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仰嵐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2
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63
4 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仰嵐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仰嵐麟前以經營彩券行為業,然因經營不善,遂 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前某日,與同業之劉敬堂達成協議, 由仰嵐麟以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代價,將其先前向盧 興華承租之彩券經銷證(證號:00000000號)轉租予劉敬堂 ,惟因仰嵐麟交付前開經銷證後,尚未將經銷證代理人由仰 嵐麟變更為劉敬堂,致劉敬堂無從持前開經銷證申購刮刮樂 彩券,劉敬堂便於104 年7 月3 日,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彩券行內,將20萬9,000 元(包 含前開承租彩券經銷證之9,000 元)交付仰嵐麟,並委託仰 嵐麟持前開經銷證,將前揭款項中之20萬元用於代購「黃金 連線」刮刮樂彩券,詎仰嵐麟於收受前揭款項後,竟隨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未將20萬元用於代劉敬堂申購刮刮樂彩券,反而將該款 項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案經劉敬堂訴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仰嵐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敬堂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公益彩券共用銷售處所立即型彩券經銷商代理人註銷申請 表、公益彩券及立即型彩券經銷商與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共用 銷售處所申請表、第4 屆公益彩券共用銷售處所立即型彩券 經銷商代理人申請表、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受託人新增/ 註銷 申請表、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 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未能謹守分際,竟貪圖私利,未將所持有屬於告訴人之款 項用於代購彩券,反而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違背其與告 訴人間之信賴關係,致令告訴人生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誠值非議,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侵占數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復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 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時、地侵占之現金20萬元雖未經扣案,然既屬被告因 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