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乙○○○
丁 ○ ○
上訴人即被告 己 ○ ○
戊○○○
丙 ○ ○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六○八、三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己○○、戊○○○、丙○○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間起,均在憶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二十八號二樓之辦事處(下簡稱憶扶公司中壢辦事處)分任總經理、業務經理、財務經理。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憶扶公司行為負責人,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並與憶扶公司法人負責人鄭子雲、總裁劉亞傑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憶扶公司非銀行,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逾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之範圍,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每月利息百分之四之方式,對外大量吸收民間存款,經營公司登記營業事項以外之業務及銀行法所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迄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共計吸收存款達四億一千零十五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己○○、戊○○○、丙○○共同為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另以公訴意旨略以憶扶中壢分公司倒閉後,投資人人心惶惶,乃委任律師林憲同、李進勇、洪堯欽、趙國生等人處理自救事宜。投資人即被告乙○○○之子即被告甲○○當時為投資人代表,該二人竟與被告丁○○、己○○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以空白狀紙向投資人黃瓊惠、王永興、楊光中等人詐稱要辦理憶扶公司破產事宜,如果要拿錢就蓋章云云,使黃瓊惠等人不疑有他,而在該空白狀紙上蓋章。詎甲○○、丁○○、乙○○○、己○○竟在該空白狀紙上書寫「控告林憲同、李進勇、趙國生、洪堯欽等人詐欺投資人自救會各十萬元」之內容而偽造文書,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告訴(該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因認被告己○○、甲○○、乙○○○、丁○○四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經調查證據結果,認己○○、甲○○、乙○○○、丁○○等四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己○○、甲○○、乙○○○、丁○○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己○○、戊○○○、丙○○明知憶扶公司非銀行,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逾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之範圍,以每股十五萬元,每月利息百分之四之方式,對外大量吸收民間存款,經營公司登記營業事項以外之業務及銀行法所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等情。則本件犯罪之主體為憶扶公司,依銀行法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而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但原判決於理由內竟謂「被告己○○、戊○○○、丙○○分別為憶扶公司僱用擔任中壢辦事處之總經理、業務經理、財務經理,均為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其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云云,係認己○○、戊○○○、丙○○三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致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㈡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規定,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不予減刑。原判決認定己○○、戊○○○、丙○○等三人之行為,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罪,竟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告訴人林憲同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己○○、甲○○、乙○○○、丁○○等四人確有以投資人名義具狀告訴,被冒用者多達六百餘人,經其發函向投資人催告後,表明係被冒用名義,實際並無告訴檢察官或律師團者,有三百十五人,明確指明甲○○者,有五十人,指明己○○者,有傅樂箕等人云云,並提出信函七紙及投資人信函一冊為證(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宗第一五三頁背面、第一五四頁、第二一七頁,卷外證物編號九),且證人李明武、李桂菖亦於原審調查時供證屬實(見原審上訴卷第三宗第九十三頁背面、第九十四頁、第九十八頁背面),此對於己○○、甲○○、乙○○○、丁○○等四人不利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取,亦未敘明不予採取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原判決理由謂七十八年偵字第一六○五號案之訴訟文書(傳票),均係依該案六百四十五位告訴人之各個住址一一送達,該案告訴人於收受偵訊傳票後,均再彙集交予被告丁○○等人,此有彙整成冊之傳票影本在卷可資參佐,被告等苟違反告訴人等之本意或騙蓋印章,其犯行即無所遁,告訴人等又豈有不異議之理,被告所辯均為投資人志願蓋章等語,應屬可信云云。惟查該偵查案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略以黃陳寶明等十九人到庭或具狀陳述其等雖為憶扶公司投資人,惟僅想向該公司要回所投資金,並沒有具狀告訴律師團、會計師及張漢威,沒有告訴之意思與行為,為何會有此詐欺案之告訴,均不知情等語(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卷第三十二頁)。黃陳寶明等十九人既已表示並無具狀告訴之意思與行為,何以會如此?是否確係己○○、甲○○、乙○○○、丁○○等四人冒名提出告訴?即有詳予調查審酌之必要,原判決僅憑彙整成冊之傳票影本即認係投資人志願蓋章,否則豈有不異議之理,其採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己○○、戊○○○、丙○○被訴詐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