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號、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一○號、八十四年度少偵字
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為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怡園卡拉OK店經理,上訴人乙○○、甲○○及已判決確定之黃春智為該店之服務生,緣被害人張友仁因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底在台北縣新莊市建中街甲○○住處與黃春智及甲○○發生爭執,被黃、吳二人砍傷,心存報復,遂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凌晨一時卅分許,與羅佑仁同至怡園卡拉OK店找黃、吳二人理論,而在該店門口與黃春智發生爭執,進而互毆,黃春智因被張友仁以機車大鎖擊中頭部受傷流血,不甘示弱,遂跑回店內㕑房取出西瓜刀一把,自該店後門衝出,欲找張、羅二人理論。乙○○、甲○○、丙○○三人見狀,亦自店內櫃台冷氣機旁分取屬該店所有鋁製球棒各一支,乙○○、丙○○二人自前門,甲○○則尾隨黃春智之後由後門衝出,四人均預見以西瓜刀砍人足以致生死亡之結果,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同市中正路與忠孝街口,由丙○○持鋁棒揮打羅佑仁之右側頭部,羅佑仁被擊中頭部而向前趴下倒地,黃春智隨後趕至,持西瓜刀朝羅佑仁之腰際揮砍一刀,羅佑仁轉身抵抗,腿部又遭黃春智揮砍數刀,致羅佑仁背部受有長五公分及二十三公分之切割傷,深及肌肉層,右下肢小腿呈二十五乘十乘四公分、左大腿呈十五乘十乘二公分之切割傷、左手背部撕裂傷、顏面十公分撕裂傷併右眼角瘀血及右顳骨腫脹之傷害,在此同時,乙○○、甲○○則沿忠孝街旁小巷追打張友仁至中正路與信義街口,甲○○持鋁棒揮打張友仁之背部四下,致張友仁倒地,乙○○隨後亦持鋁棒揮打張友仁,黃春智亦繼砍打羅佑仁之後,手持西瓜刀趕至,朝臥倒在地之張友仁手部及腳部揮砍四刀,致張佑仁右側膕窩上下各有一長十三及十一公分之砍傷,傷及膕動脈,右側肘窩下五公分外側有長六公分之砍傷,併有拖刀痕,右側前臂長一點五公分之鈍器傷,頭後部枕部有長二點五公分之鈍器傷,邊緣並有○點五公分之壓痕,右側眼眶外周有皮下瘀血,左側膝外側有線形擦傷及小擦傷,經送醫急救,羅佑仁倖免於難,而張友仁終因右下肢傷及膕動脈之砍傷造成大量失血而不治死亡,案經羅佑仁告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并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檢察官及上訴人三人陳述上訴要旨後,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上訴人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三人,即命辯
論終結,予以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為適法。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乃學理上所謂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亦即死亡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而未預見為前提,如行為人對死亡結果之發生已有預見,即應逕依殺人罪論處,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初載:上訴人三人及黃春智「均預見以西瓜刀砍人足以致生死亡之結果」,繼又認定「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等情,依此事實,則上訴人三人及黃春智當時究係基於殺人抑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分持鋁製球棒及西瓜刀毆擊、砍殺被害人羅佑仁、張友仁二人,即有可疑,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亦有矛盾,應認關於上訴人三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傷害罪部分,因原判決認與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