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296號
NTDM,96,交聲,296,200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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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9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駿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 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駿昌企 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R七-○五六號自用大貨車,於 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七日十四時四十一分許,行經國 道三號南下二六一點四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 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三公里(裁決書誤載低於二十公里以上)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 下稱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製填公警局交字第Z000 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四千元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R七-○五 六號自用大貨車,於九十六年四月七日十四時四十一分許, 行經國道三號南下二六一點四公里處,係因為由斗六交流道 進入,由於柴油車轉速低,加油慢,才會低於規定最低速限 ,且僅低於速限三公里,應屬誤差值之內,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駛 在最低限速六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五十七公里違規駕駛, 低於最低速限三公里等情,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六年四月十三 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投監四字



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及舉發照片 一張等在卷可資參照,且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 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十至十二頁),復為異議人 所不爭執,是異議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最低速 限三公里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最低限速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並無車輛種類之限制,且經本院 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當庭勘驗證人甲○○所提出之本件採證 VCD,勘驗之結果顯示: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大貨車通過 避彎車道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測速之地點時,並無其他車 輛妨礙其行駛,且前車通過該避彎車道至異議人所有之前揭 自用大貨車通過該避彎車道之時間長達十秒鐘(本院卷第十 三頁),已足以讓異議人加速到最低速限。證人甲○○於本 院調查時另證稱:車速低於最低限速部分,並無慣例或上級 函文可在幾公里之內不予舉發,據伊所知最低速限沒有寬容 值,因為沒有達到最低速限,進入主線道,與主線道車速相 差太大,容易造成事故等語,故異議人抗辯係因為前揭自用 大貨車由斗六交流道進入,由於柴油車轉速低,加油慢,才 會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且僅低於速限三公里,應屬誤差值之 內云云,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於前揭時、地行駛 低於最低限速,而遭原舉發單位開單舉發之事證已臻明確。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四千元並無不 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 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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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