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更一字,109年度,1號
TPDV,109,金更一,1,2022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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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訴訟實施權之規範,本質上仍在處理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 ,係例外行使原屬公司董事之代表權。且該條規定賦予財團 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訴訟實施權,既以書 面定期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而不提起為要件, 自須以監察人得為公司提起訴訟為前提,倘非屬公司與董事 間之訴訟,監察人尚且不得依公司法第213條及第214條之規 定代表公司提起訴訟,自亦無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 交易人保護中心依投保法之規定取得訴訟實施權之餘地。無 論是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或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均係例外行使原屬於公司董事之代表權,則基於「例外 從嚴」之法律原則,自不宜逕自擴張解釋其適用範圍。是依 原告之主張,本件被告為中信金控之實質董事,惟實質董事 既非屬董事,顯難認中信金控與被告間之訴訟屬於公司與董 事間之訴訟,此際即應回歸原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提起訴 訟,而無由監察人例外行使董事長代表權之必要,中信金控 之監察人既無依公司法第213條對被告提起訴訟之權限,原 告自亦無從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取得訴訟實施權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具當事人適格。
㈢又所謂「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即事實上董事),解釋上係 指執行屬董事權限之業務而言,若該業務非屬於董事之權限 ,例如行使公司經理人之權限者,則不符合此要件。而被告 於102年6月28日,經中信商銀董事會決議免任行政長職務, 且被告對於陳永晋(中信商銀代理行政長)之業務並無任何實 質指揮監督之權限,中信商銀復未私下授予被告管理事務及 簽名等權限,被告亦無行舍購置可否提案至中信金控董事會 之權限,縱可認有該權限,對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亦無重大 影響力,被告顯非中信商銀之經理人無疑。被告非中信商銀 大股東,且未參與中信商銀或中信金控董事會,從未實際上 行使董事職權,更未接觸董事會成員,無從實質控制董事會 ,或實質控制公司人事、財務、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 行業務,顯非中信商銀或中信金控之實質董事。 ㈣被告非中信商銀大股東,且未參與中信商銀或中信金控董事 會,從未實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更未接觸董事會成員,無從 實質控制董事會,或實質控制公司人事、財務、業務經營而 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顯非中信商銀或中信金控之實質董 事。且本件中信商銀購置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事宜於提案後 ,須經總經理、董事長、經決會(經諮會)、審計委員會逐層 核決,最後由董事會做出是否購買之最後決策,被告對此無 任何置喙餘地或准駁權限,要難無視中信商銀相關規範及審 計委員會、董事會等職權,僅因被告有財務、不動產經驗及



專長而給予承辦人員諮詢建議,即率爾認定被告具有購置不 動產之核決權,自難認被告係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負責人, 原告主張被告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無理由。
㈤被告於102年間經李文造告知有本案15-2地號、13-1等地號及 潭美段等土地之投資機會,介紹予中信辜家與長虹建設合作 開發,斯時中信商銀尚無行政大樓之需求。中信商銀就行政 大樓需求產生係於103年底至104年初,中信商銀陸續搬遷至 南港總部大樓後,仍有部分未搬遷員工表示不滿,經中信商 銀營運管理科就非營業用據點盤點調查後,始彙整出具體需 求。而被告係在104年初洪正奇表示中信商銀有行政大樓之 需求,且行舍管理部已開始著手找尋適合標的時,始向渠表 示長虹在中信機房用地旁有本件13之1及13之7地號土地可供 評估。是以,被告於102年間自不可能有介紹本案土地予中 信商銀或有賣予中信商銀套利之想法,更不可能代表中信商 銀與他人達成購買之合意。
李文造於102年6月間透過被告尋覓土地合作投資對象之際, 已於市場上知悉中信商銀有資訊機房之需求,或期能將中信 商銀列為將來開發完成後可能推銷對象;然中信商銀方面未 經評估、層層簽核、外部鑑價、呈送中信商銀經營決策會及 董事會等各該程序,無從決議購置資訊機房之標的,焉有已 達成合意?況李文造亦證稱在蓋這2棟房子時,是按照市場 大眾能接受的角度興建,以便房產將來能在市場上出售、分 析表都已經分析好,買地成本、蓋房子成本,評估有二十到 三十的利潤,賣給誰都一樣等語,顯見長虹公司與永約公司 取得本案15-2地號、13-1等地號土地前,從未也不可能與任 何中信商銀購置不動產權責單位(總務處行舍管理部為評估 及提案單位、董事會為決策單位)達成「未來中信商銀必定 會購買」之合意。原告倒果為因,將中信商銀最終購置安康 段15-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作為資訊機房、安康段13-1、13 -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作為行政大樓此一結果,直接認為購 置本案土地之初即已內定必然作為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完 全無視購地後建商積極推銷設計產品、潛在買方中信商銀權 責單位評估規劃、層層簽核、外部鑑價、乃至中信商銀經決 會、董事會決議等過程,亦錯誤將長虹為積極推銷產品所為 之努力解讀為指定唯一之量身打造,更將李文造所稱「與被 告洽談結果確認中信集團(實則為中信辜家)要與長虹合夥購 買安康段土地後,才回覆盛至公司確認購買安康段土地」等 確認合作投資土地之對象乙事,曲解為中信集團已與李文造 達成購置15-2土地用作資訊機房之合意,毫無可採。



㈦永約公司原始出資人乃中信辜家,其以永約公司投資本案安 康段土地後,因考量潭美段土地有較高獲利及增值能力,欲 將投資計畫改換為潭美段土地,遂於103年4月2日將永約公 司轉讓予張明人,自始自終永約公司均非被告張明田所出資 ,永約公司之大小章乃至日常事務管理、營運支出等,均非 被告所能置喙,則被告並非永約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永約公 司更無任何實質控制力,被告自無動機「指定唯一」。 ㈧被告亦從未指示他人將安康段15-2土地及其上建物列為指定 唯一標的,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之需求於101年、102年即已產 生,中信商銀就採購資訊機房案已陸續評估十個以上標的, 依客觀條件綜合考量後,中信商銀總務處建議以本案15-2地 號土地及其上大樓為最適標的,並非僅有唯一合格標的。更 未指示中信商銀承辦人進行13-1、13-7地號作為行政大樓之 可行性評估,又先行請仲介商尋覓物件之後再行正式委託以 節省成本是市場上常見慣例,且對於中信商銀係較為有利之 作法,又中信商銀皆無任何人對顏炳立等人特別指定要評估 哪一標的,被告更對上揭評選過程全然未干涉,或為不當指 示。而最終本件行政大樓之產生,係由專業不動產顧問公司 戴德梁行,憑其專業、經驗,經過一連串之初選、篩選、收 集資訊、分析、排序後,最後做成專業分析報告,來向中信 商銀簡報,終至董事會接受戴德梁行之推薦,同意長虹建設 所推以安康段13-1、13-7為基地之預售屋作為行政大樓。是 顯,本件行政大樓乃經過專業分析判斷推薦後所擇優選出, 毫無被告加以內定之空間。
李文造於102年間尋找本案安康段15-2、13-1等地號土地及潭 美段土地之合作開發合夥人時,中信商銀僅有資訊機房需求 ,並無其餘自用需求,李文造當無可能期待中信集團參與上 開土地投資計畫,自係以私人為合作投資對象。又中信商銀 依銀行法之規定,無法購地自建或與他人合建來取得資訊機 房及行政大樓,顯無從以原告主張之方式與長虹公司共同開 發本案15-2地號、13-1等地號土地,況購地自建與直接購買 興建好大樓均為市場上常見之企業取得大樓之商業模式,不 得逕謂購地自建之方式即較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為中信 金控、中信商銀之最大利益考量,理應由有資訊機房及行政 大樓需求之中信商銀評估與長虹公司共同開發本案15-2地號 、13-1等地號土地以興建行舍」等語,自屬無稽。 ㈩本件鑑價單位係由中信商銀行舍管理部承辦人員自行洽定, 估價流程俱依公司規定或一般程序辦理,被告未曾干預,亦 從未指示中信商銀之承辦人員進行鑑價評估時為溢價估算, 且中信商銀委託之外部鑑價師亦係本其專業進行鑑價,未受



任何不正影響,此參本案估價師證稱其所出具之最終估價金 額是合理的且均未於刑事案件中遭起訴即明,被告顯無任何 不法行為。至不動產估價本即無可能提出完全精確之估價, 所謂估價多係評估不動產價格之合理範圍或區間,以買方之 立場而言,請外部鑑價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時,一般而言會 請求鑑價師於合理範圍內盡量估高值以利後續出價,賣方則 會請求鑑價師在合理範圍內盡量估低值以利後續出價。如此 在雙方議價程序時,即可能達成「成交價格」介於買方與賣 方之出價中間,亦即「成交價格」高於賣方之估值、低於買 方之估值,如此均能彰顯雙方公司之議價能力,尚難以此逕 謂有不當溢價估算之情事。
再者,是否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利害關係人非由被告個 人認定,被告亦無權干涉,被告更非公開關係人交易之主體 ,但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有不當指示他人違反 關係人查核及隱匿關係人交易之情事,被告更未參與中信金 控經決會及董事會,顯無何隱匿關係人交易之可能,原告空 言指稱被告於參加103年4月17日中信金控經決會、103年4月 25日中信商銀第14屆第49次董事會時有意隱匿關係人交易等 語,顯與客觀證據不符毫無足採。此可參證人童兆勤(即中 信商銀董事長)於本件刑事案件107年6月28日審理時證稱: 「(所以參與董事會的人在判斷某案件是否有設於利害關係 人交易,是否完全依照你方稱權責單位所查核的資料來做判 斷?)是」、「(專門委員是否算是你方稱的重要經理人?) 不是經理人」、「利害關係人整個辦法制度是法務處在督導 管理,名單的建置是會分不同,比如經理人部份是由人事部 門提供資料,董事部份是由董事會秘書部提供資料,資料會 彙整鍵入法務部門所控的平台裡面」、「是否為關係人交易 是由各業務單位他們在做交易或在做授權時沒有先做確認查 證,進入我們的系統平台來查詢是否是關係人,若有任何疑 問,可以來詢問法務部門,原則上事業務單位自行做判斷」 、「(你是否知道中信商銀任命經理人的程序為何?)任命經 理人必須提報到董事會,經董事會通過之後才能完成任命」 、「(你方稱在利害關係人的名單建立內,有關經理人的部 份是由人事部份來進行提供,是否如此?)是」、「(據你所 知,102年到104年間張明田是否屬於人事單位所提供經理人 的利害關係人名單內?)104年時他不會是,他中間有短暫時 間擔任過行政長,類似經理人,但是很短暫時間,之後大家 把名單就去除掉了」、「(是否在解任行政長之後張明田就 不會是在經理人的名單之內?)是」、「(據你所知,張明田 有無權限會參與或影響中信商銀利害關係人名單的建立?)



不會。」等語即明。且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公報所定關係 人定義之標準,永約公司及中信商銀至少要有其一係被告具 有控制關係且對另一家有重大影響力或主要經理人,始屬關 係人,然被告既非中信商銀認定之經理人,永約公司亦非被 告所能掌握,永約公司自非屬中信商銀之關係人,無所謂關 係人交易之情事。退步言,縱認永約公司與中信商銀間之交 易為關係人交易,依法亦僅須申報、揭露以及以不優於其他 同類型之交易即得為之,非法所不許之事項,被告實無隱匿 之動機及必要。更遑論中信商銀於金管會函釋變更揭露之相 關條件後,本件行政大樓採購案即已加以揭露,此由行舍管 理部提案購置資訊機房過程,並未違背「中信商銀與利害關 係人為授信以外交易管理辦法」及「中信商銀與利害關係人 為授信以外交易概括授權辦法」規定可以明知。按為確認交 易對象身份及其是否為中信商銀利害關係人,「中信商銀總 務處認識客戶(Know Your Customer)作業細則」規定於執 行交易前,應以KYC評核表執行交易評估。經查,行舍管理 部於103年4月15日上簽提案購置預定於本案安康段15-2地號 土地上興建建物作為資訊機房使用時,當時承辦人林翌藍即 已依上開作業細則規定以KYC評核表執行評估。而依該KYC評 核表上顯示,永約公司及其代表人劉興欣並非中信金控及中 信商銀之利害關係人,且公司股東成員並非公開資訊,行舍 管理部於當時確不知巫春香為永約公司股東之一,爰就已知 之永約公司及其代表人進行利害關係人之評核,故行舍管理 部確已依中信商銀相關規定辦理,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辦法之 處。況且,巫春香原不符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利害關係 人為授信以外交易管理辦法」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準 利害關係人授信以外交易管理辦法」所訂之利害關係人或準 利害關係人範圍,而係於本案資訊機房購置案經董事會通過 公告後,金管會至中信商銀進行檢查時,方以巫春香與張明 田為姻親關係,個案認定巫春香應為中信商銀之「實質關係 人」,並要求中信商銀進行改善,其後中信商銀即將巫春香 列為中信商銀之「專案控管準利害關係人」,是巫春香實非 中信商銀之利害關係人或準利害關係人,更無所謂利害關係 人相關辦法之適用,且由金管會個案認定本案為「實質關係 人」交易而非「利害關係人」交易,可知本案確非屬「利害 關係人」交易。
被告雖曾擔任過中信商銀行政長,然因金管會要求而解任後 即非經理人,故已由中信商銀從利害關係人名單除去,則被 告於104年本案行政大樓購置時並非利害關係人。被告更鑒 於資訊機房購置案中,金管會曾就關係人揭露產生誤會,請



長虹公司考量不要向中信商銀推銷行政大樓,惟經長虹公司 、中信商銀向金管會確認只要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禁止後, 始繼續進行本購置案。而為因應金管會之要求,中信商銀已 將永約公司列為「專案控管準利害關係人」,提案簽呈內並 明確載明安康段13-1地號地主之永約公司最終受益人巫春香 為專案控管之準利害關係人及前手交易對象為香港商盛至有 限公司、前手交易日期為102年12月20日、前手交易金額為2 0.73億元(土地94萬/坪),已符合「中信商銀取得或處分資 產處理程序」第十四條之一應檢附關係人交易前手取得資訊 之規定,嗣於提報董事會時亦依法務單位會簽意見,於董事 會中詳實說明本案交易即交易對手最終受益人相關資訊,並 經董事會11名出席董事全體通過,符合「中信商銀與利害關 係人為授信以外交易管理辦法」第三條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 以外交易時,條件不得優於同類對象且經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董事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決議之規定,足證本案提案購 置行政大樓事宜,確均有依中信商銀內部相關規定辦理,並 無任何違反內規之處,亦無任何隱匿關係人交易之情事。此 可參證人童兆勤(即中信商銀董事長)於本件刑事案件107年6 月28日審理時證稱:「(查核專案控管準利害關係人之注意 事項候補草案之內容,是否與你之前證述有關於關係人名單 的平台內容的人其實是不一致的?)是不一樣的」、「這個 專案控管的關係人並不是法律定義的關係人,所以會計單位 應是沒有把這列入我們財報上的揭露」、「(這一份C3卷的 部份看似在行政大樓案件時法律事務部所匯稱的意見,有關 於在之前資訊機房的案件時有無這樣的辦法適用?)我記得 這個辦法是在104年7月底完成制訂的程序,內湖機房的案件 應該在之前就已經先完成,事實上我記得行政大樓的案件在 這之前,當時我們要求既然已經在制訂自律的規範,就請業 務單位提早參考來適用草擬中的注意事項內容來遵行」、「 (請求提示C3卷第88-90頁並告以要旨第90頁簽呈內容九本案 之利害關係人及前手交易相關事項揭露如下,此部份是否就 是你稱有關於他揭露的情形,究竟是法律規定相關利害關係 人所必須揭露內容,還是依照方才所看法律事務部意見內所 載提早先就專案控管利害關係人的部份先予揭露?)上面已 經寫的很清楚是巫春香為專案控管之準利害關係人,這是專 案控管注意事項所規範的」、「(所以也是就他其實是依照 提前適用了中信商銀自律的專案控管利害關係的部份提早揭 露?)是」、「(在本案開始進行偵查及起訴之後,公司的相 關部門有無針對究竟本案目前被起訴的這些內容,這兩個交 易有無對公司照成損害或相關過程進行調查或相關的程序?



)公司曾經有應獨立董事的要求有請外部律師做過程序的瞭 解分析,他們有出具一個報告,印象中報告上是顯示整個交 易流程都符合內部相關程序,也經過兩家的鑑價,我們認為 對於價格的合理性應該是沒有問題,詳細內容我現在不記得 ,印象中大概是這樣寫」等語即明。
永約公司向盛至公司購買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及13-1等地號 土地時,該等土地尚屬未經開發之「素地」,經建商及投資 人投入資金、人力、時間及設計,興建大樓並承擔風險後, 銷售予市場上潛在買方,預計從中賺取合理之利潤,故永約 公司將該等土地及於其上規劃興建之建物一併出售予中信商 銀時,該等土地因業經預定開發及投入成本而出現增值,何 況前後契約並非在同一時期所為之交易(行政大樓部分相距 達21個月),本有其價格波動。是以,前後契約並無相同比 較基礎,原告逕行將前後契約之土地款相減,所得價差無從 代表同一「土地」於特定期間之漲幅。且本案既為土地開發 、加工興建大樓,銷售主體為興建完成之房地結合體(包括 建物及土地),其出售之價格即應以房地結合體之公平市價 來出售(包含建物及土地),實無可能期待就房地結合體中之 土地、建物分拆計算價格。中信商銀所購入者,並非「素地 」而係「大樓」,包含了「土地」及「建物」,兩者在經濟 上即成為房地結合體,通常係一併買賣,鮮有分開買賣,而 依市場慣例,鑑價公司會依據市場實際成交行情或可供參考 行情,推估每銷售坪之公平市價,並以每銷售坪的公平市價 乘以總銷售坪數,據此得到大樓(含基地及建物)之公平市價 ,其中土地之獲利乃係基於房地結合之增值(聯合貢獻),在 總價符合公平市價情況下,單以土地價格是否與素地成本價 相同而謂有不當溢價出售之情事,並不合理。
而本件刑事案件亦未將所謂出具不實估價報告之估價師予以 起訴,甚至將所謂向估價師傳達抬高價格指示之林翌藍予以 兩次不起訴處分在案(105年偵字第14626號、106年度偵字第 498號及106年偵續字第306號不起訴處分書),則鑑價公司之 估價結果顯可信賴。中信商銀於評估是否購買本案安康段15 -2地號、13-1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時,業經兩家鑑價公司 進行鑑價,鑑價師乃均依其專業出具估價報告,關於資訊機 房購置案,誠正海峽鑑價報告為13.56億元、戴德梁行鑑價 報告為13.26億元,中信商銀103年4月24日董事會決議以13. 26億元進行採購,中信商銀實際購入價格12.89億元,並未 高於鑑價報告出具及董事會決議之價格,為公平合理市價; 關於行政大樓購置案,戴德梁行建議以52.5億元為上限購置 ,京瑞鑑價報告為52億4451萬餘元、麗業鑑價報告為52億51



03萬餘元,中信商銀104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以52.5億元進 行採購,中信商銀實際購入價格51億3980萬元,亦未高於鑑 價報告出具及董事會決議之價格,再參李文造於106年6月21 日在本件刑事審理時證稱以長虹公司過去財報比較觀之,13 -1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交易獲利甚少,證人顏炳立106 年10月25日在本件刑事審理時證稱,依其專業認定52.5億元 為合理之成交區間,甚至屬於低價,顯見中信商銀均以公平 合理市價購置資訊大樓及行政大樓,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 。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 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年報、106年7月21日台北榮星郵局第00 1368號、第00136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262號、106年度偵字第498號、 106年度偵字第1333號起訴書節本、中信金控104年年報節本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 處理準則」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訊問筆錄、被告張明田104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明細、張友琛 與陳永晉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2 62號訊問筆錄、王靖汯102年4月12日提案並製作之「總務處 102.04資訊機房搬遷規劃評估-南港長泓建設建案-內湖奔騰 國際總部大樓」簡報、林翌藍於102年9月提案之資訊機房搬 遷規劃評估、林翌藍於102年10月14日下午3時49分寄送主旨 為「機房興建條件」予柯弘達之電子郵件、林翌藍於103年1 月9日下午3時47分寄送主旨為「南湖區安康段土地毛估值」 予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蔡家和之電子郵件、 103年1月9日下午4時16分蔡家和回信予林翌藍之電子郵件、 林翌藍於103年4月15日簽呈、中信金控103年4月17日會議紀 錄、詹桂綺於104年6月15日提出之授信外交易案件說明表、 總務處102年7月提出之資訊機房搬遷規劃評估報告節本、中 信商銀財產管理辦法、中信商銀分層負責表2014年4月7日修 訂版、中信商銀分層負責表2012年1月2日修訂版、中信商銀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中信商銀認識客戶政策、中信商 銀總務處認識客戶作業細則、中信商銀與利害關係人授信以 外交易概括授權辦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利害關係人授信 以外交易管理辦法、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定建物之 103年4月22日、103年5月13日簽呈、103年4月17日中信金控 經營決策會議記錄、103年4月25日中信商銀董事會議紀錄、



安康段13-1及13-7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定建物之104年6月22日 簽呈、104年6月18日中信金控經營決策會議紀錄、104年6月 25日中信商銀審計委員會議紀錄、104年6月24日中信金控審 計委員會議紀錄、104年6月25日中信商銀董事會議紀錄、10 4年6月25日中信金控董事會議紀錄、陳永普105年12月29日 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金融控股公 司法草案節本、中信金控91年年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 行局91年5月重要事紀、中信金控及子公司103年度、104年 度合併財務報告節本、中信金控101年6月28日修訂之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經濟 部101年10月11日經商字第10102435880號函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三方協議書等文件為證(106年度重附民字第99號卷 第11-52頁,本院卷3第35-742頁,卷4第145-157、187-350 、401-486、501-533頁,卷5第9-28頁);被告則否認原告 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108年度金字第26號卷第73-75 、113-118頁,本院卷4第5-9、11-127、361-363、487-493 頁,卷5第89-109、123-161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中 信金控是否屬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原告得否具 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訴訟實施權?被告是否為中 信金控或中信商銀之經理人或實質董事?原告主張被告張明 田及訴外人巫春香、永約公司為中信商銀系爭購地案之利害 關係人,以及中信商銀、中信金控具有實質一體性,有無理 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中國信託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893,275,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中信金控是否屬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 之部分:
 ⑴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於刑事訴訟程序 中因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受損害之人,即得在該程序 中提起民事訴訟以回復其損害。其次,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 、公司法第369條之12、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 、第11條、第17條,以及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 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2條、第3條、第18條 之1等規定,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應將其子公司(從屬 公司)各項資產負債及損益、業務往來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 合併計算並依法揭露;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之權益直 接或間接歸屬於母公司之部分,例如其營運及財務損益結果



,與其上市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性。故如控制公司對 從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且控制公司行為 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以達利益輸送或 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 內部單位,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不利益交易,實與控制公司 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異,於刑事責任即可能構成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 不利益交易罪,於民事責任自應賠償控制公司所受損害。故 控制公司就其負責人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之不利益交易,自 仍係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應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⑵而被告雖以:中信金控與中信商銀各自具權利義務能力,為 不同法人,雖屬控制與從屬公司關係,但公司法第369條之4 以下規定,就關係企業間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經營之 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機制規範,足見法制上肯認控制與從屬 公司係不同之法人格,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案土地轉售之 買受人為中信商銀而非中信金控,則縱認受有損害,亦僅係 居於股東身分間接受害,要難認係因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 ,非屬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等語;然查,原告係主 張略以:中信商銀係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由股票上市之中信 金控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銀行子公司,被告則為中信金控、 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專門委員,關於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 部辦理不動產之購置業務,對於是否提案至中信金控、中信 商銀之經決會、董事會議決或撤案具有准駁權限,對中信金 控、中信商銀具有重大影響力,亦為主要管理階層(人員)之 成員,竟自102年5、6月間起,利用中信商銀有資訊機房、 行政大樓等行舍需求之機會,與陳永晉等人(陳立三僅資訊 機房部分)從事非常規交易行為,致使中信商銀受有價差之 重大損害;且因中信金控對中信商銀具實質控制權,中信商 銀獨立性薄弱,形同中信金控之內部單位,故中信商銀所為 不利益交易,實與中信金控以自己名義所為者無異,中信商 銀所受前開價差損害即為中信金控之損失,經法院刑事庭認 定相對人所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 交易致公司受損害罪,並依法規競合法則,判處相對人金融 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罪刑等情,業有系爭刑事判 決、中信金控及其子公司103年及102年6月30日、9月30日合 併財務季報告,與103年及102年12月31日合併財務報告、中 信商銀103年及102年6月30日、9月30日合併財務季報告,與 103年及102年12月31日合併財務報告、中信金控104年及103 年9月30日合併財務季報告,與104年及103年12月31日合併 財務報告、中信商銀104年及103年9月30日合併財務季報告



,與104年及103年12月31日合併財務報告附卷可參(系爭刑 事判決第1至17、272至274頁、本院卷4第423-452頁)。則中 信金控自係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得對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中信金控、中信商銀 為因被告張明田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罪行為受有損害之人, 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非無據。 ⑶另被告雖以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等規定為請求,非屬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部分,但是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 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 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 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為限,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後之訴訟 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而若原告於刑事庭或移送民事庭 後,表明如不符合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願繳納裁判費,使 具備合法要件時,法院應先定期命其繳納裁判費,其逾期未 補正,始得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 部分,固因非屬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主張,與刑事訴訟法 所定之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不符,亦非得認為屬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此 部分,與法有間,惟業據原告表明願繳納裁判費(本院卷5第 120、166頁),本院亦業已於111年4月25日裁定命原告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276,000元,原告亦已於111年5月4日繳納,有 本院送存代理國庫銀行支票清單臨時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5 第3頁),是故本件訴訟合法要件已為補正,因此被告抗辯主 張: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 求,非屬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即非有據,附此敘明。
 ㈢就被告是否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實質董事」部分:經 查,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金融控股公 司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等罪刑,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於107年10月11日,以106年度金 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5億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附卷可按(附民卷第26-52頁),而



兩造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未爭執,惟爭執被告是否符 合「實質董事」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⑴按非公司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 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3項定有 明文。前開「實質董事」雖非登記名義之董事,但就公司經 營有實質控制力或重大影響力,依衡平原則,應使其受委任 董事之規範,俾保障股東權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在實質董事運用其實質控制力或重大 影響力,於公司經營上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 章程之重大事項時,當無從認為應與董事異其處理,而不許 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提起訴訟之理。 否則在公司受實質董事實質控制或影響不願對其追究責任之 情況下,幾無使其與董事同負責任之可能,公司法第8條第3 項規定將形同虛設,投資人之權益亦難獲得確保,是故在實 質董事運用其實質控制力或重大影響力,於公司經營上有重 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當仍無 與董事異其處理之餘地,自堪確定。
 ⑵而就此部分,原告乃主張:被告雖非中信金控登記名義之董 事,然其就中信商銀不動產等之購置具有實質准駁權限,對 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具有重大影響力,並為主要管理階層( 人員)之成員,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自屬中信金控之 實質董事,就其前開於經營上造成中信金控重大損害之所為 ,仍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以為主張; 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並不具中信金控公司董事身分,原告 自無從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取得訴訟實施權,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就此部分乃以:①刑事程序之證人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 理部專員王靖汯證稱略以:「(在你的工作流程上,有無曾 經向你剛才所講的這些層級的人員或會議以外的人員報告過 的情形嗎?)有,張明田」、「(請詳細說明就你印象所及, 向張明田報告的時間、事項、情形?)時間我不確定,事項 應該就是主管柯弘達會看事情告知我們去向張明田報告。我 報告過汐止土地機房的評估案,就是當時有評估是否要購地 自建作為資訊機房」、「(你去跟張明田報告資訊機房事項 的時候除了你還有誰在場?)我的主管柯弘達處長洪正奇 」、「(你跟張明田報告資訊機房事項次數?)印象中只有一 次,當時報告人應該是柯弘達,我是列席,由柯弘達向張明 田報告。」、「(你在調查局筆錄中曾經說過你個人辦過大 里分行、西湖分行,柯弘達都有帶你去向張明田報告,與今



日你所講只有就資訊機房向張明田報告過陳述不同,以那次 陳述為準?)應該是以過去陳述為準,有含大里、西湖分行 ,也有汐止土地資訊機房。大里、西湖是同一次報告,資訊 機房是一次」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3第35-40 頁);②刑事程序之證人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林翌藍 證稱略以:「(就你的工作部分,層級上你需要跟那些人報 告?)我就直接跟我的直屬主管柯弘達副總報告。」、「(除 了柯弘達副總外,就你的工作內容你還有向中國信託其他人 員報告過嗎?)除非我的直屬主管覺得有必要向其他長官報 告,我會再依主管指示向他人報告,我記憶中有向總務處處 長洪正奇張明田副總報告過。」、「(除了柯弘達副總外 ,就你的工作內容你還有向中國信託其他人員報告過嗎?) 如果有案件來的話,會做不動產投資可行性評估,例如根據 這個不動產可能本身有租約、個別本身的情況、根據整體大 環境情況、市場動態等因素評估,做完評估後我就會跟直屬 主管柯弘達報告,不一定會出完整的書面,也不一定會有書 面,有時候只是做完評估就我評估的底稿節錄一些重點然後 口頭報告,就看主管覺得我評估結果這個案件是否有投資的 潛力或值不值得投資,或是我整個評估過程是不是完整,來 決定這個案子後續是否繼續往上呈報,如果繼續往上呈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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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屬維京群島商溢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盛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約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