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1435號
TPBA,96,訴,1435,20071008,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435號
原   告 甲○即立安室內工程行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 月
4 日台財訴字第0950027183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凌忠嫄變更為陳文宗 ,有行政院96年8 月3 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56721 號令影 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96年8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 ,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 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 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 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納稅義務人 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 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 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納稅 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乃為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 、3 項、第3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所明定。又「官署於受理訴 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 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1 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本件原告係核准使用統一發票商號,其每月銷售額及應納之



營業稅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辦理申報及繳 納,惟原告民國(下同)90年1 月至4 月份銷售額計新臺幣 (下同)1,533,333 元,未依規定於90年3 至5 月15日以前 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繳納應納營業稅,案經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獲,經審理結果,核定補徵營業稅 76,66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5 倍之罰鍰計383,300 元(計 至百元止);又原告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等另裁處 行為罰3,000 元,合計處罰鍰386,300 元(按:營業稅係自 92年1 月1 日起改歸國稅局自徵)。原告不服上開核定,申 經復查、訴願結果,分經被告及訴願機關以其已逾申請復查 法定不變期間,予以駁回等事實,有本件臺北縣政府稅捐稽 徵處處分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營業人逾期未 自動報繳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稅額繳款書、被告93年5 月5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08796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 95年8 月4 日台財訴字第09500271830 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 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四、經查,本件系爭營業稅額及罰鍰繳款書,係由臺北縣政府稅 捐稽徵處依其營業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189 巷1 號 4 樓」郵寄,惟經郵局91年2 月27日以「遷移不明」退回( 見原處分卷第56頁),經查明負責人「甲○」之戶籍地址亦 為「臺北縣三重市○○○路189 巷1 號4 樓」,臺北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再依同一地址郵寄,又經郵局91年4 月1 日以「 遷移不明」退回(見原處分卷第59、67頁),臺北縣政府稅 捐稽徵處乃於91年6 月11日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 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見原處分卷第69頁),核於法定送 達規定,要無不合;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 系爭送達自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20日,即 於91年7 月1 日發生效力,原告遲至92年12月1 日始提出復 查申請書,有該等文書上收文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按,已逾法 定不變復查期間,是復查及訴願決定認其復查逾期,自程序 上予以駁回,於法均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系爭處分文書既無原告拒絕收受 情事,自無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寄存送達」方式 之適用;再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亦 無庸審酌,爰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