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4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林昶何
被 告 陳麗如即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即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柒元,餘新台幣玖佰玖拾參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陳麗如即 丙○○○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73,504元,嗣於訴訟中減 縮聲明為172,064元,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乙○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6年至89年就學期間,向 原告(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6筆,金額分別為⑴47,340元、⑵50,340 元、⑶50,720元、⑷50,720元、⑸51,523元、⑹51,523元, 總計302,166元,並就前開借款⑴、⑵、⑸、⑹部分邀同被 告陳麗如即丙○○○為連帶保證人(前開借款⑶、⑷部分之 連帶保證人為張柏輝),約定上開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 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 滿1年之日為開始清償日期,第⑴筆至⑷筆借款以每6個月為 1期,分2期平均攤還本息,第⑸、⑹筆借款於1年內分12期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關於利息之約定,第⑴、⑵筆 借款按年息百分之7.525計算,第⑶、⑷筆借款按年息百分 之8.1計算,第⑸、⑹筆借款則依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 年息百分之0.5機動計算,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 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則由借款人自 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 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應還款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 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 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係於89年7月間畢業,依 約前開6筆借款應自90年7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詎 被告乙○○除清償第⑸、⑹筆借款部分本息外,自94年12月 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第⑸、⑹筆借款本息,其餘借款(即 第⑴至⑷)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均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⑴47,340元、⑵50,340元、⑶50,7 20元、⑷50,720元、⑸37,145元、⑹37,239元(當時台灣銀
行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520,故關於第⑸、⑹之利 息請求依年息百分之7.02計算,即年息百分之6.520加百分 之0.5),計273,504元。為此,爰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陳麗如即丙○○○則以:現在經濟狀況沒有辦 法一次付清那麼多錢,希望能夠讓我分期等語置辯。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6 紙、就學貸款申請書6紙、就學帳戶明細查詢6份、放款利率 查詢1紙、原告公司之銀行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且被告陳麗如即丙○○○僅係就自身之經濟狀況陳述,就 原告之請求並無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至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 向原告借貸前開6筆款項,並邀同被告陳麗如即丙○○○為 第⑴、⑵、⑸、⑹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 ,已如前述,則被告陳麗如即丙○○○就第⑴、⑵、⑸、⑹ 借款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 5 、6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並被告乙○○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9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2即 1,987元,餘993元由被告乙○○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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