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415號
原 告 台北之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熊克竝律師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代 表 人 謝志偉(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
院中華民國96年2 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60082081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廣播電視事業,被告依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 以下簡稱廣電基金條例)第7 條規定,以民國(下同)94年 5月9日新廣1 字第0940622551號函請原告陳報提撥93年度廣 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以下簡稱廣電基金)。原告以94年6 月28日(94)台北之音第94013 號函復略以: 「93年度營業 結算計有稅後淨利新臺幣(下同)9,754,275 元,經彌補以 前年度虧損13,720,480元,93年度盈餘淨額為負4,941,633 元,該年度無盈餘可資提撥廣電基金」等語。被告以95年1 月2 日新廣1 字第0940604773號函知原告略稱: 「原告93年 度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稅後盈餘為9,754,275 元,另 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自開業迄92年底之累積盈餘為 633,879 元,並無以前年度虧損,核定原告應提撥93年度廣 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258,942 元。」等語,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 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審查,以95年9 月26日新廣輔字第 0952020642號函知原告略稱: 「以原告93年度會計師查核簽 證財務報表之稅後盈餘為9,754,275 元,又其同年度會計師 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並未有累積虧損 項目,且原告自開業起至92年底之未分配盈餘為32,118,197 元,故截至92年底止,原告之前年度稅後虧損早已彌補完成 ,93年度並無以前年度虧損需要彌補情事,原告93年度應提
撥之廣電基金為258,942 元,請其於文到30日內補提258,94 2 元。」等語( 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93年度之盈餘已用於彌補88年至91年之虧損,於93年 度並無其他盈餘,可供提撥廣電基金。廣電基金之提撥應 於廣電業者經營有盈餘時,始有提撥之義務。而原告93年 度之盈餘,已用於彌補88年至91年之虧損,93年度無盈餘 可資提撥廣電基金:
⑴原告主張應依原告公司實際營運狀況,於計算當年盈餘 後,再扣除歷年累積虧損後,如有剩餘之盈餘,再行計 算應提撥之發展基金。如無剩餘之盈餘,則不需提撥廣 電基金。謹將原告88年度起至93年度止歷年盈餘及虧損 情形,列明如下:
┌──┬───┬─────┬─────┬─────┐
│ │稅後盈│法定盈餘公│虧 損 │ 備 註 │
│ │餘 │積 │ │ │
├──┼───┼─────┼─────┼─────┤
│88年│ 0 │ 0 │(9,052,2 │ │
│度 │ │ │81元) │ │
│ │ │ │ │ │
├──┼───┼─────┼─────┼─────┤
│89年│ 0 │ 0 │(15,741, │ │
│度 │ │ │254元) │ │
├──┼───┼─────┼─────┼─────┤
│90年│ 0 │ 0 │(11,465, │ │
│度 │ │ │037元) │ │
│ │ │ │ │ │
├──┼───┼─────┼─────┼─────┤
│91年│ 0 │ 0 │(6,044, │累計虧損:│
│度 │ │ │448元) │42,303,020│
│ │ │ │ │元 │
├──┼───┼─────┼─────┼─────┤
│92年│31,758│3,175,838 │ │實際累積虧│
│度 │378元 │元 │ │損: │
│ │ │ │ │13,720,480│
│ │ │ │ │元 │
├──┼───┼─────┼─────┼─────┤
│93年│9,754,│975,428元 │ │實際累計虧│
│度 │275元 │ │ │損: │
│ │ │ │ │4,941,633 │
│ │ │ │ │元 │
└──┴───┴─────┴─────┴─────┘
⑵依據上表計算之結果,原告93年度之稅後盈餘為9,754, 275 元,於彌補歷年累積之虧損13,720,480元,仍猶有 不足,實無盈餘可供提撥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 ⒉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9 條,9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並不足以判斷原告是否有盈 餘之依據。
⑴被告要求原告計算提撥廣電基金金額時,不得先行彌補 虧損,而依93年度財務報表,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8條:
①所得稅法第39條明文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 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者,得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 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營利事業所得 稅。」故原告自92年起,於提送新聞局之「提撥廣播 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核算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均於當年度結算所得額時扣除以前年度虧損後 ,以計算廣電基金提撥金額之「盈餘」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
②被告於94年5 月9 日新廣一字第0940622551號函所附 之「提撥93年度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核算表」,將 「93年度資產負債表上累積虧損(87年度以後餘額) 」列作減項。足以證明被告認同計算提撥廣電基金金 額時,得先行彌補虧損。
③被告再於95年5月24日發給各民營廣播電台、 台視等 四家無線電視台之95年5月24日新廣輔字第095202026 9號函,被告就盈餘之計算方式已於「 提撥94年度廣 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核算表」標準格式,將「以前年 度累積虧損」列為扣除之項目。再再足以證明被告認 同計算盈餘時,得先行彌補虧損。
④而原告信賴被告指示之計算方式,將93年之盈餘9,75 4,275 元,再扣除歷年累積之虧損13,720,480元後, 並無盈餘。而當時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於93年之前尚有 歷年累積之虧損額存在,僅因原告報表中未列入,被 告即主張不得扣減。原告既已提出93年前有歷年累積 之虧損額有13,720,480元之證明,且被告亦認同計算 提撥廣電基金金額時,得先行彌補虧損,被告自不應 於其後之原處分,又違反先前自己所定之計算式,及 行政程序法第8 條誠實信賴原則,要求原告不能先行 彌補虧損。
⑤綜上,被告認原告計算提撥廣電基金金額時,不得先 行彌補虧損,除改變被告先前「提撥93年度廣播電視 事業發展基金核算表」應將「87年度後累積虧損」列 為扣除之項目之行政行為外,又不允許原告依所得稅 法第39條扣除前5 年虧損,原告即應受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誠信信賴原則之保護。
⑵又被告刻意忽略原告所檢附88年- 91年連四年度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鉅額虧損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對 原告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之利益衡平原則:
①原告自88年度起至91年度止連年虧損,累計虧損達42 ,303,020元,有歷年損益表可資證明。至92年度及93 年度原告經營雖有起色而各有31,758,378元及9,754, 275 元之稅後盈餘(合計41,512,653元),但仍不足 以彌補原告88年至91年間之42,303,020元累計虧損。 且原告自84年度起至87年12月31日止之保留盈餘為55 ,677,857元,而且原告已就84年度至87年度各有盈餘 之年度依法提撥廣電基金。因此,實際原告就「55, 677,857 元」盈餘款之提撥廣電基金義務,已在繳納 87年度廣電基金時結清。嗣後原告遭逢88年度至91年 度連續4 年之虧損,只得用87年以前所累積之盈餘逐 年彌補88年至91年之虧損。至91年底彌補虧損後,累 積盈餘只剩359,819 元。原告於92年度及93年度經營 又產生盈餘,因此接續記入股東權益變動表。
②但如前述所陳,原告87年度以前所累積保留盈餘之提 撥廣電基金之義務,業已履行完畢,義務已經結清。 而自88年度起之提撥基金義務,應視88年度以後經營 是否有盈餘重新起算。而事實上,原告自88年度起, 88年至91年,年年虧損,累計虧損達42,303,020元。 92年及93年雖有盈餘,但僅有41,512,653元。總計原 告自88年度起至93年度止尚虧損。
⒊事業之經營具有延續性,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盈餘之認定, 倘僅以事業當年度決算作為判斷依據,而未斟酌該事業以 往年度之經營結果及其實際營運狀況,不允許先行彌補歷 年累積之虧損,而要求即使事業仍在虧損中,也必須提撥 廣電基金,實係對現有廣播電視事業之傷害,顯然不符合 前述輔導廣播電視事業之立法目的。
⒋綜上所陳,原告自88年度起至93年度止之經營仍處於虧損 狀態,依法應無需提撥廣電基金,懇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廣播電視法第14條之1規定, 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有盈 餘時,應提撥部分盈餘充作提高廣播、電視事業水準及發 展公共電視之基金;其徵收方式、標準及基金之管理運用 ,另以法律定之。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第2條規定,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一、政府及社會捐助。二、廣播電視 事業經營盈餘提撥。‧‧‧所稱盈餘,係指依廣播電視法 第14條之1, 廣播電視事業稅後盈餘,扣除法定盈餘公積 之餘額。同條例第4條復規定, 廣播電視事業就其盈餘, 依下列標準逐級累加提撥之‧‧‧。廣播電視事業機構應 於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編造決算表, 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其有盈餘應依第4條之標準提撥入專戶,同條例第7條第1 項訂有明文。同條例第15條又規定,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 4 條及第7 條規定,匿報、短報盈餘,規避提撥、不為提 撥或不為調整者,經主管機關通知,仍不如期提撥者,視 其情節輕重,除依廣播電視法之規定處分外,於申請換發 執照時,得不予換發。
⒉原告84年度至87年度累積之稅後盈餘為77,066,607元,遠 高於88年度至91年度累積之稅後虧損42,303,020元,故實 際上截至91年度年底止,該公司之累積虧損早已彌補完成 ;且其93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稅後盈餘為9,75 4,275 元,93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股東權 益變動表所載並無累積虧損項目,且原告自開業起至92年 底之未分配盈餘為32,118,197元,因此實際上截至92年度 年底止,原告之以前年度稅後虧損早已彌補完成,顯見原 告欲以93年度之稅後盈餘仍不足以彌補歷年度累積之虧損 為由,規避提撥廣電基金之義務。
⒊被告有關廣電基金之提撥,係依商業會計法之財務會計「 帳載盈虧」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以廣播電視事業之「帳 載結算金額」為計算基準,原告為經營廣播事業之企業, 當明瞭此項商業規定及實務之運作。原告93年度會計師查 核簽證財務報表之稅後盈餘為9,754,275 元,且由會計師
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所載並無累積虧 損項目,且原告自開業起至92年底之未分配盈餘為32,118 ,197元,並無以前年度虧損事。有關企業虧損之扣除或彌 補並非本件之爭點,原告首須就該公司84年度至87年度累 積之稅後盈餘高於88年度至91年度累積之稅後虧損,且該 公司93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 表上並無累積虧損項目等節予以釐清,以避意圖卸責之嫌 。
⒋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祈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鄭文燦變更為謝志偉, 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計算廣電基金之盈餘,應依公司實際營運狀 況,於扣除歷年累積虧損,再行計算應提撥之廣電基金。原 告93年度之稅後盈餘為9,754,275 元,於彌補歷年累積虧損 13,720,480元,仍猶有不足,實無盈餘可供提撥廣電基金。 又依公司法第232 條及廣電基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廣 電基金之提撥,應以廣播電視事業年度稅後純益,彌補以前 年度虧損及扣除法定盈餘公積後,始有依額度按比例提撥廣 電基金之義務,否則顯然未符輔導廣播電視事業之立法目的 。被告要求原告計算提撥廣電基金金額時,不得先行彌補虧 損,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被告忽略原告所檢附88年至 91年連4 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鉅額虧損事實,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 條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之利益衡平原則。 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 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 原告84年度至87年度累積之稅後盈餘為77,066, 607 元,遠高於88年度至91年度累積之稅後虧損42,303,020 元,故實際上截至91年度年底止,該公司之累積虧損早已彌 補完成;且其93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稅後盈餘為 9, 754,275元,93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股東 權益變動表所載並無累積虧損項目,且原告自開業起至92年 底之未分配盈餘為32,118,197元,因此實際上截至92年度年 底止,原告之以前年度稅後虧損早已彌補完成,是原處分並 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四、按廣播電視法第14條之1 規定「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有盈餘 時,應提撥部分盈餘充作提高廣播、電視事業水準及發展公 共電視之基金;其徵收方式、標準及基金之管理運用,另以 法律定之。」又廣電基金條例第2 條規定「本基金之來源如
左:一、政府及社會捐助。二、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盈餘提撥 。前項第2 款所稱盈餘,係指依廣播電視法第14條之1 ,廣 播電視事業稅後盈餘,扣除法定盈餘公積之餘額。」五、查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提撥92年度至94年度廣播電視 事業發展基金核算表、提撥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速算公式 、原告93年6 月30日(93)台北之音第93029 號函、致遠會 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 益變動表、盈餘分配表等件,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93年度有 無盈餘可提撥廣電基金? 原處分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原 處分有無違反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原則? 茲分述如 下:
㈠、按公司當年度如有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 所得額,或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雖可依法免予計入當 年度之課稅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項所得仍應計入 該公司之所得額內,計算其未分配盈餘(司法院釋字第506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即係 商業會計法之實際上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又被告有關廣電 基金之提撥,係依商業會計法之財務會計帳載盈餘及一般公 認會計原則,以廣播電視事業之帳載結算金額為計算基準。 查原告93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稅後盈餘為9,754, 275 元,且其同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股東權 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並未有以前年度虧損項目,則原告93年 度淨利自無須彌補歷年度累積之虧損,應依法提撥廣電基金 。況本件原告84年度至87年度累積之稅後盈餘為77,066,607 元,遠高於88年度至91年度累積之稅後虧損42,303,020元等 情,有原告歷年財稅簽損益一覽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 4 頁) ,原告92年度淨利為31,758,378元,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上並無累積虧損項目等情 ,有原告累積盈餘變動說明表乙件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4 頁) ,顯示截至91年度年底止,原告之累積虧損實已彌補完 成。則被告就原告歷年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盈餘及虧 損已有所斟酌,原告主張93年度之稅後盈餘9,754,275 元, 於彌補歷年累積虧損13,720,480元,仍猶有不足,實無盈餘 可供提撥廣電基金,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云云,均 非可採。
㈡、按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後段所明定,此乃行政程序法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 。故為信賴保護原則之主張,首須有使主張者產生信賴基礎 之行政行為存在,並主張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
,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始足當之;至純屬願望、期待 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 護範圍。又被告有關廣電基金之提撥,係依商業會計法之財 務會計帳載盈餘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以廣播電視事業之帳 載結算金額為計算基準,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94年5 月9 日新廣一字第0940622551號函附之「提撥93年度廣播電 視事業發展基金核算表」,將「93年度資產負債表上累積虧 損(87年度以後餘額)」列作減項及被告95年5 月24日新廣 輔字第0952020269 號函附之「 提撥94年度廣播電視事業發 展基金核算表」標準格式,將「以前年度累積虧損」列為扣 除之項目,並無使原告產生信賴被告認同計算提撥廣電基金 金額時,得先行彌補虧損,依上開所述,尚與信賴保護所稱 之信賴要件有間,故原告就盈餘之認知,無非係其一己岐異 之法律見解,其主張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云云,自無可 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93年度會 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稅後盈餘為9,754,275 元,且其同 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並未 有累積虧損項目,認原告93年度應提撥之廣電基金為258,94 2 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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