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521號
CLEV,105,壢簡,521,2017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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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521號
原   告 胡秀洋(本名胡朝順)
      徐桂湘(本名徐春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怡燕律師
複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黃上華
訴訟代理人 宋雲熾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3月1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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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