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4365號
TPSM,85,台上,4365,1996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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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甲○○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之身體,及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丙○○共同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各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乙○○甲○○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應一併予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俾發見真實,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即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乙○○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自忠一舍進入仁一舍,在仁一舍走道處,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舉其右足猛踢黃盟生胸部一腳,致使黃盟生胸部左側胸左乳頭外側處受有十三×十二公分之圓形鈍傷云云。惟乙○○否認有傷害犯行,並在原審辯稱:伊根本不可能至仁一舍踢傷黃盟生黃盟生胸部所受之傷,係其他在押人犯所為等語。卷查訴訟資料,證人蕭傳德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和徐復國、馬擎宇及主管等人,要把黃盟生送回房舍,在送回途中,有一位主管從仁一舍外面進來,出了一聲,從胸口處踢了黃盟生一下,當場踢他的主管,經伊確認照片是管理員名冊裡的乙○○(相驗卷第二六四、二六五頁);證人馬擎宇亦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有一位主管踢了黃盟生胸部一腳,踢黃盟生的主管是乙○○乙○○是從中央台進來(相驗卷第二六六頁);鑑定人方中民在第一審證稱:黃盟生左乳頭上方外側圓形鈍傷,應是受腳踢,為鞋足跟所致,且加害人與被害人不可能是同時站立,應是死者(黃盟生)在蹲躺的狀況下,加害人以腳猛踢死者(黃盟生)左胸所造成(一審卷第三八八頁)各等語。依此觀之,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乙○○自忠一舍進入仁一舍,在仁一舍走道處舉足踢傷黃盟生,惟證人蕭傳德則證述乙○○從仁一舍外面進來踢傷黃盟生,證人馬擎宇却證述乙○○從中央台進來踢傷黃盟生,則乙○○從何處進來踢傷黃盟生,各該證人之證述,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盡相符。且依方中民之證述,加害人與被害人不可能同時站立,應是黃盟生在蹲躺狀況下,加害人以腳猛踢黃盟生,亦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乙○○舉右足踢正被送回舍房途中之黃盟生胸部一腳之情節,不相符合。從而黃盟生胸部之傷,是否確係乙○○所加害,尚待進一步調查澄清。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乙



○○有無犯罪,應否負傷害刑責,至關重要。原審就此未詳查審究明白,竟以蕭傳德、馬擎宇之證言,遽為乙○○不利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次查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資認定,始能成信讞。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本件檢察官係以甲○○丙○○有與看守所管理員曾達人共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凌虐人犯致死罪嫌提起公訴,而原判決認定黃盟生並非因被甲○○丙○○及曾達人凌虐傷害致死,係以黃盟生本身具有先天性胸腺淋巴腺特異體質而猝死所獨立造成,從而甲○○丙○○及曾達人傷害黃盟生之凌虐行為,與黃盟生死亡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為其主要論據。惟卷查訴訟資料,鑑定人方中民在第一審到庭證稱:依解剖結果顯示,單純以黃盟生身上所受之傷,尚不致於死,然因黃盟生具有先天性特異不良之胸腺淋巴體質(胸腺未退化、淋巴腺腫大、腎上腺小),其又受凌虐毆打,始發生死亡之結果等語(一審卷第三八六頁背面)。且黃盟生之屍體,經解剖鑑定結果,亦認定黃盟生,在獄中被多種鈍器打傷,併合特異之胸腺淋巴體質發生猝死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三九五號鑑定書附卷足憑(相驗卷第三六六頁)。依此觀之,黃盟生如係受凌虐打傷,併合其特異之胸腺淋巴體質,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則是否得認甲○○丙○○之傷害凌虐黃盟生之行為,與黃盟生死亡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尚堪研求。況告訴人黃尤錦於原審亦狀陳所謂胸腺淋巴體質,為舊有之醫學觀念,早期常將莫名死亡歸因於此類體質,現代醫學進步,已發現猝死係其他原因所造成,與胸腺淋巴體質無關云云,並提出李豐等譯述之病理學資料為證,求再為調查鑑定。乃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甲○○丙○○之傷害凌虐行為與黃盟生死亡之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由,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遽認甲○○丙○○僅係共同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而論處其罪刑,亦有可議。檢察官及被告乙○○甲○○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甲○○丙○○乙○○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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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