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昶何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新
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合併更名前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
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點69計算之利息,另按
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
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4月26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 稱:被告於95年6月參加債務協商,到96年2月因為慢了幾天 繳款,原告就將被告的帳戶關閉不讓被告繳款,被告已經與 另外的銀行匯豐及友邦達成協議,另外另行繳付,只剩下慶 豐及聯邦及原告尚未達成協議,被告願意按照原來的約定繳 款,同意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3,000元,如果只能還2,0 00元更好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其雖另辯稱願意按照原來的債務協 商約定繳款,每月還款3,000元,如果只能還2,000元更好云 云,然嗣經本院改期2次讓兩造協商均無結果,原告並到庭 陳稱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後來均失去聯絡,訴之聲明同支付 命令聲請狀之記載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兩造既協商不成,被告仍應依約定負清償責任,被告上 開所辯委無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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