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519號
PCDM,106,審簡,519,201706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堂清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
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25
6 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堂清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堂清(起訴書誤載為許棠清,應予更正)明知 登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係友人王婉婷之配偶陳金生借用其名義辦理分期付 款所購買,且該車係由王婉婷陳金生負責繳納分期款項及 使用,實際上並未遭竊或遺失,僅因王婉婷未按時清償貸款 而由其先行代墊款項,復經向王婉婷催討未果,竟基於未指 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17時45分許,前 往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 稱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向承辦警員謊報本案機車於 103 年11月13日15時3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 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北埔路口失竊云云,未指定犯人而向該 管公務員誣指他人涉有竊盜罪嫌。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於105 年9 月12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王健光使用本案機車,而將王 健光依竊盜罪嫌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 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8025 號案件(下稱28025 偵案) 之證人身分傳喚許堂清到庭說明時,其為遂行前開未指定犯 人誣告之目的,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0日14時 29分許,在該署第305 偵查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並於供前具結後,就本案機車是否遭竊等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伊於98年間購買本案機車, 該機車之貸款都是伊在繳納,繳款證明都放在本案機車置物 箱內,本案機車於103 年11月中旬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夜 市附近失竊,伊有去派出所報案。…伊認識陳金生,但沒有 借用名義讓陳金生購買本案機車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足 以影響承辦檢察官對於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 權之正當行使。嗣許堂清先於同年月28日具狀供承上情,復 於該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2 日9 時29分許續行偵查上開案件 時自白前揭犯行,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而提起公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堂清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金生王婉婷於28025 偵案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103 年11月13日在桃園分局埔子 派出所之調查筆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告於105 年10 月20日在前揭檢察署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附卷可稽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 ,乃指特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但 須在客觀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如未指 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 ,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 條第 1 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 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時 ,係陳稱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北埔路 口,其後返回該處時就發現本案機車失竊,並無其他線索 或現場監視器可供警方調查等語,客觀上顯無從依其陳述 特定下手行竊之人為何人,則其此部分所為,僅能成立未 指定犯人誣告罪。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 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 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 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28025 偵案偵查中所為之前揭虛偽陳述 最終雖未為承辦檢察官所採信,然其已就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為虛偽證述,欲影響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正確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及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二)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 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



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 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 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 其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 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 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 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循此見解,如行 為人為遂行其先前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目的而所為之偽證行 為,兩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且偽證罪之法定刑較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為重,故應從一重之偽證罪處斷。查被 告向該管公務員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 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指定犯人 誣告及偽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偽證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從情節較重之誣 告罪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另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 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28025 偵案 偵查中之105 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2 日均自白本案犯行 ,此有被告自白書及偵訊筆錄各1 份附卷可考,應依刑法 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車係他 人借其名義登記,且並未遭竊或遺失,竟向警察機關謊報 失竊,復為遂行前揭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目的,藐視證人作 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 恣意虛捏情詞,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有使司法機 關為無益之調查,甚至陷於錯誤之危險,對國家司法權之 正確行使已生相當之妨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 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而刑法第168 條之法定刑度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已逾5 年,不符刑法第41條 第1 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168 條、第171 條第1 項、第55條、第172 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