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消小字,96年度,2號
TNEV,96,南消小,2,2007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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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消小字第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亦有明 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57,700元,嗣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中,將其請求之金額 先減縮為44,700元(見本院民國96年 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其後再度減縮為41,500元(見本院96年 7月27日言詞辯 論筆錄),之後則擴張為44,500元(見本院96年 8月31日言 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5年11月23日,向被告購買車號6596-SR號自小客車1 輛(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價金為 106,000元,詎系爭 自小客車交付後,未久即發現有多項瑕疵,需支出下列費用 修繕,包括:
⒈原告於95年11月20日看車時,即見系爭自小客車有漏油情 事,當時兩造約定各出資 3,000元維修,但交車後發現仍 有漏油情形,顯見車輛並未修繕完全,顯有瑕疵。 ⒉系爭自小客車之煞車、水箱亦有瑕疵,原告為修復此部分 ,兩度將系爭自小客車送往德晟汽車保養場維修,支出修 理費用合計11,300元。
⒊又系爭自小客車交付後,變速箱出現有時無法自動換檔, 而固定於 2檔行駛,且車輛出現頓挫之情況,原告將系爭 自小客車送往億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就維修變速箱進行估 價,此部分需支出25,200元而更換變速箱。 ㈡本件系爭自小客車既有上開瑕疵而需修復,價值有所減損,



此部分減少之價金應以原告為修復系爭自小客車所已支出或 將支出之修理費用計算,為39,500元,爰請求被告返還此部 分溢付之價金。
㈢又原告因系爭自小客車無法行駛,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 4 月9日止,支出交通費用5,000元,此部分亦應由被告賠償等 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500元。三、被告則以:其係獨資經營德旺汽車商行,該商行於96年6、7 月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其固於95年11月23日,委託其業務 人員即訴外人謝明佑將系爭自小客車售予原告,然依兩造所 訂買賣合約書第 4條之約定,該自小客車係以現車現況交付 ,其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其出售系爭自小客車予原告 時,原告曾委請第三人檢查系爭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並無 原告所指瑕疵存在。至於,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云 云,被告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11月2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自小客 車1輛,價金106,000元,該自小客車現已交付原告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系爭自小客車過戶登記 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各 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 2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五、惟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自小客車有前述之瑕疵,請 求減少價金及賠償其交通費用,則為被告所爭執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得否以兩 造所簽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第 4條之約定,免除其瑕疵擔保 責任?㈡若上開規定不足以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則被 告主張減少價金,有無理由,減少之價金金額為何?㈢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不能使用時交通費用之損失,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 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 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 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 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 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 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消費者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購買系爭自小 客車自行使用,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消費者, 而被告係經營中古汽車買賣業務之人,此為其於本院審理中 所自承(見本院96年 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既以銷 售中古汽車為業,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企 業經營者。雖被告所獨資經營之「德旺汽車商行」迄96年 6 、7 月間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然此係屬商業登記行政管制 之問題,與被告身為企業經營者之地位無涉,是本件應有消 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查,卷附兩造所簽中古汽車 委賣合約書,乃事先印就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雖該合約第 4 條約定:「乙方…接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 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干,同時乙方(買主)並核對車身、 引擎號碼,正確無誤並依民事訴訟法相關法規規定依現車、 現況、里程樹、配備等交付,乙方不得主張賣物之瑕疵擔保 (里程數僅供參考)」,以免除被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然汽車乃由複雜之機械組裝而成,此等機械結構本即有因組 裝、設計等種種問題而發生瑕疵之可能,加以中古車輛先前 曾由他人駕駛使用,該等車輛因前任車主之使用習慣、道路 狀況、天候,甚至意外事故等,以致出現瑕疵之情況,更屬 不勝枚舉,且此種瑕疵未予修繕,甚至可能影響車輛之安全 性而導致購買車輛之消費者於使用過程中發生傷亡之情況。 被告身為中古汽車銷售業者,對於汽車之機械結構及其因後 續使用過程中所導致之瑕疵本應較一般消費者明瞭,其透過 上述定型化契約條款免除自身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顯 然不利於向其購買中古車輛之消費者,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 1款、同 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4款之規定,上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 第 4條關於免除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應屬無效。 被告據上開無效之約定抗辯本件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 無理由。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受人於契約 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 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 保之責,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 277條亦有明文規定。是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 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交付 後,有底盤漏油、水箱溫度過高、煞車、變速箱損壞之瑕疵



,為被告所爭執否認,辯稱:其交付系爭自小客車時,並無 原告所指上開瑕疵等語。經查:
⒈有關底盤漏油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存有底盤 漏油之瑕疵,固據其提出啟富汽車保養場保養維修工作表 1 紙,並聲請傳訊證人即為其修繕系爭自小客車之德晟汽 車保養場員工陳明志到庭證稱:伊於95年12月 5日第一次 接觸系爭自小客車,經開啟引擎蓋檢查後,發現底盤漏機 油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然依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情節,原告於簽約購車前之95年11 月20日看車時,已發現上開瑕疵,且由兩造各出資 3,000 元加以修繕(見本院9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啟富汽車保養場保養維修工作表, 亦記載於95年11月23日即兩造締約當日開工進行維修,顯 見此部分之瑕疵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且為原 告於契約成立當時所明知,依前引民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 定,被告就此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至於,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合資修繕該部分瑕疵,但並未修復完成云云,然此係 屬負責此部分修繕工作之啟富汽車保養場是否應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之問題,與被告無涉,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請 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賠償3, 000元,自屬無據。
⒉有關水箱溫度過高、煞車損壞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存有上開水箱溫度過高、煞車 損壞之瑕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德晟汽車保養場 車輛維修收據 2紙為證,並據證人即德晟保養廠負責修 繕此部分瑕疵之員工陳明志到庭證稱:伊係於95年12月 5 日第一次接觸系爭自小客車,當時是有水箱溫度過高 的問題,且原告說手煞車怪怪的,我們檢查時發現手煞 車線斷裂,手煞車分泵有一點咬死,無法完全將車輛煞 住;且系爭自小客車之所以更換煞車碟盤,是因為該車 購入時左右兩側煞車碟盤大小不一,導致煞車力道不平 均,車輛容易甩動,又檢修此部分瑕疵之費用,除原告 更換之魔法箱、暗鎖與上述瑕疵無關外,其餘於收據上 列載之費用均屬必要費用,總計修繕費用為14,500元等 語(見本院96年 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查 證人陳明志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並無利害關係,其具結 後所為之證詞自屬可信。
⑵雖被告辯稱原告於交車前,曾委請第三人檢查系爭自小 客車,確認並無瑕疵云云,而原告就曾委請第三人檢查 系爭自小客車乙節亦不爭執,惟主張:其委請他人檢查



系爭自小客車,時間短暫,僅大略檢視系爭自小客車有 無因車禍發生撞及而有車體銜接情況,並未檢查該自小 客車有無其他關於煞車碟盤、水箱等部分等語。查汽車 之煞車碟盤隱藏於車輪之內,自外觀粗略判斷,本難發 覺煞車碟盤有大小不一之情狀,而水箱溫度是否過高, 亦難由車輛外觀逕行判定,則原告主張其於檢查系爭車 輛當時,並未發覺系爭自小客車有上述瑕疵,應屬可信 ,被告就此辯稱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尚無可採。準此, 系爭自小客車於締約後,既經檢查發現有上述水箱溫度 過高、煞車損壞之瑕疵,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自屬有據。
⑶又檢修此部分瑕疵之費用,除原告更換之魔法箱、裝設 暗鎖之費用合計 3,200元,與上述瑕疵無關外,其餘於 收據上列載之費用均屬必要費用,總計修繕費用為14,5 00元,有原告提出之德晟汽車保養場車輛維修收據 2紙 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陳明志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 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原告為修復系爭自小 客車此部分之瑕疵,既支出14,500元,以此衡量系爭自 小客車減損之價值,應屬合理。本件原告就此部分瑕疵 主張減少之價金為11,300元,尚未逾其為修復上開瑕疵 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經核尚屬相當。是原告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已給付之價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有關變速箱損壞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變速箱 損壞,需支出25,200元進行維修,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此 部分瑕疵減少價金25,200元等情,固據提出億寶汽車企業 有限公司估價單 1紙為證,且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陳明志 亦到庭證稱:其曾經試駕系爭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確有 原告主張之無法自動換檔而固定於 2檔行駛,且車輛出現 頓挫之情況,此種情形應係變速箱內某些零件損壞造成等 語(見本院9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然證人陳 明志亦證稱:系爭自小客車初次由原告交其檢查時,並無 變速箱損壞之情形,其於95年12月間修理系爭自小客車剎 車時,亦未發現變速箱之問題,至96年初原告駕車出遊, 途中以電話告知系爭自小客車變速箱出現上述問題,至返 回後,其檢查始發現系爭自小客車變速箱有上述問題等語 (見前引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則依證人陳明志上開 證詞,系爭自小客車於交付原告後,經其檢查並無變速箱 方面之瑕疵,即難認此部分之瑕疵於危險負擔移轉於買受 人即原告前,即屬存在,則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自



小客車交付時,已有其所指變速箱部分之瑕疵,其主張被 告就此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即有未合。從而 ,原告就此主張減少價金25,200元,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 價金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從而,本件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359條之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價金,於未 逾11,3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至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自小客車有上述之瑕疵,無法使用 ,支出交費用 5,000元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 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5,000元,不能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自小客車負瑕疵擔保責 任,請求被告將減少之價金返還原告,並賠償其因不能使用 自小客車所另行支出之交通費用,於未逾11,3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 核為 1,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00元,餘70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紹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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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