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530號
NTDM,96,易,530,200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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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二八五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庚○○(綽號『阿生』、『阿龍』)、乙○○(綽號『進碰 』、『阿明』)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凱」、 「阿順」、「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組成詐騙集團,係從事 不法之詐財行為,二人僅因缺錢花用,即與該綽號「阿凱」 、「阿順」、「阿文」、「阿寶」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反覆實施之集合 性犯意聯絡,並與同受該詐騙集團指示之周宜青劉順成周宜青劉順成涉犯詐欺罪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中)、邱證霖郭律佑邱證霖郭律佑二人涉犯詐 欺罪嫌,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陳政元蕭榮文陳政元蕭榮文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六人有間接犯意聯絡,庚○○ 自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起、乙○○自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起 加入該詐騙集團。其分工方式為:由庚○○乙○○、邱正 霖、周宜青劉順成郭律佑蕭榮文陳政元分別負責收 購人頭帳戶,其收購人頭帳戶之價碼係銀行帳戶一本約新台 幣(下同)一萬元、郵局帳戶一本約一萬五千元,其中庚○ ○、乙○○係負責收購台中縣市、南投縣市、彰化縣市等地 區之人頭帳戶(詳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人頭帳戶), 渠等收購之人頭帳戶後,供作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匯款 所用,再透過集團成員轉交予綽號「阿凱」、「阿順」、「 阿文」、「阿寶」之成年男子等人,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在台 灣地區、大陸地區等地,分別以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 「假冒檢察官、員警辦案,佯稱破獲香港彩券詐騙案,即需 配合辦案匯款」、「佯裝友人借款詐欺匯款」、「網路購車 詐欺匯款」、「假冒電信公司業者販售通話點數詐欺匯款」



、「網路拍賣購物匯款」、「假冒國稅局退稅詐欺匯款」等 詐術,致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辛○○、戊○○、丙○ ○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附 表二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待被害人匯款入人頭 帳戶後,由綽號「阿凱」、「阿順」、「阿文」、「阿寶」 之成年男子等人聯絡周宜青郭律佑乙○○庚○○等人 以臨櫃或操作提款機之方式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金額(俗稱 車手),其中該詐騙集團係以事先已交付予乙○○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與乙○○庚○○聯繫,提請詐 騙金額後,再依綽號「阿凱」、「阿順」、「阿文」、「阿 寶」之成年男子等人指示匯往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而乙○ ○自九十五年十月起至九十六年三月間止,共計提領約三十 次,金額約四、五百萬元,其所獲報酬係以提領詐騙金額之 百分之七,庚○○自九十五年九月起至九十六年三月間查獲 止,共計提領約三十次,金額約五百萬元,其所獲報酬係以 提領詐騙金額之百分之八;嗣為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上午,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三0號四樓之九庚○○、乙 ○○當時之居所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共同偵辦,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庚○○乙○○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 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 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 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 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 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公訴人及被 告二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且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六 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 ,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 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乙○○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十月 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審理筆錄), 且有下列事證可佐,顯見被告二人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證人即被害人辛○○、戊○○、丙○○、丁○○、壬○○ 、甲○○、林易弘、己○○、申○○、酉○○、巳○○、 寅○○、子○○、午○○、卯○○、王國樑、癸○○、辰 ○○、丑○○、未○○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渠等因被告二 人參與綽號「阿文」、「阿順」、「阿凱」等人所組之詐 騙集團以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詐騙方式,因而陷於 錯誤,分別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一至 二十所示人頭帳戶及金額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
(三)此外,並有:⒈辛○○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二份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份、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六份、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之交易明細表一份;⒉戊○○之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 表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戊○○)一份 ;⒊丙○○之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櫃交易 明細表二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丙○○) 一份;⒋丁○○之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一份、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丁○○)一份;⒌壬○○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三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壬○○)一份;⒍甲○○之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甲○○)一份 ;⒎林易弘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櫃交易明細表一份、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易弘)一份;⒏己○○之 玉山銀行匯款回條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己○○)一份;⒐申○○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 委託書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申○○) 一份;⒑第一銀行(蔡杰廷)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其交易 明細表一份、酉○○之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一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酉○○)一份;⒒巳 ○○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三份、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巳○○)一份、⒓寅○○之敦南分 行台幣帳戶及其交易明細表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寅○○)一份;⒔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一份;⒕午○○之電子轉帳—付款指示瀏覽 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午○○)一份; ⒖卯○○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櫃交易明細表三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卯○○)一份;⒗王國樑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一份;⒘癸○○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癸○○)一份;⒙辰○○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辰○○)一份; ⒚丑○○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丑○○)一份;⒛未○○之淡水第 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一份、陳政元之台灣土地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宅急便托運條一份等在卷可按 (均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足見, 被害人辛○○、戊○○、丙○○等人所言非虛構,渠等確 實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
(四)行動電話通聯(監察電話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一份、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



聯譯文一份,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 日中田中字第0九六0六六00二0三號函及其所附之蕭 東振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台灣郵局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郵局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中彰營字第0九六0一 0一三五0號函及其所附之蕭榮文之以局號帳戶查詢客戶 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六五0 五九六三號函及其所附之蕭榮文基本資料一份、存款系統 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一份、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一份,台中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中員林字第0九 六0六七00二七四號函及其所附之張慧珠客戶基本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等在卷可稽(均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
(五)綜上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共同詐欺之犯行 ,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 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 例意旨亦可參照)。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 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庚○ ○、乙○○二人負責幫綽號「阿凱」、「阿順」、「阿文 」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事先收購人頭帳戶後,再依其等指 示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之款項,均應論以正犯;而 被告庚○○乙○○二人與共犯郭律佑劉順成周宜青陳政元邱正霖蕭榮文等六人間因分別聽命、接受綽 號「阿凱」、「阿順」、「阿文」之成年男子指示,彼此 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透過綽號「阿凱」、「阿 順」、「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依附於該詐欺集團收購 人頭帳戶、擔任車手,共同為該集團提領款項完成詐欺取



財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庚○○乙○○二人自 其等加入時間起,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以,核被告庚○ ○、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庚○○乙○○二人參與綽號「阿凱」、「阿文」、 「阿順」之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與綽號「阿 文」、「阿順」、「阿文」之男子,及劉順成周宜青郭律佑陳政元邱證霖蕭榮文等人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詐騙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被害人辛○○、許 名華、丙○○等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三)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 第四六八六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四亦 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 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 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 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 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 決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 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 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 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 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 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電話詐欺乃係新近之犯罪型態 ,其犯罪型態乃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 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乃係反覆以同 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觀實務 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犯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 三百四十條常業犯論處自明。惟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



詐欺罪,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得再 以該罪相繩,惟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 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稱合 理。查本件被告庚○○乙○○二人與綽號「阿凱」、「 阿順」、「阿文」等人,自九十五年九、十月間某日起至 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止,共組詐騙集團,為設在臺灣、大 陸地區等地之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及提領各詐欺集團 ,而以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假冒親友借款、真詐 欺」等電話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辛 ○○、戊○○、丙○○等二十人遂行詐騙之不法所得,詐 騙金額高達八百十七萬餘元,而被告二人共同為該集團提 領款項等完成詐欺取財行為,業據被告二人供承明確。準 此以言,本件被告二人上開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係出於 反覆、延續單一詐欺行為決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在刑 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規定廢除後,被告二人上開所 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二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 一次刑法評價。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詐欺之前科(均參卷附之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素行不佳,此次為圖私利, 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附表二編號一至 二十所示之被害人辛○○、戊○○等二十人因而受騙,分 別匯款而受有損害,惡性非輕,被告二人雖未直接撥打電 話向被害人行使詐術,惟為該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使該犯 罪集團成員難以追查,並在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後,依該詐 騙集團綽號「阿凱」、「阿順」、「阿文」之指示將款項 領出,使被害人等在發覺受詐欺後毫無追回贓款之機會, 亦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殊值非難 ,惟被告二人犯罪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及被告二人參與本件犯行之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至公訴人雖從重求處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然本院審酌本案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 量處前開刑責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二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 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 件被告二人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一年四 月,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且核無該減刑條例第三條 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均



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條規定,就原本宣 告刑諭知各減為有期徒刑八月。
(六)扣案之行動電話三支(MOTOROLA、ZIKOM、TORQ牌)、中 國信託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 00)、印章一枚、記憶卡二枚(KINGSTOB、PANASONIC 牌)、隨身碟一枚(CARDREADER牌),雖均屬被告庚○○ 所有,然查現有卷證資料,核與本件詐欺犯行無涉,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編號│行別 │帳號、戶名 │帳戶交付時間、地點 │
├──┼────────┼─────────┼────────────┤
│1 │中國信託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0 │96.03.29晚上7-8時許,在 │
│ │ │蕭榮文 │臺中市○○路與進化北路路│
│ │ │ │口 │
├──┼────────┼─────────┼────────────┤
│2 │臺中商銀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0 │96.02.02,在臺中商業銀行│
│ │ │張慧珠 │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交付│
├──┼────────┼─────────┼────────────┤
│3 │社頭郵局 │000-00000000000000│96.03.29晚上7-8時許,在 │
│ │ │蕭榮文 │臺中市○○路與進化北路路│
│ │ │ │口 │
├──┼────────┼─────────┼────────────┤
│4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000000000000 │96年3月間,在彰化縣員林 │
│ │分行 │陳政元 │鎮某處 │




├──┼────────┼─────────┼────────────┤
│5 │臺中商銀田中分行│000000000000 │不詳地點 │
│ │ │蕭東振 │ │
├──┼────────┼─────────┼────────────┤
│6 │中國信託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0 │不詳地點 │
│ │ │林旆詩 │ │
├──┼────────┼─────────┼────────────┤
│7 │第一銀行斗南分行│000-00000000000 │不詳地點 │
│ │ │林妍君 │ │
├──┼────────┼─────────┼────────────┤
│8 │伸港全興郵局 │000-00000000000000│96.04.16下午2時許,在彰 │
│ │ │陳文政 │化市○○路郵局前 │
├──┼────────┼─────────┼────────────┤
│9 │中壢建國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96年4月間,在桃園縣中壢 │
│ │ │黃朝明 │市○○路36號前 │
├──┼────────┼─────────┼────────────┤
│10 │中國信託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0 │不詳地點 │
│ │ │王李秀娟 │ │
├──┼────────┼─────────┼────────────┤
│11 │臺東企銀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000 │不詳地點 │
│ │ │劉明喜 │ │
├──┼────────┼─────────┼────────────┤
│12 │臺東企銀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 │不詳地點 │
│ │ │江家榮 │ │
├──┼────────┼─────────┼────────────┤
│13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000-00000000000000│不詳地點 │
│ │社慶豐分行 │陳玫伊 │ │
├──┼────────┼─────────┼────────────┤
│14 │中國信託永吉分行│000-000000000000 │不詳地點 │
│ │ │胡家翔 │ │
├──┼────────┼─────────┼────────────┤
│15 │臺新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0│不詳地點 │
│ │ │張智聖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受騙日期 │匯款帳號、戶名 │受騙金額(│詐騙集團使用之│詐騙之方法(即詐│
│ │ │ │ │新臺幣) │詐騙電話 │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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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辛○○│96.03.01起│臺中商銀田中分行 │0000000元 │0000-000000 │假冒台中地方法院│




│ │ │至96.06.05│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檢察署檢察官、警│
│ │ │止,共匯款│(戶名蕭東振) │ │0000000000000 │官,佯稱破獲香港│
│ │ │十四筆 │社頭郵局 │ │ │彩券局詐騙案,需│
│ │ │ │00000000000000 │ │ │釐清渠與詐騙集團│
│ │ │ │(戶名蕭榮文) │ │ │關係,而需匯款入│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承辦之帳戶內,俾│
│ │ │ │000000000000 │ │ │利控管。 │
│ │ │ │(戶名周宜青) │ │ │ │
├──┼───┼─────┼─────────┼─────┼───────┼────────┤
│2 │戊○○│96.03.2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0000元 │0000-000000 │在網際網路上一位│
│ │ │23:21許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自稱小燕女子佯稱│
│ │ │ │(戶名蕭榮文) │ │0000-000000 │:如欲與之發生關│
│ │ │ │ │ │ │係(援交),需事│
│ │ │ │ │ │ │先至ATM匯款等│
│ │ │ │ │ │ │情而詐騙。 │
├──┼───┼─────┼─────────┼─────┼───────┼────────┤
│3 │丙○○│96.03.01 │臺中商銀員林分行 │60000元 │ │佯裝友人急需借款│
│ │ │13:20 │000-000000000000 │ │ │。 │
│ │ │ │(戶名張慧珠) │ │ │ │
├──┼───┼─────┼─────────┼─────┼───────┼────────┤
│4 │丁○○│96.03.05 │臺中商銀員林分行 │80000元 │0000-000000 │佯裝友人急需借款│
│ │ │12:05 │000-000000000000 │ │ │。 │
│ │ │ │(戶名張慧珠) │ │ │ │
├──┼───┼─────┼─────────┼─────┼───────┼────────┤
│5 │壬○○│96.03.31 │社頭郵局 │21021元 │0000-000000 │網路援交而恐嚇詐│
│ │ │13:00 │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欺。 │
│ │ │ │(戶名蕭榮文)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6 │甲○○│96.04.16 │中壢建國路郵局 │50000元 │ │接獲一通電話,佯│
│ │ │16:00 │00000000000000 │ │ │稱甲○○兒子吳宗│
│ │ │ │(戶名黃朝明) │ │ │林與之有一筆二十│
│ │ │ │ │ │ │萬元債務問題需處│
│ │ │ │ │ │ │理,已協議需事先│
│ │ │ │ │ │ │匯款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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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易弘│96.04.27 │中國信託大安分行 │10000元 │0000-000000 │佯裝友人急需借款│
│ │ │14:30 │000-000000000000 │ │ │。 │
│ │ │ │(戶名王李秀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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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己○○│96.05.09 │臺東企銀臺北分行 │30000元 │0000-000000 │佯裝友人借貸詐欺│
│ │ │11:00 │0000000000000 │ │ │ │
│ │ │ │(戶名劉明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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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申○○│96.05.09 │臺東企銀臺北分行 │50000元 │ │假冒國稅局退稅詐│
│ │ │14:13 │0000000000000 │ │ │欺 │
│ │ │ │(戶名劉明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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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酉○○│96.05.10 │臺東企銀信義分行 │830000元 │ │網路購車詐欺 │
│ │ │15:37 │0000000000000 │ │ │ │
│ │ │96.05.23 │(戶名江家榮) │ │ │ │
│ │ │11:00 │第一銀行新化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戶名蔡杰廷) │ │ │ │
├──┼───┼─────┼─────────┼─────┼───────┼────────┤
│11 │巳○○│96.06.12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3000元 │0000-000000 │網路購車詐欺 │
│ │ │15:00 │慶豐分行 │450000元 │0000-000000 │ │
│ │ │96.06.20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陳玫伊) │ │ │ │
│ │ │ │第一銀行蘇澳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戶名馮馨儀) │ │ │ │
│ │ │ │兆豐商銀北新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戶名張晶佩) │ │ │ │
├──┼───┼─────┼─────────┼─────┼───────┼────────┤
│12 │寅○○│95.11.09 │中國信託永吉分行 │20000元 │0000-000000 │假冒電信公司販售│
│ │ │ │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通話點數詐欺 │
│ │ │ │(戶名胡家翔) │ │0000-000000 │ │
│ │ │ │臺新銀行臺中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張智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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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子○○│95.7月間某│臺新銀行臺中分行 │80000元 │0000-000000 │佯稱可低價代繳費│
│ │ │日 │000-00000000000000│ │ │用詐欺 │
│ │ │ │(戶名張智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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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午○○│96.01.04 │臺新銀行臺中分行 │1700元 │ │網路拍賣購物詐欺│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張智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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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卯○○│96.04.06 │臺灣企銀 │共計71000 │0000-000000 │網路援交、恐嚇詐│
│ │ │01:27 │000-00000000000000│元 │0000-000000 │欺 │
│ │ │ │06 (戶名不詳) │ │ │ │
│ │ │ │中國信託員林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戶名林旆詩)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戶名不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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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王國樑│96.04.08 │第一銀行斗南分行 │119000元 │ │網路援交詐欺 │
│ │ │14:30 │000-00000000000 │ │ │ │
│ │ │ │(戶名林妍君) │ │ │ │
│ │ │ │新竹商銀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戶名不詳) │ │ │ │
├──┼───┼─────┼─────────┼─────┼───────┼────────┤
│17 │癸○○│96.04.23 │伸港全興郵局 │2983元 │00-00000000 │佯稱先前於網路上│
│ │ │22:20 │000-00000000000000│ │ │購買商品之帳戶,│
│ │ │ │(戶名陳文政) │ │ │遭人設定分期付款│
│ │ │ │ │ │ │功能,需配合取消│
│ │ │ │ │ │ │轉帳功能等語而詐│
│ │ │ │ │ │ │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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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辰○○│96.04.23 │伸港全興郵局 │4999元 │00-00000000 │佯稱先前於網路上│
│ │ │20:13 │000-00000000000000│ │ │購買商品之帳戶,│
│ │ │ │(戶名陳文政) │ │ │遭人設定分期付款│
│ │ │ │ │ │ │功能,需配合取消│
│ │ │ │ │ │ │轉帳功能等語而詐│
│ │ │ │ │ │ │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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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丑○○│96.04.23 │伸港全興郵局 │9912元 │00-00000000 │佯稱先前於網路上│
│ │ │ │000-00000000000000│ │ │購買商品之帳戶,│
│ │ │ │(戶名陳文政) │ │ │遭人設定分期付款│
│ │ │ │ │ │ │功能,需配合取消│
│ │ │ │ │ │ │轉帳功能等語而詐│
│ │ │ │ │ │ │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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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未○○│96.03.19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750000元 │0000-000000 │網路購車詐欺 │




│ │ │ │行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戶名陳政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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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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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員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