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65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均輝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均輝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04月23日以「RPM RACING PER MINUTE」商標(圖樣中之「RACING PER MINUTE」不在專用 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雨刷、...、汽車用底盤」等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 商標。嗣參加人均輝企業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 ,以95年09月18日中台評字第94049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 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 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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