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源龍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參加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之台東縣鹿野鄉鄉民代表第一選區選舉,竟與林添榮(於第一審判決後死亡,經原審前審判決不受理)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長壽香煙及T恤予林添榮,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以後,由林添榮先後在台東縣鹿野鄉永安村三十五鄰一二○號洪福春、同鄰一二五號洪春德及同村三十六鄰一一八號陳振川(化名「光復」)三人住宅,對洪福春、洪春德(以上二人業經原審前審判刑確定)及陳振川三名有投票權之人,各交付長壽香煙一條、T恤一件(正反均印有紅色鬱金香及T-BOY花樣)等賄賂,要求洪福春、洪春德及陳振川於投票時圈選編號七號之甲○○。洪福春、洪春德收受上述賄賂後,應允投票時圈選甲○○,另陳振川則表示不願接受賄選物品,惟林添榮仍將香煙、T恤放置陳振川家中,陳振川乃於次(十五)日秘密向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檢舉,並提出上述賄選物品。經檢察官簽發搜索票前往搜索,而於甲○○處所再查獲其所有預備供賄選用之T恤五十三件、長壽牌香煙二十條、於洪福春、洪春德住處,查獲渠等所收之賄賂香煙各一條、T恤各一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之成立,除須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外,尚須有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行為為要件。本件檢察官雖依陳振川(化名「光復」)之檢舉,在洪福春、洪春德住處,查獲長壽牌香煙各一條、T恤各一件,並經檢察官勘驗後,發現:於洪福春、洪春德住處搜獲之長壽香煙,經拆封檢視包裝紙底部,均印有、5、KLC之編號字樣,與檢舉人担供之長壽香煙相同;在洪福春、洪春德住處查扣之二件T恤,正面印有紅色鬱金香三朵及T-BOY字樣、背面印有紅色鬱金香八朵及T-BOY字樣,亦與檢舉人所提供之T恤花色字樣完全相同;在洪春德住處查扣之T恤包裝袋上,黏有產品編號為0000000 之貼紙,而在上訴人甲○○住處查獲四十九件有包裝袋之T恤中,有九件黏有相同編號、大小型式完全相同之貼紙,全部五十三件T恤,並有一件之花色字樣與在洪福春、洪春德住處查扣及檢舉人提供之T恤相同等情,而陳振川於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訊問時,固亦指稱:「甲○○之大姊夫「阿榮」(即林添榮)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晚七時餘,來我住所要求我投⑦號鄉民代表候選人甲○○一票,並致贈我香煙一條及白底印花T恤運動衫一件,我當時隨即表明不予支持,並不接受賄選物品,但『阿榮』將香煙及T恤運動衫放置我門口後即離去」「據我所知,『阿榮』另向鹿野鄉永安村居民洪春德、洪福春等人行賄,永安村民陳來義之母親亦知曉此事
」(見偵查卷第六頁)。惟究竟陳振川如何知悉林添榮向洪春德、洪福春二人投票行賄﹖其有無目睹林添榮與洪春德、洪福春約定於投票時圈選上訴人﹖又永安村民陳來義之母親係如何知悉﹖事關上訴人罪責是否成立之認定,自應詳加調查。又縱或林添榮持前述香煙、T恤行賄陳振川、洪春德、洪福春三人,且在洪春德、洪福春住處查獲及陳振川所提供之香煙、T恤係源自上訴人處屬實,惟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之T恤,係胡瑞卿所贈與,擬送給上訴人競選服務處工作人員穿用,此迭經胡瑞卿於台東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而上訴人又係林添榮妻弟之配偶,此經其二人供述在卷,則本件行賄之事,究係上訴人與林添榮共同決議後由林添榮行之,或係林添榮與上訴人競選服務處其他工作人員共同決定,抑或林添榮為幫上訴人競選而出於自己一人之決定行之﹖仍非無疑,原判決徒憑陳振川之指證及前述香煙、T恤,遽認定上訴人與林添榮間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嫌率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