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吳氏讓德堂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 月
3日 台財訴字第0910053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原告涉嫌未依 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於85年起至87年止及89年出租房屋, 收取租金計新台幣(下同)69,648,452元(不含稅),而漏 銷報銷貨額,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3, 482,423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3 倍罰鍰計10,447,200元 (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995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並駁回原告其餘 之訴。被告就罰鍰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 字第278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 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有無故意或過失責任?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該項各款均 指動產之貨物而言,並不包含房屋;第4 條所指在中華 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銷售勞務者,亦不包括房屋,由第 4 條之內容觀之,如貨物之移運、境內載運等用語皆指 動產之貨物而言,無一指不能移動之房屋;第5 條所謂 進口,指「貨物…進入…境內者」等,皆未包括房屋。
是以,由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社會一般相當知識經驗 者,實不知公益財團法人以自有部份房屋出租行為屬營 業行為。故原告不知將自有房屋部分出租,以挹注房屋 修繕及公益之用,屬營業稅法營業人,應辦理營業登記 ,而未辦理營業登記,並無故意或過失。
⒉次按,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認:「財政部85.11.6 台 財稅第851922210 號函亦釋明:『祭祀公業所有之房屋 、土地出租所取得之租金收入,既屬銷售勞務之收入, 自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是被上訴人將房屋出租他人使 用,顯係租賃業營業人,依上開規定應於開始營業前申 請營業登記。被上訴人未申請營業登記,即與上開規定 相違」。惟查,財政部所為房屋出租屬銷售勞務收入之 解釋,顯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其效力已有疑義。且該函 並非法律,衡諸常情,人民豈會了解查知其內容,而原 處分機關90.8.23 函僅稱欲派員查核原告所有房屋及土 地使用狀況之帳冊、憑證,亦未載明輔導辦理營業登記 ,益證原告不知該函釋,更不知要辦理營業登記。況原 告為公益財團法人,亦與祭祀公業之性質性質、組織及 目的皆不相同。被告援引上開對祭祀公業之函釋,類比 於本案,並據以罰鍰,顯有違誤,最高行政法院未詳酌 上述理由,亦有誤會。
⒊行政程序法固於90年1 月1 日起施行,本案所處罰之行 為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但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 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自應依行政程序法之各項原則規定 為之。查被告於90.10.24發函調查,是時已為行政程序 法實施之時,行政機關依法應受行政程序法所定行政原 則之拘束。縱行為當時法律並無課稽徵機關應先通知行 為人補辦登記後始得處罰之規定,於行政程序法實施後 ,自應依法為之。何況,被告亦自承於90.8.23 發函要 派人輔導,被告事實上未派員前來輔導,原告亦不知要 辦理營業登記。被告從未據此理由主張,最高行政法院 卻以之為發回理由之一,尚有誤會。
⒋再查,原告88年間所得稅再訴願決定(即行政院台88訴 字第01077 號決定書)記載:「泰伯大樓房租收入係屬 銷售勞務收入,依首揭免稅標準第2 條規定,非屬免納 所得稅範圍」,係針對所得稅而言,與營業稅之課稅標 準認定不同,不能混為一談,且原告對該再訴願決定仍 感不服,惟原告數十年戮力於公益,且租金收入亦從事 公益,如部份繳所得稅亦有益國家社會,故當時未力爭 提起行政訴訟,衡諸客觀情形,一般人怎會將上開再訴
願決定之理由與營業稅法之規定相比較,而得知是否屬 營業行為,決定是否需辦營業登記,且在90年10月底前 ,從無任何行政機關告知原告上開出租行為屬營業行為 ,應辦營業登記,鈞院92年訴字第3306號另案判決卻依 職權逕以所得稅案件之再訴願決定理由,認定原告未辦 營業登記而有過失,完全不顧慮二種不同法律之性質, 以彼類此,顯有不當。又被告於90.8.23 函僅載明欲派 稅務人員至原告處訪查,原告無從自該函內容得知被告 要前來輔導辦理營業登記行為,且被告稅務人員亦未前 來訪查或輔導,原告當時備妥所得稅相關帳冊資料,還 以為被告要前來了解所得稅申報情形。被告以該函認為 原告明知或有過失未辦理營業登記,顯有誤會。 ⒌縱認為原告將所有房屋出租他人使用而收取租金之行為 ,為營業稅法規範應辦理營業登記之對象,但如上所述 ,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卻以3 倍之罰鍰,已違反 行政法誠信原則與信賴原則及恣意原則。被告雖主張營 業稅業務自92年度始由市稅處移撥被告承辦,然行政機 關如何歸併,一般人民並不知情,國家各行政機關業務 如何歸併,屬國家行政機關之運作,尚不得據以卸責。 且依被告抗辯,若營業稅在90年以前即歸併於被告,是 否被告就應負有通報原告應辦營業登記之義務?台北市 稅處於90年以前並未掌管營業所得稅,其何以查知原告 未辦營業登記而於90.8.23 發函欲派人前來輔導?若非 基於國家行政機關一體原則,國家行政機關之業務本應 互相勾核,否則市稅捐機關如何得知原告早已將所有房 屋出租之事實。,是以被告及原處分機關未為調查怠於 通報,嗣相隔多年,再累積多年之「漏稅額」予以處罰 ,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 。
⒍又原告早已將自己多餘之數間房屋出租,收取租金作為 房屋修繕及公益之用,至於法令變更,原告不知收取租 金之行為屬營業行為,亦不知應辦營業登記,若認為原 告之行為屬營業行為,原告之行為在法律課以營業登記 之義務前即有之,並非法律規定應辦營業登記後,才將 自己房屋出租,是以被告認為原告「應於開始營業前申 請營業登記」,與事實尚有出入。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卷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被告91年3 月12日財北國稅 資字第0910009384號函送資料及泰伯大樓租用合同書, 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90年10月24日北市稽中北
甲字第9090518700號函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 明確。
⒉次查,營業稅之課徵範圍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且 行為時營業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營業人,而所稱營 業人非僅包括營利事業,尚含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 ,為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6 條第2 款所明定,原 告將其所有房屋出租與他人並收取租金,既屬銷售勞務 之收入,自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換言之,原告既不符合 同法第29條所規定得免辦營業登記之專營免稅貨物或勞 務者及各級政府機關;亦非第8 條所定銷售免稅項目之 貨物或勞務,更非銷售符合第7 條適用零稅率之貨物或 勞務,則所為行政犯行,原處分機關以營業稅法相繩, 均符合依法行政、租稅法定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 定。
⒊再查,查原處分機關於本案查獲日(90年10月24日)前 ,業以90.8.23 北市稽中北創字第904005號函通知原告 ,並於同年9 月11日派稅務員楊聖德、林淑靜等2 人至 原告處所,查核原告85年至90年間所有房屋及土地使用 狀況之帳冊、憑證,及輔導其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補 報繳營業稅款,原告遲未辦理,原處分機關始於同年10 月24日發函調查,原告迄92年6 月25日始辦理營業登記 ,均有附卷資料可稽,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通知及輔導 云云,委無採憑。況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起施行 ,原告違規行為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其行為時營業稅 法並未規定未依法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須由稽徵機 關通知其補辦申請後始得處罰。再者,納稅義務人本應 注意其依法之納稅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免其注意義務 ,原告若對法律之適用有所疑義,本得向稅捐機關洽詢 或請釋,原告捨此不為,致發生本件逃漏營業稅之違章 情事,原告縱非故意,亦難卸免過失之責。是原告主張 未受告知而無故意或過失,顯屬規避罰責之陳詞。 ⒋末查,原告係公益財團法人,如符合所得稅法第4 條第 1 項第13款所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 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免納所得稅。此「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規範在「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除將 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排除在外,尚需符合其他條款才能 適用免稅,因此,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每年均 需填寫「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 算申報書」向國稅局申報,再由國稅局依此標準詳加審
查,據以為免稅與否之認定。申言之,要非具有公益性 質之機關或團體,其所得一定符合免稅,原告對稅法之 認知,恐有誤解。是原告縱從事公益活動,且將自有房 屋出租收取租金維繫公益用途,亦難脫其有銷售勞務之 營業行為,原告84年度所得稅案件之再訴願決定書,既 已明白指出房租收入之餘絀數認屬非免稅所得,類此以 推,銷售勞務收入係屬銷售行為自無庸置疑,況該再訴 願案於88年4 月19日已告確定,為原處分機關所進行調 查日90年10月24日之前,從而,原告既已知悉,即難卸 有不能注意之過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自85年起至87年止及89年度出租 泰伯大樓房屋,收取租金計新台幣(下同)69,648,452元( 不含稅),經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 額3,482,423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3 倍罰鍰計10,447,2 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995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並駁回原告其餘之 訴(原告就駁回部分未上訴而確定)。被告就罰鍰部分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78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之事實,有原告月85-87 年度收支決算 表、泰伯大樓租用合同書、原處分機關之罰鍰處分書附原處 分卷及前開各判決附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三、原告起訴主張:依營業稅法之相關條文,社會一般相當知識 經驗者,不知公益財團法人以自有房屋出租屬營業行為,財 政部85年11月6 日台財稅第851922210 號函釋係針對祭祀公 業,與原告為公益財團法人不同;且原告從未接獲行政機關 輔導應辦理營業登記,原處分機關90年8 月23日發函僅稱欲 派稅務人員到原告處訪查,事實上當日亦未到場,原告無從 自該函內容得知係要輔導原告辦理營業登記;至原告88年度 所得稅案件,雖再訴願決定書理由提及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係 屬銷售勞務收入,非屬免納所得稅範圍,然所得稅與營業稅 之課稅標準認定不同,不應將之混為一談,據以認定原告已 明知而有過失,是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並無故意或過失行 為,原處分處以3 倍罰鍰,於法不合等語。故本件厥應審究 者,係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即出租房屋而開始營業,有無 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責任?
四、經查:
㈠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 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 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⒊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 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 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⒈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 記而營業者。」行為時第28條前段、第43條第1 項第3 款 前段、第51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營業稅法第6 條第2 款已明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為營業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 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是營業稅法所稱營業人不限 於營利目的之事業,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如有銷售貨 物或勞務者,即屬營業稅法所稱營業人,依同法第28條規 定,應於開始營業前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如因故意或過 失未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致逃漏營業稅者,自屬同法第51 條第1 款情形,應依該條款規定處罰。另營業稅法第3 條 第2項 前段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 使用,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所稱貨物未限定為 動產,此觀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出售之土地免稅 ,可知不動產土地為營業稅法之貨物,否則無庸規定為免 稅,且該法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定租賃業為: 「凡以動產、不動產、無形資產出租與人交付使用,收取 租賃費或報酬金之營業。…」亦明示不動產可為租賃業之 貨物。故原告將房屋出租他人使用,顯係租賃業營業人, 依上開規定應於開始營業前申請營業登記;且納稅義務人 本應注意其依法之納稅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免其注意義 務,亦不得因不知或誤解法律而免除行政罰責任,原告未 依法辦妥營業登記而開始營業,即使非出於故意,亦有疏 未注意法律規定之過失,依大法官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 旨,自應處罰。原告辯稱依營業稅法相關條文,一般相當 知識經驗者,不知公益財團法人以自有部分房屋出租屬營 業行為,其未辦理營業登記,並無故意、過失,應不予處 罰云云,尚不足採。
㈢復查,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起施行,原告之違規行 為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而行為時營業稅法並未規定未依 法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須由稽徵機關通知其補辦申請 後始得處罰,依前所述,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其 未申請營業登記開始營業即構成違章,自應受處罰,尚不
能以稽徵機關未通知為免罰依據。原告執稱從未接獲稽徵 機關通知或輔導應辦理營業登記,並非故意不辦理營業登 記,亦無過失可言,亦無足採。
㈣又查,原告84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收入20,906,891 元,支出18,448,542元,餘絀數為2,458,349 元,被告以 原告申報泰伯大樓房租收入18,803,152元,屬於銷售勞務 收入,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 適用標準第2 條規定,非屬免納所得稅範圍,乃就其餘絀 數2,458,349 元依法課徵所得稅604,587 元,原告不服, 經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遭駁回之事實,有原告提 出之再訴願決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1-43 頁),復為原 告所不爭執。參諸上開再訴願決定書已明白指出泰伯大樓 房租收入係屬銷售勞務收入,原告應知悉甚詳,且原告有 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報繳營業稅義務,相關機關即使未通知 其辦營業登記,原告既知悉上述法律見解,縱原告認所得 稅與營業稅之課稅標準應有不同,而對法律適用有所疑義 ,亦得向稅捐機關申請釋示,原告捨此不為,逕採有利於 己於解釋,而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即令 非出於故意,亦有所過失甚明,自不能免罰。
五、綜上所述,原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