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835號
TPBA,96,訴,835,2007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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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835號
               
原   告 歐特產品公司
代 表 人 卡爾‧范倫鐵諾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陳彥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正和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甲○○
參 加 人 美商‧揚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安德魯‧李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
年01月02日經訴字第09506186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銳璽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 93年03月26日以「個人電腦之電源供應器結構」向被告申請 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 利,並於依法繳納規費後,發給新型第M256525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新型 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09月29日 (95)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5207932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銳璽科技有限公司旋 將系爭專利專利權讓與卡爾‧范倫鐵諾卡爾‧范倫鐵諾再 將系爭專利專利權讓與原告。原告對被告前揭審定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願機關未考量專利權之真正歸屬問題,認事用法均 有違誤。參加人並非證據二(即93年02月20日申請、同年12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源供應器的電源輸出接頭」 新型專利案)之專利申請權人,而係竊取真正創作人之研發 成果,逕自妄稱創作人而申請專利權。是故,參加人所主張 申請在先之證據二,依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予以撤銷,系爭專利既無違反專利法對新穎性之規定,被 告應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㈡證據二之真正創作人為美商‧Tiger Direct,Ltd.之總裁Car l Fiorentino及原被舉發人銳璽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郭智偉 ,且其完成創作及製作產品模型之時間皆在證據二申請日( 即93年02月20日)之前:
1.美商‧Tiger Direct,Ltd(下稱Tiger Direct)為電腦產品 供應商,其總裁Fiorentino為解決裝置於電腦主機內部之電 源供應器之電線接頭固定而無法靈活運用之缺點,於92年06 月間與郭智偉研發出可拆除電線之電源供應器,並交由原告 (Tiger Direct之子公司)製造產品模型,原告於92年07月 已初步完成運用可拆除電線技術之產品模型,而該模型與證 據二有相同之產品結構(下稱系爭專利結構),可證真正創 作人早在92年07月以前已完成創作並作出產品模型。 2.該銳璽公司為原告在臺灣主要之零組件供應商,為原告代工 生產電源供應器,於92年08月間接受該公司之委託製造擁有 系爭專利產品結構之電源供應器之生產模型。銳璽公司之總 經理郭智偉並曾於92年08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Fiorentino報 告:「the PSU w/removable cable,the final sample wil l be done early next week.(中譯:將於下週完成運用可 拆除電線之電源供應器產品最終之模型)。」次日銳璽公司 即以電子郵件告知Fiorentino:「Power Supply with remo vable cables.Sample is on the way and we should disp atch to you on Thursday.Please see attached photos f or review first.(中譯:可拆除電線之電源供應器產品模 型已完成,並將於週四送達Tiger Direct,附加該模型之照 片圖示供事先審閱)。」由此可證Fiorentino與郭智偉共同



創作系爭專利結構,於92年08月間已完成得供生產製造之最 終模型,早於參加人申請證據二之日期。
㈢參加人係從與Tiger Direct之交易過程中得知系爭專利結構 ,進而以參加人公司負責人劉漢隆為系爭專利結構之創作人 ,而於93年02月20日向被告提出證據二之申請: 1.參加人於Fiorentino與郭智偉從事系爭專利結構研發之時期 內,於91至93年間為Tiger Direct之電源供應器之供應商之 一。在91年05月至93年08月期間內,參加人曾接受Tiger Di rect所下訂單,並依據Tiger Direct之指示及要求提供符合 該公司需求多種型號之電源供應器給該公司(詳參加人與Ti ger Direct訂單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參加人與Tiger Dire ct於該期間內商業往來關係密切,Tiger Direct為取得符合 其需求之產品乃向參加人說明產品之規格及構造。 2.92年07月當時任職於參加人公司之員工Kirby Carswell自任 職於Tiger Direct之Tomas Finizia得知系爭專利結構,並 將系爭專利結構向參加人公司之相關人員揭露,劉漢隆始獲 知系爭專利結構:
⑴Fiorentino和郭智偉創作系爭專利結構後,考慮要求供應 商配合生產、運用該系爭專利結構之產品,因此Fiorenti no將系爭專利結構告知Tiger Direct公司之產品部門經理 Thomas Finizia,此有Thomas Finizi出具之聲明書可資 佐證;且依該聲明書內容:「在92年07月02日以前,我與 Carl Fiorentino討論關於Tiger Direct正在研發為供銷 售之新產品及新技術。Carl Fiorentino告訴我一個新的 創作關於可提供用於個人電腦之具有電線管理功能的電源 供應器。基於我們的討論,我了解此新創作的電源供應器 包括具有輸入連接器,並且包括可以連接至電腦內部裝置 之輸出連接器。」足證Thomas Finizia係因Fiorentino之 告知而了解系爭專利結構。
⑵Thomas Finizia身為Tiger Direct之產品部門經理,經常 與供應商連絡並說明訂購貨物之產品規格及功能要求等與 訂單有關之事項,於其獲知該系爭專利結構後,乃於92年 07月02日向當時於參加人擔任國內銷售經理之Kirby Cars well說明Fiorentino及郭智偉的創作與構想,以討論參加 人代工生產運用該創作之電源供應器產品供應Tiger Dire ct之可行性。除Thomas Finizia之前揭聲明書詳述此事實 外,更有Kirby Carswell出具之聲明書表示:「我在92年 07月在參加人公司擔任國內銷售經理...在92年07月02日 左右,...我與Tiger Direct公司的Thomas Finizia討論 參加人是否可能為Tiger Direct公司生產電源供應器產品



。Thomas告訴我一個新的創作有關於可用於個人電腦之具 有電線管理功能的電源供應器。基於我們的討論,我了解 此新創作的電源供應器係具有輸入連接器,並且包括可以 連接至電腦內部裝置之輸出連接器。」從Kirby Carswell 之聲明書可證實,為討論Tiger Direct與參加人公司間委 製產品等相關問題,Thomas Finizia在92年07月02日左右 對Kirby Carswell揭露系爭專利結構。 ⑶從前揭二聲明書可知,Thomas Finizia與Kirby Carswell 均認知於92年07月02日左右的會議關於系爭專利結構之討 論及對話內容應予保密。Kirby Carswell得知前述Fioren tino與郭智偉創作之系爭專利結構後,於92年07月02日以 電子郵件向劉漢隆告知系爭專利結構。該電子郵件詳述該 系爭專利結構為「可拆除之電源供應器電線(Removable power supply wires/cables)-這將有助於整理個人電腦 主機殼體內部的空間,並提供比較優良的通風性能。... 如同Thomas所指出,使連接器具專屬性,...我們可銷售 附帶有可移除電線的標準化電源供應器,並提供可選用替 換的各種顏色及長度的電線...」,此陳述明確顯示出係 因Kirby Carswell於自Thomas Finizia得知系爭專利結構 後向劉漢隆揭露,劉漢隆始對系爭專利結構有所認識。 3.參加人在Thomas Finizia及Kirby Carswell於92年07月02日 左右之會議前,並無系爭專利結構之創作,劉漢隆卻在Kirb y Carswell在參加人公司內部說明系爭專利結構之創作後, 明知其未得Tiger Direct授權,亦非創作人並無專利申請權 ,冒稱自己為創作人,而向被告申請證據二,其創作內容與 Kirby Carswell於92年07月02日之電子郵件中說明Tiger Di rect「可移除之電源供應器電線」之內容相同,參加人顯係 剽竊由Fiorentino及郭智偉創作之系爭專利結構而申請證據 二,其並無證據二之合法專利申請權,竟據該違法之證據二 為由提起本件舉發案。原告方為系爭專利結構合法之專利申 請權人,且已於95年08月21日以95.8.21(85)常專字第105 71號專利舉發申請書對證據二提出舉發。
㈣綜上,證據二實為劉漢隆剽竊系爭案創作人之創作,其並非 真正專利申請權人,故該項專利應被撤銷。參加人主張證據 二與系爭案內容相同而申請在先,而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 第95條規定,而不得准予專利,洵屬無據。
㈤被告在未考量系爭專利權之真正歸屬問題的情況下,逕作出 「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而使得真正的專利權 人(即原告)喪失專利權。爰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乙、被告主張:




㈠原告訴稱「參加人並非證據二之專利申請權人,依專利法第 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以撤銷」,惟查原告如認參加 人並非證據二之專利申請權人,自得依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 之規定,檢具相關證據另案向被告提起舉發。惟證據二在未 經被告撤銷專利權前,較之系爭專利,仍係申請在先公告在 後之新型專利,系爭專利與其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 既與之相同,依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自仍不得取得新型專 利,原告所述應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丙、參加人主張:
㈠系爭專利相較證據二確實不具備新穎性:
1.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考量專利權之真正歸屬,惟系爭專利相較 證據二確實不具備新穎性:
⑴按「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 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 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5條本文之 規定。
⑵原告指出「被告係認為系爭案內容已見於參加人申請在先 而公告在後之證據二,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不應獲准 專利」,並主張「被告並未考量專利權之真正歸屬問題, 鈞院應撤銷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惟由上述原告之主張 可知,原告自認證據二確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內容,系爭 專利相較證據二確實不具備新穎性。而證據二申請在先而 公告在後,確為事實,已符合前揭專利法第95條規定所稱 「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 申請案」;又證據二確實揭露了系爭專利的創作內容,因 此系爭專利確實喪失新穎性而不可獲准專利。
2.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非屬於本案審理範疇: ⑴原告主張:「證據二的專利權人(即本件參加人)並非專 利申請權人,證據二的創作人劉漢隆係剽竊系爭專利創作 人之創作內容,且原告已於95年08月21日對證據二提起舉 發。」
⑵惟證據二本身之專利權人是否為適格的專利申請權人,與 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二是否違反擬制新穎性規定並無關聯 ;亦即,證據二之專利申請權人適格問題並非本案應審究 之範疇。系爭案舉發成立與否,其審理範疇在於被告及訴 願機關對系爭專利之舉發審定是否得當。就實質上的專利 新穎性要件比對,申請在先而公告在後的證據二確實已揭 露系爭專利所有內容而造成系爭案喪失新穎性,不論證據 二嗣後遭舉發的審定結果為何,證據二確實已符合專利法



第95條所稱「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 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故系爭專利相較證據二已喪失新穎 性。
⑶此外,原告起訴狀所提證據三至九均是為了說明證據二的 專利權人並非專利申請權人一事,惟該等證據與本案並無 關聯,故均不足採信;簡言之,原告之主張及所引用之證 據與本案毫無關聯,原告由始至終均未說明系爭專利如何 能克服其專利特徵已揭露於證據二而具備專利要件之事實 ,而僅僅以證據二之專利申請權人適格問題,顯然不足推 翻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二違反擬制新穎性規定之事實,從 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
㈡原告所提證據不具公信力,故其主張不可採: 1.原告起訴狀主張之內容及證據皆是針對證據二,與系爭專利 如何克服證據二,而可准予專利之事毫無關聯,惟參加人仍 針對原告之主張及證據一一反駁如下:
⑴原告所舉之92年07月所做產品模型照片(即原告起訴狀證 四)為一單頁彩色照片,並稱此為Ultra公司於92年07月 完成之產品原型,惟其僅為一單頁型式所印製的彩色照片 ,本身所呈現的內容可被任意且在任何時間再重新印製, 而不具公信力;且並未佐以其他具有公信力的關聯證據來 證明其真實性,故實無法證實於92年07月間確實已完成該 產品原型,亦無法證明該產品原型與本案有何關聯性。 ⑵原告所舉銳璽公司與Fiorentino於92年08月18、19日間之 電子郵件及郵件中所附照片(即原告起訴狀證五、六), 由於電子郵件本身即屬於私文書不具公信力,其可信程度 相當薄弱。
⑶原告所舉參加人與Tiger Direct間的訂單影本及交易明細 表(即原告起訴狀證七),惟並無法證明證據二係剽竊他 人創作而來。
⑷原告所舉Thomas Finizia及Kirby Carswell所出具之聲明 書(原告起訴狀證八、九),在該聲明書中所記載的內容 均屬其個人的說辭,究竟是否屬實或有造假等情形,均未 能以其他具公信力的資料佐證,因此其同樣屬於私文書不 具公信力,其可信程度同樣相當薄弱;且目前Finizia及C arswell分別任職於Tiger 公司與Ultra公司,Tiger公司 為證據二舉發人之一Fiorentino所任職的公司,而Ultra 公司為證據二舉發人之一,因此Finizia及Carswell是否 可視為公正第三人,且其聲明書中所陳述之內容是否基於 客觀立場,實令人存疑。
2.綜上,原告所列舉之證四、五、六、八及九均為私文書,令



人難以信服其中所示之內容為真,不論該等證據是否有關於 本案,皆不具有公信力及證據能力;此外,參加人與Tiger Direct間訂單影本及交易明細表本身無法對證據二是否剽竊 他人創作之事提出佐證,亦與本案無關。
㈢原告聲請停止訴訟之理由於法不合:
1.原告於96年09月17日的準備程序庭上遞交行政聲請停止訴訟 狀,其理由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除前 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 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告並指出系爭案係遭到被告以先 申請後公告之證據二為「舉發成立」之審定理由,因此被告 所為「舉發成立」之審定是否有效,端看證據二是否為有效 之專利。原告認為證據二已被提起舉發,若舉發成立而撤銷 專利,被告為舉發成立之審定基礎不存在,故以證據二是否 遭舉發成立顯牽涉本案之裁判,聲請本案在該證據二之舉發 案審查終結前,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
2.惟原告主張並不正確,因證據二係屬何人發明,專利申請權 人係屬何人,並不影響專利法第95條之適用;且事實上證據 二係屬參加人發明,亦無疑義,原告所舉,皆非屬實。本案 重點在於證據二是否有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令證據二喪失新 穎性而不得獲准專利,與證據二是否為一有效專利毫無關聯 。依據前揭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申請在先而公開在後之發 明專利申請案或者是申請在先而公告在後之新型專利申請案 即可令具有相同內容的後申請案喪失新穎性。就發明申請案 之適用而言,只要該發明專利申請案有先申請而後有公開之 事實,即可成為第95條之適格引證案。因此,該法條之實質 意涵乃在於使一先申請後公開(告)之專利申請案令具有相 同內容之後申請案擬制喪失新穎性。是以,專利法第95條之 適用,既與申請在先公開在後的專利申請案係屬何人發明無 關,從而原告聲請停止訴訟於法不合,其聲請自應予駁回。 3.證據二申請日係早於系爭案申請日,且其公告日晚於系爭案 申請日,因此證據二已符合專利法第95條中所稱「申請在先 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具 備證據能力;且證據二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的所有創作內容 ,具備充足之證據力,故系爭專利相較證據二不具新穎性, 而不可獲准專利。以上皆為原告所自認且不爭之事實。 4.綜上所述,證據二係屬何人發明並無關於本案之審理,證據 二之舉發案是否成立均與本案毫無關聯,亦不符合行政訴訟 法第177條第2項所規定「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 政訴訟之裁判者」,原告之聲請於法無據,應當遭駁回。



㈣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內容確實已遭先申請後公告之證據二 所完全揭露,故確實已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謹請 鈞院賜判決 如參加之聲明,以維法制,實為德便。
  理 由
一、按凡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 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固為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如「申 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 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 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5條所明定。二、本件係原告之前手銳璽科技有限公司於93年03月26日以「個 人電腦之電源供應器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 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嗣參加人以其有 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 起舉發。案經被告審定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 分。銳璽科技有限公司旋將系爭專利專利權讓與卡爾‧范倫 鐵諾,卡爾‧范倫鐵諾再將系爭專利專利權讓與原告。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本 件,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專利 有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第00000000號「個人電腦之電源供應器結構」新型專利 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載以「一種個人電腦之電源供應器結 構,該電源供應器之殼體上係設有輸入連接器,其特徵在於 :殼體上係設有輸出連接器者,該輸出連接器可插接連接線 ,而該連接線則可與電腦內之各裝置連接。」等語;而參加 人所提證據資料為93年02月20日申請、同年12月21日公告之 第00000000號「電源供應器的電源輸出接頭」新型專利案( 以下簡稱引證案)。
㈡查本件系爭新型專利案係於93年3 月26日申請,於94年2 月 1 日公告,而引證案乃於93年2 月20日申請,於93年12月21 日公告,引證案公告日係晚於系爭案申請日,是以引證案僅 能就論究系爭專利之新穎性,合先敘明。次查,揆諸引證案 之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及第2 圖示,業已揭露提供各種不 同規格的電腦裝置插頭可相互連結的連接插頭,與系爭專利 之電源供應器之殼體上係設有輸入連接器,其特徵在於:「 殼體上係設有輸出連接器者,該輸出連接器可插接連接線, 而該連接線則可與電腦內之各裝置連接」之技術內容及構造 均相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新穎性。從而,被告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5



條之規定,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依法自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參加人係從與Tiger Direct之交易過程中得知系 爭專利結構,進而以參加人公司負責人劉漢隆為系爭專利結 構之創作人,而於93年02月20日向被告提出引證案之申請, 是劉漢隆剽竊系爭案創作人之創作,其並非真正專利申請權 人,故該項專利應被撤銷乙節;查原告上開主張縱若屬實, 參加人所得知悉充其量僅係系爭新型專利案之構想,惟關於 新型專利之申請,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5條第1 項之規 定,須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而系爭新型專利之具 體內容、文字及圖式尚難經由E -MAIL予以完全具體得知; 且相同專利構想,若其所實施之手段、方法不同,亦非不得 分別申請專利;是就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證明劉漢隆並非真正 專利申請權人。
㈣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舉發成立」之審定是否有效,端 看引證案是否為有效之專利,引證案已被提起舉發,若舉發 成立而撤銷專利,被告所為舉發成立之審定基礎不存在,故 以引證案是否遭舉發成立顯牽涉本案之裁判,爰請求本案在 該引證案之舉發案審查終結前,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乙節。 然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 95條之規定事宜,而該條之適用,以引證案「申請在先公開 在後」為條件,至於引證案嗣後是否遭舉發被撤銷專利權, 並不影響其「申請在先公開在後」之事實,從而原告聲請停 止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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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揚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銳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特產品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