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其為事業主,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向盈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滿堂采地下工程,但渠與該盈德公司間有無訂立承攬契約,理由內未加說明,如其未與盈德公司訂立承攬契約,憑何責令其應負設置防止墜落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又被害人李春財究自何高度掉落死亡,原判決亦未明白認定,遽論以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不僅失所依據,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檢附之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甲㈦㈧及等項之記載,本件事業單位之雇主為盈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事業經營負責人為吳文雄,該事業單位之安全衛生管理部分,其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自動檢查實施及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均記載為「無」,何能苛求身為勞工工頭之上訴人上開義務,原判決以上訴人雇用勞工未設置安全設備或供給安全帶而令負業務上過失致死罪,自嫌速斷。㈢據現場監工黃智勝稱:其有要求工人帶安全帽,本件被害人死因為頭部破裂,則被害人是否有帶安全帽,與被害人有無違反施工安全規定至有關係,原審未就此調查明白,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第一、二審審理時均供承向盈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該滿堂釆大樓地下室工程,核與盈德公司負責人吳文雄之供述相符,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承包該工程,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原判決且已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事業主,竟未在工地設置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復未依規定提供安全設備予作業之勞工使用,致被害人李春財於工作中墜落,造成頭部壓破傷死亡,因而論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處斷,則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害人自何高度處掉落,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原判決未就此明白認定,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謂有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人承攬上開滿堂釆大樓地下室工程已如前述,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亦認定
上訴人為承攬事業單位,有該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可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判決以上訴人怠於注意上開規定,又未依規定提供安全設備予作業之勞工使用,致勞工李春財於工作中墜落死亡,認涉有過失,因而論以刑法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究竟原判決之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徒憑己意,謂其非事業單位,不應負上開罪責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依卷內資料,被害人於工作時,未使用安全帶,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未提供安全帶供勞工使用,又未對勞工施以安全教育,致勞工李春財於工作時墜落死亡,依當時在場之吊車司機林路來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死者當時有戴安全帽,而原判決係認定死者未使用安全帶因而死亡既如前述,上訴意旨,指原審未查明被害人是否戴安全帽,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為指摘,亦難謂為適法。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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