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577號
NTDM,96,易,577,2007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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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一號)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
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健男
  書 記 官 黃俊岳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入所執行, 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然其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 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堪認其再犯率 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九十二年間因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二年度易字第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 三年七月十日入監服刑,至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 ㈢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 集集鎮○○○道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 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 次。嗣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二十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其位於南投縣集集鎮楓林巷六之一號住處執行搜索時 查獲,並當場扣得曾經乙○○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內含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管吸食器一支,而乙○○ 嗣經警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四、附記事項:
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 ,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 六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係在上開時點之後,依上述規 定,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黃俊岳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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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