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亨元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5年12月 20日、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票面金額新台 幣(下同)24萬元、支票號碼BQ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屆期於96年6月28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次到庭陳述,則以 :系爭支票是被告公司的,並由被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是 借給被告訴訟代理人的兒子,以為貨款及借款使用,因訴訟 代理人的兒子在外約有1億4千萬元債務,且積欠原告約3、4 千萬元,本件希望以協調方式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 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且據被告到庭陳述 之意旨,僅係希望以協調方式處理,而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 並無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540元,應由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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