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4313號
TPSM,85,台上,4313,1996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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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三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九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乙○○教唆損壞屍體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中年喪偶,於其前夫江再煙死後,曾與林春桐、謝萬來、游日水等多人發生性關係,並分別與謝萬來、游日水有過同居關係,迄民國七十九年八月間與游日水結婚後,仍與謝萬來私通,而與游日水在共同生活中,相處不睦,時生爭執,並曾遭游日水毆打,時向謝萬來抱怨心中之不滿,欲與游日水離婚而苦無充分之理由。謝萬來乃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帝爺公廟」旁之南門停車場介紹甲○○乙○○二人認識,甲○○即當場透露其對游日水之不滿,三人並共同商議如何對付游日水等事宜,惟該次之見面並無結論,乃分別離去。甲○○回家後,於當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游日水亦回到渠等彰化縣員林鎮○○里○○路五五二巷二一一號住處,甫進門即逕入一樓樓梯旁之浴廁所,甲○○見狀,思及平日相處不睦情形,急欲擺脫與游日水之婚姻關係等,竟頓萌殺機,趁游日水自浴廁所出來不備之際,自後以不明鈍器猛擊游日水後腦部,致游日水不支倒地呻吟喘息。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甲○○之女(與前夫所生)江麗君自外返回,見游日水躺於地上,發出類似打呼之聲音,其母甲○○手抓樓梯扶手站在樓梯口,江麗君問其母謂「叔叔怎麼啦,怎麼會躺在地上,」甲○○偽告以:「叔叔他喝醉酒,很兇,不要吵他,小聲點」,江麗君因須上「君王KTV」之夜班,乃上樓就寢,甲○○游日水尚未斷氣,即以一條白色毛巾沾水弄濕後掩住游日水口鼻,並以手掐游日水頸部,致使游日水窒息死亡。甲○○游日水死亡而不知所措,乃於同日下午六時許以不詳電話連絡乙○○,告稱:游日水因喝酒喝到老鼠藥死亡云云,乙○○明知甲○○游日水深為不滿,其與甲○○、謝萬來三人方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共同商量如何對付游日水,即發生游日水死亡情事,游日水死亡必不單純,並非如甲○○所稱誤喝到老鼠藥。乙○○獲悉上情後,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八分打電話至彰化縣員林鎮黎明里黎明巷四十號張壬寅住處告知正在該處下棋之謝萬來,謝萬來未加理會,繼續下棋;同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江麗君下樓欲出門上班,見游日水仍躺在地上,已無類似打呼之聲,頭臉部則被一條白色毛巾蓋住,不禁問其母甲○○謂:「叔叔怎麼還躺在那裡,怎麼用毛巾把臉部蓋起來」,其母則告以沒事,並催促其趕快去上班;江麗君乃離家出門上班,惟於離家之前仍叮嚀其母以毛巾將臉部蓋住會窒息云云,嗣甲○○隨即於同晚七時二十二分以其家中0000000號電話撥0000000號電話至彰化縣員林鎮○○街三十號乙○○住處,詢問乙○○如何處置,乙○○明知游日水死因並不單純,而竟教唆甲○○稱:「屍體不能放在家裏,要運出去將屍體處理掉(即運出損壞滅跡之意),要不然你會有事的,警局會走不完」、「運出去用火燒掉」等語,教唆



本無損壞游日水屍體意思之甲○○損壞游日水屍體,乙○○並繼告訴甲○○屍體必須儘快處理,並出價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表示願代為處理云云,甲○○為掩蓋其上揭殺人犯行為人發覺,乃另行起意而決意損壞游日水屍體滅跡,而向乙○○要求先支付現金五萬元,由其代為損壞處理游日水屍體,其餘四十五萬元俟隔日籌措後再行給付,乙○○不置可否而向甲○○表示要其等候電話,隨即掛斷電話,乙○○隨即於同晚七時三十九分,在其家中以0000000號電話撥0000000號甲○○家中電話予甲○○,並約甲○○立即到上揭南門停車場旁見面,商討如何處理屍體,乙○○甲○○依約見面後,乙○○即問甲○○五十萬元準備好了沒有,甲○○表示一時無法籌措,而無結論即各自離去。同晚八時許,乙○○又前往上開張壬寅住處載謝萬來欲至甲○○住處查看,謝萬來於上車後方知乙○○欲載其至甲○○住處,乃堅持不去,而於彰化縣員林鎮○○路員林公園旁下車,乙○○亦下車在該公園旁之公共電話亭打電話給甲○○,告稱甲○○要冷靜處理云云,乙○○即駕車前往彰化縣線西鄉寓埔村寓埔六○-三號陳昔鳳家中,隨後又轉往陳昔章家中。迄八十二年六月三日零時許,乙○○自彰化縣線西鄉○○村○○路一五八-四號陳昔章家中打電話予甲○○,稱其無法代為處理游日水屍體,如以後再以電話連絡會自稱姓「王」云云,甲○○乃決定自己處理燒燬游日水之屍體,隨即駕駛游日水所有之PR-一一二八號斜背式自用小客車,倒車開進屋內,將已僵硬之游日水屍體搬拉上該小客車斜背式之後車箱,並携帶家中儲存之塑膠筒所裝汽油、及報紙,將游日水之屍體載到離其住宅約三‧二公里之彰化縣員林鎮○○里○○路一六七號前產業道路旁空地,將汽油澆於屍體及車上,取下該車之鑰匙後,以報紙點火引燃,將游日水之屍體及該車予以焚燬損壞,甲○○再以慢跑之方式回到其上址住處。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經路人發覺被焚燬之汽車及屍體,報警循綫查獲,並扣得上開白色手巾一條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殺人及乙○○教唆損壞屍體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甲○○殺人罪刑及乙○○教唆損壞屍體之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甲○○損壞屍體部分罪刑之判決,駁回甲○○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謂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思及平日與被害人游日水相處不睦之情形,急欲擺脫與被害人間之婚姻關係,竟頓萌殺機,趁被害人自浴廁所出來不備之際,自後以不明鈍器猛擊被害人後腦部,致使不支倒地呻吟喘息云云,但為上訴人甲○○所堅決否認,而原判決復未說明其為此項事實認定之證據,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且上訴人甲○○辯稱:被害人游日水於八十年間因三叉神經挫傷後,即時常病發送彰化縣員林鎮仁佑醫院診治,上開游日水於浴廁所旁,亦係三叉神經挫傷引發昏迷跌倒,並非伊持鈍器將之擊昏云云(見原審上重訴卷第一四三頁反面、一四四頁),並提出上開仁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游日水之病歷資料為證(見同上卷第一五一、一五三頁),依上開病歷資料記載,游日水確曾因頭部挫傷昏迷,壓迫面部神經口歪眼斜,據醫師診斷係因挫傷傷及三叉神經致之。另又因撞及浴室間樓梯角,當場昏迷,太陽穴處流血不止,且腫脹瘀血到院診治,則上訴人甲○○上開辯解尚非全無依據。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謂甲○○辯稱:被害人有三叉神經挫傷病症,並無明確證據足資審認云云,亦嫌率斷。㈡原判決事實記載:乙○○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晚上七時三十九分,在其家中以0000000號電話撥0000000號甲○○家中電話予甲○○,並約甲○○立即到南門停車場



旁見面,商討如何處理游日水屍體云云,但於判決理由却謂八十二年六月二日晚上七時二十九分,確由乙○○以0000000號電話,撥0000000號電話予甲○○,約甲○○在上開南門停車場見面,商討處理屍體事宜,其所稱之時間與事實記載不一致,亦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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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