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刑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7日14 時許,騎乘車號NVJ-790號機車,前往南投縣南投市○○里 ○○路372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白鐵製洗手槽1個, 得手後於同日15時許,持往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 546之1號廖元裕所經營之嘉裕商行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90 0元變賣予廖元裕,嗣經乙○○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錄影 器,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及證人廖元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
㈣嘉裕商行資源回收場之登記資料1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