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小字第2494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日升橡膠實業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日升橡膠實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本院民國95年度促字第40724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 45519號強制執行債務人黃銘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本 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黃銘忠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 項勞務報酬 (包括薪津、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在案,嗣本院依原告即債權人 之聲請核發移轉命令,將債務人黃銘忠上開薪資債權移轉予 原告所有,詎被告經原告請求後,未依上開移轉命令將債務 人黃銘忠上開薪資交付原告,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債務人黃銘忠自95年10月份起至96年 9月份止,每月薪資之三分之一即新台幣 (下同)5,500 元, 共計66, 000元等語。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執行法院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該債權移 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對 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 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同法第115條之1亦有明定。所謂「移轉命令 」,指執行法院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 於債權人,以清償其債權而言,移轉命令生效後,債權人即 成為該債權主體,如第三人不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交付債
權人,債權人自得以自己之名義,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對第 三人提起給付之訴,命其向自己為給付。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12月24日南院慧95 執方字第45519號執行命令、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債務人黃銘忠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扣薪計算表各1份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4551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 述或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而本院95執字第45519號執行事件,於95年10月11日核發禁 止命令,禁止債務人黃銘忠收取對被告之上開薪資債權或其 他處分,被告於同年10月14日收受上開禁止命令,並未聲明 異議,本院復於同年12月24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債務人黃銘 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 亦未聲明異議等情,均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並有 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回執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內可稽。 又債務人黃銘忠95年度於被告公司領取之薪資為198,000 元 等情,亦有上開債務人黃銘忠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可憑,則其對被告平均每月得領取之薪資應有16,500 元,以三分之一計算則為5,5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 務人黃銘忠自95年10月份至96年9月份止,每月已可領取之 薪資之三分之一,以5,500元計算,共計66,000元 (5500×1 2=66000),即非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債務人黃銘忠對被告之薪資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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