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96年度,226號
TTEV,96,東簡,226,2007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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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226號
原   告 王張美枝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安泰
被   告 蔡天姬
      吳爽熹
      吳柏晏
      吳柏亮
      吳淑貞
      吳炎秋
兼上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吳炎成
被   告 吳樺曜
      沈冰如
      吳碧蓮
      吳碧香
      林吳碧蓉
      蘇吳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東簡字第22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6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為四四一八點九五平方公尺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為一0八七點二四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如附圖C、D、E、F部分(面積為二五三六點九0平方公尺)為被告公同共有;如附圖A、B所示部分為道路(含水溝,面積為七九四點八一平方公尺)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十分之三;被告十分之七)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冰如吳樺曜吳碧蓮吳碧香林吳碧蓉、蘇 吳碧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4418.9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權 利範圍為十分之三)及被告蔡天姬等人(權利範圍為十分之 七,因繼承為公同共有)所分別共有。茲原告目前在系爭土



地種植臺灣肖楠、烏心石及果樹,使用範圍與被告所使用之 部分有種植波羅密樹為界,且被告現所使用之範圍,與同為 其等所有之同地段995、1059土地,合併開墾為水田,已耕 作20餘年。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 分割之契約,且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而被告蔡天姬吳炎成吳爽熹吳柏晏吳柏亮吳淑貞吳炎秋等人以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不公平,應平均分配或變賣後分錢, 不能指定分割特定部分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至被告沈冰如吳樺曜吳碧蓮吳碧香林吳碧蓉蘇吳碧霞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 3,被告蔡天姬等人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7(因繼承關係為公 同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件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正。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又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 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 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 般農業區,且依原告主張分割後,其面積未達0.25公頃,然 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於89年1月4日前即已存在,衡諸上開規 定,自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可言,又系爭土地除如附圖A、B所 示道路部分外,其餘部分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定有不可分割之特約,兩造迄今未達 成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惟應秉持公 平原則,並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本 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業經本院勘驗無 訛,並經地政機關測量屬實,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995



、1050、1059地號土地,亦為被告與他人分別共有,此有勘 驗筆錄、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96年9月4日東關地二字第09 60003673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謄本及照片附卷可 稽,是以原物分割顯不影響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將來使用 ,應認以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式為適當,至如附圖所示 A、B部分為道路,依其使用目的,本即不得加以分割,仍應 維持兩造分別共有關係。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84449元,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之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均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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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