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6年度,48號
TPBA,96,訴更一,48,2007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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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048號
               
原   告 佑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93年9 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30053007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發回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北市廢乙清字第00038 號),經新竹縣環境保護局
下稱竹縣環保局)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及新豐
分駐所員警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14日凌晨,在新竹縣新
豐鄉○○段坑子口靶場山區,查獲原告所有車號BR–380 清
運車輛由其員工徐健桓駕駛載運廢棄物非法棄置於該處,核
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竹縣環保局爰依同
法第57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罰鍰,並限期
於93年4月16日前完成改善在案。 上開違規事實,經被告審
認原告未先行訂定清除合約、清除過程未持有載明廢棄物流
向證明(廢棄物之產源及處理地點遞送聯單)文件,逕非法
棄置廢棄物於新竹縣新豐鄉○○段坑子口靶場山區,未依許
可將該廢棄物清除至合法之處理場(廠),核屬未依審查通
過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有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之情形
,乃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93年6 月14日府環
三字第09305879600 號函,自93年7 月1 日起廢止原告之清
除許可證(下稱原處分)。原告就廢止清除許可證部分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以94年7 月27日93年度訴字第360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1 月25日
96年度判字第107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乃原告所屬員工徐建桓,受友人呂先生之託,欲幫呂
先生載運磚塊及木材類送至新竹縣鳳坑段坑子口靶場山區
,呂先生並向徐建桓再三保證,此磚塊及木材類是要自用
且運送之該地為私有土地,並非做不法之用途;另願付徐
建桓3,000 元做為車資之費用,徐建桓認磚塊及木頭類並
非廢棄物,而是可再回收利用,向原告商借車輛替呂君運
送。然徐建桓將磚塊及木頭類物品運送至指定地新竹縣鳳
坑段坑子口靶場山區時,竹縣環保局並無人員在現場觀看
或制止,直至徐建桓將磚塊及木材類卸下之後準備要離去
時,竹縣環保局人員卻在要離開現場的路段將徐建桓攔下
,即開始自行拍照;更表示因徐建桓所駕駛之車輛為垃圾
車,且於該地出現就代表徐建桓違法載運廢棄物並將之任
意棄置於該地,遂將原告車輛查扣,其後並課處原告300,
000 元罰鍰;然磚塊及木材類本就可以再做廢物利用,並
不屬於廢棄物,且新竹縣環保局人員以垃圾車載運其物,
便強行判定內容物並定為廢棄物,卻無直接證據證明也不
詳細瞭解實況便任意查扣車輛及開單告發並罰鍰,此舉實
屬有誤。
⒉本案發生當日徐健桓被警方帶回偕同偵辦之時間為凌晨3
時許,而警方人員無視夜間不得偵訊之規定,漏夜偵訊至
天亮,且中間均無留給當事人休息之時間與空間,又於偵
訊途中多次威脅利誘,以承認即放你離去或是反正罪又不
重,承認也沒關係,承認就沒事等語誘導徐建桓,使其做
出承認警方所提出之罪狀等與事實不符之口供,因警方取
得之自白有程序上之瑕疵,故原告主張徐建桓當日所做之
自白應屬無效。
⒊本案竹縣環保局所主張的物證,僅有6張在當地所拍攝不
知何人隨意傾倒垃圾之照片,及事後任意拍攝原告車輛之
照片,即謂之是徐建桓駕駛原告車輛在當地隨意傾倒垃圾
之佐證,然觀諸這兩部分之照片為分開拍攝,並非徐建桓
駕駛原告車輛傾倒垃圾之當時所攝,故難以直接判定該垃
圾即為徐建桓駕駛原告車輛所傾倒,又何得以此遽入於罪

⒋縱徐建桓事後曾坦承其所載運僅是磚塊及木材類,然依行
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9109號函已明確認定, 剩
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
,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又依據內政部訂頒之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
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
、沙、石、磚、瓦、混凝土塊,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
5 月8 日環署廢字第0910026726號函可稽。
⒌而被告僅依據竹縣環保局片面之詞即對原告採取吊銷許可
證之懲處,實屬不當之舉,懇請依據事實之調查還原告一
個公道。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緣起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於93年1月14日會同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及警方,現場查獲原告所屬清運車輛(
BR-380)於轄內非法任意傾倒廢棄物及未隨車持有載明廢
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清運廢棄物,並於93年
3月1日檢送違規紀錄、相片及稽查處分資料,請被告依權
責卓處。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2 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
20008425號函釋略以「車輛之所有人應對該車輛之行為負
全責」,再者,原告所屬之該違規清除車輛為許可文件內
造冊核備之清除車輛,應專屬於清除機構營運用,不能讓
人任意擅自使用,是以,車輛所有人應對其善盡管理維護
之責,依被告所言,足證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自不
能免責,洵此,原告辯稱本案係其僱佣人個人行為,原告
不應受廢止許可證處分,實無法律上理由。
⒉又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除應遵
守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外,並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
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若有違反,主管
機關即得廢止其許可證。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6 月
16日環署廢字第0950040572號函釋說明,為加強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之管理及杜絕非法棄置事件之
發生,對於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如有非法棄置廢棄物之
情形者,除已涉及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
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外,應認定亦屬同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之情形。
⒊被告於88年8月23日以府環三字第8804072400號函及91年
10月7日以府環三字第09106170600號函核發原告乙級清除
許可證皆於說明中載明應遵守之許可事項,茲說明如下:
⑴88年8 月23日府環三字第8804072400號函說明四及91年
10月7 日府環三字第09106170600 號函說明七皆提及原
告營運應符合環保及相關法令規定,並請依「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現行法令為「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第25條
規定,將每日清運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於每月5 日
前,將上月清運廢棄數量統計表併同遞送聯單影送被告
所屬環境保護局備查。
⑵88年8 月23日府環三字第8804072400號函說明三及91年
10月7 日府環三字第09106170600 號函說明六皆提及受
託清除廢棄物時,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並於訂約翌日
起15日內檢具契約書報請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備查。
⑶91年10月7日府環三字第09106170600號函說明三提及,
核備清運車輛密封式壓縮車(BR-106、BR-090、BR-380
),清運過程應防止飛散、‧‧‧且不得清運未經核准
廢棄物清運項目,清運廢棄物進廢棄物處理場(廠)並
應依廢棄物處理場(廠)規定辦理。
⒋被告核發及展延之清除許可證並未同意原告得將其清運設
備(車輛)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即已違反管理辦法第17條
之規定,現本案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其受僱人使
用其核備之清除車輛以未先行訂定清除合約及清除過程未
持有載明廢棄物流向證明(廢棄物之產源及處理地點遞送
聯單)文件,逕非法棄置廢棄物於新竹縣新豐鄉○○段坑
子口靶場山區,未依許可將該廢棄物清除至合法之處理場
(廠),未依審查通過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對環
境造成重大污染,被告認為其違規情節重大,爰依違反管
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及依同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4款
予以廢止該許可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狀請賜准判決如被告
答辯之聲明,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代表人為黃惠貞,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甲○○,並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因不懂法律,以為就同一事件所受之
裁罰,只要對其中一項提起訴願,其效力就及於全部,殊不
知就此一案件,原告乃受兩個行政處分,必須分別對之提起
訴願之故,並非原告對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
局)裁罰之事實不爭執。次查行為人受處罰之前提,乃必須
有違法行為之存在始當之,本件訴外人徐健桓,雖為原告員
工,但其所為之行為乃屬下班後個人行為,並非受原告指揮
為之,既非執行業務範圍內之行為,原告對之無權亦無從管
理監督,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又本案警方不但違反夜
間不得偵訊之規定,亦威脅利誘導致徐健桓作出與事實不符
之口供,顯有程序上之瑕疵,應屬無效。再者,本案中新竹
縣環保局所主張的物證僅有6 張在當地所拍攝不知何人隨意
傾倒垃圾及事後任意拍攝原告車輛之照片,並非徐健桓駕駛
原告車輛傾倒垃圾當時所攝,故難以直接判定該垃圾即為徐
健桓駕駛原告之車輛所傾倒。另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
內字第59109號函已明確認定, 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
塊係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又依據內政部訂頒之「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
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
、沙、石、磚、瓦、混凝土塊,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5
月8日環署廢字第0910026726號函可稽, 徐健桓所載運僅係
磚塊及木材類,而被告即對原告採取吊銷許可證之處分,實
屬不當,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 本案緣起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於93年1 月14日會同
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及警方,現場查獲原告所屬清運車輛
(BR-380)於其轄內非法任意傾倒廢棄物及未隨車持有載明
載運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清運廢棄物,並於
93年3 月1 日檢送違規紀錄、相片及稽查處分資料,請被告
依權責卓處。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隨即另函要求原告提書面
說明,原告表示是司機個人動用公司車輛,公司事前毫不知
情,且亦屬受害人,惟查所述並無法阻卻違規之事實。本案
經新竹縣環保局提供現場採證照片及稽查工作紀錄表中可明
顯看出原告所屬清運車輛確有違規行為,嚴重污染環境,且
原告所提上訴狀,亦已坦承係該公司僱用之駕駛所為,其相
互間係屬僱傭關係,原告實無法規避監督管理之責,且亦應
負連帶責任,是以,本件違規事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管
理辦法第17條及18條規定,違規情節重大,且與原申請事項
不符,被告依第2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廢止其清除許可證並
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
語,資為抗辯。
四、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
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
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又「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除依本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業務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
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且應自
行清除、處理。」「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
許可證...4 、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
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者。」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
及第24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管機關得自行
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
1 項有明文規定。
五、查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北市廢乙清字第00038號)、採證照片6張、新竹縣環保局
稽查工作紀錄表及93年4 月2 日以環業字第0930005209號函
附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憑認。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
告有無違反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清除、處理或清
理機構除依本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業
務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
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之行
為?
㈠、原告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從事動植物性廢棄物、廢塑膠
、廢橡膠等一般廢棄物之清除作業,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北市廢乙清字第00038 號),除應遵守廢棄物
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外,並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
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若有違反,主管機關得廢止其
許可證,此觀前揭規定至明。而原告申請臺北市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經審查合於發給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原告應遵
守事項包括: 「六、受託清除廢棄物時,應與委託人( 單位
) 訂定契約,並於訂約翌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契約書,副知雙
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變更契約書
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其契約書內容應符合『許可管理
辦法』規定,另送交本府合約備查資料,另請檢附處理( 廠
) 場進( 廠) 場同意書( 含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交
由本市處理( 廠) 場處理者,一般廢棄物交由非本市處理(
廠) 場處理者僅需提供合約資料備查) 七、貴公司係屬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機構,請即與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事業物廢棄管制中心(0000000000)申請管制編號,並請隨
時上網更新基本資料,另所清運廢棄物,如屬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公告應上網申報廢棄物流向之事業機構產出,應於清除
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運送日期等資料,另清運廢
棄物屬指定公告事業以外之廢棄物時,應於每月十日前主動
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情形( 申報系統網址http://waste.
epa.gov.tw),逾時未申報者將依法查處 ( 如清運廢棄物性
質屬環保屬公告規定免上網連線申報者,希請仍採上網申報
方式辦理,如無法上網申報仍需書面申報,並請來函告知本
府以利控管。) 廢棄物遞送聯單等營運紀錄資料。並請自行
保存五年」等事項,有被告91年10月7日府環三字第0910617
0600號函乙件,在卷可徵(見本院更一卷第40頁)。
㈡、竹縣環保局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及新豐分駐所
員警於93年1 月14日凌晨,在新竹縣新新豐鄉○○段坑子口
靶場山區,查獲原告所有車號BR-380清運車輛,由其員工徐
健桓駕駛,載運廢棄物非法棄置於該處,案由新竹縣環保局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裁處300,000 元罰鍰並限期改善,
因原告未提起訴願而確定在案,原告即應受該裁罰處分之拘
束,不得再事爭執違規事實之有無。又本件訴外人徐健桓
係原告僱用之員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盡選任監督之責,
自不能免責。
㈢、再者,原告任意棄置廢棄物於主管機關所許可之中間處理及
最終處置場所以外之地點,對環境造成重大危害,已如前述
。本院提示被告91年10月7 日府環三字第09106170600 號函
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確認原告違反之事項,為原告所
不爭執,僅陳稱: 「這個函我們瞭解,但這次司機載的是可
運用的資源,是他自己到朋友那邊去載運,公司沒辦法完全
拘束他個人的行為,公司也受到處分了。原則上都會照許可
證去做,只是這次是司機個人行為。這是司機自己的行為,
我們不知道,希望可以從輕處罰」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38
頁及第52頁)。則原告未先行訂定清除合約、清除過程未持
有載明廢棄物流向證明(廢棄物之產源及處理地點遞送聯單
)文件,逕非法棄置廢棄物於新竹縣新豐鄉○○段坑子口
場山區,未依許可將該廢棄物清除至合法之處理場(廠),
核屬未依審查通過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有違反管理
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
規情節重大,未依審查通過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之處理方法
營運,核屬違反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依同辦法第24
條第1項第4款予以廢止許可證,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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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