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廿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續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台灣德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積公司)董事長,明知該公司曾積欠曹善法所經營之聖明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聖明公司)維修裝潢費用,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誣指曹善法未施工矇騙請款,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犯有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元月十日具狀告訴曹善法詐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五號),告訴狀三、所述聖明公司高估價錢,以舊品充新貨云云(偵查卷第卅頁),事後經被告申請鑑定結果為相同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三之㈡),此部分固可認非虛構。惟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廿一日接掌德積公司,告訴人於同年月十九日即對其主張維修債權新台幣(下同)五百餘萬元,此間該公司維修部主任高鉛評已具詳細報告承認此事(告訴人證物袋證一);營運部經理闕壯國在偵查中亦稱報告書有送上去,請款有附統一發票云云(偵續卷第卅一頁);德積公司前任經營者劉振和、葉秋水並匯款三百卅萬元與被告,以示對該債務負責,被告亦出立切結書予劉振和,同意履行德積公司對告訴人之債務,有切結書可按(前述證物袋證二);至其餘一百八十一萬餘元中之一百六十三萬餘元,業經德積公司入帳並簽發支票準備付款,亦經公司財務管理張梅玲在偵查中供證無訛(偵續卷第卅八頁),足徵被告並非不得查證,或確不知上情,竟於事過年餘後,具狀稱「經告訴人公司(即德積公司)訪查,公司內職員均不知有所謂之維修契約存在,……被告(即曹善法)所稱告訴人公司積欠聖明公司數佰萬元維修款,經查並無事證可資判斷是否施工或維修,……(曹善法)意欲利用告訴人公司交接倥傯,圖為不法利得……」等詞,告訴告訴人詐欺,此部分得否謂非出自虛構,尚有疑義。原審未詳加勾稽,即為無罪判決,對上述不利被告之證據,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證據之調查尚有未盡,判決之理由亦有未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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