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804號
TPBA,96,訴,804,200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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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804號
               
原   告 貴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
年12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50048171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
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28日委由上承報關 行向被告報運進口大陸石材乙批(報單號碼:AA/95/1414/0 085 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第1 項、第2 項、第 4 至8 項、第10項、第11項、第13項、第15項、第17至27項 之數量較原申報短少,另查獲未申報貨物計13項,加列為報 單第30項至第42項,其中除第41項外均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 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進 口未經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 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597,100 元,並沒入 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本件原告有無故意過失?
⒉被告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確曾購買所申報進口之無爭議貨物,並依法誠實申報 ,所提報單亦無有虛報名稱、重量及數量等違章情事。所



謂「另查獲未申報之系爭貨物」,原告係於被告通知時始 知情,系爭貨物實非原告所訂購之商品,亦不知何以與所 訂貨物一同進口,遂向被告說明並申請退運,惟被告不顧 事實始末,不許退運。原告既曾向被告申請退運,可證原 告自始即無違章之故意,應係原告之交易相對人過失。 ⒉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 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 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於行為人不能舉 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 釋可資參照。反面言之,行為人雖有違法行為,但能證明 其並無故意過失時,行政機關仍不得為科罰。查原告係以 石材加工製造產品之進出口貿易為主要業務之一,就管制 之範圍有特別注意,且已檢附交易相對人所提供之合法文 件予被告審認,雖嗣後有「查獲未申報之系爭貨物」之情 事,惟係因原告之交易相對人錯誤所致,原告實亦為受害 人,自無違章之故意或過失。依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 「原告曾為退運申請」之事實足證原告確無故意或過失, 自不應受罰。又訴願決定指「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貨物 之產地為何及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則原告確無故意 或過失,被告未查,逕論原告有違章情事,顯屬率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本案經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重量,逃避管制之違 法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 1 項、第3 項、第37條第3 項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另按 行政罰對過失之認定,有民法上履行輔助人規定之適用(民 法第224 條),據此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 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國外出口商,應係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其在行政罰上 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 責任之適用,其既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則其過失視為原告 之過失,有鈞院91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案 縱係國外發貨人之疏失,原告亦應就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 ,不得推諉。至原告所稱「申請退運」僅能證明原告明知相 關規定意圖挾帶闖關圖謀僥倖,被查獲後意圖卸責之舉而已 。另由原告委託之報關人員於查驗當時所提供被告正確之貨 物裝箱清單上已詳細載明品名、規格、數量及重量等詳細資 料,益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及重量,進口未准許輸入之大 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為原告所明知,所稱交易相對 人所為,顯屬卸責之辭,核無足採。原處分核屬允洽,應予



維持。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丘欣,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 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 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 及「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 項及第3 項、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又進口非 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 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涉 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三、原告於95年3 月28日委由上承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大陸石 材乙批(報單號碼:AA/95/1414/0085 號),經被告查驗結 果,實到貨物第1 項、第2 項、第4 至8 項、第10項、第11 項、第13項、第15項、第17至27項之數量較原申報短少,另 查獲未申報貨物計13項,加列為報單第30項至第42項,其中 除第41項外均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之事實 ,有進口報單、發票、貨物裝箱清單、進口艙單明細資料等 件影本及被告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在原處分卷可稽,堪 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確曾購買申報進口之無爭議貨物, 並依法誠實申報,至所謂另查獲未申報之系爭貨物,並非其 訂購之商品,實係國外出貨商誤裝所致,原告無故意過失, 且被告對於系爭貨物價格之核算並無依據云云。惟查: ㈠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以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現狀是否符 合為認定依據。而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亦有據實申 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原 告聲稱系爭未申報貨物係國外出貨商誤裝,惟為被告否認, 其未能提出任何其事後發現有誤而與國外出貨商交涉之相關 文件資料,空言主張即無可採。又原告以石材加工製造產品 之進出口貿易為其主要業務之一,其報運自大陸進口石材尤 應注意正確申報。查原告報運系爭貨物時並未一併檢附貨物 裝箱清單,係經被告查驗要求始行提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原告亦自承本件報關前已接獲國外出貨商傳真之貨物裝箱 清單(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是其本得查明來貨是否確實 依規定申報,其未注意致有前述虛報情事,縱非故意,難謂 無過失,自不能主張免責。
㈡系爭貨物經被告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



查價,該處以本件有前述虛報貨物名稱、數量及查驗不符之 情事,無關稅法第29條依交易價格計算完稅價格之適用,且 來貨屬非規格化商品,價格隨產地、材質、數量、出口日期 等不同而有差異,亦查無同法第31條規定同樣貨物及第32條 規定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原告復未能提供國內銷售及 計算成本等相關價格資料,亦無同法第33條、第34條規定之 相關價格資料可供核價參考,乃依同法第35條規定,參據專 業商提供之交易行情價格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其完稅價格, 有驗估處96年9 月6 日總驗一一字第0961002416號函暨送查 價單、核估價格表等件影本可按(本院卷36-43頁),核無 不合,被告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並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貨 物名稱、數量,進口未經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 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1,59 7,100元,並沒 入貨物,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 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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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貴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