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487號
原 告 丙○○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薛金釵即乙○○○
被 告 甲○○
前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與丙○○二人為姊弟,原告乙○○○自報章中 得知冠億當鋪可提供借款,乃前往冠億當鋪借款。嗣因被告 不願意借款予原告,遂介紹原告向訴外人陳信宏借款,訴外 人陳信宏乃至原告家中洽談借款事宜,嗣於民國95年11月20 日原告薛金釵持原告丙○○所簽發之支票向陳信宏借款,經 陳信宏要求,原告丙○○及薛金釵乃於95年11月20日共同簽 發到期日95年12月19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 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 務, 已分別於95年11月29日及95年12月22日各清償5萬元, 因此,原告已經清償所有債務。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鈞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為借款人乙○○○持向陳 信宏借款,而非原告,且系爭本票僅為擔保10萬元支票借款 之用(借款人為乙○○○,丙○○僅為支票提供人;而10萬 元借款已經償還5萬元,尚欠5萬元之支票借款),且借款之 人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借貸關係,本票之發票人丙○○之 筆跡亦不相符,故被告以此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有害原告之權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補稱:
⒈被告之本票與我的債務無關(見本院卷第9頁)。 ⒉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原告丙○○同意原告乙○○○簽名, 係原告乙○○○持原告丙○○簽發之支票向訴外人陳信宏 借錢。係被告要求原告乙○○○簽發本票以供擔保。 ⒊被告故意叫陳信宏到原告家中洽談借款事宜,簽發支票, 原告第一次借款時係到被告工作之「冠億當鋪」。因被告 不願意借我錢,才介紹陳信宏給我,他應該知道我欲陳信 宏間之借貸關係。
⒋系爭借款10萬元已於95年12月22日 清償5萬元予訴外人陳 信宏; 另被告曾經告知所有借款除汽車貸款6萬元以外,
其餘均不再請求。 所以與被告間僅剩下汽車貸款6萬元。 又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已分別於95年11月29日及95 年12月22日各清償5萬元, 因此,原告已經清償所有債務 ,從而,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惟系爭本票並未取回。 ㈢被告尚持有原告丙○○所簽發之面額6萬元之借據、 本票各 一紙、汽車一輛及其行車執照、5萬元支票一紙、 原告乙○ ○○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一紙、身份證影本,應予歸還。 ㈣綜上所述,爰提出借支明細表、茄萣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三紙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郵 局劃撥存款單、汽車借款收據、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 據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薛許雪月;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陳信宏轉讓。因陳信宏表示系爭本票係 有人向他借錢,因其自己週轉不靈,所以於95年11月20日私 下向被告借款10萬元, 約定利息1個月1000元,並將系爭本 票轉讓給我。 至於原告聲稱已經向陳信宏清償5萬元,則與 被告無關;縱然原告曾還錢給陳信宏,但是陳信宏並沒有將 錢歸還被告。 否認原告丙○○、薛金釵向其借款6萬元,並 稱伊僅是在(冠億)當鋪工作,原告丙○○是向當鋪借款, 當時借款6萬元時並不在當鋪。 對原告與訴外人陳信宏間之 事情均不知情。
㈡另稱:被告係在冠億當鋪工作,因原告借款條件不足,且原 告當時表示一定要借到錢,所以才介紹原告向其朋友即訴外 人陳信宏借款,至於他們如何處理並不清楚。
㈢綜上所述,爰提出當票影本為證,並聲明請求: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冠億當鋪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原告丙○○高 雄縣茄萣鄉農會帳戶資料、原告丙○○0000000號帳 戶兌現之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影本四紙。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執有原告丙○○及薛金釵於95年11月20日所共同簽發、 到期日95年12月19日、面額10萬元之系爭本票一紙。 ㈡被告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96年度票字第657號本票 裁定。
㈢系爭本票為真正(系爭本票上原告丙○○之簽名,為原告薛 金釵取得原告丙○○之授權而代簽)。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96年度票字第657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 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主張已清 償系爭本票所載票款予訴外人陳信宏而無庸給付,原告顯有 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 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參照最高法 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要旨)。而票據法第十三 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 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 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真正,但係原告向訴外人陳信宏借款 時簽發作為保證用,原告與被告間並直接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被告抗辯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 可採信。
⑵原告復主張已清償訴外人陳信宏壹拾萬元借款,並以該清 償事由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係以 原告與執票人即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陳信宏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即原告已清償壹拾萬元予訴外人陳信宏乙節)對抗 執票人即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能謂為有據。 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於法無據,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是原告主張被告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不能採信。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而原告之請 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