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三四二六號、第三五二八號、第三九二四號),因被告等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飆車競駛之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飆車競駛之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共同以飆車競駛之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係兄弟,丙○○則為乙○○之友人,於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凌晨一時許,依序駕駛車牌號碼八E─三 七七二號(搭載友人黃昱仁、劉紹柏)、八八六二─GA號 (搭載林偉忠)及六J─三八三一號(搭載陳賢武)等三部 自小客車,先在南投縣埔里鎮上之「興農超市」購買罐裝啤 酒一箱後,即自南投縣埔里鎮○○路出發。甲○○、乙○○ 、丙○○三人均明知高速競駛之行為足生道路交通之公眾往 來危險,且甲○○當時駕照尚吊扣中,竟基於飆車競駛而生
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相約飆車競技,以先抵達日月潭之人 為勝,途中三人均以超出限速六十公里之時速八十至九十公 里不等之高速競駛,結果乙○○首先抵達,次為甲○○,丙 ○○則殿後。於抵達日月潭碼頭後,甲○○、劉紹柏及黃昱 仁即在該處飲用先前所購之啤酒,迄同日近三時許,甲○○ 於飲用啤酒一瓶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且高速競駛易因失控肇事發生死傷之結果,猶執意 駕駛上開小客車,而乙○○、丙○○均知上情,然均確信其 不發生,仍與甲○○接續上開犯意聯絡,各駕駛原先車輛相 約以上開相同手法高速競駛返回埔里。此次由甲○○先行出 發,乙○○與丙○○則於後追趕,其三人竟以時速一百一十 至一百二十公里不等之車速,高速沿南投縣魚池鄉省道臺二 一線公路一前一後緊隨競駛,以此方式在道路上超速、競速 飆車,致生往來人車通行之危險。嗣於同日三時許,甲○○ 以前開時速駕車行經南投縣魚池鄉省道臺二十一線公路五七 ‧六公里之彎道處時,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安 全之要求,且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終因不勝酒力及車速過快衝 出道路,撞擊路樹及圍籬,再回彈至馬路,右前座之黃昱仁 及後座之劉紹柏二人均因物理作用力拋出車外,甲○○受有 手肘及左腳踝之傷害,劉紹柏受有手腳及肩膀擦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黃昱仁則受有創傷性血胸之嚴 重傷害。嗣乙○○、丙○○隨後駛至現場,見狀立即報警, 留在原地,俟警員到場處理時自首其等為車禍肇事者,並表 示願意接受裁判。旋將黃昱仁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不治死 亡。嗣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四分許,經警測得甲○○吐氣後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毫克,換算其於同日二時三十分 至三時許駕車時之酒精濃度,最高與最低值介於每公升○‧ 三五毫克至○‧七一毫克間,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 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以下所示之證據相符而可 採。
㈡關於飆車競駛致生往來危險部分:
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其與被告甲○○、丙○○三部車 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一時許,從南投縣埔里鎮○○路往日月
潭方向,以時速八十或九十公里速度飆車,其第一名到、被 告甲○○第二,被告丙○○第三,約近三時許,由被告甲○ ○先行出發,其與被告丙○○在後追趕,當時其時速約一百 一十公里,飆車係因一時好玩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投集警刑字第○九五○○○一四二六號刑案偵查卷宗 第一二至一四頁,以下簡稱為「警卷一」)及偵查時供稱: 當時有看其車上之碼錶係一百一十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三四二六號偵查卷第八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 係由其提議飆車等語(見警卷一第七頁),而被告甲○○於 偵查時亦供稱:回程時最快伊時速九十幾公里等語(見上開 偵卷第八頁)。
⒉另有證人陳賢武於警詢證述:對於被告乙○○於警詢筆錄中 供述飆車之過程屬實等語(見警卷一第一二至一四頁),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 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二十四張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一九 至二一頁,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刑字第○○ 九五○○一三二八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六、一七頁,以下簡 稱為「警卷二」,警卷一第二四至三五頁)。而由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八E─三七 七二號自小客車僅於道路旁分別造成九‧九公尺及二公尺之 刮地痕,其於所行之路徑並未有何煞車痕跡,再由路旁之樹 幹、圍籬毀損狀況及車輛碎片散落情形,可知被告甲○○當 時之速度飛快,致毫無任何煞車之反應時間,且因速度急速 導致撞擊力道強大,而有如上述之毀損情形,足見被告等當 時係以超出速限之速度行駛。
⒊此外並有扣案之路口監視器光碟一片可佐,堪認被告等人確 有飆車競駛之犯行。。
㈢關於酒醉駕車部分:
⒈被告甲○○於警詢供稱:其於肇事前,在日月潭有喝一瓶鋁 罐裝啤酒等語(見警卷二第三頁),亦與被告乙○○於警詢 供稱:被告甲○○、被害人黃昱仁及證人劉紹柏在日月潭碼 頭所停留之一個小時期間喝啤酒等語(見警卷一第二頁)互 核相符。
⒉被告甲○○酒後駕車,經警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七時十四分 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毫克,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見警卷二第一○頁),經反推換算後 ,被告甲○○於開始駕車即當日三時許之際,其酒精呼氣濃
度介於每公升○‧三五至○‧六八毫克,亦有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法醫室乙醇換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見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三四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五頁)。按當人飲酒後,若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二五 毫克時,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達到每公升○‧五毫克時,反 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七五毫克 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 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導致癲 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 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 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此外被告甲○○於酒後駕車時不能集中 注意力而有異常行駛行為,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見警卷二第二○頁),而 被告甲○○確嚴重肇事,並造成傷亡,亦有如前述㈡⒉及後 述㈣⒉所示之肇事資料附卷可稽。綜此已足認被告甲○○係 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為駕駛行 為。
㈣關於過失致死部分:
⒈被告乙○○、丙○○明知被告甲○○服用酒類後操控力降低 及高速行駛會致人死傷之結果,然均確信其不發生,仍與被 告甲○○相約飆車競駛。被告甲○○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於 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三時許,途經南投縣魚池鄉臺二一線五七 ‧六公里前之彎道處,本應依速限規定行駛及應注意減速慢 行,並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其並未注意於此,而依當時 天候為晴天、光線為夜間無照明、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維 持先前與被告乙○○、丙○○等人飆車競駛之高速行駛,而 衝出道路撞擊路旁之樹木、圍籬後再回彈至馬路,乘客即證 人劉紹柏及被害人黃昱仁均因物理作用力而遭拋出車外等情 ,除經被告乙○○、丙○○及證人劉紹柏於警詢、陳賢武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外(見警卷一第一至八、一二至一八 頁至第十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四號偵查卷第一六頁 ),並有如上所述之證據附卷可憑。
⒉而被害人因乘坐被告甲○○所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因被告 甲○○與被告乙○○、丙○○相約飆車競駛而未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規定超速行駛,致該車衝出道路撞擊路旁樹木、圍籬 再回彈至道路所產生之物理作用力,拋出車外落地,受有創
傷性血胸等嚴重傷害,雖經被告甲○○、乙○○、丙○○報 警送往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黃昱仁仍於到院前之同日 三時十分許因上述傷害而死亡等情,除有如上述㈡⒉所示之 證據外,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埔 基醫證字第九五九一三三號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見九 十五年度相字第三五五號相驗卷第一七頁),另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六幀附卷可憑 (見相驗卷第二四至三二、三五至四四頁)。而依該法醫驗 斷書之論斷,被害人確係因上開車禍致創傷性血胸而死亡( 見同卷第四三頁),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上述車禍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⒊按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 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為道路駕駛者,對此不得諉為不 知。則被告甲○○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天候良好,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 前述,其竟仍疏未注意,於速度限制在時速六十公里以下之 彎道,因酒力發作且因先前與被告乙○○、丙○○飆車競駛 之約定,非但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高速飆 車疾駛,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上開彎道衝出道路 ,撞擊路旁樹木及圍籬,使被害人因物理作用力拋出車外, 受有創傷性血胸之傷害,在到院前不治死亡,其就本件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自屬有過失。另被告乙○○、丙○○二人既 對於酒後操控力會降低及高速行駛會致人死傷等節均有所預 見,然均確信其不發生,而本件被告甲○○確因上述原因而 造成被害人之死亡,被告乙○○、丙○○對於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均應負責。又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事 證亦臻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之飆車競駛、酒醉駕車及過失致人於死之 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致生往來之危險,固屬具 體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往 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又 同條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 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 程度者始足當之;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 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
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 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 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 四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甲○○、乙○○及丙○○各以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道路 上超速並相互競駛,對於信賴交通號誌管制而使用道路之人 、車,將產生莫大之危險,足致被告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所 行經之路段,路上人車有遭撞擊之虞,而生公眾往來危險之 事實,雖未達「損壞陸路」或「壅塞陸路」之程度,惟已屬 前述之「他法」,應無疑義。核被告甲○○、乙○○及丙○ ○三人相約飆車競駛之行為,足致路上不特定之人車有遭撞 擊之虞,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以飆車競駛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又被告甲○○ 、乙○○、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 屬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丙○○在被告甲○○服用酒類後,仍相約飆車 競駛,而被告甲○○因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及前開所述之 過失,致被害人黃昱仁死亡,核其等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關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公共危險罪,其目的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所設, 俾免無辜之用路人因他人之危險行為而發生死傷結果,而公 眾係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之謂(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六七三九號、第七○八一號判決參照),如乘坐於被告所駕 駛車輛之乘客,已屬特定之人,解釋上應為目的性限縮,已 非該條所欲保護之客體,則無該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等對於 在道路上超速競駛及酒醉駕車等危險駕駛行為會致人死傷之 結果,客觀上固有所預見(惟主觀上亦不希望發生死傷之結 果),猶相約超速行駛,卻因被告甲○○行至彎道未能減速 行駛及酒後操控力降低,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因失控撞擊 路旁路樹再回彈至道路,致被害人黃昱仁受有創傷性血胸而 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甲○○、乙○○、丙○○客觀 上既均已預見在超速行駛之情況下,會因反應不及而生死傷 之結果,則被告等對因此肇事所生之結果,均應負責。然因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保護之客體,係不特定之其他往來用 路人,而非被告乙○○、丙○○互約飆車競駛之被告甲○○ 所搭載而已屬特定之被害人,故本件尚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二項有關加重結果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㈣被告甲○○酒醉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所 負過失致死罪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甲○○、乙○○、丙○ ○就過失致死部分,因車禍發生後,被告乙○○、丙○○以 電話報警,並留待現場,俟警員前往處理時,被告甲○○、 乙○○、丙○○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除經被 告甲○○、乙○○、丙○○供述在卷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 可憑(見警卷二第一三頁),被告等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 十二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關於過失致死罪部分,爰依刑 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之部 分,先加後減之。惟被告甲○○本件所涉酒醉駕車部分,並 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 罪,而係經處理警員陳義政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 池分駐所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一二毫克後,經反推計算始為警發覺,尚難認此 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另被告甲○○、乙○○、丙○○所犯 以飆車競駛之方法致生往來危險罪部分,係經到場處理之警 員察覺其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外觀均有輪鉛加大、降低底盤 之大幅度改裝,經追問後而查悉,非被告等主動向警員告知 ,故此部分之犯行,亦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均應併予敘明 。
㈤被告甲○○所犯之以飆車競駛之方法致生往來危險罪、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等三 罪;被告乙○○、丙○○所犯之以飆車競駛之方法致生往來 危險罪及過失致死罪等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之。
㈥爰審酌:⑴被告甲○○、乙○○、丙○○年少輕狂,相約超 速競駛,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危;⑵被告甲○○於事發四 小時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二毫克, 以此反推其於駕車上路係處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為○‧三 五至○‧七一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確因而肇事,除己身及證人 劉紹柏分別受有右手肘、左腳踝及手腳、肩膀擦傷等之傷害 外,並因而致其所搭載之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⑶被告甲○ ○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 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行車速度應注意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 行駛,行經彎道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
告乙○○及丙○○亦知悉上情,仍與被告甲○○相約飆車競 駛,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因酒力發作及先前之飆車競駛約定,而疏於注意及 此,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失控發生撞擊事故,被告等就此均 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⑷被告等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並均 在本院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三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九至四一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 施行,查本件被告等共同以飆車競駛之方式致生往來危險及 過失致死犯行之時點均為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另被告甲○○ 所犯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亦 係於同日所為,皆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 之罪均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據此均爰依 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被告等之宣告 刑均減為二分之一,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 告甲○○過失致死之部分,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甲○○所犯之上開三罪及被告乙 ○○、丙○○所犯上開二罪所減得之刑,分別依該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八十六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