三「情願來飲食店」 、附件十八「又一村水餃館」等商店用餐,該等商店核 銷之單據均非虛假一節。惟前揭有關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除據被告饒鴻奇林玉妹於偵查中及被告饒鴻奇於原 審審理中供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老頭擺客家菜」登 記負責人陳月毬(他字卷三第105-106頁)、「老頭擺客 家菜」實際負責人及「東北角餐廳」負責人張淑芬(他 字卷六第35-37頁)、「老頭擺客家菜」及「東北角餐廳 」會計黃秋娥(他字卷七第2-6頁)、「田新牛肉正發分 店」負責人江新發(他字卷三第25-27頁)、「永昇小吃 店」實際負責人謝鴻森(他字卷七第52-54頁)、「情願 來飲食店」負責人劉倫光(他字卷七第23-25頁)、「又 一村水餃館」實際負責人李永達(他字卷十第29-31頁) 證述屬實,互核相符,且有前揭各附件之核銷單據等資 料附卷可稽。被告饒鴻奇空言翻異前詞,且與前揭事證 不符,自難採信。
(3)證人即「老頭擺客家菜」與「東北角餐廳」會計黃秋娥 雖證稱:苗栗縣議會議長饒鴻奇等人曾至店內用餐,但 仍稱客人包括議會的人員消費後,會要求給空白收據, 不清楚他們如何填寫金額,附件四、附件五的收據,「 有的收據不是我開的,筆跡也不是我寫的」等語(本院卷 二第10-12頁反面);而關於附件四、附件五之單據,其 中消費真實之部分,業據證人黃秋娥、張淑芬、陳錦旺 等人於偵查中辨明,詳載於附件四、附件五各單據之「 備註」欄內,是尚難以證人黃秋娥證稱饒鴻奇等人曾至 前揭餐廳用餐之證詞,即認附件四、附件五之單據,全 部均屬真實。證人即「田新牛肉正發分店」負責人江新 發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苗栗縣議會議長饒鴻奇等人曾 至店內用餐,議員有時候也會來,開會時候比較多,一 個月頂多三、四千元,該店也有累積多次消費再合開單 據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6-17頁);惟其於檢察官偵查 中已對該店附件八之單據,就其可能之消費金額加以說 明,經認定如「備註」欄所載,且無證據證明有累積消 費合開單據給議會之情事,是尚難以證人江新發證稱饒 鴻奇等人曾至前揭餐廳用餐之證詞,即認附件八之單據



,全部均屬真實。證人即「四川津味牛肉麵」實際負責 人陳月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饒鴻奇很常去店內用餐 ,也會去店裡請客人,但仍稱陪同之林玉妹會要空白收 據,他們很常去,拿蠻多張空白收據,空白收據實際開 的金額不知道,卷內所附單據之金額,實際沒有吃這麼 多(本院卷二第18-20頁),尚難以證人陳月英證稱饒鴻奇 等人常至店內用餐之證詞,即認附件十之單據,全部均 屬真實。證人即「金色蓮花素食餐廳」負責人張德容於 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饒鴻奇曾經到店內用餐,有辦活動 才會來,也會與佛光山的師兄師姊去,但仍稱消費後, 有人會拿單據,有時候拿空白的,他們自己回去填寫等 語(本院卷二第24-25頁),尚難以證人張德容證稱饒鴻奇 等人曾至前揭餐廳用餐之證詞,即認附件十六之單據, 全部均屬真實。證人即「又一村水餃館」實際負責人李 永達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苗栗縣議會的人員會到「又 一村水餃館」用餐,也會有議員拿收據回去報帳,饒鴻 奇一個月最少去店裡消費四、五次等語(本院卷二第21-2 3頁);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詳述該店附件十八單據之 不實情形,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仍稱:該店於客人要求時 會給空白收據,都是一次給一張,沒有累積的情形,檢 察官偵訊時所提示的單據,都不是我們自己寫的,不是 我們的筆跡,饒鴻奇消費後,付帳的人拿走單據,是空 白的單據,單據所寫的金額與實際消費的金額不一樣, 金額多出來一些等語(本院卷二第21-23頁),是證人李永 達縱稱被告饒鴻奇曾至該店用餐等情,仍不能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證人即「桂竹園冷熱飲」負責人宋羽秋於本 院審理時雖證稱:饒鴻奇曾經到店內用餐,有拿收據, 他個人沒有拿過收據,但仍稱會給客人空白收據,沒有 累計的情形,議會員工沒有以議會名義拿過收據,空白 收據不是要給議會報帳用的,議會以空白收據報帳沒有 經過我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28頁),尚難以證 人宋羽秋證稱饒鴻奇曾至前揭餐廳用餐之證詞,即認附 件二十之單據,全部均屬真實。證人即「吉緣小館」及 「吉緣小吃」實際負責人徐黎秀妹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饒鴻奇會到店內消費用餐,偶而會去,大約一兩月去 一次,也會有議長等人去消費,而我不知道的情形,但 仍稱來消費的客人,除了消費的收據外,有時候會多給 一、兩張空白的收據,沒有累計開收據的情形等語(本院 卷二第91-93頁),尚難以證人徐黎秀妹證稱饒鴻奇曾至 前揭餐廳用餐之證詞,即認附件二十一之單據,全部均



屬真實。前開各證人所證各情,均不能為被告饒鴻奇有 利之認定。
(4)證人即當時擔任機要秘書之洪志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擔任機要秘書期間,有陪同議長饒鴻奇參加議會相關業 務的便餐,便餐後,由我或其他同仁付款,議長不會親 自付款,他沒有向商家拿收據,我或同仁付款後,拿單 據回來報銷,單據是填載完成的,其他的我不清楚,附 件的單據沒有辦法指出那一部分是我去過的等語(本院卷 二第145-147頁);其所述為一般正常取據、核銷之情形 ,尚難據此而為被告饒鴻奇前揭犯行之有利認定。證人 即當時擔任議長隨扈之李光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擔任 隨扈期間,有陪同議長到餐廳,有時請客,有時自己用 餐,曾去過附件五、附件六、附件八、附件九、附件十 一、附件十二、附件十四、附件十七、附件十八、附件 二十、附件二十一等餐廳,也曾陪同議長饒鴻奇到獅頭 山商店買茶葉,最少兩次以上,當時還有林玉妹等語(本 院卷二第149-150頁);惟證人李光夏當時既擔任議長之 隨扈,陪同被告饒鴻奇至前揭餐廳用餐,原屬正常之事 ,但就用餐之付款部分,仍稱「付款情形我不知道」、 「我不清楚」(本院卷二第149頁反面、第150頁反面), 且其關於獅頭山商店買茶葉所述「茶葉一斤有四桶,一 桶是四兩裝」等語(本院卷二第149頁反面),亦與證人即 該店負責人田劉蘭菊所證,前議長饒鴻奇所買茶葉,「 烏龍茶是半斤裝的,小罐分開裝,一斤是兩包」等語(本 院卷二第156頁),互相歧異,是證人李光夏之前開證言 ,仍不能為被告饒鴻奇有利之證明。證人即當時擔任司 機之蕭廣賢證稱:擔任議長司機期間,曾陪同饒鴻奇到 商店用餐,去過附件五、附件九、附件十一、附件十二 、附件十四、附件十六、附件十七、附件十八、附件二 十、附件二十一等餐廳,看到陪同的人員有林玉妹,有 看過洪志彥、林玉妹、吳秀珠付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51- 152頁);惟證人蕭廣賢當時既擔任議長之司機,陪同被 告饒鴻奇至前揭餐廳用餐,原屬正常之事,尚難以其所 證一般表象之情形,而為被告饒鴻奇前揭犯行之有利認 定。
(5)被告饒鴻奇雖辯稱議會每年三節,均有贈送禮品給他人 ,並無虛報或侵占情事云云。惟本案核銷之單據中,附 件二「擎華書局」、附件三「億寶商行」、附件九「獅 頭山商店」編號1至10部分,均無消費之事實,除據被告 饒鴻奇林玉妹於偵查中及被告饒鴻奇於原審審理中供



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擎華書局」負責人石懷敏(他 字卷二第87-89頁)、「億寶商行」負責人常佑海(他字 卷二第92-93頁)、「獅頭山商店」負責人田劉蘭菊(他 字卷三第46-48頁)證述屬實,互核相符,且有前揭各附 件之核銷單據等資料附卷可稽。證人田劉蘭菊於本院審 理時雖證稱:我認識議長饒鴻奇林玉妹,他們有到店 內買過茶葉,買過四、五次,買烏龍茶每斤六百元,大 約買十幾、二十幾斤等語(本院卷二第153頁正反面);惟 證人田劉蘭菊前揭證言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內容不 相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就單據何人記載,先稱「我們 寫的」,後稱「字不是我寫的,我不會寫,是誰寫的我 不知道,我開單據蓋完印章給他帶回去」(本院卷二第 154頁),前後證述歧異,而就其所述被告饒鴻奇等人購 買茶葉之次數、數量、價格等項,經核亦與附件九之單 據內容不符,顯係出於迴護之詞,自難採為被告饒鴻奇 有利之認定。是被告饒鴻奇每年三節,均有贈送禮品, 即縱屬實,仍不能推翻前揭明確之事實。
(6)被告饒鴻奇核銷單據之前揭犯行,並未與會計室主任鄭 運月、組員廖秋玲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渠等無從知 悉單據偽造之情形,而會計室人員核銷蓋章之過程,並 非需至各商店實際查證各單據之真實性,是尚難以會計 室主任鄭運月、組員廖秋玲已經審核蓋章,即推論被告 饒鴻奇並無不法犯行,亦無不法之意圖。
(7)綜上所述,被告饒鴻奇前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確與卷內其他事證均相符合,亦無違反 情理之處,堪認屬實。其事後否認犯行所持辯解,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林玉妹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矢口否認前開 犯罪事實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並以前揭各詞置辯。惟查: (1)如附件一至附件二十一所示載有不實消費項目及金額之 報銷單據來源,依證人即「老頭擺客家菜」、「東北角 餐廳」會計黃秋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議會的人來吃 飯都跟我要空白收據,偶而會開發票(他字卷七第3頁) ;證人即「鱺魚小吃店」負責人張寬鴻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述:議會來要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的人不一定,是 誰付錢,誰拿(他字卷四第126頁);證人即「田新牛肉 正發分店」負責人江新發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饒鴻奇 用餐消費完後,他的小姐會跟我們要收據,因店內的歐 巴桑不會寫收據,所以他們就跟我們拿空白收據去寫,



他們報多少、寫多少,我就不知道了,他們自己寫太多 了,每次要收據應該是同一個小姐(他字卷三第26-27頁 );證人即「四川津味牛肉麵」實際負責人陳月英於檢 察官偵查中證述:饒鴻奇到我店裡消費,他帶去的人誰 付錢就會跟我拿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他字卷四第55 頁);證人即「又一村水餃館」實際負責人李永達於檢 察官偵查中證述:饒鴻奇每次消費完後,都會拿空白收 據回去自己填,是他的隨從或是助理付帳後跟我要空白 收據,每次拿1到2張(他字卷十第31頁);證人即「吉 緣小館」、「吉緣小吃」實際負責人徐黎秀妹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述:饒鴻奇吃完飯,應該是他的隨扈去付款, 他本人從來沒有付款,付款者都會要求我們拿空白收據 給他們回去填,我把空白收據放在櫃台讓他們自己撕( 他字卷十第122頁)等語,可知至少有相當數量之單據係 由曾與饒鴻奇同至各該商店用餐並出面付款結帳之苗栗 縣議會人員所取回。而證人饒鴻奇除於檢察官偵查中結 稱:空白收據有些是我拿的,有些是林玉妹拿的(第 3903號偵查卷二第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仍明確證陳: 我擔任議長期間,議會的零用現金是由林玉妹保管,林 玉妹負責採購之後,議會辦理致贈禮品等小額採購會帶 林玉妹同行,用餐有時由林玉妹結帳(原審卷四第260-2 61頁),此與扣案之苗栗縣議會零用金備查簿、零用金 支付簿、移交清冊(扣押物品編號1-2,原審卷六第145 -147頁)所記載之情形相符。再對照上述各商店人員之 證詞,足見曾向各該商店拿取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 苗栗縣議會人員,必定包括被告林玉妹在內。又如附件 一至附件二十一所示載有不實消費項目及金額之報銷單 據,其消費項目及金額皆非各該商店人員所填寫,或全 無消費事實,或金額顯逾饒鴻奇在各該商店可能消費之 金額,甚至超出各該商店一日之通常營業額,各該商店 人員如有提供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係要求對方據 實填寫,未授權他人填寫不實消費金額等情,已分據各 該商店人員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證人饒鴻奇復於 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拿回來的空白收據,部分是由林玉 妹填寫,部分也是我自己填寫,填寫好就交由林玉妹核 銷請款(第3903號偵查卷二第3頁),則前開報銷單據上 所載不實消費項目及金額,若非被告饒鴻奇,即係被告 林玉妹,在未經各該商店人員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填寫, 殆無疑問。況被告林玉妹業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空白 收據是議長拿回來的,有時我跟議長去消費,商家會把



空白收據交給我,交代我要據實填寫,有些是議長拿給 我議長就填寫好了,有些是我自己填寫,但是我有問過 議長,依照議長的交代填寫,再由我去黏貼會計憑證去 核銷請款,請款下來就交給議長,對上述商家作證所述 情節沒有意見等語,並於詳閱檢察官所提示以附件一至 附件二十一所示各該商店單據詐取金額試算表(第3903 號偵查卷二第10-12頁)後,簽名確認無誤(第3903號偵 查卷二第6頁),此一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業如前 述,則被告林玉妹於審理中改口辯稱未索取任何空白收 據並加以偽造,不知報銷單據是否屬實或是否與業務有 關云云,顯不足信。另證人饒鴻奇雖於原審審理中轉而 證稱,相關單據均確有實際支出,且與公務有關,並無 索取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偽造情事等語(原審卷四 第198-215頁、第258-290頁);然本案相關單據所載消 費金額甚高,顯不合常情,且泰半業據各該商店人員證 述為不可能,已如前述,而饒鴻奇復未能就其所述有實 際公務支出之案例舉出具體事證,再參酌其一度表示「 既然這樣人家檢舉的話,我就一個人挑起來好了」(原 審卷四第262頁),堪認其前開審理中之證述,係出於迴 護故舊部屬之心態所為,難以遽信,亦不能援為對被告 林玉妹有利之認定。
(2)證人即「老頭擺客家菜」與「東北角餐廳」會計黃秋娥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印象中林玉妹沒有拿過空白的 收據(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證人即「鱺魚小吃店」負 責人張寬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玉妹有跟家人到店內 用餐,印象中有拿過二次空白收據,她拿回去寫,店裡 所開的收據不會有累計開立的情形(本院卷二第13-14 頁 );證人即「田新牛肉正發分店」負責人江新發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林玉妹曾經拿過空白收據(本院卷二 第16頁正反面);證人即「獅頭山商店」負責人田劉蘭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玉妹有和議長饒鴻奇去買過茶葉 四、五次(本院卷二第153頁反面);證人即「四川津味牛 肉麵」實際負責人陳月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玉妹有 陪同饒鴻奇到店內用餐,曾經要求給空白收據,有消費 才會給空白收據,實際開的金額不知道,沒有吃這麼多( 本院卷二第18-20頁);證人即「金色蓮花素食餐廳」負 責人張德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印象林玉妹曾與饒 鴻奇去店內用餐,饒鴻奇消費後,有人會拿單據,但不 知道是誰(本院卷二第24頁正反面);證人即「又一村水 餃館」實際負責人李永達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林玉妹沒有



跟我拿單據,又稱單據是我或我太太給林玉妹,看誰有 空,誰去結帳,再稱沒有印象林玉妹有跟我或我太太拿 過單據(本院卷二第21-22頁);證人即「桂竹園冷熱飲」 負責人宋羽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是很認識林玉妹, 無法記得林玉妹曾經陪同饒鴻奇去吃過飯,沒有印象林 玉妹曾經拿過單據(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第27頁);證 人即「吉緣小館」及「吉緣小吃」實際負責人徐黎秀妹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林玉妹有無陪同饒鴻奇去店 內用餐,忘記林玉妹曾否拿過發票、收據等語(本院卷二 第91頁反面)。參諸前揭事證,前揭各證人之證言,均不 能為被告林玉妹有利之認定。
(3)如附件二十二之一編號3至7所示饒家卉個人信用卡消費 取得之統一發票,雖其中編號3至6之消費日期在92年5月 至7月間,即被告林玉妹調任總務組辦理小額採購業務之 前,然觀諸扣案苗栗縣議會零用金備查簿(91至93年度 )之記載,前述4筆單據所示金額,分別係在被告林玉妹 負責辦理小額採購業務並掌管零用金期間之92年8月29日 、92年9月26日,由「經手人」被告林玉妹先以零用金交 付饒鴻奇,再檢據辦理核銷撥款,編號7之消費日期為92 年9月3日、支付零用金日期為92年11月17日,均在被告 林玉妹負責辦理小額採購業務並掌管零用金之期間內, 被告林玉妹亦為經手人(扣押物品編號1-3第89頁、第95 頁、第104頁、原審卷六第153-156頁)。故被告林玉妹 辯稱此等消費單據核銷業務費與伊無關,顯與實情不符 。而苗栗縣議會內負有辦理各項採購業務權責者為總務 組人員,如有購買禮品致贈貴賓之需求,理當由總務組 相關人員奉議長指示為之,辦畢後依規定檢據報銷請款 ,以饒鴻奇議長之身分及事務繁忙之程度,自行前往消 費場所墊付款項購買致贈貴賓之禮品,進而向議會支領 零用金,絕非常態,其於短期間內交付數張統一發票予 被告林玉妹核銷「致贈貴賓禮品款」,其中如附件二十 二之一編號3「愛的世界」所販售者為童裝、童鞋、嬰兒 用品,與一般公務機關可能贈送訪客或團體之紀念品種 類明顯不符,其餘商店亦僅為普通百貨公司,所販售者 不過日常生活用品,難認與議長個人特殊品味或喜好有 關而需議長親自前往消費,大可交由議會其他承辦人員 辦理此等採購,被告林玉妹豈有可能全未察覺前述統一 發票應與議會業務無關之理?又證人張翃浥於檢察官偵 查中明確證稱:饒鴻奇經常會來我家或約在外面家族聚 會聚餐,有時候有帶他的秘書「阿妹」一起去,他們開



口跟我要發票我就給他們,沒有很刻意注意何人跟我要 的,如附件二十二之二所示消費都是我自己付錢的,饒 鴻奇事後沒有給我錢(他字卷十二第7-8頁),觀諸扣案 苗栗縣議會零用金支付簿之記載,受款人欄由被告林玉 妹簽名或蓋章者,其摘要欄均有「付阿妹」之文字註記 (扣押物品編號1-9第4-5頁、原審卷六第157-159頁), 足徵「阿妹」乃被告林玉妹在議會內之暱稱,證人張翃 浥指稱之「阿妹」即為被告林玉妹無誤。且證人饒鴻奇 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時林玉妹會跟著我們去臺北等 語(原審卷四第263-265頁);據此,被告饒鴻奇交予被 告林玉妹核銷「業務便餐款」之張翃浥個人消費取得之 統一發票,或係被告林玉妹於消費、索取發票時即已在 場見聞,或雖未於消費時陪同,然依其經驗可研判為饒 鴻奇家族聚餐等私人活動之消費,而與議會業務無關, 被告林玉妹皆不能諉為不知。綜上所述,被告林玉妹於 審理中否認知悉附件二十二之一編號3至7、附件二十二 之二所示單據與苗栗縣議會業務無關之辯解,亦不足憑 採。
(4)被告林玉妹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苗栗縣兒童合唱團 2005年4月8日頭份斗燈文化節的公文是議長饒鴻奇交代 我製作後,我再拿到陳淑玲游秀蘭的印章,我知道游 秀蘭有升到田美國小當校長等語,並對檢察官告知其涉 嫌之「刑法偽造文書罪」表示認罪(第3903號偵查卷二 第6-7頁),核與證人饒鴻奇於偵查中所證:苗栗縣兒童 合唱團2005年4月8日頭份斗燈文化節的公文是我請林玉 妹製作的,我指示林玉妹繼續用游秀蘭名義製作申請補 助款公文等情(第3903號偵查卷二第4頁、第362頁)相 符。而根據證人鍾梅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苗栗縣兒 童合唱團向苗栗縣議會申請補助是由總幹事申請的,程 序是以公文附我們活動的預算書、申請書,行文給苗栗 縣議會,我不知道苗栗縣議會有無要什麼收據或發票去 核發補助款,我沒有經手,要問承辦人游秀蘭或陳孟玉 (他字卷九之0000-000頁);證人游秀蘭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述:93年8月1日我就上任田美國小校長,其後苗栗 縣兒童合唱團向苗栗縣議會申請到4筆經費,我都不知道 ,也沒有提供過什麼收據或發票向苗栗縣議會申請補助 過款項(他字卷九之一第87頁);證人陳孟玉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述:苗栗縣兒童合唱團有參加2005苗栗縣頭份 四月八斗燈文化節,但我印象中沒有發文向苗栗縣議會 申請補助款,申請補助款的公文都是饒家卉去處理的,



也不清楚提供收據給苗栗縣議會核銷的是誰,這部分是 饒家卉江怡臻在處理(他字卷九之一第119-120頁、他 字卷九之二第273-275頁);證人江怡臻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述:合唱團出去演出都是吃餐盒而已,沒有「又一村 水餃館」94年5月10日39,500元收據這種消費,這些實際 上沒有消費的收據不是我們提供的,不清楚是誰提供給 苗栗縣議會,我協助饒家卉管帳,合唱團經費收支明細 表沒有9萬元經費入帳的紀錄,實際上都是拿5萬元,我 沒有收到該筆饒鴻奇批示補助的9萬元,合唱團參加該活 動是否有發公文我不知道,合唱團裡的行政業務只有輔 導室主任在處理,94年間游秀蘭已調任田美國小校長, 沒有參與我們的活動,那段期間陳孟玉接輔導室主任, 對合唱團業務非常不熟,公文應該不是他發出去的(他 字卷九之一第148-150頁、他字卷九之二第270-272頁) ;證人饒家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他字卷九之一第142 頁的公文(即以「總幹事游秀蘭」名義發文之苗栗縣兒 童合唱團94年5月5日函)我沒有看過,該筆補助9萬元沒 有入苗栗縣兒童合唱團帳戶,不清楚「又一村水餃館」 、「永昇小吃店」、「欣鴻苗企業社」等3張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是誰提出來的(他字卷九之一第217-219頁);以 及證人陳淑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我沒有打這公文等 語(他字卷九之二第251頁)。前揭證人之證詞,互核相 符,併參酌該份以參加「2005苗栗縣頭份四月八‧斗燈 文化節」為由請求苗栗縣議會贊助經費之苗栗縣兒童合 唱團94年5 月5日函文,其字體、格式確與其他該團向議 會請求補助經費之函文正本或江怡臻提出之函文原稿不 一致(他字卷九之一第133頁、第137頁、第139頁、第 145頁、他字卷九之二第281-284頁)之客觀事實,則該 份函文並非在苗栗縣兒童合唱團任職之人員所繕打,且 未經游秀蘭授權以其名義製作,該團參加活動期間未在 「又一村水餃館」、「永昇小吃店」或「欣鴻苗企業社 」消費,事後該團人員未提出前述商店之消費單據供苗 栗縣議會辦理核銷,該團亦未取得饒鴻奇在函文上批示 支應之9萬元補助款等情,應可認定。至證人陳孟玉、陳 財喜曾於偵查中證稱該團有領到9萬元云云,但對照該二 證人之全部證述內容,其等此一認知應係來自饒家卉之 告知,惟饒家卉已清楚指證該9萬元確未入帳,故其等此 部分之證詞,尚不足據為被告林玉妹有利之認定。又證 人陳淑玲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證稱:我印象中林玉妹有 叫我蓋章過一次,我只記得林玉妹有跟我說過,有公文



要蓋章,我就蓋章,只有林玉妹會叫我拿游秀蘭的印章 蓋公文,如果我有蓋,應該是林玉妹叫我蓋的(他字卷 九之二第251頁、第253頁);上述函文既非在苗栗縣兒 童合唱團任職之人員所繕打,將繕打完成之函文交陳淑 玲蓋用「游秀蘭」印章之人復為被告林玉妹,唯一合理 之解釋為:該份函文係兼任苗栗縣兒童合唱團團長之饒 鴻奇指示被告林玉妹所繕打。此外,證人張素滿於檢察 官偵查中明確證稱:支應苗栗縣兒童合唱團參加「2005 頭份四月八斗燈文化節」活動費用9萬元之相關收據,是 林玉妹給我的,至於如何來的我就不清楚了(他字卷十 二第24-25頁);前述在苗栗縣兒童合唱團任職之相關人 員,既不曾因該活動直接或間接提供任何收據給苗栗縣 議會之任何人員,被告林玉妹卻能交付該3紙金額共計 9萬0100元(僅高於批示支應金額100元)之收據予張素 滿,則該等收據應係負責辦理「業務便餐款」經費核銷 業務、常有機會向各餐飲店索取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之被告林玉妹,為達核銷饒鴻奇所批示支應金額款項之 目的,擅自填載不實之消費項目、金額而偽造完成之單 據。
(5)綜上所述,被告林玉妹前揭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自白, 確與卷內其他事證均相符合,亦無違反情理之處,堪認 屬實。其事後否認犯行所持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4.被告饒家卉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前開犯罪事實所 示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 ,並以前揭各詞置辯。惟查:
(1)被告饒家卉之前開犯行,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饒鴻奇林玉妹於檢察官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及證人陳淑玲、黃淑蘭、劉金嬌、張 素滿、鄭運月廖秋玲凌英鳳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 述各情,大致吻合,並有饒家卉信用卡申請書1紙、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1份、附件二十二之一所示之報銷單據影本 等資料在卷可稽,均詳如前述。被告饒家卉於本院審理 時仍供稱:我在檢察官、原審法院所說都是出於自由意 志等語(本院卷一第313頁反面),其自白既出於自由意志 ,且經查復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
(2)證人即當時擔任議會工友之吳秀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伊沒有告訴饒家卉將議長家裡的發票、收據拿到議會 去(本院卷二第89頁);惟吳秀珠所證至議長饒鴻奇家裡 拿發票、收據的時間,是在91年間,92年以後即不曾再



去拿發票等到議會,亦據證人吳秀珠證述屬實(本院卷二 第89頁正反面),而被告饒家卉提供議會核銷之附件二十 二之一統一發票,其消費日期係自92年1月4日至同年9月 3日,顯非證人吳秀珠所負責之時段,是前揭證人吳秀珠 之證言,並不能為被告饒家卉有利之證明。
(3)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淑玲證雖證稱:伊到議長饒鴻奇家裡 拿抽屜內的發票、收據到議會,交給承辦人林玉妹,沒 有告訴過饒家卉(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惟被告饒家卉 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我確實有提供發票給我 父親饒鴻奇」、「當時提供發票時,知道我父親要核銷 用」(第4612號偵查卷第22頁),核與證人饒鴻奇於檢察 官偵查中證稱:饒家卉有提供私人的發票給我核銷,由 陳淑玲拿回議會等語(第3903號偵查卷二第4頁)相符。按 提供發票供議會核銷者,既係被告饒鴻奇饒家卉父女 間之事,被告陳淑玲身為議會工友,僅負責到議長家裡 拿發票到議會交給承辦人,其縱未告知饒家卉,亦無礙 於被告饒家卉前開刑責之成立。
(3)被告饒家卉提供議會核銷之附件二十二之一統一發票, 其消費日期自92年1月4日至同年9月3日,而證人陳淑玲 雖稱其自92年9月5日始至議會上班(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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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